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繼承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易字,112年度,15號
TPHV,112,家上易,15,2024061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上易字第15號
上 訴 人 王恒台

被 上訴人 宋粵台(兼宋淦台承受訴訟人)

宋超台(兼宋淦台承受訴訟人)


宋秉榮(兼宋淦台承受訴訟人)

宋莉台(兼宋淦台承受訴訟人)

宋昀錡(兼宋淦台承受訴訟人)

宋帝文(即宋淦台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宋粵台宋超台宋秉榮宋莉台宋昀錡宋帝文為被上訴人宋淦台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 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一方死亡,其承受訴訟限於同一造之繼承人;屬 對造當事人之繼承人,關於原應承受該死亡當事人之訴訟上 地位,應認為無訴訟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自非得為承受。二、查被上訴人宋淦台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2月9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兩造及訴外人宋帝文,有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 函及戶籍謄本可參(本院卷第253至262、265頁),迄未聲 明承受訴訟,爰依首開規定,依職權命被上訴人宋粵台、宋 超台、宋秉榮宋莉台宋昀錡及訴外人宋帝文宋淦台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