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2年度,895號
TPHV,112,上易,895,202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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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895號
上 訴 人 祐昌加油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兆權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清文
曾余甜妹
曾子銑(即曾群芳之承受訴訟人)

曾仲文
曾啓銘
曾素貞
曾素媛
曾吳素馨
曾鍵政
曾振崑


曾兆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
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一部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三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伊等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0000號土地) 之共有人(各共有人及其繼承人之權利範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因0000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曾兆錟〔即被上訴人曾清文曾余甜妹曾子銑(即曾群芳之繼承人)、曾啓銘曾仲文曾素貞曾素媛(下稱曾清文等7人)之被繼承人〕、曾兆祥( 即被上訴人曾鍵政曾振崑之被繼承人)、被上訴人曾兆鴻曾吳素馨、訴外人曾兆權等5人(下合稱曾兆錟等5人)於民國 89年6月17日,將原其等所有之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下稱0000



號土地,其中曾兆鴻之應有部分嗣後贈與其妻即原審共同原告 曾何良英)出租予上訴人,並無償提供0000號土地予上訴人使 用,供上訴人於其上申設、興建加油站,並簽訂土地租賃契約 書(下稱系爭租約),上訴人旋於0000號土地上興建如附表三 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於0000號土地上興建如原判決 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水泥地(面積69.48平方公尺)、 如編號C所示鐵皮屋(面積27.06平方公尺)、如編號B、C、D 所示地下室(面積65.46平方公尺)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增 建物)作為加油站之營業設施。嗣0000號土地之租期於105年6 月30日屆滿,0000號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亦隨同消滅,然上訴 人仍持續無權占有0000號土地至今,而受有利益,致伊等因此 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物,及返還使用 0000號土地之不當得利。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增建物刨 除、拆除,並將0000號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㈡上訴人應給 付伊等如附表四「原審認定金額1」、「原審認定金額2」欄所 示之金額(另原審命上訴人給付移轉登記費用部分,上訴人已 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及原審其餘判決部分,未據兩造聲明不 服,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未繫屬本院者,茲不贅述)。上訴人則以:系爭增建物其中編號B、C、D之地上物,係為系爭 建物之附屬建物,編號A水泥地為系爭建物之從物,均非屬獨 立之建物,因系爭建物及0000號土地經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 第114154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 定後,由曾兆權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權取得所有權,則系爭增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亦應一併移轉予曾兆權,伊就系爭增建 物已無事實上處分權,且0000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原為 相同,因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結果致所有權人各異,應可類推適 用民法第838條之1後段規定,推定曾兆權就系爭增建物有法定 地上權,故伊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主文第二、三項判命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增建物刨除、拆除, 並將0000號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如附表四「原審認定金額1」、「原審認定金額2」欄所示之金 額,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二、三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曾兆錟等5人原為0000、0000號土地之共有人。㈡曾兆錟等5人與上訴人於89年6月17日簽訂系爭租約,由曾兆錟 等5人將0000號土地出租予上訴人,並無償提供0000號土地予



上訴人使用,上訴人於其上申設、興建加油站,以經營加油站 ;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第7條第3項分別約定:租期屆滿,上 訴人應將加油站經營許可權與建物及一切營業設施無償交付給 出租人(第4條第2項),上訴人同意合約期滿將加油站經營許 可權與建物及營業設施無償交由土地所有權人所有(第7條第3 項),有系爭租約可參(見原審簡字卷第28-29頁)。㈢系爭建物係上訴人所興建。
㈣系爭租約出租人之一曾兆祥死亡後,由曾鍵政曾振崑等人繼 承曾兆祥之出租人權利,另曾兆鴻將出租之0000號土地應有部 分贈與其配偶曾何良英
曾何良英曾兆錟曾吳素馨曾鍵政曾振崑等5人(下稱曾 何良英等5人)本於0000號土地所有權人及系爭租約出租人之 地位,向原法院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將0000號土地返還全體共有 人,並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及第7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上訴 人應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全體共有人,嗣曾何良英等5人與 上訴人、參加調解曾兆權於本院108年度上移調字第433號成 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調解內容為如下(見原審簡字卷第 7頁):
⒈上訴人願於108年9月15日以前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 之2移轉登記予曾兆權、6分之1移轉登記予曾兆錟、6分之1移 轉登記予曾何良英、6分之1移轉登記予曾吳素馨、12分之1移 轉登記予曾鍵政、12分之1移轉登記予曾振崑。⒉曾何良英等5人與上訴人、曾兆權同意上訴人自系爭建物完成上 開第1項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翌日起,向曾何良英等5人承租系 爭建物及0000號土地範圍部分1年,每月租金4萬元。⒊曾何良英等5人願自系爭建物完成上開第1項所有權移轉登記日 之日起,向曾兆權承租系爭建物占有同段0000號土地範圍部分 1年,曾何良英等5人與曾兆權同意每月租金4萬元,按月給付 ,第1個月的租金應於系爭建物完成上開第1項所有權移轉登記 日之翌日給付予曾兆權
曾何良英等5人其餘請求拋棄。
曾何良英等5人執系爭調解向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下稱楊梅 地政)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並於109年4月27日辦妥所有 權登記。
㈦系爭建物移轉予曾何良英等5人與曾兆權後,其等就系爭建物及 0000號土地等共有物之分割及執行如下:
曾何良英等5人與曾兆權於109年12月3日在原法院109年度移調 字第19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成立調解,同意其等共有之系爭建 物及0000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曾兆權執上開調解筆錄向原法院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為變價分



