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805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 人 陳美華律師
楊政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順隆
訴訟代理人 林玉蘭
詹惠芬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櫻錚律師
張智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3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65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李港泉為如附表「日據時期地號 」欄所示7筆土地(下稱系爭番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為157 分之1。系爭番地因坍沒成河川敷地,於昭和7年4月12日辦理 抹消登記。嗣系爭番地浮覆後,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 稱士林地政)編列為如附表「現在地號」欄所示9筆土地(以 下與系爭番地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1年10月8日辦理第一 次登記,並於96年12月17、29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均登記為 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分別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下稱臺北市水利處)及上訴人。茲因系爭土地已浮覆,其原 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又李港泉已於94年5月10日死 亡,伊為李港泉之繼承人之一,依法自得繼承系爭土地,並為 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顯然已妨害 伊與其他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第1項、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 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確認系爭土地為伊與李港泉之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 ;㈡上訴人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土地,於96年12月17日 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㈢上訴
人應將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土地,於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 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上訴人則以:日據時期(下或稱日治時期)之土地台帳僅為當 時日本政府徵收地租(賦稅)之冊籍,為地稅管理機關所保管 ,並無登記之效力,是不動產之登記,應以土地登記簿為準, 因此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台帳自無從證明系爭番地為李港泉 所有,且該土地台帳並未記載李港泉之地址,而無法確認是否 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李港泉為同一人。又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 明系爭土地已浮覆,並經主管機關公告劃出河川區外,於此難 謂已該當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回復要件,縱然系爭土地 已浮覆,被上訴人亦非當然回復其所有權,而僅係取得回復原 狀之請求權,且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 規定,須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全體公同共有人為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然被上訴人僅以自己之名義起訴,而有當事 人不適格之情形。再者,依臺北市政府79年3月6日(79)府工 養字第79012943號公告可知,系爭土地物理上至遲於79年3月6 日已浮覆,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回復請求權應於94年3月5日 而時效消滅,縱認於91年10月8日系爭土地第一次登記時得請 求回復其所有權,被上訴人卻遲至111年10月20日提起本件訴 訟,顯然已罹於時效,從而難認被上訴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依據日據時期之土地台帳之記載,所有權人為李九世 等157人,辦理抹消登記、閉鎖登記之時間均為昭和7年4月12 日,土地台帳上均有橫跨整頁之刪除線,係表示因土地坍沒而 將資料刪除,非所有權人已辦理所有權移轉之意;另依土地台 帳所有權人之記載,李樹發、李春銀、李港泉、李柴盤均為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又系爭土地浮覆後,於91年間公告土 地流失前、浮覆後新舊地號及面積(浮覆前後地號對照之土地 清冊、位置之地籍圖),並於96年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其中如附表編號1-5所示土地於96年12月17日以原因發生日期 為96年10月24日、登記原因為第一次登記,所有權登記為中華 民國、管理機關為臺北市水利處、權利範圍全部;如編號6-9 所示土地於96年12月29日以原因發生日期為96年10月24日、登 記原因為第一次登記,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上 訴人、權利範圍全部(見原審卷二第10-166頁)。㈡如附表所示編號1、2、3、4、5所示土地位於河川區域內,其餘
