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張雅惠
訴訟代理人 郭美絹律師
被上訴人 沈靜君
訴訟代理人 陳致睿律師
陳守煌律師
複代理人 徐嘉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委任報告義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11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50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交付上訴人如附件所示薩摩亞(SAMOA)HIGH PROFIT OVERSEAS INVESTMENT LTD.股權登記資料原本。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其委任以其投資款購買薩摩亞( SAMOA)HIGHPROFITOVERSEASINVESTMENTLTD.(下稱薩摩亞 公司)股權(下稱系爭股權),應向其報告顛末,及交付如 附件所示系爭股權登記資料原本(下稱系爭股票原本),具涉 外因素,而兩造不爭執原審法院就本件具有審判權、管轄權 ,均同意本件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本院卷342頁), 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以我國法為準據 法,合先敘明。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即明。上訴人 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受其委任處理投資原審共同被告八方新 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方公司)及八方新氣集團(下稱八 方集團)事宜,依民法第540條、第541條第1項、第767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明確報告其以上訴人 所交付新臺幣(以下除標示美金者外,均同)3,331萬7,659元 購買八方公司股權之顛末,以及明確報告受任購買薩摩亞公 司系爭股權,有關該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包括公司資本額
、負責人姓名、地址、股東名冊);㈡被上訴人應交付上訴 人系爭股票原本。嗣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3條第2項分別準 用民法第540條、第541條為其請求權基礎,核其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依前開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八方公司負責人,伊於民國00年0 月間,委託其處理以相當於5,000萬元(下稱系爭5,000萬元) 之美金投資八方公司及八方集團事宜,其中美金52萬1,144 元已於99年2月12日用以購買系爭股權,剩餘3,331萬7,659 元則係購買八方公司增資股份,但被上訴人未曾向伊報告投 資狀況。伊為系爭股票原本之所有權人,八方公司於109年2 月3日曾發函通知伊領取,被上訴人亦表示受伊委託保管, 伊多次欲領取均遭拒絕,被上訴人顯係無權占有。爰依民法 第540條、第541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履行報告義務,並交付系爭股票原本。如認兩造間無委任 關係,被上訴人無義務而為伊管理事務,亦應依民法第173 條第2項準用第540條、541條之規定,履行報告義務及交付 系爭股票原本。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 三項聲明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明確報告其以上 訴人所交付3,331萬7,659元購買八方公司股權之始末,以及 明確報告受任購買系爭股權,有關薩摩亞公司之公司登記資 料(包括公司資本額、負責人姓名、地址、股東名冊);㈢ 被上訴人應交付上訴人系爭股票原本(上訴人就原判決駁回 其餘之訴部分,未提起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自行投資八方集團系爭5,000萬元 ,並無投資八方公司,兩造間亦無委任關係。又八方公司10 7年8月6日函、薩摩亞公司111年6月9日函,均已說明上訴人 投資八方集團始末,且清楚記載薩摩亞公司之登記資料,薩 摩亞公司亦已通知上訴人領取系爭股票原本,其訴請伊履行 報告義務、交付系爭股票原本,均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院卷168至169頁) 。
㈠被上訴人為八方公司負責人。
㈡上訴人投資相當於5,000萬元之美金。
㈢DHAGROUPLIMITED.分別於97年4月17日、同年6月11日自其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帳戶(下稱DHA帳戶),匯款美金100 萬元、美金64萬8,230.45元至GOLDENTOPINTERNATIONALLIMI TED.設於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帳戶(下稱GT帳戶),該
GT帳戶資料是八方公司會計葉良玉傳真給上訴人。 ㈣八方公司於98年10月4日召開98年度股東常會,決議變更八方 集團結構為薩摩亞公司,上訴人持有薩摩亞公司股數52萬1, 144股。
㈤八方公司為薩摩亞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是否存有委任關係?
