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419號
上 訴 人 鄭正利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 上訴人 游景明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
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9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 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下稱港澳條例 )第38條定有明文。所稱涉及香港或澳門,係指構成民事事 件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 ,與香港或澳門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14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涉及香港之涉外事件 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港澳條例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 文規定,惟受訴法院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委任上訴 人處理香港中潤光學有限公司(下稱中潤公司)股權投資事 宜,中潤公司為香港公司,有該公司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7 7頁),具有涉外因素。又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委 任契約,該契約已經被上訴人終止,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因委 任事務而交付之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 ,本件紛爭核屬因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兩造雖未約定適 用之準據法,然兩造既不爭執關於系爭款項之相關約定,均 係在我國成立,並均依我國法律為主張、攻防,堪認我國法 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本件紛爭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5年間向伊宣稱隱形眼鏡事 業前景看好,邀約伊投資中潤公司。伊擬投資200萬元成為 中潤公司股東,遂委任上訴人處理股權投資事宜,並於105 年6月24日匯款系爭款項予上訴人。詎上訴人迄未交付股權 投資證明,伊乃於110年8月13日終止前開委託投資契約關係
。該委任契約既經伊合法終止,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之法律 上原因即不存在,伊得請求返還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200萬元,及自原法院110年度司 促字第29338號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103年間成立之中潤公司之股東,被上訴 人欲投資中潤公司,兩造遂約定由被上訴人依附在伊名下, 由被上訴人以隱名合夥之方式投資中潤公司,伊並已將系爭 款項悉數投入中潤公司,嗣因中潤公司持續虧損,並無分配 利潤,始未計算被上訴人實際取得多少股份,伊並無違約情 事。縱認本件投資關係非屬隱名合夥契約,兩造間亦成立買 賣契約,由被上訴人買受伊持有之中潤公司200萬元等值之 股份。從而,兩造間並無成立委任關係,伊亦無交付股權投 資證明之義務。被上訴人主張終止委任契約,請求返還系爭 款項,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1至142頁): ㈠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24日自其華南銀行南永和分行帳號匯款2 00萬元至上訴人玉山銀行三重分行帳號。
㈡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13日寄發如原審司促字卷第17至21頁所 示之郵局存證信函(下稱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16日送達 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涉有詐欺取財罪嫌,對上訴人提出告訴,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1年度偵字 第13653號),被上訴人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 11年度上聲議字第9651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嗣聲請 交付審判,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155號刑事 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匯付系爭款項予上訴人之原因為何(即兩造就系爭 款項成立之法律關係為何)?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係伊委託上訴人代為投資中潤公司之 投資款,兩造就系爭款項成立委託投資契約關係。被上訴人 雖不否認系爭款項為投資款,然辯稱中潤公司早於103年10 月3日註冊成立,股份均已登記在自然人名下,被上訴人要 投資中潤公司,僅得以隱名合夥方式為之,兩造遂約定以被 上訴人依附在伊名下之隱名合夥方式投資中潤公司云云,並 提出中潤公司設立登記資料為憑。
⒉依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係為了要投資中潤公司,而匯付系
爭款項予伊等語(原審卷第91頁),則系爭款項為被上訴人 用以投資中潤公司之投資款,首堪認定。然兩造究係約定由 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投資抑或約定以被上訴人依附在上訴人 名下之隱名合夥方式為投資?
