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國字,112年度,6號
TPHV,112,上國,6,2024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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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國字第6號
上 訴 人 王美心


被 上訴人 教育部
法定代理人 鄭英耀
訴訟代理人 周卉
林育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
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國字第10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3年5月20日變更為甲○○, 甲○○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33頁),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及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就本件主張之事實分別於1  10年8月2日、同年9月13日、111年3月15日,以書面向被上 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經被上訴人依序以110年9月7日臺教高 (五)字第1100104379號函、同月28日臺教法(三)字第11 00125742號函、111年3月23日臺教法(三)字第1110027800 號函拒絕賠償,有卷附函文足參(依序見原審卷一第95、96 、79、80、45、46頁),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國立雲林科技大學(下稱雲科大) 人文與科學學院(下稱人科院)材料科技研究所(下稱材料 所)副教授,於000年0月間以專門著作向雲科大申請109學 年度升等為教授(下稱升等案),惟人科院教師評審委員會 (下稱院教評會)在審議過程中,多次對伊實施職場霸凌, 於同年5月20日審議會,訴外人即院長巫銘昌(下稱其名) 及教評委員張國華(下稱其名,與巫銘昌合稱巫銘昌等2人



)分別捏造伊著作不合規定、人科院未審查伊之著作、意圖 讓伊之升等案不列入教評會而故意不給伊審查表單、由對伊 霸凌人員巫銘昌等2人及訴外人吳安進(下合稱巫銘昌等3人 )參與投票、使用錯誤的升等規定等(下合稱520霸凌行為 ),決議不通過升等案,雲科大以109年6月2日雲科人文字 第1092000445號函(下稱445號函)通知伊(下稱前處分) ,伊於同年5月29日就520霸凌行為(下稱霸凌案)向雲科大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校申評會)提出申訴,雲科大於 同年12月11日以雲科大人字第1090700748號函(下稱748號 函)駁回申訴(下稱霸凌案申訴決定)。伊於同年12月22日 向被上訴人所屬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中央申評會 )提出再申訴(下稱霸凌案再申訴)。又伊不服前處分於同 年6月1日向雲科大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提出申 覆,校教評會決議申覆成立,院教評會重新審議後於110年3 月10日決議不通過升等案,並以同月22日雲科大文院字第11 02000200號函(下稱200號函)通知伊(下稱後處分),伊 於同月26日向校教評會提出申覆,校教評會於同年6月24日 決議不通過申覆案,由雲科大以110年7月6日雲科大人字第1 100700426號函(下稱426號函)回覆伊,伊於同年7月12日 向校申評會提出申訴,校申評會於同年10月5日以後處分無 違法或不當而駁回伊之申訴,雲科大以110年10月7日雲科大 人字第1100700634號函(下稱643號函)通知伊,伊於同年1 1月3日向中央申評會提出再申訴(下稱升等案再申訴)。詎 中央申評會怠於執行職務,就霸凌案再申訴未於法定期間盡 糾正之責,致後續衍生多起霸凌案,遲至110年8月23日始作 成評議決定,且誤將霸凌案以升等案處理,而為再申訴不受 理之決定,於同月30日通知伊(下稱霸凌案再申訴決定), 該再申訴決定就伊請求事項未審議,就伊未請求事項為評決 ,且評議書教示欄記載錯誤,致伊誤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另伊就霸凌案分向總統府監察院(下合稱總統府等) 陳情,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以附表所示教育部書函欄所示之 公文散布不實內容予總統府等(下稱不實公文案),阻撓總 統府等介入霸凌案之調查,致伊長期為同事孤立,身心承受 巨大壓力而受侵害,且因上開教示錯誤支出行政訴訟裁判費 及律師費。