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2年度,869號
TPHV,112,上,869,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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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869號
上 訴 人 呂理達
呂清呈
呂羿霆
呂火木
呂定法
呂孟府
呂佳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鳳暘律師
被 上訴人 陳寶猜
呂佳慶

訴訟代理人 呂奇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
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至3樓未辦保存登 記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屋,分稱系爭房屋1、2、3樓), 原為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呂傳洽所有,呂傳洽於民國90年2月9 日死亡,其子女協議分割由訴外人呂芳欽、上訴人呂火木、 訴外人呂芳男呂四吉、呂忠俊呂芳臨等6人共同繼承。 嗣因呂芳欽(於108年6月5日歿)、呂芳男(於107年12月21 日歿)、呂四吉(於97年8月6日歿)、呂忠俊(於98年1月2 7日歿)與呂芳臨(於105年9月20日歿)死亡,目前系爭房 屋之共有人為上訴人呂理達呂清呈呂羿霆(以上三人繼 承自呂芳欽)、上訴人呂定法呂孟府呂佳政(以上三人 繼承自呂芳男)、上訴人呂火木、被上訴人陳寶猜(下稱其 姓名,受讓自呂奇澕呂奇澕分割繼承自呂四吉)、訴外人 呂理田(繼承自呂忠俊)及黃來好(繼承自呂芳臨)。呂傳 洽之繼承人於108年12月14日就系爭房屋進行修繕與管理討 論時,發現被上訴人陳寶猜呂佳慶(下合稱被上訴人)於 3年前即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遷入居住系爭房屋3樓,伊 等乃於109年11月18日家族會議時,通知被上訴人應於同年1



2月31日前搬離,被上訴人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及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3樓,並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3樓遷讓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 有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呂理達呂清呈呂羿霆三人10萬8 000元(計算式:2000元×54月=10萬8000元),給付呂火木1 5萬1200元(計算式:2800元×54月=15萬1200元),給付呂 定法、呂孟府呂佳政三人15萬1200元(計算式:2800元×5 4月=15萬1200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110年8月1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呂理達呂清呈呂羿霆三 人2000元,給付呂火木2800元,給付呂定法呂孟府、呂佳 政三人28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1、2樓為呂傳洽之遺產,3樓則係 呂傳洽於80幾年時同意陳寶猜之配偶呂四吉自行出資建築, 陳寶猜已經居住30幾年。當初系爭房屋辦理稅籍登記時,呂 傳洽之繼承人均知悉系爭房屋3樓是呂四吉獨資建築,所以 沒有特別提出系爭房屋3樓要共同持有。系爭房屋1至3樓之 水電費均係陳寶猜支付,上訴人於家族會議中亦要求陳寶猜 負擔系爭房屋3樓之防水系統修繕費用,現卻主張被上訴人 擅自遷入,實屬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 ㈠系爭房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 共有3層樓,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㈡系爭房屋1、2樓原為被繼承人呂傳洽所有,呂傳洽於90年2月 9日死亡,由呂芳欽呂火木呂芳男呂四吉、呂忠俊呂芳臨6人共同繼承,呂芳欽呂芳男呂四吉、呂忠俊呂芳臨逝世後,系爭房屋之共有人為上訴人呂理達呂清呈呂羿霆(以上三人繼承自呂芳欽)、上訴人呂定法、呂孟 府與呂佳政(以上三人繼承自呂芳男)、上訴人呂火木、被 上訴人陳寶猜(受讓自呂奇澕呂奇澕分割繼承自呂四吉) 、訴外人呂理田(繼承自呂忠俊)及黃來好(繼承自呂芳臨 )。
㈢被上訴人現居住於系爭房屋3樓,即如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 112年1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43⑴60. 39平方公尺、編號44⑴29.43平方公尺、編號51⑴0.84平方公 尺、編號53⑴27.20平方公尺、編號57⑴4.00平方公尺部分(



