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112年度,185號
TPHV,112,家上,185,2024060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185號
原 告 應琪芳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被 告 王梅
訴訟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
複 代理 人 蕭筑云律師
徐宗聖律師
被 告 吳冠廷

吳冠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訴字第13號判決提起上訴後,為
訴之變更及追加,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變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變更及追加之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法第1020條之1規定撤銷訴權請求撤銷債務人與相對人 間之詐害行為,參照民法第244條撤銷訴權之法理(民法第1 020條之1立法理由),如相對人已死亡,須以其繼承人全體 為共同被告,如由繼承人之一提起,應以其他繼承人為被告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宇第1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按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5款規定,於二 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及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在 原審主張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1030條之3及類推適用民法 第244條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其配偶即被繼承人吳忠賢生前 與被告王梅間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下合稱系爭款項)贈與行 為,並請求王梅返還新臺幣(下同)320萬6000元本息,嗣 以伊與吳冠廷吳冠維均為吳忠賢之繼承人,經吳冠廷同意 追加為原告,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聲請追加吳冠維為 原告,經原審裁定准許,並判決駁回原告、吳冠廷吳冠維 之訴。原告、吳冠廷不服,提起上訴後,原告基於同一基礎 事實,撤回追加吳冠廷吳冠維為原告及依民法第1030條之 3之請求,另追加必須合一確定之吳冠廷吳冠維為被告, 經吳冠廷、王梅同意在案(見本院卷第311、339、419、169



-170、221、233、250、263、426頁),而吳冠維經合法通 知亦未表示拒絕撤回為原告,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之 法理及第446條第1項但書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2、5款規定, 應予准許。又吳冠維吳冠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吳忠賢死亡即夫妻財產制消滅後,始發現吳 忠賢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至111年4月8日期間,對王梅有系 爭款項之無償贈與行為,有害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爰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吳忠賢與王梅 間之系爭款項贈與行為,並類推適用同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 ,請求王梅返還320萬600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予吳忠賢 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㈠王梅與被繼承人吳 忠賢間如附表所示贈與行為應予撤銷;㈡王梅應給付320萬6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予吳忠賢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王梅則以:伊自108年起負責照顧吳忠賢之生活起居,編號1 至34所示款項係吳忠賢給付予伊之看護費,編號35至39所示 15萬元則係吳忠賢委託伊代為支付其醫藥費,伊事後已將款 項交還吳冠維吳忠賢並未無償贈與伊320萬6000元。又原 告不能證明其婚後財產價值為295萬9044元,且吳忠賢之婚 後財產價值2474萬4079元,並非無資力,其支出系爭款項亦 無害於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況編號1至17所示 款項支出時間皆已逾民法第1020條之2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 原告不得行使撤銷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變更及追 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吳冠廷之陳述與原告相同;吳冠維則從未提出書狀,亦未為 任何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原告為吳忠賢之配偶,兩人育有2子吳冠廷、吳 冠維吳忠賢於111年4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吳冠 廷、吳冠維3人,吳忠賢生前有如附表所示支出系爭款項之 行為等情,並有吳忠賢之死亡證明、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吳忠賢彰化銀行內湖分行、中崙分行帳戶交易明 細、王梅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23 -25頁、原審家訴字卷第23、45-89、127、167-170、177-18 1、219、225-231頁),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五、按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 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



