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彭韻婷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陳勵新律師
安玉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12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家財訴
字第2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仟玖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雖經原審於民國11 1年7月5日試行協議簡化爭點(見原審卷二第263至265頁) ,惟觀兩造並未當庭明示同意成立協議簡化爭點之訴訟契約 (見原審卷二第263至267頁),其後上訴人復已一再具狀主 張:被上訴人尚有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存款應列入其婚後財 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4、429頁),並據列入計算後所得 結果擴張其訴之聲明,經被上訴人表示對擴張聲明程序上無 意見(見原審卷二第333至334、361頁),可徵兩造並未合 意已不得再就原審所列爭點以外事項另行爭執,前開爭點僅 係原審為促進訴訟及使兩造攻防對象明確所為整理爭點之結 果,尚不生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協議簡化爭 點之效果。又上訴人於原審既已一再主張如附表二編號9所 示存款應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進行分配,此部分自非其 於本院第二審程序始提出之新攻擊方法;上訴人雖於本院第 二審程序始陳明其另有如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婚後債務應列 入分配,惟此關乎夫妻剩餘財產數額計算之正確性,如不許 其提出,實屬顯失公平,自應准許上訴人於本院提出前開新
攻擊方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1年3月14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12日(下稱基準日)提起離婚訴訟, 經原法院以108年度婚字第144號(下稱144號事件,所為判 決下稱144號判決)判決判准兩造離婚確定。伊與被上訴人 於基準日現存之婚後財產、婚後債務數額依序如附表一、二 「上訴人主張之數額」欄所示,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兩造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2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218萬8,271元 等情。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 8萬8,2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8 萬8,2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財產均非 上訴人母親甲○○所贈與或屬甲○○實際所有者,如附表一編號 5所示之勞工退休金亦為上訴人所得支配之財產,另伊否認 上訴人有向甲○○借貸如附表一「上訴人主張之數額」欄編號 9所示款項,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債務自應如附表一「被上 訴人主張之數額」欄所示。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房地係伊 母親乙○○○於兩造結婚前購入並登記在伊名下,亦由乙○○○以 其經營之○○○○○○○○○○○○○○○(○○型)(下稱○○○○○○)收入按 月繳付貸款,並無伊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而須列入現存 婚後財產計算之情。伊名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 司)之股份係乙○○○於伊婚前及婚姻存續期間內所贈與者, 如附表二「上訴人主張之數額」欄編號2所示股份(包含於1 03年12月29日所處分之2萬1,000股及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內所 增加之4,000股)自亦非伊婚後財產。伊復無上訴人所指惡 意處分如附表二「上訴人主張之數額」欄編號10至12所示財 產而應追加計算之情事。上訴人自103年3月間離家後即未再 與伊同居生活,就自103年3月至基準日止兩造婚後財產之增 益未有貢獻,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顯失公平,應依民法第 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或調整其分配額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 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 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⒈兩造於101年3月14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被上訴人於 基準日提起離婚訴訟,經原法院以144號判決判准兩造離婚 確定等情,業有戶籍謄本、144號判決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 5至3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至10、130至1 31頁),堪認屬實。依上說明,兩造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 夫妻財產制,並因法定財產關係之消滅,依民法第1030條之 1第1項規定,就兩造於基準日(即108年3月12日)之剩餘財 產差額進行分配。