土地位於河川區域外(見原審卷一第306頁)。㈢依日據時期之戶籍資料記載,李新丁(大正9年4月11日死亡) 係設籍於○○○○○○○○○番地,其育有4子,分別為長子李樹發(明 治00年0月00日生)、次子李春銀(明治00年0月00日生)、三 子李港泉(大正0年00月00日生)、四子李柴盤(大正0年0月0 0日生);嗣李港泉於昭和10年12月20日分家,設籍於○○○○○○○ ○○番地,亦有戶籍資料可按(見原審限閱卷一第36-46頁)。㈣李新丁之子李港泉於94年5月10日死亡,被上訴人為李港泉之次 子,為李港泉之繼承人之一,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218、238、254頁)。
本件之爭點: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是否適格?㈡李 港泉是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57分之1)為李港泉之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是否有理由?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是否有理由?㈣上訴人為 時效之抗辯,是否有理由?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
⒈按提起積極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 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5號判 決要旨參照)。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 權利存在,被上訴人單獨對之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當事人即屬 適格,無以共有人全體為原告之必要。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 單獨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為其公同共有,欠缺當事人適格云云, 自不足採。
⒉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 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於公同共有 準用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及李港泉其他繼承人公同 共有,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自得單獨對 上訴人提起本件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訴,以回復系爭土 地,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 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訴請伊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係當事 人不適格,並無可取。
㈡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港泉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確 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57分之1)為李港泉之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為有理由:
⒈於日據時期有關不動產法律行為之效力,應適用行為當時所施 行之法令或習慣,此亦為實體法從舊之法律適用原則。另依上 訴人所提出之學者陳立夫教授,於92年8月22日最高法院所舉
辦之「法律史與民事司法實務研討會」中提出之「台灣光復初 期土地總登記(權利憑證繳驗)問題之探討」,就臺灣在日治 時期關於不動產物權變動所適用之法律,說明如下(見原審卷 二第278-316頁):
⑴臺灣於日治時期,以地籍管理(土地登記)制度而言,依其法 制之變革,可分為三個時期:一、適用舊慣時期(自西元1895 年6月2日至1905年6月30日);二、土地登記規則施行時期( 自1905年7月1日至1922年12月31日);三、民法施行時期(自 1923年1月1日至1945年8月15日)。茲將各時期之制度,扼要 分述如次:
①適用舊慣時期
日本治臺之前,即清朝統治時期,臺灣有關土地物權之種類 及其設定、移轉變更之效力,係依民間之習慣為依據,僅憑當 事人之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生效,無須任何公示方法,即可 對抗第三人;設定或移轉時,雖依通例應作成契字(契約書) 以之證明,但契約書之訂定,亦僅能證明曾有物權之設定、移 轉,並非物權設定、移轉之成立要件。又依當時之習慣,有關 土地(不動產)物權,大體上可分類為業主權、役權、瞨權、 典權、胎權五種。
