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2年度,989號
TPHV,112,上,989,2024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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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989號
上 訴 人 謝長廷
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律師
房彥輝律師
被 上訴人 施陳嘉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5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到場之上訴人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至同年11月11 日間,未經合理查證,陸續在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名 稱「陳嘉君」即其個人臉書專頁,張貼如附表「請求被上訴 人刪除的言論內容」欄所示內容之貼文(下稱系爭貼文), 不實指稱伊為國民黨安排之特務臥底,並供公眾閱覽,顯故 意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且情節重大,伊自得依民法第18條第 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並刪除系爭貼文以回復伊 名譽。
二、被上訴人則以:特務一詞為中性,乃係國家行使治權所必要 的人事制度,不關乎名譽。伊係經歷史研究,並參考高明輝 之陳述、訴外人白瑄所著《全民公敵調查局》、訴外人李承龍 所著《看謝長廷的爪耙子這一條路》,及其他諸多歷史資料後 ,綜合判斷上訴人就是所謂之「特務」,已經合理之查證; 且上訴人係公眾人物,伊以歷史研究者身分在個人臉書專頁 發表系爭貼文,表達上述意見及評論,自屬於憲法保障言論 自由及學術自由之範疇,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其請求 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將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臉書貼 文刪除。㈣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無答辯聲明。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其個人臉書專頁刊登如附表所示系爭 貼文,並未設定閱覽權限限制,系爭貼文內容對大眾開放之 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刊登系爭貼文指摘上訴人為特務、線民等內容,使 上訴人之名譽權受侵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精神上損害及回復名譽等語,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為: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刊登系 爭貼文侵害其名譽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定之侵權行 為,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並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 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刪除系爭貼文,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 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 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 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 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 在此限。」