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959號
抗 告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抗 告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抗 告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抗 告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抗 告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抗 告 人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抗 告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抗 告 人 新加坡商華科全球股份有限公司(ASUS GLOBAL PTE
. LTD.)
法定代理人 何慧玉
共同代理人 黃智絹律師
相 對 人 APEX LOGISTICS INT’L (HK) LTD.(愛派克斯國際
物流(香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岷江
代 理 人 陳威駿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抱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之法定 代理人原為陳伯燿,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許金泉,並經其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17至222頁),於法相符,應 予准許。
二、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涉外 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 ,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 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04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 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 。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 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 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 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 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受讓人與 債務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本院暨 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另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 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本件原告 依其主張,既係向契約履行地之法院起訴,按諸民事訴訟法 第12條規定,原第一審法院即非無管轄權。至原告主張之契 約是否真正存在,則為實體法上之問題,不能據為定管轄之 標準(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裁定先例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起訴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參與第三人華碩電腦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碩公司)及其所有關係企業(下合稱 華碩集團)運籌供應商運送服務,與華碩集團簽訂運籌供應 商運送服務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系爭承諾書第11.1 條約定如有爭訟,以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抗告人新加 坡商華科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科公司)為華碩公司關 係企業,於民國000年0月間委由相對人自上海以海、陸全程 運送216箱筆記型電腦(下稱系爭貨物)至Power Internati onal AS工廠。詎系爭貨物於存放瑞典內陸公司Abbekås Ake ri所租用倉庫期間遭竊,經警方尋回100箱,仍有116箱未尋 獲。相對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運送、保管系爭貨物, 致華科公司受有歐元(以下除有特別指明幣別外,均指歐元
)12萬9,948.04元之損害,應負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又抗 告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國泰世 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泰安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產險)、富邦產險、兆豐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產險)、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灣產險)、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 南產險,前開7家產險合稱新光產險等7公司)係系爭貨物之 共同保險人,依承保比例分別賠付華科公司3萬2,134.78元 、1萬8,075.82元、1萬5,063.18元、1萬5,063.18元、1萬5, 063.18元、4,016.85元、1,004.21元,並受讓華科公司就系 爭貨物滅失在理賠範圍內對相對人所得主張之一切權利,華 科公司收受前開保險理賠後,仍有2萬9,526.84元之損害未 受填補。爰依系爭承諾書第6.1條約定、民法第634條本文、 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債權讓 與法律關係,求為命:⑴相對人應分別給付新光產險3萬2,13 4.78元或新臺幣100萬2,927元、國泰產險1萬8,075.82元或 新臺幣56萬4,146元、泰安產險1萬5,063.18元或新臺幣47萬 0,122元、富邦產險1萬5,063.18元或新臺幣47萬0,122元、 兆豐產險1萬5,063.18元或新臺幣47萬0,122元、台灣產險4, 016.85元或新臺幣12萬5,366元、華南產險1,004.21元或新 臺幣3萬1,342元本息。⑵相對人應給付華科公司2萬9,526.84 元或新臺幣92萬1,533元本息之判決。另定管轄之標準應以 伊等主張之事實為標準,伊等從未基於載貨證券法律關係向 相對人請求賠償,況本件係由第三人Sinpex connection lo gistics limited(下稱Sinpex公司)簽發載貨證券(下稱 系爭載貨證券),效力自不及於相對人,亦無得以變更系爭 承諾書之效力,原裁定認本件應由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專屬 管轄,原法院無管轄權,而裁定駁回伊等訴訟,容有違誤,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華科公司為新加坡公司,相對人為香港公司,屬涉外民 事訴訟,就國際管轄誰屬,依上說明,自應類推適用我國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以定之。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為參與華碩集團運籌供應商運送服務, 與華碩集團簽訂系爭承諾書,系爭承諾書第11.1條約定如有 爭訟,以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華科公司為華碩公司關 係企業,於000年0月間委由相對人自上海運送系爭貨物至Po wer International AS工廠,系爭貨物於存放瑞典內陸公司 Abbekås Akeri所租用倉庫期間遭竊,經警方尋回100箱,仍 有116箱未尋獲,華科公司受有12萬9,948.04元之損害。新