又中央申評會明知升等案再申訴與霸凌案再申訴 之標的不同,竟故意將二者混淆為同一事件,不予伊參與審 議程序說明之機會,復未行使闡明權,逕於111年1月22日以 伊重行提起申訴為由,駁回後處分升等案再申訴(下稱升等 案再申訴決定),就伊已請求事項未審議,枉法決議及行政 怠惰。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伊之身體、健康及工作權,致伊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9,428元、訴訟費及律師費 7萬元】、非財產上之損害184萬0,572元,爰依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2項、民法第193條、第19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 給付200萬元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不服院教評會前處分、後處分,向校 教評會提出申訴,不服申訴決定,向中央申評會分別提起霸 凌案再申訴、升等案再申訴,歷次所提再申訴書及補充說明 資料均係表明不服院教評會、校教評會就升等案所為之決定 ,遭職場霸凌僅係其不服前、後處分、申訴決定理由之一, 並非再申訴之標的。上訴人於提出霸凌案再申訴後,陸續補 充再申訴理由,最後1次補充為110年6月16日,中央申評會 詳細審酌上訴人之再申訴書及所提資料、雲科大答辯資料等 ,認上訴人未提出巫銘昌等2人應迴避審查之具體、客觀事 證,及所指摘之廻避事由與雲科大教評會設置辦法規定不符 ,而於同年8月23日作成霸凌案再申訴不受理之決定,並未 逾3個月期間,評議書教示欄之記載亦無錯誤。上訴人不服 霸凌案再申訴決定而提起行政訴訟,業經行政法院駁回其訴 確定。另伊所屬公務員均依法處理霸凌案陳情及函覆調查結 果,並無阻撓總統府等介入調查之情。又上訴人升等案再申 訴與霸凌案再申訴之事實同一,中央申評會於111年1月22日 就升等案再申訴內容,作成駁回再申訴之決定,經上訴人提 起行政訴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中高行法院)審理後 雖認非同一事件,惟仍以雲科大後處分並無不當而駁回其訴 。伊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至上訴人稱遭職場霸凌乙節,應先申請 雲科大調查、處理,待雲科大作成調查認定後仍有不服,始 得提起申訴、再申訴。再者,上訴人以同一理由就中央申評 會110年1月28日、同年3月3日、同年5月11日、同年7月6日 、同月20日再申訴決定,對伊訴請國家賠償,業經判決駁回 確定(下稱另案國賠)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為雲科大人科院材料所副教授,以專門著作向 雲科大申請109學年度教授升等,院教評會於109年5月20日 以前處分決議不通過升等案,於同月29日就520霸凌行為向 校申評會提出申訴,校申評會駁回申訴後,於同年12月22日 向中央申評會提出再申訴,中央申評會於110年8月23日作成 再申訴不受理之決定。其於再申訴期間就霸凌案向總統府



陳情,被上訴人以附表所示函文函覆。另其就前處分向校教 評會提出申覆,校教評會決議申覆成立,院教評會再以後處 分不通過升等案,其向校教評會申覆,校教評會於同年6月2 4日決議不通過申覆案,由雲科大以426號函回覆,其於同年 7月12日向校申評會提出申訴,校申評會於同年10月5日以後 處分無違法或不當駁回其申訴,雲科大以634號函通知,其 於同年11月3日向中央申評會提出升等案再申訴,中央申評 會於111年1月22日作成評議,駁回升等案再申訴等情,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9、40、351、351頁,原審 卷一第558頁),堪信為真。又上訴人不服霸凌案再申訴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業經行政法院駁回其訴確定,亦有卷附 中高行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7號、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 字第316號判決足佐(見原審卷二第429至461頁)。