⒉上訴人應供分配之剩餘財產數額部分:
⑴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 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保單於基準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依序為32萬2,668元、8 萬5,232元之事實,固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泰人壽)所出具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可證(見原審卷 一第157頁)。惟觀證人甲○○已於本院證述:國泰人壽的保 險都是伊幫上訴人處理的,大約80年時因伊妹妹作保險需要 業績,所以伊幫上訴人投保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保險; 該2保險之保費從伊幫上訴人投保開始一直都是伊繳納,伊 是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南港同德郵局 (下簡稱南港同德郵局)的帳戶扣款轉帳上開2張保單的保 費,80年那時候是業務員來跟伊收費,97年以前是以業務員 來收費的方式繳納上開2張保單的保費,後來因為業務員建 議伊才改為郵局扣繳;伊想說伊是上訴人的媽媽,且這些保 險的受益人都是伊,所以伊就從幫上訴人投保開始一直持續 繳納保費,上訴人原本在讀書一直沒有工作,後來被夫家趕 出來後也都沒有工作,哪有錢付保費;伊當時就是幫伊妹妹 作業績做人情,伊認為這些保險是伊自己要投保,只是用上 訴人的名義投保,保單是伊買的,是伊付的錢當然是伊的保 單,只是因為幫伊妹妹做業績才會以上訴人之名義為要保人 及被保險人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90至192、194至196頁 ),並有其南港同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國泰人壽製作之保險費繳費紀錄一覽表存卷可查
(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86、297至299頁、本院卷一第353頁 );復參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保險之投保日期依序為80 年2月26日、82年1月7日(見原審卷一第155頁),當時上訴 人僅19、20歲初頭,此觀其戶籍謄本可明(見原審卷一第25 頁),難信上訴人自身已有相當之經濟能力投保,以及國泰 人壽事後已於110年2月25日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滿期金給 付予證人甲○○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87頁),堪認如附表一 編號1至2所示之保險均係由證人甲○○借用上訴人之名義所投 保並持續繳納保費,其於基準日所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在兩造關於夫妻剩餘財產之計算上,亦應認非屬上訴人於基 準日所現存之婚後財產;被上訴人辯稱:前開基準日現存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依序扣除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保單 於兩造結婚之日(101年3月14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 依序為19萬441元、5萬5,509元,見原審卷一第317頁)後, 其差額屬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應依序列計如附表一「被上訴 人主張之數額」欄編號1、2所示云云,即非可取。 ⑵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於基準日現存有存款5,056元之事實 ,業有上訴人所提該帳戶之存摺往來明細可憑(見本院卷一 第189至192頁)。觀該帳戶自107年1月28日起固有多筆名為 「租金補助」之款項匯入,惟至107年9月29日止該帳戶內已 有多筆進出交易,以致當日之帳戶內僅餘411元,其後再因 「代收票據」、「存簿轉存」、「轉帳存款」等名目而匯入 共7,914元,復於107年11月26日轉出3,273元,自難遽認於 基準日所現存於該帳戶之5,056元尚具「租金補助」之性質 ;上訴人主張前開5,056元為其無償受領之「租金補助」, 不應列入其婚後財產進行分配云云,尚無足採。 ⑶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於基準日之餘額3,580元,經扣除上 訴人無償取得之「北市津貼身障保險補助」1,611元後尚有1 ,969元(即3,580元-1,611元=1,969元)之事實,有上訴人 所提該帳戶之存摺往來明細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63至165頁 )。再觀證人甲○○復於本院證稱:該帳戶開戶的1,000元是 伊給上訴人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92至193頁),衡酌其 既同時證述: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開戶之500元不是伊給 上訴人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3頁),已難謂其關於如附 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開戶款項係由其贈與上訴人之證述,有 何刻意偏頗上訴人之情;再參酌上訴人既於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帳戶開戶當時之107年間尚領取「北市津貼身障保險補 助」、「租金補助」(見原審卷一第165頁、本院卷一第190 至191頁),可認其是時經濟能力非佳,益徵證人甲○○前開 證述內容,應屬信實。準此,前開1,969元經扣除上訴人受
