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屋頂建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2年度,477號
TPHV,112,上,477,2024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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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477號
上 訴 人 張淑敏
訴訟代理人 廖助
張世柱律師
潘宜靜律師
被 上訴人 阮萬駿
訴訟代理人 張宸浩律師
複 代理人 洪維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屋頂建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2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5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下稱 系爭公寓)3樓(下稱系爭3樓房屋)所有權人,上訴人為系 爭公寓5樓(下稱系爭5樓房屋)所有權人,系爭公寓為5層 樓鋼筋混凝土造住宅,有共用樓梯可通往系爭公寓屋頂平臺 (下稱系爭屋頂平臺),系爭屋頂平臺應屬系爭公寓各區分 所有權人共有。然上訴人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於系 爭屋頂平臺上搭蓋如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11 1年10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73.78平方公尺(下稱A部分)之增建物(下稱系爭增 建物),並將通往系爭屋頂平臺之門戶上鎖,上訴人對系爭 增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無權占用系爭屋頂平臺,影響系爭 公寓之景觀及公共安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將該屋 頂平臺返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又上訴人以系爭增建物 無權占用A部分,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6年5月17日起 至111年5月16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 12萬2,285元,及自111年6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6月11日起至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 物,並返還該屋頂平台予伊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 伊2,086元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至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其提起 上訴,不在本件審理範圍,茲不贅述。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公寓於68年間興建完成,系爭增建物係訴 外人即系爭5樓房屋原所有權人楊丹(下以姓名稱之)於70 餘年間興建,因興建系爭增建物須耗費數月,施工過程中必 為系爭公寓全體住戶共見共聞,渠等均未制止楊丹於系爭屋 頂平臺興建系爭增建物,足認渠等已默示同意楊丹使用系爭 屋頂平臺。嗣伊於94年6月21日以其配偶廖助清名義向楊丹 購買系爭5樓房屋及系爭增建物,伊承接楊丹之權利,有權 占有系爭屋頂平臺及使用系爭增建物,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 人對此均已知悉,渠等已繼受上開默示分管契約,迄至被上 訴人於111年5月間提起本件訴訟前,無人未提出異議或向主 管機關檢舉,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兩造與其他共有人間就 系爭屋頂平臺成立默示分管契約。被證3之買賣合約書(下 稱系爭買賣契約)雖記載:「違章建築物部份:在簽約後至 交屋前被通知須拆除(或被拆除)者,甲(即廖助清,下同 )乙(即楊丹,下同)雙方同意得按不動產鑑定公司就拆除 部份辦理鑑價,減少買賣價金;若在交屋後被通知須拆除( 或被拆除)時,則由甲方自行負擔風險。但是乙方在交屋前 已收到相關單位之查報、拆除通知而未告知者,乙方除需按 上述鑑價原則減少價金外,亦需負擔鑑價費用及損害賠償之 責」(下稱系爭約款,原審卷一第69頁),然系爭買賣契約 為制式契約,系爭約款係指楊丹已盡告知義務,而非確認系 爭增建物之權利義務關係,尚難據此推論系爭公寓全體共有 人未成立默示分管契約。被上訴人於86年10月間取得系爭3 樓房屋所有權時,即已知悉系爭增建物存在及系爭增建物係 由伊管理使用,卻於25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 ,構成權利濫用,應認權利失效。被上訴人未舉證系爭增建 物對系爭公寓建物結構安全有何影響,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 除系爭增建物。被上訴人及其他住戶於111年間以前仍可自 由使用系爭屋頂平臺,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自111年5月17日起 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增建物捷運站有相 當距離,未設停車場,且位於狹小巷道内,行車及交通不便 ,本件不當得利金額應以1%計算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增建物楊丹興建,上訴人於94年6月21日以其配偶廖助 清名義向楊丹購買系爭5樓房屋及系爭增建物,於94年7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上訴人登記為系爭5樓房屋所有權人,並 取得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有系爭5樓房屋之土地及



建物登記謄本、系爭買賣契約等件影本可稽(店司補卷第25 至31頁;原審卷一第63至71頁)。
 ㈡被上訴人於86年10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3樓房屋 所有權人。有系爭3樓房屋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 可稽(店司補卷第21至2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以系爭增建物占有A部分,有無正當權源? ⒈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98年1月 23日修正,同年7月23日施行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 之協議,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5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物分管契約之成立 ,應由共有人全體以協議訂立,明示或默示均可,不以訂立 書面為必要,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 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 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 會之通念,無從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即不得謂為默示 之意思表示。另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 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 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公寓 為5層樓建築物,於68年間興建完成,系爭屋頂平臺為系爭 公寓1樓至5樓房屋所有權人共有,應有部分各5分之1,上訴 人對系爭增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增建物位於系爭屋頂 平臺,占用A部分,面積73.78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則 上訴人自應就其有權占有A部分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抗辯:系爭公寓於68年間興建完成,系爭增建物係楊 丹於70餘年間興建,因興建系爭增建物須耗費數月,施工過 程中必為系爭公寓全體住戶共見共聞,渠等均未制止楊丹於 系爭屋頂平臺興建系爭增建物,足認渠等已默示同意楊丹使 用系爭屋頂平臺。嗣伊於94年間向楊丹購買系爭5樓房屋及 系爭增建物,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屋頂平臺及使用系爭增建, 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對此均已知悉,渠等已繼受上開默示 分管契約,迄至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間提起本件訴訟前,無 人未提出異議或向主管機關檢舉,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兩 造及其他共有人間就系爭屋頂平臺成立默示分管契約。系爭 買賣契約為制式契約,系爭約款係指楊丹已盡告知義務,而 非確認系爭增建物之權利義務關係,尚難據此推論系爭公寓 全體共有人未成立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云云。惟查,證人即系