割之執行,經拍賣之結果,原法院於110年10月13日核發系爭 建物及0000號土地之權利移轉證書予曾兆權,並於110年11月9 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⒊系爭執行事件於執行查封系爭建物及0000號土地(下合稱系爭 查封物)時,履勘現場之結果:系爭查封物有增建,建物保存 登記1樓部分實際為地下1層,地面層為2樓,其中部分為加強 磚造建物為辦公室用,部分為加油站外搭蓋之鋼架造之屋頂, 四周並未封起來,部分增建占用到鄰地0000號土地,部分增建 占用到0000號土地;另囑託楊梅地政測量之結果,系爭建物增 建部分,其中占用0000、0000號土地之面積合計為206.54平方 公尺,占用0000號土地之部分,則未實施測量等情,有查封筆 錄、現場照片、建物測量成果圖等可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 41、44-46、50頁)。
㈧0000號土地上之系爭增建物即如附圖編號A所示水泥地(面積69 .48平方公尺)、如編號C所示鐵皮屋(面積27.06平方公尺) 、如編號B、C、D所示地下室(面積65.46平方公尺),均係上 訴人所興建,系爭增建物均屬加油站之營業設施,有原審之勘 驗測量筆錄、空照圖、現場照片等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117- 119、123、125-133頁)。
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就系爭增建物有無事實上處分權?㈡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 爭增建物拆除及返還占用之0000號土地是否有理由?㈢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 自105年10月13日起至返還0000號土地之日止,系爭增建物占 有0000號土地之利益,是否有理由?茲分別析述如下:㈠曾兆權因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而一併取得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 ,上訴人就系爭增建物無事實上處分權:
⒈按民法第66條第1項所稱不動產之土地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 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 所在之物而言。準此,已為不動產之建物,如其屋頂尚未完全 拆除,其結構仍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且具構造 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者,其所有權仍屬存在。而所謂構造上之 獨立性,係指建築物有屋頂、四周牆壁或其他相鄰之構造物, 以與土地所有權支配之空間區隔遮斷或劃清界線,得以明確標 識其外部範圍之獨立空間。所謂使用上之獨立性,乃指建築物 得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建 築物有無使用上之獨立性,應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面積 、價值、隔間、利用狀況、機能、與其他建築物之依存程度、 相關當事人之意思以及其他各種情事,依社會一般觀念為綜合 考量。又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



