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康嘉裕
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
被 上訴 人 康娟月
康秀基
康秀光
康孟靜
康陳白鶴
康彰鈞
康彰琪
康彰巽
康彰志
康孟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虹羚律師
被 上訴 人 翁楊秀瓊
楊徐甚
楊正安
楊惠玲
楊惠如
楊正賢
楊明讚
兼 上 7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景地
被 上訴 人 楊菘富
訴訟代理人 楊千凭
被 上訴 人 楊素梅
李其學
李國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9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2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李其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三合會為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原所有權人,係於民國7年由訴外人許 悅面、康新慶(即上訴人之祖父)、謝阿岸成立之合夥(下 稱系爭合夥),於同年設定贌耕權予永媽隆、康新慶及施元 ,共同出資開墾土地以耕地或招租收益,並登記許悅面為管 理人。嗣於36年5月21日三合會由當時出資者康新慶、楊觀 寶(或其前手)、李東漢(或其前手)沿用三合會名稱辦理 系爭土地總登記,並於45年7月2日將三合會管理人變更登記 為康健時(即上訴人之父),復於49年5月31日變更出資比 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原始出資比例」欄所示。 兩造分屬康健時、楊觀寶及李東漢之繼承人,合夥關係應由 其等繼承。系爭不動產於101年間因地籍清理條例收歸國有 ,桃園市政府拒絕發給其系爭土地之價金,伊自有請求確認 系爭不動產為兩造之合夥財產及比例之必要等語,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求為確認兩造間就三合會有如附表一 所示出資比例之合夥關係存在,合夥財產如附表二所示之判 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就三合會有如附表 一所示出資比例之合夥關係存在,合夥財產如附表二所示。二、被上訴人則抗辯:
㈠被上訴人康娟月、康秀基、康秀光、康孟靜、康陳白鶴、康 彰鈞、康彰琪、康彰巽、康彰志、康孟喆以:伊等與上訴人 均為康健時之後代,同意上訴人所述等語。
㈡被上訴人楊菘富、李國進、楊素梅(下稱楊菘富等3人)以: 三合會於民國前2年由許悅面、康新慶、謝阿岸設立,仿效 桃園三結義,取名為三合會,共同祭拜關公。許悅面於29年 間過世後,其後代許源福及謝阿岸各自出賣持分,由伊父親 楊觀寶、李茂興買下,與康新慶各取得持分1/3等語。 ㈢被上訴人楊景地、翁楊秀瓊、楊徐甚、楊正安、楊惠玲、楊 惠如、楊正賢、楊明讚(下稱楊景地等8人)則以:康健時 僅為管理人而非合夥人,合夥關係應存於李東漢及伊父楊觀
寶間,出資比例應為李東漢15分之1,伊父楊觀寶買下三合 會,李茂興持分為15分之1,其餘15分之14是康家、楊家各 占15分之7等語。
㈣被上訴人李其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於原審陳稱 :兩造間就三合會及系爭不動產之出資比例仍有待確定等語 。
三、查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於7年時,登記為「公業三合會」 所有,管理人為許悅面,康新慶、永媽隆、施元均登記為贌 耕權之佃人,於36年5月21日登記至土地登記簿時,所有權 人登記為「三合會」,管理人仍為許悅面,迄45年7月2日, 三合會之管理人變更登記為康健時;嗣於101年、104年間系 爭不動產分別經桃園市政府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5條第1項規 定囑託地政機關登記為國有等情,有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謄 本、土地台帳、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光復初期土地登記舊 簿、電子化前土地登記簿及內政部102年6月27日台內訴字第 1020162709號函可參(見原審調字卷第13頁至第20頁、原審 訴字卷二第298頁至第332頁、原審調字卷第21頁至第24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70頁),堪認為真正 。