,即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非屬上開但書所 定之情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 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 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 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 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 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 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 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因此,如立法者 欲使涉及私德之言論指述,得享有真實性抗辯者,即須具備 限制被指述者隱私權之正當理據,事涉公共利益之理由即屬 之(如高階政府官員或政治人物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飲宴 、交際等,攸關人民對其之信任)。於此情形,表意人應提 出相關證據資料,俾以主張其業已踐行合理查證程序;其所



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應可合理相信其所發表之言論內容 為真實。至於表意人事前查證程序是否充分且合理之判斷, 應再次衡酌表意人言論自由,與誹謗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權 間之衡平關係。對此,應依個案情形,具體考量表意人指摘 或傳述誹謗言論之方式、散布力與影響力、所為言論對被指 述者名譽之毀損方式、程度與影響範圍,及該言論對公益論 辯之貢獻度。且基於言論自由對民主社會所具有之多種重要 功能,言論內容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愈高者,例如對滿足人 民知的權利,及監督政府與公共事務之助益程度愈高,表意 人固非得免於事前查證義務,惟於表意人不具明知或重大輕 率之惡意之前提下,其容錯空間相對而言亦應愈大,以維護 事實性言論之合理發表空間,避免產生寒蟬效應(憲法法庭 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參照)。再按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闡釋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 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 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 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係對言論 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 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旨在衡平憲法所保 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屬因基 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 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 上,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 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 斷準據。
 ㈡被上訴人指述上訴人為特務、線民及收取獎金20萬元,無法 證明與事實相符: 
1.按特務,本指特別任務。為日語とくむ的音譯。今多指受過特 殊訓練,擔任特種工作,如諜報、爆破等的人。其相似詞為 特工、奸細、間諜;線民,係指情治單位為蒐集情報、線索 ,以非正式方式運用的一批人。依規定,並無合法身分,只 能算某一情治人員運用的對象,隨時可以斷絕關係。也稱為 線人。此為教育部辭典就特務及線民之定義,依此可認特務 、線民在一般社會評價上,實具有貶抑性及負面性之含意。 且上訴人所屬之民主進步黨(下稱民進黨)前身即從事黨外 運動,與當時執政之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當局多有對 立,則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係受國民黨指示,而為國民黨特務、線民,實足以影響上訴人之社會評價,故被上訴人於 附表所示貼文中指述上訴人係屬國民黨特務、線民等言詞



,自屬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為之系爭貼文係屬不法侵害其 名譽權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被上訴人於附表編號 1指稱「一如謝先生你自己的特務身份、謝長廷先生的特務 身份一事、謝長廷是特務」、附表編號2指稱「謝長廷是調 查局的人」、附表編號3指稱「線民變成民主時代的重要人 物又如何?(比如...謝長廷)」、附表編號4指稱「「掩蓋 自己不堪之過去」、附表編號5指稱「一個是創黨特務講的 故事」、附表編號6指稱「只有特務本身」、「蔣經國賞謝 長廷的20萬」等語,均係指稱上訴人為特務、線民,且因此 取得獎金20萬元,自屬對於事實之陳述,而特務、線民等語 詞,屬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詞,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上訴 人就其陳述為真實一節負舉證之責。