贈而無償取得之1,000元,上訴人就此部分應列入其婚後財 產分配之數額僅為969元(即1,969元-1,000元=969元)。 ⑷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勞工退休金不得列為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
①按勞工退休金制度係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 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所設;雇主應為勞工負擔提繳不得 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之退休金,勞工亦得在其每月工資6%範 圍內,自願提繳退休金,其自願提繳之退休金,不計入提繳 年度薪資所得課稅;勞工年滿60歲,工作年資滿15年以上者 ,得選擇請領月退休金或一次退休金,工作年資未滿15年者 ,得請領一次退休金,此觀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條、第14條 、第24條規定自明。次按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3項明定雇主 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 所定之退休金。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3項則規定請領老年 給付者,應辦理離職退保。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9條規定 ,勞工之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 、抵銷或供擔保,存入退休金專戶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 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據上可知,勞工退休金專 戶內之退休金,固專屬勞工個人所有,然於勞工符合請求條 件並申請退休之前,不僅勞工對之並無處分權,勞工之債權 人亦不得以之為強制執行標的,藉以保障勞工退休後仍有一 定之金錢收入得以確保其生存,已難認屬勞工個人之責任財 產。再依前述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 項規定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係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時(即基準日)「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故勞工如未於基 準日前符合請領退休金要件並申請退休,即不能認係其基準 日現存之婚後財產。況參勞工退休金條例並無與107年7月1 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82條第2項、陸海空軍 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42條相類或相似之規定,可認立法者係 有意不使離婚配偶得請求分配勞工依法得支領之退休金,自 無從類推適用前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陸海空軍軍官 士官服役條例規定之餘地,益徵勞工之退休金縱已存入個人 專戶,於勞工符合請領退休金資格並申請退休前,其配偶仍 不得將之列為勞工「現存」之婚後財產請求分配甚明。至被 上訴人所援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係廢 棄發回該案第二審判決有關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故 該判決中關於第二審判決意旨所載:「按依94年7月1日實施 之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專戶所有權屬勞工,為其個人得支配之財 產,故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等語,不能認係最
高法院就該案所宣示之法律見解;另本院110年度重家上字 第82號就勞工退休金專戶內之退休金得否列為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之判斷,對本院亦無拘束力。
②本件上訴人於基準日現存有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經雇主提繳至 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4萬4,433元等情,雖有勞動局勞工 保險局以111年1月5日保退五字第11110001830號所檢送之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89至3 93頁)。惟上訴人於基準日時僅47歲,尚未屆60歲之勞工法 定退休年齡,此有其戶籍謄本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5頁), 復已陳明其當時尚未辦理退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7頁) ,依上說明,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帳戶內之4萬4,433元,尚非其於基準日現存之婚後財產, 被上訴人辯稱應將之列入上訴人婚後財產計算云云,尚屬無 據。