,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固有明文 。惟該撤銷權,自夫或妻之一方知有撤銷原因時起,6個月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年而消滅,同法第1020條之2 亦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11年5月4日提起本件撤銷之訴( 見原審訴字卷第9頁之民事起訴狀上收狀章日期),與其主 張吳忠賢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款項支出行為相隔超過1年, 則王梅依民法第1020條之2規定抗辯原告此部分撤銷權已罹 於除斥期間不得行使,洵屬有據。次按,不論係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尚未發生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期待權,或係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已發生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 權,夫或妻一方就他方詐害該項權利之無償行為,應符合民 法244條第1項之要件。揆諸撤銷權之建立,旨在保全債務人 之責任財產,以維護債權人之共同擔保為目的,苟債務人之 責任財產足供清償債務,債權人之擔保既無欠缺,即無由債 權人對債務人之無償行為行使撤銷權之必要。是債權人行使 撤銷權,仍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為要件,否則難謂有害及 債權人之債權;且於撤銷權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債 務人仍處於無資力狀態,始得謂有保全債權之必要。上述有 害及債權及保全債權必要之要件,應由行使撤銷訴權之債權 人負舉證之責(4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7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主張吳忠賢之婚後財產2474萬4079元(見 原審家訴字卷第127頁),扣除元大銀行債務1340萬7606元 (見本院卷第299頁之放款餘額證明書),倘加計撤銷返還 之系爭款項後,總額為1454萬2473元,自己婚後財產為295 萬9044元,則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得請求剩餘財產 平均分配金額為579萬17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語(見 本院卷第316頁)。是以吳忠賢於夫妻財產制消滅時現存之 婚後財產2474萬4079元扣除婚後債務1340萬7606元後之餘額 1133萬6473元,仍足清償原告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金額579萬1715元,原告得就吳忠賢之遺產取償。則依上開 說明,原告既不能證明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吳忠賢處於 無資力狀態,自難認其有行使撤銷權以保全其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吳 忠賢與王梅間就系爭款項所為贈與行為,核非有據,則其類 推適用同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王梅返還320萬6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予吳忠賢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亦屬無據,均不應 准許。原告上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附表:
編號 交易日期 金額 (新臺幣) 用途 1 108年12月16日 69萬元 匯入興富發公司帳戶,為被告王梅給付購屋款。 2 109年05月06日 3萬元 匯入被告王梅帳戶。 3 109年06月04日 3萬元 匯入被告王梅帳戶。 4 109年07月14日 3萬元 匯入被告王梅帳戶。 5 109年08月05日 3萬元 匯入被告王梅帳戶。 6 109年09月03日 3萬元 匯入被告王梅帳戶。 7 109年10月13日 3萬元 匯入被告王梅帳戶。 8 109年11月06日 3萬元 匯入被告王梅帳戶。 9 109年12月16日 9萬元 匯入興富發公司帳戶,為被告王梅給付購屋款。 10 109年12月21日 3萬元 匯入被告王梅帳戶。 11 109年12月22日 3萬元 匯入被告王梅帳戶。 12 110年01月07日 3萬元 匯入被告王梅帳戶。 13 110年02月03日 3萬元 匯入被告王梅帳戶。 14 110年03月03日 3萬元 匯入被告王梅帳戶。 15 110年03月04日 1萬元 匯入被告王梅帳戶。 16 110年04月12日 3萬元 匯入被告王梅帳戶。 17 110年04月13日 1萬元 匯入被告王梅帳戶。 18 110年06月02日 15萬元 匯入被告王梅帳戶。 19 110年07月03日 4萬元 匯入被告王梅帳戶。 20 110年08月02日 4萬元 匯入被告王梅帳戶。 21 110年08月16日 5萬元 匯入被告王梅帳戶。 22 110年09月01日 2萬6000元 匯入被告王梅帳戶。 23 110年09月22日 20萬元 匯入被告王梅帳戶。 24 110年10月06日 3萬5000元 匯入被告王梅帳戶。 25 110年11月06日 2萬元 匯入被告王梅帳戶。 26 110年11月10日 15萬元 匯入被告王梅帳戶。 27 110年12月01日 4萬元 匯入被告王梅帳戶。 28 110年12月28日 40萬元 匯入被告王梅帳戶。 29 110年12月28日 39萬元 匯入興富發公司帳戶,為被告王梅給付購屋款。 30 111年01月17日 4萬元 匯入被告王梅帳戶。 31 111年02月07日 2萬5000元 匯入被告王梅帳戶。 32 111年03月03日 4萬元 匯入被告王梅帳戶。 33 111年03月27日 20萬元 匯入被告王梅帳戶。 34 111年04月07日 2萬元 被告王梅自吳忠賢帳戶提領現金。 35 111年04月08日 3萬元 被告王梅自吳忠賢帳戶提領現金。 36 3萬元 被告王梅自吳忠賢帳戶提領現金。 37 3萬元 被告王梅自吳忠賢帳戶提領現金。 38 3萬元 被告王梅自吳忠賢帳戶提領現金。 39 3萬元 被告王梅自吳忠賢帳戶提領現金。 總計 320萬6000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