 3.經查:
 ⑴被上訴人抗辯依其對歷史背景之研究,國民黨統治臺灣1945- 2000年,對臺灣人進行一黨專政的血腥白色恐怖統治,無論 歷史往前推到228大屠殺,或者往後推到野百合學運,處處 都充斥著特務,翻開漫長的白色恐怖,政治案件的審判,多 是秘密法庭公設律師,刑求逼供草草結案,只要是公開審判 的案子,怎麼讓人相信國民黨會不安插律師在辯護律師團( 見原審卷三第450頁),並進而推論每一個美麗島辯護律師 ,除了尤清呂傳勝,我們都應該合理懷疑是國民黨安排的 特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4頁)。惟依被上訴人所述歷史背 景之研究,如何推論美麗島辯護律師合理懷疑是國民黨安排 一事,並未見被上訴人舉證,已難逕採為真,況縱使被上訴 人抗辯依歷史背景研究可推論出美麗島辯護律師應可懷疑有 國民黨安排的特務,亦無從依此即推論出上訴人即為國民黨 安排之特務,故被上訴人抗辯依其對歷史背景之研究,即可 證明上訴人為國民黨安排之特務云云,尚屬無據。 ⑵被上訴人抗辯依施明德臉書貼文「2000年江鵬堅約我在陳菊 經營的日本料理店菊之鄉餐敘...然後誠懇告白:他具有調 查員身份...他表示將退還情治單位蒐集的情報資料給我。 」(見原審卷三第62頁)、「2000年那一夜,江鵬堅向我告 白時,同時也坦白對我說了,你(指上訴人)也是。」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108頁),可證明上訴人係屬國民黨特務 等語,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訴人提出中央廣播電台之報 導內容「江鵬堅的遺孀江彭豐美也透過友人為亡夫抱不平, 他們自己的家庭當年也是被嚴密監控的對象,活得提心吊膽 ,又怎麼會是臥底者?江彭豐美還表示,他已經過世21年了 ,也無法為自己辯駁,希望還活著的朋友能替他澄清」等語



(見原審卷四第33頁),可見被上訴人所提出施明德江鵬 堅承認自己是特務等情,已為江鵬堅之妻所否認,則被上訴 人依此抗辯上訴人亦係屬特務云云,即難逕認係屬真實。況 被上訴人指稱依國史館出版之從黨外助選到黨外總部一書記 載江鵬堅捐贈予施明德等人資料,應是從情治單位手中取回 之證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2頁),然經原法院函詢國史 館之結果:「經查旨書係本館委託新臺灣研究文教基金會編 輯出版,本館並未保管旨揭資料,其中亦無涉及江鵬堅或謝 長廷個人之資料」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10頁),依此實無 從佐證被上訴人所述施明德文中指稱江鵬堅有退還情治單 位蒐集的情報資料予施明德一節為真,自亦無從依此證明上 訴人係屬國民黨特務
 ⑶被上訴人抗辯依高明輝之證述,可證明上訴人係特務等語, 此為上訴人所否認。證人高明輝固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8 年度偵續一字第179號案件(下稱偵字案)偵查時證稱:「 謝長廷先生過去曾和調查局有工作關係,和調查局確實有聯 繫,而跟謝長廷先生聯繫的人就是在庭的謝育男先生,我和 謝育男先生之前是台北市調處同事,謝育男是黨政組調查員 ,負責市議會等黨政機構的聯繫,謝長廷先生當時是擔任台 北市議員,那時大約是民國71年左右的事情。我記得我有告 訴李濤,我基於義憤,想上電視揭穿謝長廷先生的格調,所 以我有告訴李濤關於謝長廷先生過去確曾跟調查局有過工作 關係的事。」、「我今日來了,我想說一件最重要的事,我 不說我會憋死,就在民國71年約7、8月間,詳細時間我已忘 記,我接到調查局局長阮成章先生電話說,要我去局長辦公 室,局長說,蔣經國總統要召見我,對我們調查局工作很嘉 勉,因為謝長廷先生以黨外人士身分,在一個座談會上公開 主張,政府的改革應該是在體制内的改革,這正好符合蔣總 統及國民黨的政策路線,而蔣總統如何得知調查局與謝長廷 先生的關係,這我不清楚,但蔣總統當時說嘉勉阮成章局長 ,意思就是調查局能讓謝長廷先生這樣的黨外人士在公開場 合說出配合國民黨當時改革政策的話,這樣就算是調查局的 成功,但至於謝長廷先生說這樣話的背景為何我不清楚,當 時阮局長還私下特別交代我要準備新台幣20萬元現金,局長 說準備好錢後,隔日要在調查局大安區的招待所,要我去請 謝長廷先生吃早餐見個面,局長這樣交代後,我就請謝育男 先生與謝長廷先生聯絡,因為我不認識謝長廷先生,隔天早 上,我準時到招待所,我是第一個到,接著阮局長也到,沒 過多久,謝育男先生就帶著謝長廷先生到達,然後我們寒暄 一下,當時多半是局長和謝長廷先生說話,我是在一旁聽,