⑸上訴人於基準日現存有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之數額」欄編號6 至8所示婚後債務之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 第332頁、卷二第456頁),此部分債務即應列入其婚後債務 進行分配。至證人甲○○雖於本院證述:上訴人於103年4月間 開始未與被上訴人同住以後,上訴人沒有工作,那時候上訴 人身心受創,生病無法工作,伊每個月以現金給上訴人生活 費2萬元,到現在還持續給;上開2萬元生活費如果上訴人有 錢就會給伊,但上訴人沒有錢,當初給上訴人生活費的時候 有告訴她如果將來有錢還是要還錢,但沒有跟她要利息,也 沒有簽字據,因為伊等是母女,伊要幫上訴人,她有錢就還 伊,沒有錢伊也要不到,上訴人到基準日前未曾還錢給伊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93至194、196頁),惟參以其按月給付 款項予上訴人之用意在補助陷於生活困境之上訴人生活費, 不僅未曾簽立借據或約定利息,亦已陳明如果上訴人有錢再 還,沒錢其亦未打算追討,堪認其真意更接近贈與該等款項 予上訴人而非借貸;上訴人主張其於基準日尚有如附表一編 號9所示之婚後債務云云,則無可採。
⑹綜此,上訴人應供分配之婚後財產共6,025元(細項詳如附表 一所示),經扣除其婚後債務共5萬6,195元(細項詳如附表 一所示)後,已無剩餘財產可資分配。
⒊被上訴人應供分配之剩餘財產數額部分:
⑴兩造就被上訴人於基準日現存有如附表二「本院認定之數額 」欄編號3至8所示之婚後財產、編號13所示之婚後債務等情 並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30、461、474頁),被上訴人前 開財產、債務即應依序列入其婚後財產、債務進行分配。 ⑵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房地之貸款數額並非被上訴人以婚後財產
所清償,不應列計為其婚後財產:
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房地係於兩造婚前之94年1月28日以買賣 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事實,業有該房地之土地、建 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17至220頁)。次觀 兩造不爭執用以償還前開房地貸款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依序稱0000、0000號帳戶,並合稱貸款 帳戶)均為被上訴人帳戶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474頁), 堪認屬實。再依被上訴人所提貸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原審 卷一第225至228頁),0000號帳戶於兩造結婚時(即101年3 月間)、基準日之貸款餘額依序為198萬7,940元、97萬9,27 1元,差額為100萬8,669元(即198萬7,940元-97萬9,271元= 100萬8,669元);0000號帳戶於兩造結婚時、基準日之貸款 餘額依序為468萬869元、228萬2,997元,差額為239萬7,872 元(即468萬869元-228萬2,997元=239萬7,872元),故可知 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內,前開房地之貸款已經清償共340萬6 ,541元(100萬8,669元+239萬7,872元=340萬6,541元)。 ②惟證人乙○○○已於原審證述: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房地事實上 是伊買的,當時連同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房屋及坐落土地一起買來要做安養院使用,價金共2,200萬 元,分別登記給2個兒子各1筆,頭期款400萬元,另外貸款1 ,800萬元,分期20年償還,每月約定還款4萬多元,但伊都 會還到5萬元,有時用匯款,有時則拿現金自己或要被上訴 人去銀行繳款,還款資金來自○○○○○○每月月初之住民收入; 被上訴人沒有能力及工作,當兵回來在教會做事,伊希望被 上訴人能回來從事安養院工作,但是被上訴人很抗拒,且被 上訴人當時年輕,政府有對其提供優惠利率,而且伊已有房 產,反正以後也是要給被上訴人,所以當初就將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房地登記給被上訴人;伊每個月固定有給被上訴人3 萬元,被上訴人都用光光,吃喝玩樂都是用伊的錢,結婚以 後也是,被上訴人從未支付購買該房地之任何款項,買入後 之一切開銷、水電及稅金也都由伊支付等情明確(見原審卷 二第147至149、153至155頁)。經對照被上訴人所提如附表 二編號9所示帳戶、貸款帳戶之交易明細、匯款單(見原審 卷一第207至211、225至228頁、本院卷一第201至229頁), 可見證人乙○○○係按月以現金或匯款方式存入5萬元至如附表 二編號9所示帳戶,再由該帳戶轉匯至貸款帳戶以繳納前開 貸款,足認證人乙○○○所證前情確屬信而有徵。 ③至上訴人雖猶主張被上訴人為○○○○○○之負責人,前開貸款餘 額應係被上訴人以其經營該機構所得收入清償,應列計為被
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云云。惟觀證人乙○○○於原審復證述:伊 於78年間起自己出來從事○○○○工作,後來政府於86年間開始 輔導立案,被上訴人則於同年6月間退伍在○