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夥係於7年由訴外人許悅面、康新慶及謝 阿岸(下稱許悅面等3人)成立,再於36年5月21日由當時之 出資者康新慶、楊觀寶(或其前手)、李東漢(或其前手) 以三合會名義辦理土地總登記;楊菘富等3人則抗辯系爭合 夥係於民國前2年設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9頁);楊景地 等8人則稱於45年成立合夥,楊觀寶買下三合會,李茂興持 分為15分之1,其餘15分之14是康家、楊家各占15分之7(見 本院卷二第306頁至第307頁),楊素梅則稱:康健時後來是 合夥人(見本院卷二第306頁),兩造就其等合夥之契約當 事人、成立時間等合夥同一性既有爭執,上訴人有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繼承三合會之合夥關係,且就合夥財產即系 爭不動產出資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等情,為楊菘富等3人、楊 景地等8人所否認,惟上訴人不能證明有其主張之系爭合夥 關係存在,茲分述如下:
㈠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民法第667條第1項訂有明文。所謂共同事業,係指該事業之 成敗,與全體當事人均具有直接之利害關係,且各當事人均 須以一定之形式參與業務之營運或執行而言。所謂祭祀公業 :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 體(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參照)。
㈡系爭不動產於7年時登記為「公業三合會」所有,於36年5月2 1日辦理土地登記時,其所有權人仍登記為「三合會」,康 新慶、永媽隆、施元則登記為贌耕權之佃人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0頁),並有土地台丈資料、日據時 期暨光復初期土地登記簿可憑(原審卷二第307頁、第311頁 、第315頁、第321頁、第327頁、第332頁);復觀諸上訴人 提出其持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見原審卷第35頁),其 上製作日期「中華民國三十 年 月 日」,無法得知確實掣 發日期,所有權人亦僅載明為「三合會」,管理人為「許悅 面」,無從認定三合會成員、組織性質及出資持分比例。又 依楊菘富、楊景地及李國進所陳:系爭不動產是伊父楊觀寶 購買用來耕作,並登記在三合會名下;三合會出租給康新慶 、永媽隆、施元;因為康健時曾擔任管理人,上訴人當然會 持有所有權狀正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8頁、第109頁、第 110頁);再參上訴人提出大正(民國)3年、7年間業主權 保存登記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解說及照片等資料,可 知依明治38年總督府完成土地調查後,以律令第3號公布「 台灣土地登記規則」,對於土地台帳上已經登錄之業主權設 定、移轉或變更,均須依該規則辦理登記(見本院卷一第17 9頁至第191頁),然系爭不動產當時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函覆本院:查無大正7年或大正7年之前,以三合會 為業主或管理人許悅面為聲請人之系爭申請書之相關資料等 情(見本院卷一第363頁),則系爭不動產登記資料中,僅 有康新慶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佃人(承租人),查無登記為 所有人或共有人之紀錄。又三合會於7年間係登記許悅面為 管理人,許悅面於29年間死亡(見本院卷二第210頁)後, 仍於36年5月21日登記三合會之管理人為許悅面,嗣於45年 間,方將管理人變更登記為康健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二第106頁、第109頁),則三合會於許悅面死亡之十 餘年間管理情形未明,實難單憑康健時於45年間擔任三合會 管理人或上訴人保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之事實,遽認三合 會係由上訴人之先祖康新慶以系爭不動產為合夥財產而成立 之合夥組織。
㈢又依楊景地所陳:三合會的合夥關係是成立於45年間,是伊 父親楊觀寶與鄰居許悅面、李茂興買下住家附近土地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93頁、卷二第307頁);楊菘富亦稱:系爭不 動產是伊父親楊觀寶購買用來耕作,並登記在三合會名下, 嗣出租給康新慶、永媽隆、施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8頁 ),均核與上訴人主張三合會係於7年間,由「許悅面、康 新慶、謝阿岸」或「永媽隆、康新慶、施元」出資成立之合