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處理霸凌案再申訴、陳情、升等 案再申訴時,怠於執行職務未於法定期間作成評議決定,就 其已請求事項未審議、未請求事項為評決、評議書教示欄記 載錯誤、未盡主管機關糾正之責、以不實公文阻撓總統府等 介入霸凌案陳情調查、故意混淆二件再申訴而為不受理決定 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依前開條項請 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 責任之成立,以公務員不法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要件。苟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 此項損害,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 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仍 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25號、93 年度台上字第2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520霸凌行為(即霸凌案)再申訴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中央申評會就霸凌案再申訴未於法定3個期間 作成評議,怠於執行職務(見原審卷一第557頁)部分:  ⑴按申評會之評議決定,除依第20條規定停止評議者外,自收 受申訴書之次日起,應於3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予延長 , 並通知申訴人。延長以1次為限,最長不得逾2個月。前 項期間,於依第16條規定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未為 補正者,自補正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依第20條規定停止評 議者,自繼續評議之日起重行起算;於評議決定期間補具理



由者,自收受最後補具理由之次日起算,為教師申訴評議委 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下稱評議準則)第24條所明定。評議 期限為促令機關注意於執行職務迅速而設,屬訓示規定,如 有違反,於其效力尚不生影響。
⑵查上訴人於109年12月22日提出霸凌案再申訴,其再申訴   標的為雲科大748號函,再申訴主要理由為校申評會認定院  長巫銘昌沒有霸凌行為,與事實、社會常規及法理不符, 包庇霸凌或故意疏漏再申訴人之證據與說明,有再申訴書足 參(見原審卷一第239、311頁、本院外放證物PART2卷第1、 77、131、294、365、377、389、436頁),被上訴人於110 年1月22日提出再申訴答辯理由(見被上訴人所提雲科大決 議案全部資料卷第5至11頁),上訴人嗣依序於同月25日、 同年2月4日、同年3月4、16、28日、同年4月9日及同年6月1 3日針對再申訴答辯具狀提出意見,且歷次再申訴書所載之 標的均為雲科大748號函,內容俱載有「校申評會認定霸凌 院長巫銘昌沒有霸凌,顯與事實、社會常規及法理不符,包 庇霸凌或故意疏漏再申訴人之證據與說明」等語,亦有被上 訴人提出之再申訴書可參(見外放證物PART2卷第1至62、77 至87、131至171、294至307、365至375、377至387、389至4 02、436至468頁),係就霸凌案再申訴補充理由,依前開評 議準則規定,評議決定期限自最後補具理由之日(即110年6 月13日)起算3個月,中央申評會於同年8月23日作成評議決 議,並未逾3個月。上訴人主張前開補充資料與本件霸凌案 再申訴無關,中央申評會未於法定期間完成再申訴評議決定 云云,並不可採。
⒉上訴人主張霸凌案再申訴決定就已請求事項未審議,就其未   請求事項為評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部分: ⑴霸凌案再申訴決定主文為「再申訴不受理」,事實二、略以 :上訴人以其專門著作申請109學年度升等為教授,院教評 會於109年5月20日以其所提資料不符合雲科大人科院專任教 師升等要點(下稱升等要點)第2點第2項第1款第1目規定, 決議不通過升等案,並由學校以前處分通知上訴人。上人主 張院教評會未通過其教師升等基本資格審議,係遭人文學院 院長巫○○職場霸凌,設局侵害其教授升等權益,以錯誤的文 字解釋、不符時效通知且不存在人文學院升等資訊網頁更包 含不正確法規內容表單、違反議事規則、威權霸凌強勢誤導 院教評會委員所致,上訴人因此身心受挫,多次就醫。上訴 人於109年5月29日向校申評會提出申訴,經校申評會作成『 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雲科大以748號函檢送評議書,上訴 人於109年12月22日提起再申訴,並陸續補充理由;事實三