沒多久,我就拿著其内包著新台幣20萬元的紙袋,交給謝長 廷先生,並對他說,這是我們局長給你的一點犒賞,當時我 沒有說裡面有多少錢,當時謝長廷先生婉拒,他說不可以, 我就先放在旁邊,聊了一會後,阮局長先離開,我就再次向 謝長廷先生說,阮局長是長者,他既然對你表示犒賞,你不 要拒絕他好意,當時那包錢還放在餐桌上沒有動,到最後, 我們都要離開時,謝長廷先生還是沒拿那包錢,但謝育男先 生有拿起那包錢交給謝長廷先生,而最後謝長廷先生也接受 了。這件事雖然事隔將近30年,但我記的不會錯。至於謝長 廷先生跟調查局的關係究竟是什麼,我也說不上,但謝長廷 先生和調查局確實有關係,至於平日有無提供情報,我已記 不得,而當時若他有提供什麼資訊給謝育男先生,因為這些 情報都是用化名的名字來做紀錄,所以我真的記不得了,那 些化名也不是謝長廷先生自己取的,而是我們調查局内部作 業用的。這就是我這輩子唯一見過謝長廷先生的一次」等語 (見原審卷六第206-210頁),然證人高明輝於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01號事件(下稱訴字案)時則證稱: 「(問:被告謝長廷是否調查局所謂線民名單的人?)被告 謝長廷和調查局的關係我到現在還弄不清楚,我當時是台北 處的處長,當時有個同事叫謝育男,是黨政組,是負責跑市 議會,證人謝育男有和被告謝長廷聯絡,這個我知道,但是 我沒有看過被告謝長廷參加工作的任何證件或資料。(問: 調查局有無線民的名單?線民有無建冊管理?)不是稱呼線 民,是稱呼通信員,是在第五處,我管不到。(問:是否知 道他們實際的身分?)我也不知道,我不管這些東西。(問 :這些通信員調査局是否固定有給付報酬?)據我所知,沒 有固定的報酬,一年三節送的小禮品。(問:通信員與諮詢 委員,是否相同?)諮詢委員是後來我退休離開調查局才有 的名詞,以前沒有這個名稱。」、「(問:通信員如果提供 有用的資料,調查局是否,給與報酬?)我不知道,我想不 起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2-113頁),則依證人高明 輝前後之證述,顯見證人高明輝除於招待所見過一面外,均 未與上訴人直接接觸,亦不清楚上訴人與調查局之間之關係 為何,已難逕依高明輝之證述即認上訴人係屬調查局之線民 。再參之證人謝育男於臺北地院前開訴字案證稱:「我第一 次和被告謝長廷接觸,是在我老丈人承接松山煤礦的工作認 識的,是在民國六十七、八年被告是對造的律師。後來和被 告謝長廷聊天後,彼此很投緣,所以經常有接觸。美麗島事 件以後,因爲被告謝長廷擔任美麗島的辯護律師,當時調查 局希望透過各種管道吸收或佈建或利用私人關係來瞭解黨外



人的活動情資,所以當時我和被告謝長廷也保持經常的聯繫 。(問:所謂的經常聯繫是何意?)是私人的交往關係。我 的身分被告謝長廷也知道,我也知道被告謝長廷在黨外人士 中的地位,當時有些黨外人士是主張較暴力的想法,怕會造 成社會的危害,希望利用被告謝長廷在黨外的影響力避免這 種事情發生,避免社會付出重大成本。(問:被告謝長廷是 否會告知你黨外人士的相關活動情資?)彼此會談一下,我 們都知道哪些人是比較有暴力傾向,會和被告謝長廷交換意 見。(問:你個人或調查局有沒有給付被告謝長廷任何報酬 或代價?)當時我和被告謝長廷的接觸我有用情報反應上去 ,當時的阮局長認爲被告謝長廷在黨外有理性很不錯,希望 和被告謝長廷見面,透過台北市調處長高明輝通知我要安 排和被告謝長廷見面。我在台北市調查處這麼久,從來不知 道把民進黨或黨外人士當成敵人,這是原告李義雄個人的論 調。我和被告謝長廷接觸的過程,都有作情報反應,但上面 也沒有告知我不能和民進黨或黨外人士接觸。(問:你是意 思是否上面同意你這樣做?)沒有什麼同不同意,上面認爲 黨外人士難得有這麼理性的,希望整個黨外的民主運動不要 產生非法暴力的行爲,所以阮局長才想要和被告謝長廷見面 。」、「(問:美麗島事件之後,把美麗島的辯護律師當成 敵人,要佈建二個內線監控,是否知情?)我不知道。」、 「(問:接受時報週刊訪問1673期時,記者詢問被告謝長廷 是否爲線民,你說不能說,爲何?)因爲記者是用電話詢問 ,我聽不清楚。(問:被告謝長廷是否爲線民?)我和被告 謝長廷之間完全是私人的關係,調查局中有允許如果不同意 佈建,可以以私人運用關係呈報上級。我無法確定這個是否 叫線民,一般線民是有正式填表,我和被告謝長廷只是私人 的關係。(問:簽辦時被告謝長廷的化名爲何?)被告謝長 廷沒有化名。」、「(謝長廷問:當時我負責的黨外運動, 我是社運部的督導,當時有很多社會運動常有謠言暴動、衝 突,我們常見面,你是否都是來溝通的?)我是希望運用被 告謝長廷的影響力來化解,我是負責台北市議會的聯繫,當 時只聯繫被告謝長廷市議員一個,當時也有聯繫其他市議員 。(謝長廷問:當時是否有國民黨議員?)是的,包含其 他黨外的市議員。(謝長廷問:當時與你聯繫的是否都為線 民?)不是。(謝長廷問:我是否有填表、化名?)沒有。 (謝長廷問:那段期間是否有按月領取車馬費、薪資?)沒 有。(謝長廷問:那段期問是否有按件領取報酬?)沒有。 (謝長廷問:有無如原告所述,我和阮局長談話一次拿60萬 元?)我不知道,如果有應該是會透過我。(謝長廷問:有



無透過你拿過60萬元?)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8-105 頁),故依證人謝育男之證述,可知上訴人與謝育男間僅為 私人關係,上訴人並非線民,亦無化名,上訴人亦未透過謝 育男向阮局長拿錢,此均與證人高明輝前開證述不符,且高 明輝既僅見過上訴人一面,對於上訴人與調查局之關係自不 如謝育男清楚,故尚無從逕依證人高明輝之證述,而遽認上 訴人係屬調查局之線民自明。況證人高明輝於偵字案雖指稱 上訴人有拿調查局20萬元,然證人高明輝既稱當時那包錢還 放在餐桌上沒有動,到最後我們都要離開時,謝長廷先生還 是沒拿那包錢等語;復於訴字案證稱:「(法官問:有看到 證人謝育男交給被告謝長廷錢嗎?)我記不清楚,應該是交 了。」云云(見訴字案影卷㈡第50頁),顯見於證人高明輝 離開之際,上訴人均未拿錢,則證人高明輝證稱謝育男有拿 起那包錢交給謝長廷先生,而最後謝長廷先生也接受了等情 ,應係證人高明輝推測之詞,且與證人謝育男之證述有違, 自無從採信為真。從而,依證人高明輝之證述並不能證明被 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為特務一節為真,被上訴人前開抗辯,尚 無足採。