原審卷第425頁)。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上訴人、被上訴人陳寶猜呂理田 及黃來好等人共有,被上訴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遷入 系爭房屋3樓,伊等乃於109年11月18日家族會議時,通知被 上訴人應於同年12月31日前搬離,被上訴人置之不理,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及擇一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3樓,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被上訴人 所拒,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被上 訴人占用系爭房屋3樓有無合法權源?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茲判斷如下。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3樓有無合法權源?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1至3樓為伊等被繼承人呂傳洽所有,1、 2樓為呂傳洽於55年、57年出資建築,3樓於81年出資建築云 云,惟查:
 ⑴證人黃來好於原審結證稱:當時呂傳洽有分房子給子女,後 來伊房子賣掉搬回系爭房屋,接著呂四吉也賣掉房屋搬回, 但已沒有房間住,呂傳洽沒錢蓋,所以呂四吉經呂傳洽同意 自行出資興建系爭房屋3樓,當時大家住在一起都知道,3樓 蓋好後由呂四吉那房住,伊當時聽呂四吉夫妻說蓋3樓要8、 90萬元等語(原審卷第232頁至第237頁);又系爭房屋3樓 於呂傳洽死亡前即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鑰匙亦由被上訴人 保管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9頁),堪認被上 訴人抗辯系爭房屋3樓係由呂四吉出資興建,並於興建完成 後供其與被上訴人等人長期居住使用等語,並非無據。 ⑵上訴人雖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遺產稅繳 款書、未經保存登記遺產權利人及分配比例、房屋稅籍證明 書等證物(原審板簡字卷第27頁至第29頁、原審卷第61頁至 第81頁),以證明系爭房屋3樓亦為呂傳洽所建,為呂傳洽 之遺產云云,惟證人即辦理本件呂傳洽繼承及系爭房屋稅籍 登記之地政士陳敏卿於原審證稱:呂傳洽遺產土地部分是協 議繼承登記,房屋部分於呂傳洽過世時國稅局沒有稅籍資料 ,所以沒有辦理繼承登記,但系爭房屋有占用別人土地不能 辦保存登記,所以伊依土地持份比例辦理稅籍登記,伊不知 系爭房屋係何人建造等語(原審卷第225頁至第228頁),足 見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係依繼承人之土地持份辦理,而非依 據系爭房屋產權歸屬所為,故上開稅籍資料尚不足證明系爭 房屋3樓為呂傳洽出資興建。又上訴人雖再提出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農林航空測量所之空照圖(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2頁



),主張系爭房屋3樓早在81年7月21日前已完工云云,然上 開空照圖影像甚為模糊,且僅從系爭房屋上方角度拍攝,未 能顯示系爭房屋3樓之全部外觀,自難依此證明系爭房屋3樓 於81年7月21日前已完工,更難據此證明系爭房屋3樓係由呂 傳洽所建而非呂四吉興建。
 ⒉按建築物如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且具構造上 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即屬獨立之建築物,得為物權之客體。 所謂構造上之獨立性,係指建築物有屋頂、四周牆壁或其他 相鄰之構造物,以與土地所有權支配之空間區隔遮斷或劃清 界線,得以明確標識其外部範圍之獨立空間。而所謂使用上 之獨立性,乃指建築物得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 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建築物有無使用上之獨立性,應斟酌 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面積、價值、隔間、利用狀況、機能 、與其他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相關當事人之意思以及其他各 種情事,依社會一般觀念為綜合考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9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系爭房屋3樓固須經由系爭房屋2樓,再由系爭房屋後門進出 ,有本院勘驗程序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9 頁、第173頁至第175頁、第179頁至第181頁),然陳寶猜亦 為系爭房屋1、2樓之共有人之一,故此並無礙於其與家人進 出使用系爭房屋3樓;而系爭房屋3樓須由被上訴人開鎖進入 ,其內為3房1廳1廚1衛格局,可供被上訴人一家獨立居住使 用,亦經本院到場勘驗明確(本院卷第169頁、第181頁至第 187頁),茲斟酌系爭房屋3樓僅有進出必須利用系爭房屋1 、2樓之小部分區域,其外在構造足已避風雨,內部隔間、 利用狀況、機能等亦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僅供被上訴人 一家單獨生活使用,而具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自難認為僅係 增加系爭房屋1、2樓效用之成分或附屬建物。 ⑵且系爭房屋3樓其中一面牆壁係興建於系爭房屋隔壁屋頂上, 系爭房屋3樓寬度較系爭房屋1、2樓為寬,並非全部均附著 於系爭房屋2樓之上,陳寶猜並稱興建時有獲得隔壁房屋所 有權人同意,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證(本院 卷第170頁、第189頁、第193頁照片編號22),此益見系爭 房屋3樓具有構造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並由呂四吉興建後取 得所有權,再由呂四吉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等繼承取得所有 權,被上訴人自有使用系爭房屋3樓之權利。則系爭房屋3樓 既非系爭房屋1、2樓之部分,即非呂傳洽之遺產,上訴人即 無從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3樓所有權,其等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房 屋3樓遷出,自屬無據。




 ⒊次查呂傳洽生前同意呂四吉使用系爭房屋屋頂興建房屋3樓, 並居住於系爭房屋3樓內,雙方已就系爭房屋屋頂成立使用 借貸契約,則此契約所生權利義務,自亦由呂傳洽之繼承人 呂芳欽呂火木呂芳男呂忠俊呂芳臨等人繼承,呂芳 欽及呂芳男死亡後,上訴人呂理達呂清呈呂羿霆呂定 法、呂孟府呂佳政亦繼承上開契約之權利義務。而上開使 用借貸契約既未經呂傳洽或其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全體依民 法第263條、第258條第2項等規定合法終止契約,被上訴人 即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6 07號判決意旨參照),益認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 房屋3樓遷出。
 ㈡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及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等占有使用系爭房 屋3樓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亦未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自 與上開規定之要件有間,則上訴人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或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 條規定,及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自系爭房屋3樓遷出,並給付前揭金額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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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