夥組織有別(見本院卷二第52頁、第234頁、第307頁)。其 次,上訴人前向原法院訴請確認其為向桃園市政府龜山區公 所申報發給祭祀公業三合會派下證明書之申報權人,原法院 以107年度訴字第1508號(下稱第1508號事件)認定:「系 爭土地(即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台帳係大正7年(即西元191 8年)所登記(見本院卷二第19至27頁),登記時,已離明 治37年有十多年之隔,系爭土地台帳登記應已屬台灣總督府 土地調查之結果,故業主權既登記在『公業三合會』下,贌耕 權登記佃人康新慶等3人,應已反應登記時土地使用現況, 即『公業三合會』應係登記當時具有業主權之主體,康新慶等 3人是登記當時具有贌耕權之佃人。是原告(即上訴人)主 張登記贌耕權之人因類似小租戶而於當時擁有業主權等語, 應係就上開文章所述之時間序有所誤解,原告此部分主張, 顯不可採。」、「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公業之設立人為何 人,亦未舉證其提出之派下全員系統表及派下現員名冊上記 載之人均屬合法繼承系爭公業設立人派下權,難以原告提出 之派下現員之推舉書,即認定系爭祭祀公業派下現員過半數 同意原告為申報人。」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16頁、第217頁 ),駁回其訴,嗣經其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取該 案卷宗核閱無訛。參以上訴人於該案提出其於106年11月10 日向龜山區公所出具之三合會沿革記載:「因年代久遠,先 祖及創立時並無紀錄可尋,惟將當時流傳下來之歷史資料拼 湊而成,合先陳明。緣起:西元1916年當時業主即為『三合 會』。大正7年(西元1918年)業主登記管理人為許悅面。同 時間永媽隆、康新慶、施元,申請贌耕權登記設定。其先祖 康新慶為當時代之地方士紳對於日據時代土地制度相當了解 ,就當時日據時期土地登記制度有多次變革,…… 前管理人 許悅面民國29年3月13日亡,而康新慶民國37年6月12日亡, 民國43年改選管理人變更為康健時(先父),民國43年9月 ,康健時於賣渡書上註記三合會是祭祀公業如果要賣出時參 考,要向這樣賣渡證書,足證三合會為祭祀公業……因先父康 健時為基督長老教會之長老,而三合會只是延用當時登記前 名稱並無其它意義、也無任何供奉神明之真實……明確可證三 合會為祭祀公業而非神明會……實為康姓之祭祀公業,派下員 為康健時之繼承人」等語(見第1508號卷一第60頁),則上 訴人不能證明三合會為全體當事人均就經營事業成敗具有直 接利害關係事業之合夥組織;且上訴人前於第1508號事件主 張三合會為康姓祭祀公業,經法院駁回其訴後,於本案更易 前詞,主張三合會係由「許悅面、康新慶、謝阿岸」或「永 媽隆、康新慶、施元」以系爭不動產耕作造林或招租之合夥
組織,足見上訴人就三合會之成立、性質及如何取得系爭不 動產產權等事實主張,數度為矛盾、相斥之陳述,且乏實據 可佐,自難採信為真。
㈣上訴人固提出康健時之繼承人於66年1月24日申報康健時遺產 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見原審桃司調字卷第41頁),及康健 時於59年6月21日通知李東漢繳納15分之1之田賦、戶稅之信 函(下稱系爭信函,見原審桃司調字卷第47頁),以證明其 對三合會為合夥組織,且其有15分之13之出資比例。然按66 年間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遺產稅或 贈與稅納稅義務人繳清應納稅款、罰鍰及加徵之利息後,主 管稽徵機關應發給稅款繳清證明書」,可見遺產稅繳清證明 書僅為證明遺產稅繳納完畢之事實,無法以繼承人依其主觀 認知申報之遺產申報資料,認定原為三合會名下之系爭不動 產,權利範圍15分之13應歸屬上訴人乙情。又依楊菘富所陳 :三合會持分應為各3分之1,楊觀寶於43年7月30日過世, 李茂興於47年間過世,上訴人不可能於49年間變更持分為15 分之13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頁、第271頁),且系爭信函 亦僅為康健時單方請求李東漢繳納15分之1之田賦、戶稅之 通知,無法據以推認三合會成員身分及其等持分比例。再依 訴外人許舜傑即許悅面之孫書面所陳:「伊僅知悉原法院10 7年度訴字第1508號(下稱第1508號事件)確認申報權存在 事件之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知悉康新慶、康健時有無 三合會之股份關係」、「假若公業三合會為康新慶所有,那 系爭土地不是直接由康新慶自耕就好,為何還要另訂租約, 並同意自降身份以佃人身分辦理登記,直至29年間許悅面死 亡後均未曾更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9頁至第210頁、 第256頁);上訴人復自承:三合會最初如何由「許悅面、 康新慶、謝阿岸」或「永媽隆、康新慶、施元」,延續至「 康健時、楊觀寶、李茂興」及其後人並無資料可以證明等情 (見本院卷二第236頁),堪認上訴人迄無說明、舉證證明 有「許悅面、康新慶、謝阿岸」或「永媽隆、康新慶、施元 」成立之系爭合夥組織存在,其請求確認兩造間就三合會有 如附表一所示出資比例之合夥關係存在,合夥財產如附表二 所示,均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兩 造間就三合會有如附表一所示出資比例之系爭合夥關係存在 ,合夥財產如附表二所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