,取得動產所有權,為民法第811條所明定。故主建物附加之 增建物如無獨立出入口,不能為獨立使用者,應屬主建物之附 屬物,而為主建物之一部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1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⑴系爭執行事件於執行查封系爭建物及0000號土地時,履勘現場 之結果:系爭查封物有增建,建物保存登記1樓部分實際為地 下1層,地面層為2樓,其中部分為加強磚造建物為辦公室用, 部分為加油站外搭蓋之鋼架造之屋頂,四周並未封起來,部分 增建占用到鄰地0000號土地,部分增建占用到0000號土地;另 囑託楊梅地政測量之結果,系爭建物增建部分,其中占用0000 、0000號土地之面積合計為206.54平方公尺,占用0000號土地 之部分,未實施測量(見不爭執事項㈦⒊)。且觀之現場空照圖 (見原審訴字卷第123頁)及系爭執行事件囑託測量之建物測 量成果圖(見系爭執行卷第50頁),可知如附圖編號C鐵皮屋 、編號B、C、D所示地下室與0000號土地上之增建部分係連成 一體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2頁)。準此, 系爭建物於0000號土地上之增建部分,與0000號土地上之如附 圖編號C鐵皮屋、編號B、C、D所示地下室,兩者增建部分連成 一體,則就0000、0000號土地上之增建部分,於客觀並無得以 明確標識其各自有外部範圍之獨立空間一節,堪可認定。⑵0000號土地上之系爭增建物,均係上訴人所興建,系爭增建物 均屬加油站之營業設施(見不爭執事項㈧)。則系爭增建物依 其利用狀況係依存於系爭建物,為加油站之營業設施,供經營 加油站之用,本身並無獨立之利用價值,且依上訴人於興建系 爭建物及系爭增建物時之意思,其顯無使系爭增建物獨立於系 爭建物或0000號土地上增建部分之意思,嗣後曾何良英等5人 、曾兆權輾轉受讓時,亦顯無使系爭增建物有獨立於加油站使 用之意思等情,應堪認定。
⑶綜上,系爭增建物為系爭建物於0000號土地上之增建部分之一 部,且包括系爭增建物在內之增建部分,均屬加油站之營業設 施,供經營加油站之用,是斟酌系爭增建物價值、無明確標識 之隔間、利用狀況、機能、與系爭建物及0000號土地之增建部 分之依存程度、為該增建部分之一部,相關之上訴人、曾何良 英等5人、曾兆權等當事人之意思以及其他各種情事,依社會 一般觀念為綜合考量,堪認系爭增建物顯無獨立之經濟效用。 從而,系爭增建物於構造上屬系爭建物於0000號土地上之增建 部分之一部,且無獨立之經濟效用,依上說明,難認獨立之不 動產。
⒉次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 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



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 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 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 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 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上訴人為經營加油站而興建系爭建物,並因此興建 包括系爭增建物在內之營業設施,且系爭增建物為系爭建物於 0000號土地上之增建部分之一部,已如前述,則包括系爭增建 物在內之0000號土地上之增建部分,縱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 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系爭建物之效用,自堪認系爭建物 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包括系爭增建物在內之於0000號土地上之 增建部分。從而,曾兆權因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而一併取得系 爭增建物之所有權,上訴人已非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人,亦無 事實上處分權。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 系爭增建物拆除及返還占用之0000號土地,為無理由:⒈按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 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非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人,亦無事實上處分權,業如 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 求上訴人將系爭增建物拆除及返還占用之0000號土地,洵屬無 據,應予駁回。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返還自105年10月13日起至返還0000號土地之日止,系爭增建 物占有0000號土地之利益,為無理由:
⒈按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之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自我決 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 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 ,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因此,倘當事人所訂立之 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固應為闡明性之解釋,即通觀契約 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 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 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惟法院進行此項闡明性之解釋(單 純性之解釋),除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 釋(綜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訂約時之事實及資料) 、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 衡量誠信原則,加以判斷外,並應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 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除非確認當事人於訂約時,關於某事 項依契約計畫顯然應有所訂定而漏未訂定,致無法完滿達成契



約目的而出現契約漏洞者,方可進行補充性之解釋(契約漏洞 之填補),以示尊重當事人自主決定契約內容之權利,並避免 任意侵入當事人私法自治之領域,創造當事人原有意思以外之 條款,俾維持法官之中立性。又解釋契約須以邏輯推理及演繹 分析之方法,必契約之約定與應證事實間有必然之關聯,始屬 該當,否則即屬違背論理法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自105年10月13日起,有關系爭建物及0000號土地之權利、義務 變動如下:
曾何良英等5人、上訴人與曾兆權成立系爭調解,上訴人願於10 8年9月15日前將系爭建物按上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移轉予曾何 良英等5人、曾兆權共有;曾何良英等5人與上訴人、曾兆權同 意上訴人自系爭建物完成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翌日起,向 曾何良英等5人承租系爭建物及0000號土地範圍部分1年,每月 租金4萬元;曾何良英等5人其餘請求拋棄(見不爭執事項㈤) 。嗣曾何良英等5人執系爭調解向楊梅地政辦理系爭建物所有 權移轉,並於109年4月27日辦妥所有權登記(見不爭執事項㈥ )。是依系爭調解之上開內容,上訴人與曾何良英等5人自109 年4月27日辦妥所有權登記之翌日即同年月28日起至110年4月2 7日止,就系爭建物及0000號土地範圍成立租賃契約1年,應可 認定。又0000號土地之租期於105年6月30日屆滿,至109年4月 27日止,上訴人固未與包括曾何良英等5人在內之 0000號土地所有權人續訂租賃契約,然上訴人於租賃契約屆滿 後,繼續使用系爭租賃物,是否因出租人不即為反對之意思, 而有民法第451條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適用,尚有未明, 但曾何良英等5人既於系爭調解拋棄其餘請求,其等所拋棄之 請求範圍,自包括自105年6月30日起至109年4月27日止,得對 上訴人請求之權利在內,堪可認定。
②上訴人與曾何良英等5人自109年4月28日起至110年4月27日止, 就系爭建物及0000號土地範圍成立租賃契約1年,已如前述, 又上開租賃期限屆滿後,上訴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繼 續經營加油站,且曾何良英等5人未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依民 法第451條之規定,自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亦堪認定。③原法院於110年10月13日核發系爭建物及0000號土地之權利移轉 證書予曾兆權,並於110年11月9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見不 爭執事項㈦⒉),則上訴人與曾何良英等5人就系爭建物及0000 號土地所訂之前揭租賃契約,因曾何良英等5人將租賃標的即 系爭建物及0000號土地所有權讓與曾兆權,依民法第425條第1 項規定,前揭租賃契約對於曾兆權繼續存在一節,應可認定,