 ⑷被上訴人抗辯依白瑄所著全民公敵調查局一書,可佐證上訴 人係國民黨特務等語,此為上訴人所否認。查依上開書籍 內容陳述上訴人以商職畢業的學生身分,竟然能夠考取臺大 法律系、考取律師高考榜首、考取法律研究所,並考取日本 文部省獎學金,聽在培植他的調查局長官耳中,只是會心一 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8頁),然白瑄上開內容,均僅為白 瑄個人之推論,尚未見有何舉證證明上訴人係經調查局培植 之事實,況白瑄於93年4月27日即出具函文向上訴人表示: 「關於本人與許榮棋在傳媒討論您是否為調查局線民乙事, 本人誤信傳言,而予附和,因此造成您莫大困擾,特此致歉 。」等語(見原審卷四第58頁),可見白瑄已於該函文中表示 誤信上訴人為調查局線民之傳言,予以致歉,更難逕依白瑄 前開書籍之內容而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為調查局之線民一 節為真實。
 ⑸被上訴人抗辯依李承龍所著看謝長廷的爪耙子這條路一書, 可證明上訴人為調查局之特務等語,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依 李承龍上開書籍內容表示:「筆者為此事曾走訪過關係人白 瑄、許榮棋、某調查員、數位民進黨籍大老、遷居美國的情 治單位耆老們。..白瑄說我親自和謝長廷接觸過。...許榮 棋說我百分之百肯定他是。」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74頁), 然其中白瑄已向上訴人表示其誤信上訴人為線民之傳言予以 致歉,可見李承龍主張依白瑄之陳述,已難採信。而文中



許榮棋說百分百肯定上訴人是云云,並未指出所依據之證 據,至於李承龍其餘所稱之民進黨籍大老、情治單位耆老等 人,均未具名,亦未詳予說明其依據之證據為何,自無從僅 憑李承龍一己之推測陳述,即認其書中主張上訴人為調查局 線民之陳述為真,故被上訴人以此抗辯上訴人為調查局之線 民云云,自無足採。
 ⑹據上,依被上訴人所舉之證據,並無從證明就系爭貼文所指 上訴人為調查局之特務或線民並因此取得獎金20萬元之內容 為真實一節已盡舉證之責。 
 ㈢被上訴人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貼文為真實,或屬合理評論,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尚無足 採:
 1.承前所述,表意人對所誹謗之涉及公共利益之事,雖無法證 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經合理查證程序,依 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 ,即應屬合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 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其就 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 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且按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 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 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而以上訴人曾任 民進黨主席、行政院院長,現則任我國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 表處代表(見原審卷六第143頁),上訴人否認曾為特務且 收取獎金是否為真,攸關人民對政府官員誠信之公共利益, 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 對於言論內容之真實性已經合理查證,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 率之惡意情事,即難認具行為之違法性。