○當幹事,並未在○○○○○○工作,但伊立案時為節省人力配置 ,所以讓被上訴人擔任名義上之負責人,嗣於97年間因為需 要配置照服員及助理人員,被上訴人後來才陸陸續續有來中 心等情綦詳(見原審卷二第155頁),核與證人丙○○(即○○○ ○○○之社工)所證:○○○○○○實際上的經營者是證人乙○○○,被 上訴人是主任,向證人乙○○○領3萬元薪水,被上訴人有私下 跟伊說3萬元不夠;○○○○○○的錢、大小章、存摺是證人乙○○○ 在管理,○○○○○○的事情是證人乙○○○說了算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249至251頁),以及證人丁○○(即○○○○○○之照服員)所 證:伊從88年開始自己經營機構到102年歇業,之後伊有去 很多機構擔任照服員、主任等職,111年才到○○○○○○;伊知 道○○○○○○係由證人乙○○○出資設立,以前是在○○○路或○路的1 樓,伊去過該租屋處,當時是○○○○○○但還沒有立案,伊知道 是88年立案的,伊以前在協會擔任常務理事或常務監事,會 去幫忙收會費或年費,錢都是跟證人乙○○○收取,○○○○○○還 未立案前伊沒有看過被上訴人,後來因證人乙○○○鼓勵被上 訴人出來交流,讓他選理監事,當選後的職務捐和開會餐費 、協會會費也都是證人乙○○○出的;伊現在在○○○○○○任職, 伊等薪水或廠商來都是跟證人乙○○○拿錢;立案時登記的負 責人是被上訴人,因現在要評鑑,老人不會打字,需要很多 書面資料及消防管理等事項,所以就讓被上訴人處理,並登 記被上訴人為負責人,其實被上訴人沒有權力,伊去○○○○○○ 工作是經過證人乙○○○同意,○○○○○○之金錢、大小章、存摺 也由證人乙○○○保管等節均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97至19 9頁),並兼衡被上訴人於78年間○○○○○○成立當時甫成年, 有其戶籍謄本可憑(見144號事件卷第21頁),亦難信有足 夠之資力及社會經驗獨立籌設○○○○,以及上訴人曾於原法院 104年婚字第267號離婚等事件(下稱267號事件)中具狀自 陳其於101年5月1日起至證人乙○○○經營之○○○○○○擔任副主任 ,與擔任主任之被上訴人一同打理該機構事務,惟該機構之 經營、財務、人事大小事決定權仍由證人乙○○○一人獨斷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445、448頁),堪認被上訴人雖自88年1 月起登記為○○○○○○之負責人(見原審卷一第241頁),惟其 僅係掛名之負責人,該機構之實際運營、人事決定及金錢動 用均由證人乙○○○決之,被上訴人實際上擔任該機構之主任 一職,並向證人乙○○○領取薪水,自不能認○○○○○○係由被上 訴人出資經營。又被上訴人既為○○○○○○之登記負責人,該機
構之財產目錄、決算書、經費運用情況概況表、業務(工作 )報告書等文件由其以負責人之名義簽章,其並以負責人之 身分出席相關會議或提起訴訟,甚至擔任消防安檢之聯絡人 、勞動業務檢查之受檢處代表,均屬當然,尚無從以此證實 該機構係由被上訴人出資設立。另上訴人所提證人丙○○之電 子郵件(見本院卷一第355頁),僅能證明其有向當時在○○○ ○○○擔任副主任之上訴人陳報加班時數;上訴人主張為戊○○ 陳述內容之聲明文(見原審卷一第339至341頁),非經被上 訴人同意所出具,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05條規定程序不符, 均不足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④綜此,上訴人主張用以繳納該婚前購入之房地貸款之資金來 自於被上訴人經營○○○○○○之營運所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2 第1項規定,應將如附表二「上訴人主張之數額」欄編號1所 示款項列入被上訴人婚後財產云云,尚無可採。 ⑶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18日持有○○公司15萬股,嗣於102年7月1 6日增加2萬5,000股,復於103年12月29日減少2萬1,000股, 嗣至基準日時共持有該公司15萬4,000股之事實,業有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55至466 頁)。觀證人乙○○○於原審所證:○○公司是同行李姓友人設 立,但資金不足,邀請伊投資,伊一開始投資300萬元,後 來說不夠,伊又增資50萬元,再因李姓友人希望股份過半以 利經營,伊嗣讓出一些股份,伊將○○公司股份贈與2個兒子 ,一人一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1頁),核與證人己○○於 原審證述:○○公司係伊邀集一些朋友設立,乙○○○一開始投 資300萬元,後來不夠錢,再追加50萬元,都是她自行出資 ,但因她年紀大了,所以股份登記給2個兒子,要送給他們 ,後來伊希望股份能過半,所以要求乙○○○轉讓一些股份等 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二第255至259頁),並有被上訴人所 提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款存根聯、匯款申請書、○○ 公司之增資通知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43至255頁)。又 徵之被上訴人及其弟庚○○所持股數於103年12月29日各減少2 萬1,000股,而證人己○○之股數即同時增加4萬2,000股(見 原審卷一第461至462頁),且在公司經營上,所謂股權過半 ,只需股東自己及所得掌握之其他股東股數超過半數即為已 足,是證人己○○前開關於股份過半之證述內容,非必指其自 己名義所持有之股份過半而言;上訴人徒以證人己○○縱受被 上訴人及庚○○移轉股份,其自身所持股數仍未過半為由,質 疑證人乙○○○、己○○前開證述情節之可信性,尚無可採。準 此,被上訴人名下○○公司之股份,自均屬其受證人乙○○○贈 與而無償取得者無疑,既無需列計為被上訴人應受分配之婚