足認上訴人與曾兆權就系爭建物及0000號土地於110年10月13 日起成立租賃關係。
④綜上,因系爭建物及0000號土地所生之租賃關係之權利義務, 其中曾何良英等5人已拋棄自105年6月30日起至109年4月27日 止,得對上訴人請求之權利,嗣上訴人與曾何良英等5人,自 109年4月28日起至110年4月27日止,成立租賃契約1年,並自 110年4月28日起成立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其後,曾兆權於110 年10月13日因拍賣自曾何良英等5人受讓系爭建物及0000號土 地所有權,而與上訴人自110年10月13日起成立租賃關係。⑵有關0000號土地上之系爭增建物之借貸目的,應於0000號土地 租賃消滅時完畢: 
曾兆錟等5人與上訴人於89年6月17日簽訂系爭租約,將0000號 土地出租予上訴人,並無償提供0000號土地予上訴人使用,上 訴人為經營加油站而興建系爭建物,並因此興建包括系爭增建 物在內之營業設施,且系爭增建物為0000號土地上之增建部分 之一部,不具構造上之獨立性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另包括系爭 增建物在內之0000號土地上之增建部分,縱具構造上之獨立性 ,但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系爭建物之效用,系爭建物所 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包括系爭增建物在內之0000號土地上之增建 部分,業如前述,本院審酌前揭簽訂0000號土地租賃契約及於 租約存續時無償提供0000號土地所根基之原因事實及其經濟目 的,上訴人於0000、0000號土地上興建包括系爭增建物在內之 系爭建物及增建物等營業設施,經營加油站,有關0000號土地 上之系爭增建物之借貸目的,應於0000號土地租賃消滅時完畢 ,故上訴人於0000號土地租賃期間,本於原借貸關係,有權使 用0000號土地,經營加油站,且因0000號土地上之系爭增建物 之無償使用借貸目的尚未完畢,仍存有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 得繼續使用系爭增建物,而據此經濟目的,上訴人始得維持加 油站設施之完整性,以繼續經營加油站,並系爭租約屆滿後, 上訴人亦同意將加油站經營許可權與建物及營業設施等均無償 交由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是依系爭租約、系爭調解所欲使因系 爭租約、系爭調解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應認有關 0000號土地上之系爭增建物之借貸目的,應於0000號土地租賃 消滅時完畢,即上訴人於0000號土地租賃期間,有權使用0000 號土地,經營加油站時,0000號土地上之系爭增建物之無償使 用借貸目的尚未完畢,原0000號土地所有權人不得請求返還系 爭增建物占有之0000號土地,且衡諸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 及經驗法則,並本乎誠信原則等各情,亦認有關0000號土地上 之系爭增建物之借貸目的,應於0000號土地租賃消滅時完畢, 始符系爭租約及系爭調解之真意。