 2.依附表編號1、2貼文之內容,顯示被上訴人係因信賴高明輝 對其陳述其親身見聞,並在法庭上作證,其陳述與法庭上作 證之內容相同,且有調查員白瑄李承龍之著書記載上訴人 為調查局之線民等情,被上訴人因互核相符而信以為真而刊 載系爭貼文,此業經被上訴人提出高明輝之偵訊筆錄、白瑄全民公敵調查局、李承龍著看謝長廷線民這條路等文件資 料為據(見原審卷六第206-210頁、原審卷二第278-280、29 6-304頁、原審卷五第162-300頁),故依被上訴人所提證據 資料,應可認被上訴人為系爭貼文已參據大量文獻史料及法 庭紀錄之抗辯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等情為可採。此外 ,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出於明知不實而故意捏造 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自 難認被上訴人有未盡注意義務而有故意或過失。再衡諸被上



訴人為社運人士,未任公職,亦非媒體人,相較於上訴人擔 任政府高級文官所擁有的話語權,易對其名譽權為一定之維 護及澄清,可認被上訴人於個人臉書為系爭貼文,對於上訴 人名譽之毀損方式、程度與影響範圍不大,然對於臺灣民主 改革運動檔案考究之公益性、人民知的權利,及監督政府官 員對於公共事務之誠信,有一定之貢獻,是依利益衡量原則 ,被上訴人於系爭貼文指述上訴人為特務及收取獎金20萬元 之私德,因事涉公益,其容錯空間應較大,以維護上開事實 性言論合理發表空間。依此,縱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其言論內 容與事實相符,然被上訴人既依前開證人高明輝之證述、書 籍資料等證據而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自 不能令被上訴人負不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3.又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 分明,事實陳述具有可證明性、可精確定義性,通常使用不 具價值判斷性之中性文字加以表達。而評論則屬常使用形容 詞、副詞、感嘆辭等表達情緒、主觀價值之語文為之,於語 意學上,較無從為精準之定義或為形象塑造。意見表達之言 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 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 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 ,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要旨可 資參照)。依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為貼文之內容觀之,除前述 指稱上訴人為特務或收取獎金20萬元外,均係針對上訴人之 行為而為個人意見之抒發,係屬意見之表達,而上訴人既屬 公眾人物,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 之評論者,自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故上訴人主張附 表所示貼文係屬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自屬無據。 4.據上,被上訴人就系爭貼文屬事實陳述之部分,業經合理查 證,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就系爭貼文關於意見表達部分 ,係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合理之評論,則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於臉書刊載附表所示系爭貼文之所為,應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自無所據,其進而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 貼文刪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並請求被上訴人刪除 系爭貼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附表:
編號 發布日期 請求被上訴人刪除的言論內容 1 110年 10月21日 ⑴江鵬堅先生的特務身份,一如黃國書先生的線民身份,一如謝先生你自己的特務身份…… ⑵關於謝長廷先生的特務身份一事……每一個美麗島辯護律師,除了尤清呂傳勝,我們都應該合理懷疑是國民黨安排的特務。 ⑶我為什麼敢於公開說謝長廷是特務,最直接的因素就是高明輝先生對我陳述他的親身見聞。高明輝不只對我這樣說,也在法庭上這樣做證:A、前調查局長高明輝跟我本人敘述,1982年間蔣經國先生對時任調查局長阮成章表示對謝長廷的表現很滿意,「謝長廷是我們自己的人,於是阮先生約謝長廷到仁愛路招待所,請我也出席,見證阮先生頒發二十萬獎金給謝長廷。這是局裡的規矩。」B、台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餘股98年度偵續一字第179號偵訊,於00年0月00日下午3時傳訊高明輝作證。在偽證罪7年徒刑的具結之下,高明輝的證詞依舊如上。 ⑷三、關於謝長廷為何不提告?因為只要上法庭,我們就有權調閱謝長廷和調查局的檔案,謝長廷是特務這件事,就會被徹底地證實,他會立刻失去一切的公信力,名譽掃地。 ⑸謝長廷先生若「不是」特務,則他為自己澄清的方式唯有上法庭。 