⑴觀諸中潤公司設立登記資料(本院卷第177頁),固得認中潤公司於103年10月3日設立登記,然公司設立後並非無法增資,股東亦非不得將其股份部分轉讓第三人;再參以上訴人提出之中潤公司104年11月26日第二次董事會會議記錄所載:「1、董事會決議通過增設三名新股東......」、各股東股份占比及其對應出資額度如原股東黃修權5%(100萬港幣)等語(原審卷第175頁)及上訴人自陳:伊於105年5月26日至同年0月00日間將包含系爭款項在內,共7筆款項匯至中潤公司而為增資乙節(本院卷第143頁、原審卷第152、187至217頁),可見被上訴人於中潤公司設立登記後非不得以增資等方式取得該公司之股份占比,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欲投資中潤公司僅得以掛名於伊名下方式為之,本屬有疑。 ⑵復參以證人徐智銘於原審證稱:伊有投資中潤公司200萬元, 匯款時間跟被上訴人差不多,錢是匯到上訴人或其兒子帳戶 ,該投資是伊自己要當中潤公司的股東,上訴人沒有說過加 入投資只能依附在其名義下;伊匯款前,上訴人有表示之後 會交付股權證明,匯款後2、3年,伊有問上訴人關於投資證 明的事情,上訴人說因為還有人陸續投資,股權數額沒有辦 法確定等語(原審卷第148頁至149頁)。證人與兩造均為朋 友關係,與上訴人間亦無因前開所述投資事宜爭訟等情,業 經證人證述稽祥(原審卷第148、150頁),衡情其無故意為 不利上訴人之陳述之可能,且上訴人就證人所述亦表示無意 見(原審卷第152頁),則證人所述伊透過上訴人投資中潤 公司200萬元以成為中潤公司之股東乙節,應屬實在,益徵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僅得以依附其名義下之方式投資云云, 委無足採。再按隱名合夥者,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 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 生損失之契約,須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成立要件。 然上訴人就兩造間關於隱名合夥契約之具體合意內容、相關 利潤分配及損失分擔比例等節,經本院多次詢問,始終未能 敘明(本院卷第70至71、143頁),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 實其說,則其空言辯稱兩造就系爭款項成立隱名合夥關係, 實無足採。
⑶基上,系爭款項既為被上訴人欲投資中潤公司而匯付予上訴 人,再佐以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證人徐智銘欲投資中潤公 司而分別收受其等所匯款項,且就該投資一事均無任何書面 契約文件,迄今亦未交付任何股權證明予其等,兩者情形有 許多雷同之處,可見上訴人應係以相同方式向其等遊說,且 上訴人抗辯兩造間成立隱名合夥契約,並不可採,業如前述 ,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委託上訴人代為投資中潤公司,故而交 付系爭款項,兩造就系爭款項成立委託投資契約,核與常情 相符,應堪採信。
⒊另上訴人辯稱:兩造如未成立隱名合夥關係,亦成立買賣契 約,即系爭款項乃被上訴人買受伊持有之中潤公司200萬元 等值之股份云云(本院卷第143頁)。然衡以被上訴人以甲 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返還投資金額,該信函於110年8月16日 送達上訴人(司促卷第17至23頁、參不爭執事項㈡),倘兩
造就系爭款項確實為買賣關係,上訴人理應就被上訴人請求 其返還投資款一事予以否認,然其並未為之,反而於111年4 月29日檢察官偵訊中陳稱:「(問:為何告訴人〈按即被上 訴人〉要匯款200萬元到你帳戶裡?)當時在吃飯的時候他就 直接說他要投資200萬,我有幫他投資。......他匯款的200 萬我都有以我的名字拿去投資......」等語(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653號第6頁背面),已明白表示 系爭款項為被上訴人投資中潤公司之投資款,而非買受伊所 持有之中潤公司之股份,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更異其詞,空 言辯稱,兩造就系爭款項成立買賣契約,實無足採。至上訴 人辯稱:被上訴人訴訟初始乃主張兩造間為邀約投資關係, 後改口主張為委任關係,所言自有疑義云云,惟被上訴人於 聲請支付命令時所載事實概述內容簡要,嗣後補充敘明係受 上訴人邀約而同意委託上訴人投資中潤公司,難認前後所述 有重大歧異,無從憑此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併予敘明 。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200萬元本息 ,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 179條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代為投資中潤公司以成為該公司之股東 ,因而交付系爭款項予上訴人,兩造間成立委託投資契約關 係,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其業以甲存證信函、聲請支付 命令通知終止請求返還,或以民事準備㈠狀向上訴人為終止 委託投資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審卷第83頁),而前開存證信 函、支付命令及書狀均已送達上訴人(司促卷第23頁、第47 頁,原審卷第161頁),堪認兩造間委任契約已經被上訴人 合法終止。又上訴人迄今未交付中潤公司之股權證明予被上 訴人,或令其成為中潤公司之名義股東,此為上訴人所不否 認(本院卷第142頁),則難認上訴人已完成受託投資中潤 公司事務,上訴人繼續保有系爭款項,其法律上之原因已不 存在,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200萬 元,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 00萬元,及自原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9338號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即110年10月23日(司促卷第47頁、本院卷第6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 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