、略以:上訴人不服前處分另於109年6月1日提起申覆,教 評會於同年9月18日決議:「通過申覆案成立」。通過申覆 案成立之理由為:院教評會據以審議之升等要點條文內容, 與校教評會總第133次審議通過之條文內容不同,前處分決 議顯非適法,應送由院教評會再審議,嗣院教評會重新審議 本案,另為決議不通過其升等案,由雲科大以後處分通知上 訴人。因認前處分與後處分,均基於相同之原因事實,依法 應產生同一法律效果之單一原因事實,不應同時受二個效力 內容不同措施之規制,就法解釋上應認200號函即後處分取 代前處分。前處分依評議準則第25條第4款『原措施已不存在 』之規定,應不受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7至260頁)。以 上均係中央申評會依調查結果本於確信所為之判斷,則中央 申評會既認前處分已為後處分取代,有關職場霸凌問題,亦 應由後處分為審議,上訴人指摘中央申評會未斟酌其提出之 事證,就「已請求事項未審議、未請求事項未評決」云云, 並不可採。
⑵上訴人不服霸凌案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中高行法 院110年度訴字第227號、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16號 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已如前述。最高行政法院於判決理由 認定:上訴人係主張於教師升等審查程序,遭受職場霸凌, 而向校申評會提出霸凌申訴,因不服申訴決定而循序提起再 申訴及行政訴訟,並非不服院教評會不服升等案之決議。雲 科大對於一般俗稱之職場霸凌事件,訂定頒布預防計畫,其 目的在防治職場暴力(含語言暴力類型之霸凌)之完整配套 設計,核與整體規定內容之意旨無違。前處分乃雲科大接受 霸凌申訴後,將處理結果告訴上訴人,為學校處理該等事件 之一連串行政程序之一環,不具對外規制效果,並非行政處 分。行政程序中所為之各種程序行為或決定,因欠缺完全、 終局之規制效力,不得對其獨立進行行政爭訟,而應與其後 之終局決定,一併聲明不服(行政程序法第174條參照), 以避免行政程序因程序行為之爭訟而延誤,或因程序行為及 本案決定併行二救濟程序,致發生不能調和之歧異。上訴人 主張520霸凌行為為巫銘昌以錯誤文字解釋、不符時效通知 且不存在人科院升等資訊網頁更包含不正確法規內容表單、 違反議事規則、捏造上訴人根本不存在的心證、强勢誤導院 教評委員誤判等節,究其實質均係指摘院教評會109年5月20 日會議(下稱520會議)開會程序及決議有瑕疵或違法,然 此均無雲科大頒布預防計畫第2點所規定之職場霸凌行為, 亦與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3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所定霸凌、 校園霸凌無涉。上訴人已對後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由中



高行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7號教師升等事件審理,該爭議自 得併由法院審理,非無救濟途徑。上訴人對霸凌案再申訴提 起行政訴訟,起訴不備要件,且情形無法補正,應裁定駁回 其訴,原審以判決駁回仍應維持,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見原審卷二第455至461頁)確定。足見行政法院認定520 霸凌行為與霸凌、校園霸凌無涉,實質均係指摘院教評會52 0會議開會程序及決議有瑕疵或違法,與被上訴人抗辯霸凌 行為為上訴人再申訴理由之一,尚無不同,上訴人不得就52 0霸凌行為獨立於前處分單獨為再申訴。準此,中央申評會 所為再申訴不受理決定,並無不法。 
⑶上訴人雖以霸凌案再申訴決定評議書之教示欄記載錯誤,致 其誤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而權利受侵害云云。惟再申訴 評議書應附記不服評議決定,得按事件之性質,依相關法 律規定於法定期限內,向該管機關提起訴訟,為評議準則第 34條第2項所明定。上訴人就520霸凌行為提出申訴、再申訴 ,該事件之性質本應循行政程序救濟,依前開規定,霸凌案 再申訴評議書教示欄記載如不服再申訴決定,得於評議書送 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中高行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見原審卷 一第77頁),難認有何錯誤。至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指明霸凌 行為非行政處分(為前處分行政程序之一環),不得提起行 政訴訟,係法律救濟最終認定之結果,上訴人因此程序進行 之結果,始得以釐清其主張之霸凌案應併同升等案尋求救濟 ,自不能反謂霸凌案再申訴決定評議書教示欄記載錯誤,是 無侵害上訴人權利可言。上訴人主張因行政訴訟所支出之裁 判費及律師費而受有損害,要非可採。