後財產,亦無因惡意處分而須追加計算之問題。從而,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持○○公司股份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內增加 4,000股,且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追加計算其於103 年12月29日惡意處分之2萬1,000股, 依每股10元計算,應 列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數額為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云云, 自無可採。
⑷再依證人乙○○○前開證述(見三、㈠⒊⑵②),可見其按月存入如 附表二編號9所示帳戶之金錢,係其無償提供予被上訴人繳 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房地貸款者;觀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帳 戶於108年3月4日時已無帳上餘額,嗣於同日再經證人乙○○○ 匯入5萬元,並於同日轉出1萬2,063元至0000號帳戶(見原 審卷一第211頁),可見於基準日現存於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 帳戶內之3萬3,789元,純係被上訴人受贈自證人乙○○○之款 項,自不應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計算。
⑸另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 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甚明 。依上開規定,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 婚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 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按諸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方對於剩 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如 附表二編號10、11至12所示時間依序自如附表二編號8、4所 示帳戶提領如附表二「上訴人主張之數額」欄編號10、11至 12所示款項之事實,業有各該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可憑(見 原審卷一第190、213至214頁)。觀被上訴人雖於102年11月 14日將其解約所得富邦人壽保險金共35萬3,598元匯入如附 表二編號8所示帳戶,惟難認兩造當時已可預見將提起離婚 訴訟,其後被上訴人係自102年11月21日起陸續提領至104年 8月31日,且其中除1筆提領金額為8萬元外,其餘各次提領 、轉支款項均不超過4萬元(見原審卷一第214至215頁), 足見其各筆提領、轉支行為均有間隔,時間更長達近2年且 金額非鉅,被上訴人辯稱此部分處分行為並非基於惡意減少 其婚後財產之意思所為,已非無據。另被上訴人雖曾於104 年6月間一度對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經原法院以267號事件 受理(原案號為104年度司家調字第420號、104年度家補字 第343號,見144號事件卷第11頁),惟觀被上訴人如附表二 編號11至12所示之處分行為總計僅提款、匯款各1筆,且各 別之數額均未超過10萬元,未明顯脫離一般動用存款支應日
常生活開銷之合理範圍,且該帳戶事後仍陸續有股款存入, 依上訴人所提事證,亦難遽謂被上訴人此部分所為係惡意處 分其婚後財產。上訴人既未證明被上訴人係為減少其對剩餘 財產之分配而為前開處分行為,其主張應追加計算如附表二 編號10至12所示款項為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云云,亦嫌無據 。
⑹綜此,被上訴人應供分配之剩餘財產為3萬4,692元【即婚後 財產共7萬592元(細項詳如附表二所示)-婚後債務3萬5,90 0元(細項詳如附表二所示)=3萬4,692元】。 ⒋按夫妻剩餘財產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 分配額,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觀其立法意旨係以: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 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 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 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73號 判決意旨可參)。查兩造於101年3月14日結婚後,並無子女 ,係一同在○○○○○○工作,上訴人、被上訴人並依序擔任主任 及副主任職務(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38頁),婚後陸續取得 如附表一、二「本院認定之數額」欄所示之婚後財產及負擔 婚後債務。惟觀兩造結婚僅2年,自103年3月間起即未再同 住直至離婚(見本院卷一第137頁),至基準日為止分居期 間長達近5年,且觀上訴人自104年3月起至108年3月止每個 月尚需經證人甲○○贈與其2萬元作為其生活費,顯見其於兩 造分居後之自身經濟狀況不佳,堪認該段分居期間內上訴人 就兩造婚後財產增益之貢獻不高,並衡酌前開期間占自兩造 結婚日起至基準日止之整體比例等一切情事,認上訴人得請 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比例應酌減至5分之1為適當。