日本治臺,始於1895年(明治28年)6月2日,同年月28日開 始施行軍政,次年4月開始施行民政,而日治時期之有關土地 物權設定移轉法制,肇始於此時期。申言之,1895年11月3日 公布之「臺灣住民民事訴訟令」(日令第21號之3)明定,審 判官應依地方慣例及條理為訴訟之審判(第2條)。又1896年3 月30日公布之「關於應施行於臺灣法令之件」(法律第63號) 規定,臺灣總督得在其管轄區域內發布具有法律效力之命令( 第1條);基此規定,臺灣總督於1898年7月16日公布「關於民 事商事及刑事之律令」(律令第8號),規定本島人之民事等 依循現行之慣例(第1條);另同日發布「關於民事商事及刑 事之律令施行規則」(律令第9號),規定有關土地權利之事 項,暫不依民法第2編物權之規定,而依循舊慣(第1條)。於 此規範下,此時期被認為屬舊慣,而有關土地之物權有:業主 權、地役權、瞨權、典權、胎權。
如上所述,土地權利依舊慣,然而事實上,關於建物登記及 部分土地權利之存續期間,則有例外。亦即:㈠1899年(明治3 2年)6月17日公布之「臺灣不動產登記規則」(律令第12號) 規定,關於不動產之登記,依不動產登記法由地方法院或其出 張所辦理(第1條);但同規則暫不適用於土地權利(第5條) 。結果,日本本土之不動產登記法(明治32年法律第24號), 因臺灣不動產登記規則之公布,而間接施行於臺灣。由於不動
產登記法所採之物權變動效力,係依日本民法之規定,非經登 記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民法第177條);於是,於舊慣時期 ,建物權利之得喪變更,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此與臺灣 原有之舊慣,有所不同……。
另一方面,為釐整地籍,1898年(明治31年)7月公布「臺 灣地籍規則」(律令第13號),其第2條規定地方廳應備置土 地台帳及地籍圖,登錄土地有關事項。於是,同年另公布「臺 灣土地調查規則」(律令第14號),進行土地調查(地籍整理 )事業,迄1904年,土地調查事業完成,而根據調查結果設置 土地台帳及地籍圖冊,確定土地權利,以為地稅課徵之依據。 而登錄於土地台帳之權利,原則上具絕對、創設之效力,可對 抗任何人一切權利主張。
而土地台帳編造完成後,雖土地權利告確定,但此時土地權 利之變動,仍採意思生效主義,致登錄於土地台帳之權利,會 因合意而生變動,使登錄台帳之權利狀態與實際權屬不同;於 是,對於土地權利異動處理事項,除規定應申告外,並實地檢 查及測量,保持實地與土地台帳及地籍圖三者之一致,以期地 籍之正確,賦課之公平。
②土地登記規則施行時期
土地台帳編造完成後,於1905年(明治38年)5月25日公布 「臺灣土地登記規則」(律令第3號,同年7月1日施行),規 定已登錄於土地台帳之土地,其業主權、典權、胎權及瞨耕權 之設定、移轉、變更、處分之限制或消滅,除因繼承或遺囑之 情形外,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至於,因繼承或遺囑而未予登記 時,不得對抗第三人(第1條)。此外,土地登記規則施行前 設定之典權、胎權及瞨耕權,非於同規則施行之日起一年內為 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第13條);另同規則施行前已發生 之業主權,不因未登記致影響其法律效力,但同規則施行後, 擬為處分時,仍應先予登記。準此規定,土地之業主權,有僅 登錄於土地台帳,但未登記於土地登記簿者。又土地登記係由 土地管轄之地方法院,或其出張所或登記所辦理(第3條)。 至此,正式開啟日治時期之臺灣土地登記制度。 基於臺灣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日本治臺以來,關於土地物 權變動效力,原係依意思表示而於當事人間發生完全效力,無 須以任何方式或公示方法,即得對抗第三人;但同規則施行後 ,已登錄於土地台帳之土地,其業主權、典權、胎權及瞨耕權 等四種權利之得喪變更,除繼承或遺囑之情形外,係採登記生 效主義。至於,未登錄於土地台帳土地之物權,以及已登錄於 土地台帳土地之業主權、典權、胎權及瞨耕權以外之權利(如 地基權、地役權),其得喪變更,仍採意思生效主義。
③日本民法施行時期
日本治臺20餘年後,對於臺灣之政策及法制,逐漸走上同化 政策,改採內地法律延長主義。爰於1921年(大正10年)3月1 5日公布「關於應施行於臺灣法令之法律」(法律第3號,翌年 1月1日施行),規定法律之全部或一部須施行於臺灣者,以敕 令定之(第1條第1項)。於是,翌年9月18日公布「關於民事 法律施行於臺灣之件」(勅令第406號),將日本民法、民法 施行法及不動產法等自1923年1月1日起施行於臺灣;並另公布 廢止臺灣不動產登記規則及臺灣土地登記規則等。 為配合民法、不動產登記法之施行,1922年(大正11年)9 月18日公布「關於施行於臺灣法律之特例」(勅令第407號) ,其第6條規定:「本令施行前發生之左列權利,自本令施行 之日起,依左列之例,適用民法之各規定:一、業主權適用所 有權。……」第7條規定:「業依臺灣不動產登記規則或臺灣土 地登記規則所為之登記,關於民法第177條規定之適用,自本 令施行之日起,視為依不動產登記法之登記。」第8條規定: 「本令施行之際,依臺灣土地登記規則,得為關於業主權、典 權、胎權或該當第6條第2款或第3款之瞨耕權之登記者,自本 令施行之日起1年內,依第6條之例為關於民法權利之登記時, 各生其效力」。
於是,自1923年1月1日起,無論土地或建物之物權變動,即 依民法之規定定其效力;亦即,不動產物權之變動,因當事人 意思合致,即生效力,登記僅為對抗第三人之要件,並非強制 登記。而依當時不動產登記法之規定,得登記之不動產權利有 :一、所有權……(第1條)。