⑷上訴人另主張中央申評會未通知其到場說明云云,惟按申評 會委員會議,以不公開為原則。評議時,得經委員會議決議 邀請申訴人、關係人、學者專家或有關機關指派之人員到場 說明。申訴人、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機關申請到場說明而有 正當理由者,申評會得指定時間地點通知其到場說明。為評 議準則第2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所明定。故申訴人申請 到場說明而有正當理由者,申評會得依職權決定是否准予到 場陳述,其立法理由係為考量申訴人「於委員會議評議時」 到場說明,恐增加委員會議評議案件之時程,並影響整體評 議案件之進度而設(該條立法理由參照)。至是否通知申訴 人到場說明,屬申評會之裁量權限。查中央申評會審查霸凌 案再申訴後,認上訴人再申訴標的即前處分已不存在,而為 再申訴不受理決定,且於再申訴評議書事實四、載明因考量 再申訴不受理無通知上訴人到場之必要(見原審卷一第77頁 ),上訴人就中央申評會裁量權之行使,指摘為不法,洵無



足採。
㈢關於不實公文案阻撓總統府調查部分:
⒈按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 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受理機  關認為人民之陳情有理由者,應採取適當之措施;認為無   理由者,應通知陳情人,並說明其意旨。受理機關認為陳  情之重要內容不明確或有疑義者,得通知陳情人補陳之。  人民之陳情應向其他機關為之者,受理機關應告知陳情人  。但受理機關認為適當時,應即移送其他機關處理,並通  知陳情人。行政程序法第168條、第171條、第172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陳情內容略為:雲科大不通過其升等案涉及不法  ,其於升等案過程遭霸凌,請求懲處相關凟職及霸凌之公  務員、修正教授升等規定、提供霸凌案教評會會議紀錄、  陳情被上訴人所屬公務人凟職或包庇雲科大霸凌案、雲科  大包庇巫銘昌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穾廻避法、建請被上訴  人收回雲科大人科院教授升等自審權等(見原審卷一第88  至94頁)。被上訴人為陳情事項之主管機關,上訴人就該  事由向總統府陳情總統府等函轉辦理,被上訴人依其  調查結果,以附表所示之函文回覆以教育部函內容欄之內  容,縱有部分與事實出入(如上訴人主張撤回民事訴訟部  分),亦難認係不法。又被上訴人依總統府等來文指示副  知調查結果,並非阻止該等機關介入調查,前開文書均係  主管機關本於職權所為,非不實公文書,上訴人不認同陳情  回覆結果即指摘為不實公文書云云,要無可採。
⒊上訴人另以其於109年6月即通報霸凌案,被上訴人為雲科  大主管機關,疏於監督管束,致後續衍生多起霸凌案受有  損害云云。惟上訴人就霸凌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上  訴人就所稱109年10月21日、同月21日(第2起)、110年1月 21日、同月21日(第2起)、同年3月10院教評會霸凌案, 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對被上訴人提起另案國賠 ,經原法院110年度國字第57號、本院111年度上國字第12號 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48號裁定(見原審卷 二第75至85、463至475頁)駁回其訴確定,上訴人前開主張 ,亦無可採。
㈣關於升等案再申訴決定部分:
  上訴人主張中央申評會故意混淆霸凌案與升等案為同一事件  ,不予伊參與程序說明之機會,且未行使闡明權,就伊已請  求事項未調查,未請求事項為評議,枉法決議及行政怠惰云



  云。經查:
⒈上訴人不服雲科大院教評會後處分,於110年3月26日向校教 評會提出申覆,及向校申評會提出申訴,申訴部分校申評會 於同年6月4日作成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上訴人不服於同 年7月6日提起再申訴,中央申評會於同年9月27日作成再申 訴駁回之評議決定,被上訴人以866號函知上訴人。申覆部 分校教評會於110年6月24日決議不通過申覆案,由雲科大以 426號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於同年7月12日向校申評會申訴 ,經校申評會作成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並以634號函通知 上訴人,被上訴人再申訴之標的為雲科大634號函等情,有 卷附中央申評會111年1月17日再申訴評議書案由欄及事實四 、可參(見原審卷一38至40頁)。