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141號
上 訴 人 林美齡
被 上訴人 林朝北(即林蕭秀英承受訴訟人)
林振宇(即林蕭秀英承受訴訟人)
林朝乾(即林蕭秀英承受訴訟人)
林姿伶(即林蕭秀英承受訴訟人)
林美嫣(即林蕭秀英承受訴訟人)
林郁芳(即林蕭秀英承受訴訟人)
林暐紘(即林蕭秀英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鄭春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黃柏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
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林蕭秀英於民國113年2月20日死亡,由其繼承人林 朝北、林振宇、林朝乾、林姿伶、林美嫣、林郁芳、林暐紘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61-363、381-383頁之民事 聲明承受訴訟暨陳報二狀、林蕭秀英除戶謄本、死亡證明書 、繼承系統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林蕭秀英於原審 依民法第602條準用第47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新臺幣(下同)206萬6,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 月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因林蕭秀英死 亡,由被上訴人承受訴訟,並就利息部分擴張為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413、477頁),故更正起訴聲明求為上訴人應給付206萬6 ,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予林蕭秀英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核其更正及 擴張聲明,係為法律上之補充陳述,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 3款、第256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林蕭秀英為上訴人、林朝北、林朝乾(下稱 林朝北等3人)之母,因年事已高且於107年12月11日到醫院 進行重大手術,遂於手術前與林朝北等3人成立消費寄託契 約,約定各交付206萬6,667元予渠等,如手術成功須將該筆 款項返還林蕭秀英,以供伊日後生活所需及看護費用,林蕭 秀英隨後於107年12月10日匯款206萬6,667元(下稱系爭款 項)予上訴人。林蕭秀英出院後要求上訴人還款,惟上訴人 拒不返還。倘認林蕭秀英與上訴人間無存在消費寄託契約, 然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無法律上原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上訴人亦應返還系爭款項。爰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 47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為伊有利之判決等語,聲明 :㈠上訴人應給付林蕭秀英206萬6,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1個月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林蕭秀英勝訴之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嗣因林蕭秀英死亡,由被上訴人承受訴 訟,並擴張利息之請求,更正聲明:上訴人應給付206萬6,6 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予林蕭秀英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林蕭秀英係因感念受伊之照顧,故贈與伊系爭 款項,並非成立消費寄託契約。又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伊保 有系爭款項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伊返還系爭款項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四、經查,林蕭秀英於107年12月10日自其所有板信商業銀行華 江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金額75萬元至上訴人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埔墘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金額75萬 元至上訴人板信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自 林蕭秀英所有新北市○○區○○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金額5 6萬6,667元至上訴人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埔墘分行帳戶, 3筆匯款共計206萬6,667元等情,有林蕭秀英板信商業銀行 華江分行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取款憑證、存摺、新北 市板橋區農會江翠分部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等為證(
原審111年度板司調字第218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7-27頁, 本院卷第237-24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8 頁),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林蕭秀英與上訴人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寄託契 約,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規定,上訴人應返還 系爭款項;若認林蕭秀英與上訴人未成立消費寄託契約,則 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無法律上原因,依同法第179條規定, 上訴人亦應返還系爭款項依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未舉證林蕭秀英與上訴人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寄託關 係,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本息,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之消費寄託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 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 負舉證之責任,良以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 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 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寄託關係。