綜合以上,日本治臺期間,臺灣之地籍(土地登記)制度, 數度變動;由原來之適用舊慣,採行當事人意思表示成立生效 之方式,變為以法律設限,再變為1905年土地登記規則之原則 上非依同規則登記,不生效力之登記生效主義。而自1923年起 至1945年臺灣光復止,適用日本民法物權編之規定,物權變動 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登記僅為對抗第三人之要件。又就地 籍簿冊而言,主要有土地台帳及土地登記簿。而關於土地權利 ,有登錄於土地台帳,並已登記於土地登記簿者;亦有僅登錄 於土地台帳,但因未申請登記或不屬於登記區之範圍,致未登 記於土地登記簿者。
⑵從日治時期之地籍管理(土地登記)制度以觀,臺灣光復前之 土地所有權,有登錄於土地台帳,並已登記於土地登記簿者; 亦有僅登錄於土地台帳,但未登記於土地登記簿者。而自1923 年起土地登記僅為對抗第三人之要件,而物權之變動,因當事 人之意思表示合致,即生效力;致土地登記簿上所登記之土地
權利人有未必即為真正權利人之情形者;亦即:例如登記名義 人之權利,已因意思表示合致,而生移轉之效力,然卻未辦理 移轉登記者。且於臺灣土地登記規則適用時期,依同規則施行 細則第4條之5規定,對已登記之土地分割、合併、滅失、面積 增減、地號變更等土地標示異動,稅務機關經訂定土地台帳後 隨即通知登記機關以職權辦理變更登記。惟自日本民法及不動 產登記法施行於臺灣後,因採任意登記主義結果,已無職權可 辦逕為變更登記之依據(上開規則及其施行細則已廢止),稅 務機關亦無負異動通知之義務,從此以後,土地登記簿與土地 台帳有關土地標示及權利所載內容已有日漸脫節之情事。且另 一方面,土地台帳之記載亦有失實之情事。
⑶臺灣光復後,我國法令開始施行於臺灣。而關於物權之變動, 我國民法係採登記生效主義(第758條);且土地法所規定之 土地登記為全面、強制之制度。尤其,如上所述,事實上日治 時期之土地台帳所登錄之土地與土地登記簿所登記之土地,其 數量並非一致,且相關權利內容亦有脫節之情事。為確立產權 ,對於臺灣既有登錄、登記狀態與事實未必一致之地籍,自有 整理之必要性。於是,實施土地權利憑證繳驗,由權利人檢附 權利憑證申報,並就原來土地台帳、土地登記簿及權利憑證等 予以校對審查,確認無誤後,予以換發權利書狀。因此,土地 權利憑證繳驗,確如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判決所述 僅為地政機關清查土地之一種程序,與物權登記無關,並不影 響光復前原權利人因登記取得之物權。但即使如此,因土地權 利憑證繳驗視為土地總登記,則土地法對於土地總登記之規定 ,補充適用於土地權利憑證繳驗,應無可議。要言之,對於逾 期未申報權利憑證繳驗,或經申報但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 ,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將其視為無主土地,經公告期滿,仍未 補行申報時,即登記為國有,乃為法律適用之當然結果。⑷依行政長官公署於35年4月5日公布之「土地權利人應依限向所 在地土地整理處申報登記公告」規定,土地權利憑證繳驗申報 書內所填權利人與法院不動產登記濟證所載不符者,不予受理 申報。然而問題是,日治時期自1923年起,物權變動係採意思 生效主義,土地登記僅為對抗第三人之要件;於是,於1923年 起至臺灣光復時之期間內,已因意思表示合致而取得土地所有 權之真正權利人,除非其權利已申請登記於土地登記簿或土地 台帳者外,事實上將無法申報權利憑證繳驗(蓋將不被受理) 。若此,將易導致其土地無人申報土地憑證繳驗,結果被視為 無主土地,而登記國有;如此情事,因非土地所有權人逾期未 申請,而係被拒絕申請,則國有登記即有違法之虞。⑸此外事實上,於光復初期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當時,並非所
有逾期未申報之土地,即被視為無主土地,而予以公告,進而 登記為國有。申言之,土地權利憑證繳驗當時,有對於未申報 之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卻直接依日治時期之土地台帳或土地登 記簿予以抄錄轉載至光復初期地政機關所編造之土地登記簿者 ,且情形相當普遍。若此,對於未申報之土地權利,而被依法 登記為國有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言,實有失衡平。⑹從而,臺灣在日治時期關於不動產物權變動所適用之法律,大 致可分為三個階段。第一階段自1895年(明治28年)6月2日起 至1905年(明治38年)6月30日止係適用臺灣之「舊慣」,依 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意而發生效力(即採意思主義)。第二階 段自1905年7月1日起至1922年(大正11年)12月31日止,因臺 灣土地登記規則之施行,就已登錄於土地台帳之土地,其業主 權(相當於所有權)、典權、胎權(相當於抵押權)、贌耕權 (以耕作等農業為目的之土地借貸)之變動須登記始生效力( 即採登記要件主義),第三階段自1923年(大正12年)1月1日 起至1945年12月24日臺灣光復時止,因日本民法全面施行於臺 灣,不動產物權之變動遂均採意思主義。 ⒉系爭土地台帳為日本政府徵地租(賦稅)之冊籍,依高度蓋然性 之經驗法則,該台帳係日本政府經調查後所製作,其製作完成 之初,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台帳記載內容與真實權利相符, 即所謂表現證明,應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經查:⑴內政部70年4月20日台內地字第17330號函釋:「一、日據時代 之土地台帳,無登記之效力。二、土地台帳為日本政府徵地租 (賦稅)之冊籍,為地稅管理機關所保管。三、日據時代不動產 之登記,以土地登記簿為準,依照日本民法第176條及177條之 規定,不動產物權之設定、移轉,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一致,即 發生效力,惟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見原審卷二第21 4頁)。