上訴人再申訴理由略為: 升等要點刪除送審著作之種類違法、巫銘昌等2人及張委員 為刑事被告應廻避未廻避,參與審議違法(見原審卷一第41 頁評議書所載)。中央申評會審議結果認:上訴人不服後處 分,同時向校教評會提出申覆及校申評會提出申訴,依雲科 大教師升等申覆處理要點第2點第2款及第5點第2款規定,不 服院教評會之審議結果者,向校教評會提出申覆,校教評會 於申覆成立時,應送由院教評會再為審議;學校於章則中就 升等不通過另訂救濟途徑。惟依教師法第42條定之救濟程序 ,依同法第44條第6項規定,再申訴決定視同訴願決定,上 訴人既已同時向雲科大提出申訴及申覆,校教評會即應將該 申覆案移由校申評會併為處理,使救濟程序簡化,以符程序 經濟原則。雲科大仍作成426號函,上訴人就後處分經由學 校申覆不通過後再提起申訴,核屬對110年6月4日已決定之 申訴案件,就同一原因事實提起申訴,依評議準則第25條第 6款規定,申訴應不受理。校申評會不察,作成申訴駁回之 評議決定,於法不合。如發回校申評會重行評議,其評議結 果與中央申評會所持理由作成之再申訴決定結果並無二致, 基於程序經濟考量,駁回再申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至43 頁、本院卷一第117至123頁)。並無上訴人指摘已請求事項 未審議或故意混淆霸凌案、升等案再申訴之情形,至未通知 上訴人到場係中央申評會之裁量權行使,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均難認有何不法。
⒉上訴人就520霸凌行為向校申評會提出申訴,雲科大將處理結 果告知上訴人,為學校處理該等事件之一連串行政程序之一 環,不具對外規制效果,並非行政處分。上訴人主張霸凌行 為究其實質均係指摘院教評會520會議開會程序及決議有瑕 疵或違法,然此均無雲科大頒布預防計畫第2點所規定之職 場霸凌行為,亦與校國霸凌防制準則第3條第1項第4款、第5



款所定霸凌、校園霸凌無涉,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認定如 前述㈡、⒉、⑵。而上訴人不服升等案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其有關霸凌案之主張爭議已由行政法院併為審理,並 認雲科大後處分並無瑕疵,而駁回其訴,有卷附中高行法院 院111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足佐(見本院卷二第51至81頁) 。可知升等案再申訴決定係中央申評會依調查結果,本於確 信所為之認定,上訴人對之不服本得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 自不得以行政法院判決最終認定之結果,推定中央申評會有 故意混淆霸凌案再申訴與升等案再申訴,上訴人據此主張中 央申評會就已受請求事項未審議云云,並不可採。 ⒊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112年6月14日臺教高(五)字第1120 000000號函、112年7月17日臺教高(五)字第1120062191號 函(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15、356至358、554至556、633至6 36頁、卷二第314至316頁)、雲科大112年10月4日修正之升 等作業要點(見本院卷一第637至639頁),主張其著作符合 規定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前開函文主要係回復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函詢教師資格審定相關事宜,其中關於專門著作是否 涵蓋專書章節,依被上訴人105年2月22日臺教高(五)字第 1050015710號函說明,學校依審定辦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及 第2項規定,得就第21條第1項第3款有關送審著作件數及第2 項有關專門著作出版方式,自行訂定較該辦法更嚴格之審 查程序及基準。上訴人之著作是否符合專門著作及雲科大審 查程序及基準,自應依109年4月送審之相關規定判斷。故上 訴人以雲科大於112年10月修正升等要點,主張雲科大不通 過其升等案違法,中央申評會未予糾正,上訴人所屬公務員 執職務行公權力有故意或過失云云,亦無可採。 ㈤綜上,被上訴人所屬中央申評會及承辦霸凌案陳情之公務員 ,並無上訴人所指怠於執行職務、未盡主管機關糾正職 責 、就上訴人已請求事項未審議、未請求事項為評決及以不實 公文書阻止總統府等介入霸凌案之調查、故意混淆升等案、 霸凌案再申訴等不法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 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 健康及工作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於法無據。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93條 、第19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附表:
