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金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中華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國彰
訴訟代理人 張本皓律師
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李育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本院111年度金上字第6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 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第三審程 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第三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二審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之方法,若該當事人在第二審已受勝訴之判決, 僅因說明理由未能滿意,對之提起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 院31年上字第326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3年6月25日對於本院111年度金上字第61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本院所為第二審終局判決係將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則 上訴人在第二審既係受全部勝訴之判決,揆諸首揭說明,自 不得對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是其對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雖主張其與第一審共同被告孫國彰、宇加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林家毅、詹世雄、顏維德、林華逸(下稱孫國彰 等6人)應屬連帶責任,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為其上訴效力所 及,應為視同上訴人,聲明原判決不利於應為視同上訴人之 孫國彰等6人部分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或發回 第二審法院更審云云,僅對第二審判決理由中之不真正連帶 債務人在法律上無必須合一確定部分有所不同意見,仍不影 響上訴人在第二審已受全部勝訴判決之結果,是其提起第三 審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美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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