依此, 上訴人於基準日已無可供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被上訴人部 分則為3萬4,692元,其差額為3萬4,692元,該夫妻剩餘財產 差額經依前開比例分配後,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6,938 元(即3萬4,692元×1/5=6,938.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6,9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 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前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 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略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 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A02不得上訴。
A01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附表一(上訴人主張之上訴人婚後財產及債務)婚後財產(基準日:108年3月12日) 編號 項目 上訴人主張之數額(新臺幣) 被上訴人主張之數額(新臺幣) 本院認定之數額(新臺幣) 1 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0元 (上訴人母親贈與且保費均由上訴人母親繳納) 13萬2,227元 0元 2 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0元 (上訴人母親贈與且保費均由上訴人母親繳納) 2萬9,723元 0元 3 中華郵政南港福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 0元 5,056元 5,056元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 0元 1,969元 969元 5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用帳戶 0元 4萬4,433元 0元 總 計 0元 21萬3,408元 6,025元 婚後債務(基準日:108年3月12日)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費 4萬8,536元 0元 4萬8,536元 7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卡費 4,119元 0元 4,119元 8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卡費 3,540元 0元 3,540元 9 上訴人自104年3月起至108年3月止向乙○○借貸每個月2萬元 96萬元 0元 0元 總 計 101萬6,195元 0元 5萬6,195元
附表二(上訴人主張之被上訴人婚後財產及債務)婚後財產(基準日:108年3月12日) 編號 項目 上訴人主張之數額(新臺幣) 被上訴人主張之數額(新臺幣) 本院認定之數額(新臺幣) 1 被上訴人於婚前購入之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房地,其貸款係被上訴人以婚後財產清償,依民法第1030條之2規定,應納入婚後財產計算 340萬6,541元 0元 0元 2 ○○公司股份2萬5,000股 25萬元 0元 0元 3 友訊科技股份1,232股 1萬6,016元 1萬6,016元 1萬6,016元 4 國泰世華銀行(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 6,953元 6,953元 6,953元 5 中華郵政南港後山埤郵局帳號:號帳戶之存款 15元 15元 15元 6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 2萬162元 2萬162元 2萬162元 7 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 2萬6,009元 2萬6,009元 2萬6,009元 8 台北富邦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 1,437元 1,437元 1,437元 9 元大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 1萬4,844元 0元 0元 10 富邦人壽保險金於102年11月14日匯入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帳戶後遭領取之款項 35萬3,598元 0元 0元 11 104年11月4日自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匯出之款項 6萬30元 0元 0元 12 104年11月4日自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提領之款項 9萬元 0元 0元 總 計 424萬5,605元 7萬592元 7萬592元 婚後債務(基準日:108年3月12日) 13 信用卡債務 3萬5,900元 3萬5,900元 3萬5,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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