及同部71年11月20日台內地字第125490號函釋:「日 據時期土地台帳為日本政府徵收地租(賦稅)之冊籍,由主管地 租機關所保管,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得繳納手續費請求發給土地 台帳謄本,以作為查對地租之參考,來函所附土地台帳謄本, 其性質核與土地登記機關所發給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簿 之謄本尚屬有間」(見原審卷二第216頁)。是依內政部前開 函文所載土地台帳固僅係日本政府徵收地租之冊籍,然依前所 述,自1923年1月1日起,無論土地或建物之物權變動,即依日 本民法之規定定其效力;亦即,不動產物權之變動,因當事人 意思合致,即生效力,登記僅為對抗第三人之要件,並非強制 登記,且土地台帳既係日本政府經調查後所製作,並於光復初 期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時,應審查所繳驗之申請書產權憑證 與土地台帳、不動產登記簿三者互為核對(見臺灣省土地權利
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辦法第7條),或地政人員直接依土地 台帳、土地登記簿予以抄錄轉載,故系爭土地台帳尚非不得作 為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認定事實之依據。
⑵依系爭土地之台帳觀之,其中附表編號2之000號番地係於大正1 2(即1923年)年1月1日為所有權登記(見原審卷二第12-21頁 ),足認該台帳之製作時間為大正12年(即1923年);其餘土 地之台帳之製作時間均為昭和年間(見原審卷二第24-43頁) ,並均辦理抹消登記、閉鎖登記之時間均為昭和7年4月12日, 土地台帳上均有橫跨整頁之刪除線,係表示因土地坍沒而將資 料刪除,非所有權人已辦理所有權移轉之意(見不爭執事項㈠ )。是以系爭土地之台帳係於大正12(即1923年)或昭和年間 (昭和元年為1926年)製作,用以作為日本政府徵收地租(賦 稅)之冊籍,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日本政府於調查後, 製作完成之初應已審核該台帳之記載內容,與系爭土地之權利 人相符。嗣至昭和7年(即1932年)4月12日抹消登記之止,相 距約僅9年或7年之不長期間,並均屬前述第三階段自1923年( 大正12年)1月1日起,因日本民法全面施行於臺灣,不動產物 權之變動遂均採意思主義之時期,不動產物權之變動,因當事 人意思合致,即生效力,登記僅為對抗第三人之要件,並非強 制登記,且於昭和7年(即1932年)4月12日抹消登記後,就系 爭土地之權利已無法再為任何之變動,足認系爭土地台帳記載 之權利內容,應與系爭土地當時之權利內容相符。故在無土地 登記簿之情形下,亦無證明系爭土地台帳之登記內容與真正權 利人有不符之情事,系爭土地之台帳登記內容,自得作為認定 系爭土地權利之依據。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台帳登載事項不得 作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證明文件一節,尚不足採。⑶依日據時期之戶籍資料記載,李新丁(大正9年4月11日死亡) 係設籍於○○○○○○○○○番地,其育有4子,分別為長子李樹發(明 治00年0月00日生)、次子李春銀(明治00年0月00日生)、三 子李港泉(大正0年00月00日生)、四子李柴盤(大正0年0月0 0日生);嗣李港泉於昭和10年12月20日分家,設籍於○○○○○○○ ○○番地,亦有戶籍資料可按(見不爭執事項㈢)。另依系爭土 地台帳所有權人之記載,李樹發、李春銀、李港泉、李柴盤均 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見不爭執事項㈠)。是互核前揭 戶籍資料有關李新丁之4子即李樹發、李春銀、李港泉、李柴 盤等4人為兄弟,與系爭土地台帳登記之所有權人李樹發、李 春銀、李港泉、李柴盤等4人之姓名、排序先後等各項均相符 ,堪認兩者之「李港泉」應為同一人,系爭土地台帳記載之李 港泉應係李新丁之子李港泉。又李新丁之子李港泉於94年5月1 0日死亡,被上訴人為李港泉之次子,為李港泉之繼承人之一
(見不爭執事項㈣)。準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台帳記載 之李港泉為李新丁之子,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一節,應屬可 採。
⑷雖上訴人抗辯另有同名之李港泉,故不能排除系爭台帳可能為 設籍於○○○○○○之李港泉,而非被上訴人主張設籍在○○區之被繼 承人李港泉等語。然查,依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下稱士 林戶政)113年1月3日北市士戶資字第1137000363號函暨檢附 之日據時期「李港泉」之相關戶籍資料,除其中設籍於○○○○○○ ○○○番地之李新丁,其4子依序為李樹發、李春銀、李港泉、李 柴盤外,其餘設籍於他處之李港泉之兄弟,均無與李樹發、李 春銀、李柴盤等人同名者(見本院限閱卷宗)。故縱有同名之 李港泉,但除李新丁之3子李港泉外,其餘同名之李港泉之兄 弟,既均與系爭土地台帳所載之所有權人李樹發、李春銀、李 柴盤等人不同,尚難認其餘同名之李港泉與系爭土地台帳所載 之李港泉為同一人,是上訴人前揭抗辯,自不足採。⑸從而,系爭土地之台帳係於大正12(即1923年)或昭和年間( 昭和元年為1926年)製作,製作之初應與真正之權利內容相符 ,嗣至昭和7年(即1932年)4月12日抹消登記之止,相距約僅 9年或7年之不長期間,且於昭和7年(即1932年)4月12日抹消 登記後,就系爭土地之權利已無法再為任何之變動,依高度蓋 然性之經驗法則,足認系爭土地台帳登記之權利內容,與系爭 土地當時之權利內容相符。又前揭戶籍資料有關李新丁之4子 即李樹發、李春銀、李港泉、李柴盤等4人為兄弟,與系爭土 地台帳登記之所有權人李樹發、李春銀、李港泉、李柴盤等4 人之姓名、排序等各項均相符,亦堪認兩者之「李港泉」應為 同一人,應係李新丁之子李港泉。因此,被上訴人主張其被繼 承人李港泉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屬可採。
