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667號
上 訴 人 桃園市中壢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李日強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添錄
訴訟代理人 王國彥
游淑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
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被上訴人於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611號分割共 有物事件(下稱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中,自原同段234地 號土地(下稱原234地號土地)判決分割取得,原判決附圖 (下稱附圖)編號234-8⑴所示部分(面積415.29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占用土地),現供作桃園市中壢區福嶺路(下稱系 爭道路)使用。又系爭土地毗鄰東南側之同段387地號國有 土地(下稱387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原應供道路使用, 卻遭民眾占用供停車使用。系爭占用土地非屬計劃道路,亦 非指定建築線在案之現有巷道,且387地號土地乃公有交通 用地,可供道路通行,無通行系爭占用土地之必要,上訴人 無權於系爭占用土地鋪設柏油供作系爭道路使用。爰依民法 第767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占用土地全部刨除回 復原狀,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占用土地早於67年間即係供道路使用,迄今路型均未改變,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且於77年間已設置有電桿等設施,被上訴人於該等設施設置之初也從未反對,且戶政門牌更早於87年間已有正式路名編定「○○OOOOO」(即○○○OO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OOOOO」、OOOO(即○○○OO號建物)等,可見系爭占用土地供公眾通行及民生使用已達20年以上,符合既成道路要件,基於公用地役關係,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且被上訴人於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因分割取得系爭土地,為原23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對於系爭占用土地作為福嶺路供公眾通行,於取得系爭土地前早已明知,於訴訟中亦未對該土地使用現況表示異議,現卻請求上訴人剷除柏油路面返還系爭占用土地,顯然違反禁反言原則。況387地號土地已有部分遭民眾占用,因系爭道路乃當地之主要道路,倘將系爭土地之道路予以廢除,將造成原有8公尺寬之道路寬度,驟然縮減成3.7公尺,反而造成車輛往來困難與壅塞,嚴重影響當地交通往來,且影響救災救護車輛之通行,損害社會與公眾利益甚鉅。基於權利不得濫用之原則,被上訴人收回土地之所得利益極小,但對於公眾通行、交通便利、鄰近不動產價值因鄰路狀況不佳而減損價值甚鉅,依權利濫用原則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即上訴人應將系爭占用土地刨 除並回復原狀後,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依聲 請為附條件宣告准、免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分割前23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原桃園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23日買賣取得分割前234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嗣經由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中,自分割前23 4地號土地分割取得系爭土地等情,有23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 可稽(見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卷一第8、24頁),並為兩造 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5、137頁),堪以信採。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占用土地上鋪設柏油供系爭道路使用部分,為有公用地 役關係存在之既成道路:
⒈按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 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 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 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國家 機關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方符 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 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 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 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之解 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參照)。又按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 十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 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 目的而為使用(最高行政法院46年判字第39號判例參照)。 而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為﹕⑴須為不特定之公眾 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⑵於公眾通行之 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⑶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 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 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既成 道路符合上開要件因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並不以登記為成 立要件。私有土地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時,其所有權人對土地 已無法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利益 之現象(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96年度台上字第 1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占用土地作為系爭道路使用,自67年7月3日迄今系爭 道路之路型皆未改變,且供公眾通行使用等情,有桃園市中 壢區公所111年6月2日桃市壢工字第1110030261號函、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下稱農林航空測量所 )提供67年7月1日、77年12月18日、88年10月13日、97年10 月20日、107年7月29日、110年11月11日拍攝之航照圖、桃 園市政府112年8月18日府工養行字第1120226572號函檢送農 林航空測量所80年11月6日航照圖可稽(見原審卷第79頁、 第133至146頁、第184至190頁、本院卷一第179至181頁)。 又系爭占用土地於本件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異議前即供公眾通
