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負責人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2年度,347號
TPHV,112,上,347,2024062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347號
上 訴 人 邱秀華
訴訟代理人 王文範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 人 恭星國際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倪子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負責人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上訴 人主張:兩造間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云云, 被上訴人則否認之,則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 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是上 訴人提起本訴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合先敘明。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 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 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本文所明定。經查被上訴人開始營 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遭經濟部於民國96年10月9日 命令解散,復因被上訴人逾期未申請辦理解散登記,經濟部 乃於96年12月10日以經授中字第0963534836號函廢止公司登 記(見公司登記卷㈢、影印卷宗外放)。依被上訴人章程所 示(見原審卷第187頁),被上訴人之股東為上訴人、訴外 人劉家岑更名前為劉秀容)、黃香華。則依上說明,被上 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應為全體股東即上訴人、劉家岑黃香華 。惟劉家岑黃香華並無同意擔任被上訴人之股東,劉家岑黃香華用於被上訴人相關登記事宜之「劉秀容」、「黃香



華」印文、署押,均係遭原審共同被告林水濫偽造,劉家岑黃香華因此對林水濫提出刑事告訴,林水濫並因連續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9 年度訴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科刑確定(見公司登記卷㈣、影 印卷宗外放)。從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惟上訴人、劉家岑黃香華均不能行使代理權,上訴人乃向 原審聲請為被上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並經原審於110年12 月23日以110年度聲字第628號裁定選任倪子嵐律師為被上訴 人之特別代理人,代理被上訴人進行訴訟,併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伊之前夫林水濫所設立之公司,伊 僅為名義負責人。伊非被上訴人之股東及董事,並未於股東 同意書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簽名、蓋章。伊與林水濫於92年 11月18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時,業已 合意終止股東及董事身分之借名登記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 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據 此提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並上訴聲明: ㈠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1年5月27日股東同意書與董事願 任同意書上親筆簽名,同意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甚至於92 年11月18日與林水濫離婚後,仍於93年4月8日在被上訴人修 正之章程及股東同意書上親筆簽名。又上開簽名經法務部調 查局鑑定結果,與上訴人於臺灣土地銀行等金融機構相關資 料上之簽名筆跡相符,足見兩造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 係自始即存在。上訴人與林水濫間並未就被上訴人之股東及 董事身分訂立借名登記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2頁):
  被上訴人於91年6月7日設立登記,於96年12月10日經廢止登 記。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 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有無理由?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 判斷,分述如下:
 ㈠經查上訴人於91年5月27日股東同意書與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簽 名,同意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被上訴人據以於91年6月6日 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並經該府於91年6月7日准 予登記。上訴人復於91年11月18日在股東同意書上簽名,同 意被上訴人變更所在地。上訴人又於93年4月8日在被上訴人



修正之章程及股東同意書上簽名,同意被上訴人變更所在地 與修正章程(均見公司登記卷㈠、影印卷宗外放)。上開簽 名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與上訴人留存於臺灣土地銀行 、第一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上海儲蓄商業銀行、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華 泰商業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板信商業銀行、中華郵政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印鑑卡、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貸款 申請書、貸款契約書或聲明書等文書上之簽名筆跡筆畫特徵 相同,有該局113年3月4日函附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調科 貳字第11303127830號鑑定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75頁、鑑定 書外放)。則據此足證91年5月27日股東同意書與董事願任 同意書、91年11月18日股東同意書、93年4月8日章程及股東 同意書上關於上訴人之簽名,確屬真正,上訴人確實為被上 訴人之股東,並同意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足見兩造間之股 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自始即屬存在。是上訴人主張上開簽 名係屬偽造云云,應屬無據。
 ㈡上訴人主張:91年5月27日股東同意書上「劉秀容」、「黃香 華」之簽名係偽造,渠等非公司股東,則渠等選任上訴人擔 任董事一事根本不存在,是本件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之,辯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唯一 股東,且其於股東同意書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上親自簽名及用 印,則其選任自己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自屬合法有效等語 。經查:
 ⒈公司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於90年11月12日公布修正為:「有限 公司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成。」,自然人或法人股東一人即 得組成有限公司。又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 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則有限公司為 一人公司者,該唯一之股東即為公司唯一之董事,舉凡訂定 章程、選任董事、設立登記、執行業務、代表公司、決定解 散及進行清算等事宜,自始至終皆由該一人股東為之。 ⒉劉家岑黃香華並無同意擔任被上訴人之股東,劉家岑、黃 香華用於被上訴人相關登記事宜之「劉秀容」、「黃香華」 印文、署押,均係遭林水濫偽造,林水濫因連續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經臺北地院判刑確定,已如前述,該等偽造之印文 、署押亦經一併諭知沒收,有臺北地院99年度訴字第1458號 刑事判決影本可稽(見公司登記卷㈣、影印卷宗外放)。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改制前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已將劉家岑黃香華作為被上訴人股 東及出資額之登記塗銷,復有91年5月27日股東同意書影本 可憑(見公司登記卷㈠、影印卷宗外放)。從而劉家岑、黃



香華既非被上訴人之股東,上訴人即為被上訴人之唯一股東 ,且上訴人既於股東同意書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上親自簽名及 用印,則依上說明,上訴人選任自己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 自屬合法有效。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又主張:伊於92年11月18日與林水濫離婚時,約定終 止就被上訴人股東及董事身分之借名登記關係云云,被上訴 人則否認之。經查系爭離婚協議書第7條約定:「男女雙方 (即林水濫與上訴人)同意恭星國際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 )負責人更換事宜交由蔡惠子律師處理。變更前後所有公司 所積欠費用均由男方負責。」(見原審卷第224頁),則依 其文義解釋,系爭離婚協議書係指上訴人與林水濫協議更換 被上訴人之負責人,且委由蔡惠子律師處理,並無載明上訴 人為被上訴人之名義上負責人,林水濫始為被上訴人之實質 負責人等情。此外上訴人並無舉證證明其與林水濫合意成立 借名登記關係,故據此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股 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亦屬無據。
 ㈣上訴人另主張:臺北地檢署98年4月10日98年度偵字第8843號 不起訴處分書已認定,林水濫要求上訴人掛名擔任被上訴人 之名義負責人,故上訴人與林水濫間就被上訴人之股東及董 事身分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云云。經查劉家岑黃香華於98年 間向臺北地檢署對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罪告訴,指述上訴人 以劉家岑黃香華名義,在被上訴人之章程及股東同意書上 蓋用其等之偽造印章等語,雖經檢察官於98年4月10日處分 不起訴確定(98年度偵字第8843號),認定偽造劉家岑、黃 香華名義擔任被上訴人之股東者為林水濫,而非上訴人,並 謂:「被告(即上訴人)及其子女於89年、91年、92年多次 遭林水濫家庭暴力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受 理家庭力案件調查紀錄表、民事(一般性)暫時保護令聲請 狀、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被告辯稱怕遭林水 濫毆打,始答應任恭星公司負責人乙情,尚非無據」等語( 見原審訴字卷第33至35頁)。經查上開刑事偵查卷證資料已 全部銷毀(見原審訴更一卷第123頁),本院無從調查該等 證據資料並提示兩造為適當辯論。且上訴人與林水濫嗣於92 年11月18日為離婚登記(見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425號卷第2 9頁),上訴人卻仍於93年4月8日在被上訴人章程及股東同 意書上簽名(見公司登記卷㈠、影印卷宗外放),則據此足 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確實存在 ,否則上訴人豈有於離婚後尚為簽名之理,故上開不起訴處 分書並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仍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 係自始不存在,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1/1頁


參考資料
恭星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