光產險等7公司係系爭貨物之共同保險人,已依承保比例分 別賠付華科公司,並受讓華科公司就系爭貨物滅失在理賠範 圍內對相對人所得主張之一切權利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承諾 書、MARINE CARGO OPEN POLICY及中譯本、系爭貨物發票、 LOSS SUBROGATION RECEIT及中譯本、華碩公司109年度年報 、公證報告及中譯本影本為證(見原法院卷一第15至22、17 5至193、297至304頁,本院卷第77至116頁)。觀諸系爭承 諾書前言記載:「本承諾書於西元2020年11月6日由Apex Lo gistics Int'l (HK) Ltd.(代表其自身及所有關係企業, 以下合稱「立承諾書人」)……為參與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及其所有關係企業(以下合稱「華碩集團」)運籌供應商運 送服務簽立」,第11.1條約定:「雙方之爭議應以誠信原則 協商解決。如有爭訟,立承諾書人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以臺灣法律為準據法」(見原法院卷一 第15、21頁),足認相對人為向華碩集團承攬運送業務,代 表其自身及所有關係企業簽署系爭承諾書,並就運送服務而 生之訴訟,合意定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華科公司依 系爭承諾書第6.1條約定、民法第634條本文、第227條、第2 26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負賠償責任,新光產險等7 公司除依前開約定、規定外,併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相對人負賠償責任,依上 說明,原法院均有管轄權。
㈢相對人雖辯稱:系爭承諾書僅係伊於投標前出具之單方意向 書,不足以認定管轄合意,且欠缺運送契約必要之點;又依 系爭載貨證券所示,伊並非運送人,而為Sinpex公司云云。 經查:
⒈系爭承諾書第11.3條約定:「若本承諾書內容與其他文件內 容相衝突或不一致時,則各依下述情況以文件順序為優先適 用:11.3.1.若立承諾書人參與華碩集團之E-Bidding Onlin e線上標案(「Online線上標案」),本承諾書與以下文件構 成華碩集團與立承諾書人就Online線上標案之完整合意(統 稱為運送服務契約),文件適用順序為:(A)運籌供應商投 標承諾書、(B)本承諾書、(C)運籌供應商運價服務細則。11 .3.2.若立承諾書人參與華碩集團之Off-line標案(「Off-li ne標案」),本承諾書與以下文件構成華碩集團與立承諾書 人就Off-line標案之完整合意(統稱為運送服務契約),文 件適用順序為:(A)雙方同意之RFQ(詢價)最新版本、(B) 本承諾書。」(見原法院卷一第21至22頁),為兩造所不爭 執。而相對人係為參與華碩集團相關標案之投標,始應華碩 公司之要求,於109年11月6日簽署系爭承諾書;相對人簽署
系爭承諾書之目的,在於取得華碩集團相關標案之投標資格 ,而非針對特定貨物之運送標案投標,故系爭承諾書並未具 體約定運送標的及數量、運送方式、交貨時間、地點、運送 服務報酬等事項,為相對人所自陳(見原法院卷一第15、13 7頁)。從而相對人既須事先簽署系爭承諾書,始得參與華 碩集團相關標案,且系爭承諾書第11.3條已明文約定,系爭 承諾書與上述文件構成華碩集團與相對人就運送服務契約之 合意,則據此足證相對人業與華碩集團達成合意,以系爭承 諾書為將來相對人與華碩集團關係企業個別訂立運送契約之 一部分,締約雙方均須依系爭承諾書履行。
⒉華科公司為華碩集團關係企業,且為全資子公司,業於000年 0月間委由相對人將系爭貨物自上海運送至瑞典,華科公司 並已如數給付運費予相對人,相對人並開立運費發票予相對 人,有華碩運費系統檔案資料、華碩空運/海運費指示影本 可憑(見本院卷第395至401頁)。則華科公司既已委任相對 人運送系爭貨物,相對人復已完成運送,足證華科公司與相 對人業已就系爭貨物之運送與運費等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合意 ,運送契約業已成立並履行完畢。且依上說明,系爭承諾書 應與華科公司詢價相關文件構成運送服務契約之一部分,則 據此足證相對人業與華科公司達成合意,以系爭承諾書為系 爭貨物運送契約之一部分,締約雙方均須依系爭承諾書履行 。從而系爭承諾書第11.1條既已約定,相對人同意以原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證相對人業與華科公司合意定原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應屬合 法。至於相對人辯稱:系爭貨物運送契約並未成立,伊非系 爭貨物運送人云云,核屬抗告人之請求有無理由之實體法上 問題,尚非本件關於管轄權有無之程序法上爭執所得審究。 是相對人此部分所辯,均屬無據。
㈣相對人另辯稱:系爭載貨證券已明載:運送系爭貨物所生爭 議應專屬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管轄,抗告人即應受該排他性 合意管轄條款約束云云。經查,Sinpex公司簽發之系爭載貨 證券固記載:「The contract evidenced by this Bill of Lading is governed by the laws of the Hong Kong Spe 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Any claim or dispute mus t be determined exclusively by the courts in the Hon 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and no other co urt.(本載貨證券所證明之契約受香港特別行政區之法律規 範。任何請求或爭議必須排他地由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管轄 ,而非其他法院管轄)」(見原法院卷一第195頁),惟抗 告人在本件係依系爭承諾書第6.1條約定、民法第634條本文
、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債權 讓與法律關係對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並未依系爭載貨證券 行使權利(見原審卷一第276頁,本院卷第22、23頁),抗 告人既未依系爭載貨證券行使權利,關於管轄法院,自不受 系爭載貨證券所載必須排他地由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管轄 等語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980號裁定意旨反面 解釋參照)。故相對人此部分所辯,難認有理。 ㈤相對人復辯稱:伊之主事務所設於香港,且系爭貨物起運地 在上海,卸貨地及滅失地均在瑞典,足認原法院係不便利之 法院,應拒絕管轄云云。但查,相對人既在系爭承諾書第11 .1條約定同意以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已就在原法院 應訴之成本、便利性等事項有所考量並為同意,且相對人已 委任律師,有委任狀可考(見原法院卷一第141至145頁、本 院卷第47、51頁),實無從謂以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對相對人應訴有所不便。再者,就將來調查證據之可取得性 ,系爭貨物滅失地乃在瑞典,對於原法院及相對人主張之香 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兩者並無不同,自難認本件有不便利法 庭原則之適用。相對人就此主張,亦難憑採。 五、從而,原裁定認原法院就本件並無國際管轄權,而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洵屬有據,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另由原法院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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