②0000號土地之租期於105年6月30日屆滿,至109年4月27日止, 上訴人固未與包括曾何良英等5人在內之0000號土地所有權人 續訂租賃契約,然上訴人於租賃契約屆滿後,繼續使用系爭租 賃物,是否因出租人不即為反對之意思,而有民法第451條視 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適用,尚有未明,但曾何良英等5人既 已拋棄自105年6月30日起至109年4月27日止,因系爭建物及 0000號土地所生之租賃關係得對上訴人請求之權利,業如前述 ,則其等所拋棄者,自已包括有關系爭建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 張包括系爭增建物在內之0000號土地上之增建部分,則曾何良 英等5人就0000號土地上系爭增建物於109年4月29日前之權利 ,既已因拋棄而消滅,被上訴人再依民法第179條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請求返還自105年10月13日起至109年4月29日止,系 爭增建物占有0000號土地之利益,即乏所據。③上訴人與曾何良英等5人,自109年4月28日起至110年4月27日止 ,成立租賃契約1年,並自110年4月28日起成立不定期限繼續 契約,其後,曾兆權於110年10月13日因拍賣自曾何良英等5人 受讓系爭建物及0000號土地所有權,而與上訴人自110年10月1 3日起成立租賃關係,已如前述,又上訴人於0000號土地租賃 期間,有權使用0000號土地,經營加油站時,0000號土地上之 系爭增建物之無償使用借貸目的尚未完畢,仍存有使用借貸關 係,上訴人得繼續使用系爭增建物,亦如前述,則上訴人基於 原有之使用借貸關係占有使用系爭增建物,自非無法律上原因 ,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返還自109年4月28日起至返還0000號土地之日止,系爭 增建物占有0000號土地之利益,亦乏所據。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 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增建物刨除、 拆除,並將0000號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如附表四「原審認定金額1」、「原審認定金額2」欄所 示之金額,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附表一:
土地坐落 被上訴人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權利範圍(所有權人) 共有人 繼承 桃園市 ○○區 ○○段 0000 曾兆錟應有部分1/6 曾清文曾余甜妹曾子銑曾群芳之承受訴訟人)、曾啓銘曾仲文曾素貞曾素媛等人繼承公同共有1/6 曾清文曾余甜妹曾子銑曾群芳之承受訴訟人)、曾啓銘曾仲文曾素貞曾素媛 曾兆祥應有部分1/6 曾鍵政曾振坤等人繼承各應有部分1/12 曾鍵政曾振崑 曾兆鴻應有部分1/6 曾兆鴻 曾吳素馨應有部分1/6 曾吳素馨 曾兆權應有部分2/6 附表二:
土地坐落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權利範圍(所有權人) 共有人 繼承或受贈 變價分割後 桃園市 ○○區 ○○段 0000 曾兆錟應有部分1/6 曾清文曾余甜妹曾子銑曾群芳之承受訴訟人)、曾啓銘曾仲文曾素貞曾素媛等人繼承公同共有1/6 曾兆權於110年10月13日取得0000地號土地之全部權利,並於110年11月9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曾兆祥應有部分1/6 曾鍵政曾振崑等人繼承各應有部分1/12 曾兆鴻應有部分1/6 曾何良英受贈應有部分1/6 曾吳素馨應有部分1/6 曾兆權應有部分2/6 附表三:
建物部分 建物坐落地號 建號 主要用途、建材及層次 層數及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門牌號碼 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 000 機械室、營業室、加油站、梯間、員工休息室。 二層樓鋼骨、鋼筋混泥土造。 總面積:633.98 層次面積: 一層:126.06 二層:424.96 三層:68.17 屋頂突出物:14.79 全部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附表四:
被上訴人 應有部分 請求期間 原審認定金額1 原審認定金額2 說明 1.曾清文 2.曾余甜妹 3.曾子銑曾群芳之承受訴訟人) 4.曾啓銘 5.曾仲文 6.曾素貞 7.曾素媛 公同共有1/6 105年10月13日至110年10月12日 7,854元,及自110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自110年11月3日起至返還0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32元。 ⑴105年10月13日至106年12月31日止,共計445天:1,994元。 ⑵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共計2年:3,032元。 ⑶109年1月1日至110年10月12日:2,828元。 ⑷以上三項合計:7,854元。 曾兆鴻 1/6 107年3月21日至112年3月20日 7,795元,及自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3月23日起至返還0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32元。 ⑴107年3月21日至108年12月31日,共計651天:2,704元。 ⑵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共計2年:3,171元。 ⑶109年1月1日至110年10月12日:1,921元。 ⑷以上三項合計:7,795元。 曾吳素馨 1/6 105年10月13日至110年10月12日 不請求 曾鍵政 1/12 105年10月13日至110年10月12日 3,927元,及自110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自110年11月3日起至返還0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6元。 ⑴105年10月13日至106年12月31日,共計445天:997元。 ⑵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共計2年:1,516元。 ⑶109年1月1日至110年10月12日:1,414元。 ⑷以上三項合計:3,927元。 曾振崑 1/12 105年10月13日至110年10月12日 3,927元,及自110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自110年11月3日起至返還0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6元。 ⑴105年10月13日至106年12月31日,共計445天:997元。 ⑵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共計2年:1,516元。 ⑶109年1月1日至110年10月12日:1,414元。 ⑷以上三項合計:3,92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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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祐昌加油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