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 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受任人因處理 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 民法第528條、第540條、第5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 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5,000萬元投資存有委任關係,為被上 訴人以前詞否認。經查:
⒈上訴人前以訴外人即被上訴人配偶王俠軍為被告,主張與王 俠軍間就系爭5,000萬元投資存有委任關係,請求其履行報 告義務(原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中院〉起訴,案列107年 度訴字第3922號,嗣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院〉,案 列108年度訴字第1064號,下稱另案),訴外人即上訴人配偶 王勝瑜於另案證稱:伊和上訴人的公司買了很多王俠軍琉園 的作品,變成琉園作品收藏愛好者,後來琉園業務員說王俠 軍想要認識伊,雙方有見面等語(中院107年度訴字第3922號 卷〈下稱中院卷〉124頁),王俠軍於另案稱:伊跟上訴人及王 勝瑜接觸,比較多的論述都是關於作品理念,關於投資的事 情,應該是跟被上訴人講比較多等語(中院卷188頁),及被 上訴人於該案證稱:上訴人是琉園頂級客戶,有收藏琉園玻 璃和八方瓷器,當時八方公司要與海外公司整合為八方集團 ,大約97年初,訴外人即八方公司店經理兼股東江小姐帶伊 去找上訴人跟王勝瑜,參觀他們的收藏,江小姐很自然問他 們有沒有要投資,他們很有興趣,但是說錢在海外,伊說剛 好海外要驗資,也就是要整合成為八方集團,也是用美金, 後來伊就交給八方公司財務人員葉良玉處理等語(另案卷153 至156頁);又葉良玉受被上訴人指示與上訴人聯繫,並以傳 真(下稱匯款傳真)提供GT帳戶資料,上訴人即以DHA帳戶, 分別於97年4月17日、同年6月11日匯款美金100萬元、美金6 4萬8,230.45元(相當於5,000萬元)至GT帳戶,有匯款傳真、 上訴人轉帳交易經辦確認頁可憑(另案卷72頁、士院110年度 訴字第165號卷〈下稱165號卷〉22至24頁),則上訴人係因與 王俠軍及被上訴人見面後,因被上訴人提及八方公司要與海 外公司整合為八方集團,可以美金投資,即將相當於5,000
萬元之美金,匯入受被上訴人指示之人指定之帳戶內,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見面商議後,並無與八方公司再有何投資商議 或契約,顯當場與被上訴人談妥投資系爭5,000萬元之事, 其主張係委任被上訴人處理系爭5,000萬元投資事務,確有 所憑。
⒉而被上訴人得知上訴人欲投資5,000萬元,並無再由八方公司 人員與上訴人磋商投資事宜,或由八方公司與上訴人簽立投 資協議,即指示葉良玉與上訴人聯絡匯款,且另案士院函詢 八方公司,關於匯款傳真、八方公司107年6月29日電子郵件 為何人傳送、系爭股票由何人持有、八方公司受何人委託, 八方公司於109年2月3日函覆:「㈠本公司於97年4月由董事 長沈靜君指示會計葉良玉傳真GOLDENTOPINTERNATIONALLIMI TED香港銀行帳戶給張雅惠女士。㈡本公司於107年6月29日由 董事長沈靜君指示財務長薛攀芳以郵件…寄發給郭美娟女士 ,並將張雅惠女士持有HIGHPROFITOVERSEASINVESTMENTLTD 投資訊息告知郭律師,目前張小姐持股證明原件存放於財務 部。㈢本公司於107年8月6日發文股票影本目前原件存放於本 公司財務室,本公司董事長沈靜君係受原告(即上訴人)委託 處理該事務。」(下稱109年2月3日函,另案卷92至99頁), 可知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談妥投資系爭5,000萬元,即陸續 指示他人為後續辦理,其雖非事必躬親,但處理系爭5,000 萬元投資事務之人均係依其指示而為,八方公司更表示被上 訴人係受上訴人委託,兩造間就系爭5,000萬元投資存有委 任關係,應堪認定。
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是自行投資八方集團,109年2月3日函 之真意係被上訴人本於八方公司董事長或薩摩亞公司負責人 之身分,將系爭股票暫時存放八方公司財務室云云,然上訴 人係因與被上訴人見面談妥投資事宜,即依指示匯款,並無 再與八方公司有何投資磋商或約定,已如前述,且公司董事 長或負責人,並無代股東保管股票之義務,兩造亦無就保管 股票有其他委任關係,被上訴人前開抗辯,難認可採。至被 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另案主張與王俠軍有委託投資關係,於本 件主張與被上訴人有委任關係,互相矛盾云云,惟系爭5,00 0萬元投資,源於上訴人與王俠軍及上訴人見面後商議而為 ,上訴人前對王俠軍提告,因法院調查審理結果,認定上訴 人與王俠軍間不存在委任關係,有另案判決可稽(原審卷41 至45頁),再對被上訴人提告,為其權利主張方式,無從作 為兩造間不存在委任關係之依據。