倘 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 自不能認為有金錢之消費寄託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主張林 蕭秀英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上訴人 不爭執林蕭秀英交付系爭款項,惟否認有成立消費寄託之 合意,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寄託意思表示互相 一致負舉證責任。
⒉被上訴人主張林蕭秀英與上訴人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寄託 契約乙節,固舉line對話截圖為證。惟查,line對話截圖 顯示林蕭秀英於109年12月30日、31日、110年1月1日、4 日、111年5月13日欲與上訴人視訊通話,均未獲上訴人應 答,又於110年1月2日傳送訊息予上訴人女兒林喬茵:「 我是阿嬷,我有2百零5萬放在你媽媽那裡,那是家用,跟 請外傭的錢。去年7月叫你媽媽拿10萬回來到現在都沒有 拿回來,我每天都再煩惱,都沒辦法睡覺,都要靠安眠藥 」、「叫你媽媽把錢拿回來,不然我會去找她」等文字( 見調字卷第29-41、43頁),上訴人並未於截圖中表示就 系爭款項存有消費寄託契約,又林蕭秀英傳送文字訊息予 林喬茵僅有請求上訴人歸還系爭款項之意,但無法證明林 蕭秀英與上訴人就系爭款項係成立消費寄託契約。另林蕭 秀英自陳不識字、不會使用智慧型手機等語,且林蕭秀英 於警詢筆錄、偵查筆錄、結文上以○○○替代簽名,無法簽 立名字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11 0年2月24日調查筆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
明單、檢察官訊問筆錄、結文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偵字第24523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1、15、31、 33-106、107頁),堪認林蕭秀英確實不識字;林蕭秀英 雖稱文字訊息係伊叫林朝乾打的,訊息確實係伊意思等語 (見偵查卷第106頁),然林蕭秀英既不識字,則林朝乾 是否如實依林蕭秀英之意思傳送文字訊息予林喬茵,已有 疑義,又林蕭秀英傳送文字訊息予未取得系爭款項之林喬 茵,而不傳送予上訴人,亦與常情相違,被上訴人始終不 能舉證說明文字訊息確實係林蕭秀英之意思,是line對話 截圖無法證明林蕭秀英與上訴人就系爭款項係成立消費寄 託契約。
⒊證人即林朝北之妻林黃淑蓉雖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林蕭 秀英說因為脊椎要開刀無法用這筆錢,擔心臥床,所以將 錢分3等分,等平安出院做生活費用,林蕭秀英說是暫時 保管,沒有說要給我們。林蕭秀英是用她開刀前領自己的 錢作為生活支出,到去年(即109年)才跟林朝北等3人同 時通知要錢,當時有請外傭、還有林蕭秀英生活費要支付 ,林朝北、林朝乾還沒將206萬元全部返還,但林蕭秀英 開口時我們每個月會領10萬元給林蕭秀英等語綦祥(見偵 查卷第21-23、127頁),證人林朝乾於警詢時證稱:林蕭 秀英交給林朝北等3人保管財產金額都是206萬6,667元, 這筆錢是作為林蕭秀英生活費,沒有書面約定。林蕭秀英 開刀出院後在家由伊照顧,由當初保管的錢支出,並以帳 簿登記支出,領出的錢快用完之後,伊與二嫂即林黃淑蓉 平均領出補入等語(見偵查卷第18頁)。惟林蕭秀英交付林 朝北等3人之款項均為206萬6,667元,並非以萬元為單位 之整數,可認林蕭秀英係將其帳戶內之所有款項平均分配 予林朝北等3人,又林蕭秀英若要將系爭款項作為將來生 活費使用,大可將款項領出交由與其同住之林朝乾保管即 可,何須大費周章交給未共同居住之上訴人、林朝乾,事 後再請求歸還,以上種種,尚難認林蕭秀英係基於消費寄 託契約而交付系爭款項予上訴人。
⒋此外,被上訴人始終不能舉證證明林蕭秀英與上訴人合意 由林蕭秀英交付系爭款項予上訴人、上訴人允為保管、且 林蕭秀英得請求返還等事為真正,是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 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 項本息,應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本息 ,亦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其次,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所謂「 無法律上之原因」,於受利益人因他人給付而得利之情形 ,係指給付目的之欠缺,自始無給付目的、給付目的不達 ,均屬之(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58號判決意 旨)。
⒉經查,被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林蕭秀英與上訴人間就系 爭款項所存在者為消費寄託契約,已如上述,則林蕭秀英 既係基於某種目的而交付系爭款項予上訴人,且被上訴人 始終不能證明林蕭秀英給付目的有欠缺,自難認上訴人係 無法律上原因而持有系爭款項。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本息,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第1 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6萬6,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林蕭秀英之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及命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 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