⒊系爭番地前因河道閉鎖而流失而為閉鎖登記,業已浮覆並編定 為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當然回復其所有權,無庸經主管機關 核准始生回復所有權之效力,亦不因有無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 外而異其效力:
⑴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 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 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該條第1項 所謂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 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 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 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主管機關核准。至第2項所稱之經原所 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 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
⑵系爭番地與系爭土地具同一性,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 第36頁)。而系爭番地為李港泉所有,經日治政府機關辦理閉 鎖登記;士林地政91年9月18日以北市士地一字第09131557800 號公告,公告社子島地區未登記之水道浮覆地之土地標示及地 籍圖,並將浮覆前、後地號對照製作社子島堤內地區浮覆地面 積計算清冊(見原審卷二第10-99、130-166頁),是被上訴人 據此主張系爭土地因浮覆而回復原狀乙節,即屬可採。參以系 爭土地分別於96年12月17日、同年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 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見不爭執事項㈠),益徵系爭土地在物 理上確已浮覆,要無疑義,否則上訴人豈可據以申辦系爭所有 權登記,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尚未浮覆云云,自不足採。 故系爭土地既因浮覆而回復原狀,依上說明,原所有權人之所 有權即當然回復,無需經主管機關核准始生回復所有權之效力 。又李新丁之子李港泉於94年5月10日死亡,被上訴人為李港 泉之次子,為李港泉之繼承人之一,已如前述,於被上訴人與 李港泉之其他繼承人協議或訴請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 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應為公同共有,故被上訴 人主張其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屬有據。上 訴人辯以:被上訴人未向主管機關證明系爭土地為其原有前, 不當然回復所有權云云,即無可取。
⑶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 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此觀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固 有明文。惟河川管理辦法係為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 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 、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而制定發布,此觀水利法第78條 之2及河川管理辦法第1條、第3條規定自明。而私有土地,是 否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而所有權視為消滅,消 滅後是否浮覆回復原狀而所有權回復等事項,攸關土地所有權 之消滅與回復,顯非屬河川管理事項,自不應以是否經主管機 關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為要件。況系爭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 水道之自然事實,致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視為消滅,則嗣後該 土地是否浮覆而回復原狀,依客觀事實為認定,應屬明確而無 爭議。而系爭土地既係因物理上已浮覆而回復原狀,始由上訴 人申辦登記為國有,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援引與本件事實不同 之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其他行政機關函示, 並辯以:系爭土地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範圍外,難認該當土 地法第12條第2項之回復原狀云云,仍不足採。⑷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773條所規定,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 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而土地法所稱土地,謂 水陸及天然富源,此觀土地法第1條規定自明,是土地不因流