爭公寓4樓房屋屋主楊蓮嬌於原審證述:伊曾住在系爭公 寓4樓,97年間搬走,購買系爭公寓4樓時,頂樓(即系爭屋 頂平臺,下同)已存在系爭增建物,但賣方沒有跟伊說頂樓 是誰在使用,伊居住系爭公寓4樓期間,頂樓是5樓在使用, 5 、6樓樓梯間也是5樓住戶在用,伊曾當面向5樓住戶表示 反對該住戶使用頂樓,因為火災時沒地方逃,系爭公寓1樓 、3樓住戶都有反對系爭增建物存在等語(原審卷一第282至 285頁);證人即被上訴人配偶黃素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伊與被上訴人及兩名子女共同居住在系爭3樓房屋大約26、2 7年,上訴人及其配偶廖助清均未將通往系爭屋頂平臺鑰匙 交給伊,系爭公寓1、2樓屋主將該址作為幼兒園使用,4樓 住戶是楊蓮嬌,渠等都反對系爭增建物存在等語(本院卷第 160至162頁);證人熊明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1樓房 屋所有權人是湯紹成,伊叫湯紹成的母親為姑媽,系爭2樓 房屋所有權人是吳芷誼,伊是吳芷誼婆婆。系爭1樓、2樓 房屋於64年間只有平房,伊與伊姑媽就開始經營幼兒園,67 年間改建為5層樓,系爭1樓、2樓房屋仍由伊及伊姑媽經營 幼兒園,目前是伊兒子在經營幼兒園。伊不知道系爭屋頂平 臺有系爭增建物,也不知道系爭增建物何時興建,伊沒有拿 到出入系爭屋頂平臺的鑰匙,也沒有同意系爭5樓房屋所有 權人使用系爭屋頂平臺等語(本院卷第312至314頁),參以 系爭條款載明楊丹將系爭5樓房屋點交予上訴人後,違章建 築部分(指系爭增建物),若遭拆除,應由買受人即上訴人 自行負責(原審卷一第69頁),系爭買賣契約均未提及系爭 公寓全體共有人同意系爭5樓房屋所有權人占用系爭屋頂平 臺興建系爭增建物,進而成立默示分管契約,足認系爭公寓 其他共有人未有任何舉動足以間接推知同意上訴人以系爭增 建物占用A部分,系爭公寓其他共有人多年來未提出異議, 充其量僅能認為單純之沉默,尚難認系爭公寓全體共有人默 示成立由上訴人管理使用A部分之分管契約,上訴人此部分 所辯,要無可取。
⒊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86年10月間取得系 爭3樓房屋所有權時,即已知悉系爭增建物存在及系爭增建 物係由伊管理使用,卻於25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 原則,構成權利濫用,應認權利失效云云。惟查,本件訴訟 乃私權糾紛,無涉公共利益,且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 為回復系爭屋頂平臺全體共有人之所有權圓滿狀態,並非以 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亦難認有何濫用或違反誠



信原則之情形,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殊無可取。 ⒋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未舉證系爭增建物對系爭公寓建物 結構安全有何影響,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系爭增建物云云 。然查,縱認系爭增建物對系爭公寓建物結構安全不生影響 ,亦無法逕予推論上訴人有權占用系爭屋頂平臺興建系爭增 建物,是上訴人前開抗辯,亦非可採。 
 ⒌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系爭增建物占用A部分,欠缺正 當權源等情,應屬可採。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將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將該屋頂平臺如附圖所示A 部分返還予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屋頂平臺為系爭 公寓1樓至5樓房屋所有權人共有,上訴人以系爭增建物無權 占有A部分,業如前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增建物拆除,並 將該屋頂平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核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6年5月17 日起至111年5月16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息,暨自 111年6月11日起至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物,並返還該屋頂平 臺予伊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是否有據?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上訴人以系 爭增建物無權占用A部分,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 訴人受有損害,業如前述,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本 件起訴之日起回溯5年內即106年5月17日起至111年5月16日 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息,暨自111年6月11日起至上 訴人拆除系爭增建物,並返還該屋頂平臺予伊及其他共有人 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上訴 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及其他住戶於111年間以前仍可自由使 用系爭屋頂平臺,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自111年5月17日起回溯 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以系爭增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屋頂平臺部分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與被上訴人得否使用系爭增建物以外之系爭 屋頂平臺部分無關,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 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 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依 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 為法定地價。是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應以土地申報地價 年息10%為上限。惟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 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 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 ,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公寓位在新北市新店區,鄰近捷運站、公園、 醫院、學校,交通尚稱便利,有原審111年9月19日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GOOGLE地圖等件可稽(原審卷一第109至115、 159至163、221至225、363頁)。本院審酌上情及上訴人以 系爭增建物占有系爭頂樓平台係供自行使用(本院卷第163 頁)等一切因素,認原審以占用A部分土地申報地價總價額 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至於上訴人 抗辯:系爭建物與捷運站有相當距離,未設停車場,且位於 狹小巷道内,行車及交通不便,本件不當得利金額應以1%計 算為適當云云,要無可取。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 自106年5月17日起至111年5月16日止,共計12萬2,28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6月11日起至上訴人拆除 系爭增建物,並返還該屋頂平臺予伊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 按月給付2,086元(計算式詳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 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物,並將該屋 頂平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暨請求上訴人給付12 萬2,282元,及自111年6月11日(店司補卷第45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6月11日起至上 訴人拆除系爭增建物,並返還該屋頂平臺予被上訴人及其他 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2,08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 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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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