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二字,112年度,40號
TPHV,112,上更二,40,202406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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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更二字第40號
上 訴 人 何志偉(即何茂夫之承受訴訟人)

何志通(即何茂夫之承受訴訟人)

何志平(即何茂夫之承受訴訟人)

張雪芽(即何茂夫之承受訴訟人)

何志忠
呂瓊雪(即何永長之承受訴訟人)

何信甫(即何永長之承受訴訟人)

何建如(即何永長之承受訴訟人)

何思怡(即何永長之承受訴訟人)

永順
段美吟

何宗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連鳳翔律師
複 代理人 連怡婷律師
被 上訴人 施翠華
施文賢
施文嵐施拱星施光宇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
複 代理人 宗孝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何志偉、何志通、何志平、張雪芽為何茂夫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而消滅;當事人死亡者,訴訟 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



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 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73條、第168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 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 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 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 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 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何茂夫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即民國113年4 月2日)前之113年3月23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張雪 芽及其子何志偉、何志通、何志平(下稱何志偉等4人), 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親等關聯(一親等)表可憑(見 本院卷第275至275頁、第278頁),何志偉等4人於113年5月 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69至271頁),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秦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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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