編號 教育部書函 教育部書函內容 上訴人指摘內容 證物出處 1 109年9月1日台教高㈤字第1090125289號 乙○○升等未通過向學校提起申覆,學校已依相關規定處理。 其他部分臺端提起民事訴訟,待司法調查結果,學校將配合辦理。 錯誤指陳因有民事案件而未懲處雲科大瀆職與霸凌公務員一案且包庇雲科大推託因暑假所以雲科大未召開教評會(霸凌案件乃重大事件且教評會之召開沒有寒暑假之別)。 原審卷一第88頁 2 109年9月2日臺教高㈤字第1090126021號 乙○○指摘遭雲科大巫院長霸凌,教育部對此事已六次函覆,且升等未通過提起申覆,學校已依校內規定處理。 至於院長霸凌申訴,乙○○已提起民事訴訟,進入司法調查,待司法裁判結果辦理。 錯誤指陳因有民事案件而未懲處雲科大瀆職與霸凌公務員,然民事案件109年8月31日早已撤回。 原審卷一第89頁 3 109年12月10日臺教高字第10900909425號(電子郵件) 乙○○請求收回雲科大教授升等自審權,已有相關法令規定。 有關升等未通過提起申覆,教育部已多次答覆,而升等未過經學校依規定處理申覆程序。 懲處該校瀆職與霸凌公務員等案,因為乙○○已提起民事訴訟,進入司法調查,將尊重司法裁判。 錯誤指陳因有民事案件而未懲處雲科大瀆職與霸凌公務員,然民事案件109年8月31日早已撤回。 原審卷一第92頁 4 109年12月14日臺教高字第10900909539號(電子郵件) 乙○○請求收回雲科大教授升等自審權,已有相關法令規定。 乙○○升等未通過提出申覆,學校已依規定處理。 懲處該校瀆職與霸凌公務員等案,因為乙○○已提起民事訴訟,進入司法調查,將尊重司法裁判。 錯誤指陳因有民事案件而未懲處雲科大瀆職與霸凌公務員,然民事案件109年8月31日早已撤回。 原審卷一第91頁 5 110年1月7日臺教高字第10900909765號(電子郵件) 乙○○所寄存證信函乃是對保訓會,並非向教育部請求查處,則內容指摘教育部承辦人員有瀆職,並非公允,且教育部無權則調查陳情人民對所爭對象是否進行各項司法救濟。 乙○○請求修正雲科大違法教授升等規定等事,已法有相關規定明文,至於升等未過提起申覆,業經教育部多次函覆,學校尚在處理。 錯誤指陳因有民事案件而未懲處雲科大瀆職與霸凌公務員,然民事案件109年8月31日早已撤回。 原審卷一第90頁 6 110年3月8日臺教高㈤字第000000000號 乙○○對於雲科大教評會決議提起申訴,經雲科大函覆申訴無理由,如不服得向教育部中央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再申訴。 升等疑義部分,乙○○已提出申覆,學校正在處理。 至人科院院長巫銘昌、科研所教授張國華未依法迴避教評會乙事,經該校認定並無違法,而職場霸凌部分屬院教評會職權行使或判斷餘地,應予尊重。 乙○○110年2月1日提出之申訴,已請巫銘昌提出答辯,正在處理中。 錯誤指陳巫銘昌張國華無須迴避,然行政程序法第33條之迴避義務乃基本公務員行政常識,且法律有位階性,行政機關之命令不得牴觸法律與憲法,下級機關逾越權限牴觸上級機關之行政命令無效。 原審卷一第93頁 7 110年5月27日臺教高㈤字第000000000號 乙○○多次陳情教育部承辦人員涉嫌瀆職或串謀包庇雲科大霸凌聲請,經查明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所列各款情事。另所陳雲科大包庇巫銘昌三度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乃因其非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規範對象。 至請求收回雲科大教授升等自審權,已有相關規定明文。乙○○主張升等疑義及職場霸凌,雲科大已依規定辦理申覆等程序。 錯誤陳述蔡育庭(身為上訴人於台北地方法院刑事案件被告)無須迴避,然行政程序法第33條之迴避義務乃基本公務員行政常識;更錯誤陳述雲科大人文與科學院升等規定修改成與上訴人申請升等當時官網公告版相同,然110年1月19日雲科大人字第1100700032號記載,確認被上訴人錯誤陳述阻撓總統府監察院調查雲科大連續霸凌案。 原審卷一第9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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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