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上易字第15號
上 訴 人 王恒台
被 上訴人 宋粵台(兼宋淦台承受訴訟人)
宋超台(兼宋淦台承受訴訟人)
宋秉榮(兼宋淦台承受訴訟人)
宋莉台(兼宋淦台承受訴訟人)
宋昀錡(兼宋淦台承受訴訟人)
宋帝文(即宋淦台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宋粵台、宋超台、宋秉榮、宋莉台、宋昀錡、宋帝文為被上訴人宋淦台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 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一方死亡,其承受訴訟限於同一造之繼承人;屬 對造當事人之繼承人,關於原應承受該死亡當事人之訴訟上 地位,應認為無訴訟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自非得為承受。二、查被上訴人宋淦台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2月9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兩造及訴外人宋帝文,有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 函及戶籍謄本可參(本院卷第253至262、265頁),迄未聲 明承受訴訟,爰依首開規定,依職權命被上訴人宋粵台、宋 超台、宋秉榮、宋莉台、宋昀錡及訴外人宋帝文為宋淦台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