又本院既認定兩造間存有 委任關係,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173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54 0條、541條第1項規定部分,即毋庸審酌。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明確報告以3,331萬7,659元購買八方公 司股權之顛末,以及明確報告受任購買系爭股權,有關薩摩 亞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包括公司資本額、負責人姓名、地 址、股東名冊),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5,000萬元僅取得薩摩亞公司52萬1,144股, 股權價值只有美金52萬1,144元,其餘3,331萬7,659元應係 用以投資八方公司云云,固以被上訴人於另案證述內容為據 (原審卷81至83頁)。然細繹被上訴人證述內容:「…我們 的銷售小姐江小姐是想為八方公司爭取客人,八方公司是做 瓷器的,跟琉園是做玻璃的不同,因為這樣才引薦原告給我 們,一開始大約是在97年初的時候,江小姐是帶我一個人去 找原告(即上訴人)和王勝瑜,…江小姐那時也是八方公司股 東和店經理,她很熱情,很自然的問原告和王勝瑜,說八方 公司正在增資,問他們要不要投資,王勝瑜很有興趣,但是 說錢都在海外,是美金,問可不可以用美金投資,我說我們 正好海外要驗資(即前述向投審會送件,整合海外公司成為 八方集團),也是用美金,所以用美金投資剛好…後來我就 請八方公司財務部人員和原告及王勝瑜做投資細節洽談…」 等語,兩造及王勝瑜洽談之投資標的,應係整合海外公司之 八方集團,而非八方公司。
⒉且依上訴人另案起訴狀、民事陳報狀、107年7月9日寄發給王 俠軍之律師函均主張其投資「八方集團」(中院卷13、197、 21頁),本件起訴狀亦表示投資「八方集團」(原審165號卷1 2頁),此與八方公司107年8月6日函說明「一、…張雅惠女士 投資八方新氣集團,股數為200萬股,登記股本為200萬股, 登記股本為新台幣2仟萬元,實際匯入金額為新台幣5仟萬元 ,差額新台幣3仟萬元為股本溢價,投資比例為16.67%……」 ,暨該函所附八方集團股東名冊、薩摩亞公司股東及股權資 料,記載上訴人所持八方集團股數,換算為薩摩亞公司持股 數為52萬1,144股,持股比例為13.72%等情(165號卷34至36 、46頁),縱未有上訴人同意溢價之證明,亦難認被上訴人 已受上訴人委任以3,331萬7,659元購買八方公司股權,是上 訴人主張系爭5,000萬元亦有用以投資八方公司,難認可採 。而上訴人係委任被上訴人以系爭5,000萬元投資八方集團 ,而非八方公司,其請求被上訴人說明以其投資款購買八方 公司股權之顛末部分,自非有據。
⒊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明確報告受任購買系爭股權,有關薩 摩亞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包括公司資本額、負責人姓名、 地址、股東名冊)部分,被上訴人已自陳為薩摩亞公司負責 人,並提出薩摩亞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本院卷179頁、原審卷
207頁),且上訴人已取得薩摩亞公司股東、持股數、持股比 例資料,並已簽收系爭股票影本,有上訴人提出之薩摩亞公 司股東及股權資料、簽認文件,系爭股票影本可憑(165號卷 46至50頁),又薩摩亞公司通知上訴人參加股東常會,上訴 人亦委由其訴訟代理人參加,有薩摩亞公司八方集團西元20 20年股東常會開會通知、股東常會決議錄足參(原審卷209至 212頁),則上訴人已取得薩摩亞公司相關資料,其前開請求 ,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股票原本,有無理由? 被上訴人於另案證稱:薩摩亞公司全部股東有12位,10位已 經將股票原件領走,剩下兩位股東沒有領,其中一位是上訴 人,其有責任將系爭股票原件交給上訴人,目前將系爭股票 先放在財務部等語(另案卷154至155頁),且被上訴人於原審 表示願當庭交付系爭股票原本(原審卷34頁),足認被上訴人 因受任處理系爭5,000萬元投資,取得系爭股票原本,該原 本自應交付上訴人。嗣上訴人於原審同意收取,被上訴人又 提出111年6月9日律師函,表示系爭股票原本已由薩摩亞公 司委任律師處理交付事宜,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律師函可 憑(原審卷50、131至132頁),惟系爭股票原本既為被上訴人 受任處理系爭5,000萬元投資而取得,其卻以變更交付方式 ,遲不交付該原本,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 交付,自屬有據。又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 爭股票原本既有理由,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同一請 求,即無審認必要。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交付系爭股票原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 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