2 110年 11月3日 ⑴謝長廷是調查局的人這個傳聞由來已久,我個人第一次聽聞是1998年高雄市長選舉時,接下來有2006年高明輝約我見面時親口對我陳述,而後有人送我一本前調查員白瑄所寫的《全民公敵調查局》,2008年總統大選期間也吵了一陣子這樣的新聞,但我都覺不夠謹慎到可以下筆,不料此時天外飛來一個禮物,2010年2月25日高明輝以證人身份在法庭具結作證,其證詞與親口告訴我的內容一致。懂得法律的就能明白其中的意義,官司的輸贏與真相無關,要看告訴的內容為何?法律構成要件為何?但是,在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偽證罪的壓力之下,一個前調查局副局長願意挺身而出,說出謝長廷的底細,不容易。上過法庭的人都能明瞭,那種壓力是個什麼滋味。謝長廷唯一捍衛自身清白的方式,應該是要對高明輝提出「偽證罪」告訴,才是正步。否則,種種作為都是假動作,企圖「烏龍旋桌」以保護既得利益而已。當時,施明德鄭重要求謝長廷:「請說清楚,不說就是默認。如果真有此事,希望他道歉,並永遠退出政壇。」但這事沒有下文。 ⑵我們慎重回覆說明,並呼籲他:「不是就提告,不提告就是」謝長廷卻開始寫出一篇又一篇舞文弄墨漏洞百出的臉書貼文繼續攻擊,種種行徑,看在我眼裡十足是在為自己的特務身份描繪出一張張神似的自畫像。 ⑶民進黨到底是怎麼來的?這個問題對施明德而言,與對謝長廷而言,是兩個截然不同的故事。差別就在於一個是反抗者講的故事,一個是創黨特務講的故事。 ⑷謝長廷的創黨故事呢?他只在乎蔣經國事前知不知道時間與地點,真是笑話…… ⑸特務的組黨歷史,當然要展現如何秘密又勇敢地跑去一個保證國民黨一定知道的圓山飯店突圍成功,才不會被民眾一眼看穿。謝長廷一整個創黨的說詞,就是在掩飾自己特務身份的說法,真正的反抗者,不可能在乎這一點無聊的小事吧。黨都組好35年,還管什麼蔣經國有沒有事前知道?只有特務才會在乎這個。 ⑹最後,我必須非常嚴肅地說。謝長廷這次真得太惡劣了,竟敢反過來對台灣歷史慘劇— 林家血案受苦的林義雄先生、台灣烈士—鄭南榕先生,和施明德先生進行無比邪惡特務說暗示,還指控可愛的黨外人士都淪為了戒嚴創傷症候群者,好似他作為在反抗運動最末端才出現的收割者,卻更有能力評判早他之前就犧牲奉獻一生的人是否為叛徒。還猥瑣到連他們的名字都不敢提起。就如同謝自己說的,這是一種「不擇手段的報復」嗎。這種可惡的行徑實不是一般良善的人所能為,除非是一個長期的職業特務身份,深諳各種攻心手法,難以為之。就算有人在戒嚴時變得膽小猜忌,難道不正是因為,如你這樣的台灣人特務爪耙子在自己人裡面埋伏橫行。 ⑺施明德先生特別交待我,一定要質問謝長廷:「有人說」、「有傳聞」家裡發生慘案的林義雄、自焚的鄭南榕、脫逃的施明德特務!是誰?說清楚講明白,不然這個造謠者就是你自己。台灣人的歷史不容你在這裡撒野。這種特務手法早就被識破,當你快露出馬腳時,就指控一個更聳動的,好讓自己脫身嗎? 3 110年 10月25日 線民變成民主時代的重要人物又如何?(比如華勒沙、謝長廷、馬英九) 4 110年 11月4日 謝長廷本人也擔任過行政院長,長期對著人民控訴國民黨種種的萬惡的特務統治,明明打開檔案更可以證實國民黨的萬惡,卻一直阻饒國家檔案公開,根本上是想要掩蓋自己不堪的過去。 5 110年 11月5日 ⑴謝長廷談起他創黨的故事時,他只在乎蔣經國事前知不知道時間與地點。他希望用「組黨沒有人告密」,來反證自己與江鵬堅不是臥底特務。可是特務統治不是這樣運行的,臥底者怎麼會去作告密者,謝與江都已經「打入內線」成為核心,當然不能洩自己得底。從這一點看,國民黨早已成功從內部掌握住黨外勢力。 ⑵組黨這個問題對施明德而言,與對謝長廷而言,是兩個截然不同的故事。其中的差別就在於一個是反抗者講的故事,一個是創黨特務講的故事。 ⑶特務的組黨歷史,當然要展現如何秘密又勇敢地跑去一個保證國民黨一定知道的圓山飯店突圍成功,才不會被民眾一眼看穿。謝長廷一整個創黨的說詞,就是在掩飾自己特務身份的說法。真正的反抗者,不可能在乎這一點無聊的小事吧。黨都組好35年,還管什麼蔣經國有沒有事前知道?只有特務才會在乎這個。 6 110年 11月11日 ⑴當美麗島世代在白色恐怖時代全數被關進牢裏,要不然就是流亡海外回不了家時,陌生的辯護律師世代打入了黨外團體,謝長廷穿上歷史的迷你裙欺騙社會說:「我們這一代也拒絕金錢誘惑,以及情治監控,創立民進黨,並奮鬥終結萬年國會,讓國會全面改選,我在612事件因此被判刑褫奪公權,但留下成果給下一代,甚至施明德也因此出獄就能當黨主席、並參選立委...」想要藉此讓人認為他雖是鐮刀,可也是有點耕耘的人。 ⑵讓我們仔細推敲,辯護律師世代「拒絕金錢誘惑」嗎?至少我家與黃信介家都有付律師費,他的女兒黃文柔親口告訴眾人,她親自交給陳水扁二十萬律師費,後來陳水扁掌權之後涉及的貪腐就不用我多說了。美麗島人進監獄後,蔣經國賞謝長廷的二十萬,這二十年來多少人指證歷歷。 ⑶「拒絕情治監控」呢?這話根本不通。看起只有特務本身能說出這般荒謬的話,還幻想別人會買單!誰能「拒絕」情治監控呢,監控就是秘密進行的意思,不秘密就失去監控的意義,既然是秘密,誰能拒絕呢?這句話顯然是寫來詐騙且順便收割30歲以下對歷史無知的年輕世代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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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