水覆蓋而喪失其本質。而河川區域之私有土地,為達成上開公 共利益之規範目的,固然得加以必要之限制,但私有土地所有 權人並不因此而喪失其所有權,此觀之水利法第83條第1項係 規定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為防止水患,得限制其使用 ,其原為公有者,不得移轉為私有;其已為私有者,主管機關 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徵收,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 使用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故土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解為 :其原始為公有土地者,不許人民取得為私有土地,人民已依 法取得所有權之土地,如與公有或公用不相妨害時,仍不妨許 可私有,但如有妨害公共利益或與公用目的相衝突時,則應依 法徵收變為公有土地,於徵收後,即不許再變為私有,於徵收 前,僅得依水利法及相關法令,限制其使用,俾免與同條第2 項規定發生規範上之衝突。是縱令系爭土地位於河川區域內, 仍無礙於其得為私有土地所有權之客體。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 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 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 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 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821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公同 共有準用之,此觀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自明。⒉查被上訴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系爭所有 權登記將系爭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上訴人、臺北市 水利處擔任管理機關,自屬妨害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 之權利。又上訴人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組織法第2條之規定, 掌管有關國有財產事項。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為 伊及李港泉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所有權 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 。
㈣上訴人為時效之抗辯,為無理由:
按日治時期為人民所有,嗣因逾土地總登記期限,未登記為人 民所有,致登記為國有且持續至今之土地,在人民基於該土地 所有人地位,請求國家塗銷登記時,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 用。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11號民事判例關於「……系爭土地 如尚未依吾國法令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而登記為國有後,迄 今已經過15年,被上訴人請求塗銷此項國有登記,上訴人既有 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之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從准許。 」部分,不符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憲法法庭11 2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文參照)。查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原即
為李港泉所有,於昭和7年4月12日因土地坍沒而將資料刪除, 致原所有權人李港泉於光復後無法為所有權登記,嗣系爭土地 浮覆後,於91年間公告土地流失前、浮覆後新舊地號及面積( 浮覆前後地號對照之土地清冊、位置之地籍圖),被上訴人據 此主張系爭土地因浮覆而回復原狀,既為可採,則依上說明, 李港泉基於系爭土地所有人地位,請求國家塗銷登記,自無民 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為時效之抗辯,即乏所據。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其及李港泉其他繼承 人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 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 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