行使用,且無土地所有人阻攔之情形,系爭土地供作系爭道 路之部分符合既成道路之要件乙節,亦有桃園市政府112年8 月18日府工養行字第112022657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179頁)。再觀諸77年12月18日航照圖可知(見原審卷第1 37頁、第188頁),系爭土地上斯時已有設置電桿,而附圖 編號234-8⑸所示電桿自77年10月1日即已設置,迄今逾30年 ,亦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業處112年9月18日桃園 字第1121133136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9頁),另附圖 編號234-8⑹所示電信桿設置竣工日期不詳,超過文件保存年 限,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運處112年9月8日桃 二客3字第1120000762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1頁),是 以,系爭占用土地除為系爭道路供兩側民眾及不特定公眾通 行所需外,亦具有民生使用之功能,而非僅因一時之便利或 省時目的始供通行之用,自屬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之既成 道路。是以,系爭占用土地持續迄今已數十年未曾中斷。是 上訴人抗辯系爭占用土地已為供公眾通行之用,存在時間已 久,為既成道路乙節,應屬非虛。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毗鄰之387地號土地登記為道路用 地,現遭民眾占用供停車使用,上訴人未請求返還387地號 土地以供作道路使用,反而疏失在系爭占用土地鋪設為道路 使用,故系爭占用土地並非對外通行之唯一道路,無供公眾 通行之必要,不符公用地役關係等語。然387地號土地目前 使用情形為部分道路及水溝,部分遭民眾占用等情,有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桃園辦事處台財產北桃一字第112081 3003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61頁),且387地號土 地係於79年3月12日始登記為國有(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現無79年3月12日前土地複丈或現況測量相關圖說 ,尚難判斷斯時土地地貌及使用情形,亦有桃園市中壢地政 事務所(下稱中壢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20日中地測字第1 120021418號函及387地號土地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1 至412頁、第365頁),可知387地號土地目前非供道路使用 ,亦非登記為桃園市政府所有,則上訴人是否得自行將該38 7地號土地規劃為系爭道路使用,並非無疑。況系爭道路寬 度為8公尺,長度約1026公尺,有96年6月28日上訴人辦理道 路命名事宜協調會會議紀錄可參(見原審卷第103頁),至3 87地號土地最寬處雖有6.7公尺,然最窄處僅有3.71公尺, 有中壢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2日中地登字第1120012218號函 文及所附附件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57頁),又觀諸38 7地號土地為一細長型土地,最寬處係位在387地號土地末端 與同段386地號土地交界處,而最窄處則位在與系爭占用土
地相鄰處,亦有上開附件及地籍圖資網路查詢網所印照片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157頁、卷二第9頁),再參以系爭道路雖 非唯一對外聯絡道路,惟乃當地之主要幹道(其他為巷道) ,倘將系爭占用土地予以廢除將可能導致原8公尺寬之系爭 道路寬度驟然縮減為僅3.7公尺,而有造成車輛往來困難, 甚且影響救災、救護車輛之通行之虞。從而,387地號土地 現既無從供公眾通行往來之用,難認因系爭土地毗鄰387地 號土地即無通行系爭占用土地之必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並非可採。
⒋又被上訴人主張因原23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許應烠欠錢,所以 向許應烠以原234地號土地作債,而於104年10月23日買賣取 得原23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在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不知系 爭土地遭系爭道路占用的面積這麼大等語。然在另案分割共 有物事件判決分割取得系爭土地前,被上訴人即已知悉原23 4地號土地中已有系爭道路供公眾通行之用,有被上訴人於 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提出之分割示意圖可參、民事陳報狀暨 聲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81、290、292頁),甚且 被上訴人在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提出之分割示意圖書狀上更 記載:原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面積為22075.11平方公尺 ,被上訴人持分540分之17,占總面積約為646.96平方公尺 ,...藍框圖示,為經測量後之既成道路現況,面積為68.37 及944.54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分攤道路後之剩餘面積約 為642.29平方公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至54頁),並清楚 表示系爭土地坐落位置為既成道路等情,原234地號土地之 其他共有人亦於該案中表示系爭道路為既成道路乙節,有另 案分割共有物事件民事陳報狀㈥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 93頁),並經調取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核閱在案。堪認被上 訴人在向許應烠買受原23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於另案分割 共有物事件取得系爭土地時,均已知悉系爭土地有作為系爭 道路使用而為既成道路之情並未反對或阻止,此外,亦未見 原234地號土地所有人曾予以反對或阻止供公眾通行系爭道 路之證據,足見系爭占用土地供作系爭道路供眾人通行時, 原23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及被上訴人並無阻止之情事。 ⒌綜上所述,系爭占用土地為供公眾通行所必要之既成道路之 一部分,且於公眾通行之初,原23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並 無阻止之情事,復以道路狀態持續供公眾通行數十年未曾中 斷,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已合於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三要件 ,而認系爭土地鋪設柏油部分為既成道路,已成立公用地役 關係存在。
㈡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占用土地
刨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⒈按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認 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地 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即於上述公用 目的範圍內,有容忍他人使用之義務。政府機關為有利於公 眾之通行使用,就該道路鋪設柏油路面,設置側溝、路燈, 埋設管線等都市道路之通常設施,屬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 土地所有人亦應容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51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占用土地既經認定有既成道路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則 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應受不得違 反供公眾通行目的使用之限制,於公用目的範圍內,有容忍 他人使用之義務。是上訴人就系爭占用土地為鋪設柏油路面 之通常設施,屬其養護市區道路之職責範圍內,且合乎公共 利益之行為,並未脫逸供公眾通行之目的範圍,難認係無權 占有而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 用系爭占用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刨 除系爭占用土地路面,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洵 非有據。
⒊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另案係向人民買回土地,卻不願 與其商談等語。然按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 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 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 理徵收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 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 法補償其損失,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在 案。故系爭占用土地既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依前開說明, 國家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補償,惟此乃公法上之權利義 務,與本件請求有無理由無涉。又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既無理 由,則關於被上訴人就本件請求有否權利濫用之抗辯,即無 庸續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 爭占用土地刨除並回復原狀後,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被上 訴人,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於法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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