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986號
上 訴 人 鄭金生
訴訟代理人 吳西源律師
上 訴 人 黃麗宜
張赤堂
周業芳
施周阿粉
韓裕昭
楊美麗
徐瑞蓮
張哲瑋
王瑞麟
許明湖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洲銘
上 訴 人 江根
訴訟代理人 江俊賢
上 訴 人 鍾世森
李春蘭
李岳霖
李委璇
邱李春香
李春榮
林怡君
上十八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張祐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永春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曾瓊姿
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律師
複 代理 人 柯懿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9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78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判命逾如附表一「本院判決」欄所示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除確定部分外)均由上訴人負擔如附表二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美玲,嗣變更為林曾瓊姿,並 於民國112年3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乙節,有民事聲明承 受訴訟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3月16日北市都建字 第1126010485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99頁至第403頁 〕,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係由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下稱系爭 地段)3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7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下稱○○路)000巷23號等永春社區(下稱系爭 社區)計10棟256戶之區分所有權人所成立 ,並由伊負責修繕、管理、維護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上訴人 則均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如附圖甲所示編號1至58 、附圖乙所示編號59至64,共計64個停車位(下合稱系爭停 車位),係坐落系爭37地號土地上為系爭社區共用之64個室 外停車位,系爭地段239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2391建號建物 )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下稱○○街)00巷1、3 、5、7、9、11、13號1至7樓建物共有及共同使用;系爭地 段2392建號建物(下稱系爭2392建號建物)為○○街00巷23 、25、27、29、31、33、35號1至7樓建物共有及共同使用; 系爭地段239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2393建號建物)為○○街00 巷2、4、6、8、10、12、14號1至7樓建物共有及共同使用 ;系爭地段239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2394建號建物)為○○街 00巷16、18、20、22、24、26、28號1至7樓建物共有及共同 使用。上開4筆建物均係連通各樓層專有部分之共用走道及 上下樓梯間,其如民事起訴狀附圖二之1、2、3、4所示各樓 層共用走道(下合稱系爭走道)外側紅線處,並設有高10 7公分、厚14公分之騎樓RC水泥圍牆(下稱系爭圍牆)。詎 上訴人黃麗宜、張赤堂、周業芳、鄭金生、施周阿粉、楊美 麗、徐瑞蓮、張哲瑋、王瑞麟、許明湖(下各稱其姓名,並 合稱黃麗等10人)等1樓住戶分別占用系爭走道如附圖丙編 號A、B、C、D、E、G、I、J、M、P所示部分,並在其上設置 柵欄隔牆、放置物品拒絕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通行,將 走道外側紅線處之系爭圍牆拆除,改由與其相鄰如附圖甲所 示編號5至15、18至26、32至42、48至55之停車位進出。張
赤堂、鄭金生、施周阿粉、楊美麗、徐瑞蓮、張哲瑋、王瑞 麟(下合稱張赤堂等7人)則分別占用如附圖甲所示屬於共 用部分之編號8、9、12、13、14、15、21、22、25、26、32 、33、38、39停車位供己使用;上訴人李岳霖、李委璇、李 春蘭、邱李春香、李春榮(下合稱李岳霖等5人)因繼承而 共同占用附圖乙所示編號63停車位供己種植盆栽、樹木使用 ,嗣李岳霖等5人將上開停車位出售予上訴人林怡君(下稱 其姓名),現由林怡君占有使用中;上訴人韓裕昭、江根、 鍾世森(下各稱其姓名,合則稱韓裕昭等3人)各自將所有 建物靠道路側如附圖丁編號A、C、F所示部分之共用大廈RC 水泥外牆拆除,另開設出入口,改由與其相鄰如附圖甲所示 編號16、30及31、46及47停車位進出,上開3戶原使用設計 均係騎樓共通走道尾端直接連接之邊間,從共通走道進出, 其原始牆面與大樓外牆對齊。又鄭金生長期占用其所有○○街 00巷7號房屋前如附圖甲編號12、13停車位,及系爭2391建 號建物上供系爭社區第2棟即○○街00巷1至13號全體住戶使用 公用進水池(下稱系爭進水池)之周圍土地,並堆放雜物致 日常檢測維護困難,且無法就漏水情形進行修繕。上訴人占 用系爭社區共用停車位及建物、拆除共用建物騎樓、大廈RC 水泥圍牆並開設出入口之行為,已違反系爭社區規約,及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建築法之規定,因上訴 人否認伊就遭占用公共部分有修繕、管理及維護之權,爰依 法請求確認伊就系爭停車位及騎樓共用走道之修繕、管理維 護權存在,及上訴人應容忍伊就上開共用部分為修繕、管理 維護之行為;並依公寓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5 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共用大廈外牆拆除所增設出入 口封閉,回復為原始RC水泥牆壁、將占用共用停車位、系爭 進水池清空及將占用共用走道清空並回復為原設高厚之水泥 牆壁。又上訴人占用共用騎樓共用走道、共用停車位,不法 侵害伊之管理維護權,且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管理使用之利 益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如附表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之聲明欄」所示(原 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如附表一「原審判決」欄所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上訴 人盧貴任、鍾錦來、郭龍耀、陳柏蓉、陳姿穎、林志勳 、林欣儀、吳明修、賴昆明等人業與被上訴人成立調解,已 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各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黃麗宜、張赤堂、周業芳、施周阿粉、韓裕昭、楊美麗、徐
瑞蓮、江根、張哲瑋、王瑞麟、鍾世森、許明湖、李岳霖等 5人、林怡君(下合稱黃麗宜等18人)抗辯稱: ⒈系爭社區104年12月26日第5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 稱系爭會議)雖決議由被上訴人處理法定空地及停車位事宜 ,惟當時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不足法定人數,所為決議 不成立;另系爭會議未於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並通 知區分所有權人,故系爭會議討論事項及決議為違法。被上 訴人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人會議)授權,無訴 訟實施權,逕行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並不適格。又依使用 執照照片及航照圖可知,建物旁之法定空地並未劃設停車線 ,僅有白色水溝蓋,顯見系爭社區建造時,法定空地並未規 劃停車位使用;且被上訴人未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於系爭社 區內設置停車位,亦未辦理所有權登記,即法定空地自行規 劃停車空間,自不合法。是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對系爭停車位 有修繕、管理維護權存在,係確認權利是否存在,並非確認 法律關係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即無確認利益,所為確認聲 明亦非適法。
⒉伊等均為1樓住戶,將室內往外推至系爭走道,及2樓以上住 戶增建鐵鋁窗、遮雨棚或將花台架設在房屋之公共走道女兒 牆上,或前、後陽台外牆上,期間已長達數十年之久,彼此 對各自實際劃定占有之使用範圍,互相容忍,並未提出訴訟 或檢舉,顯見伊等與1樓其他住戶及2樓以上住戶間,就系爭 走道外推部分與1樓前法定空地停車占用,應有默示分管協 議,則伊等占用法定空地停車或推放物品,或將室內外推至 系爭走道,均屬默示分管之範圍。又伊等將室內往外推占用 系爭走道及1樓前法定空地之位置均在1樓路邊,系爭社區全 體住戶均可得見,惟數十年來均無人提出訴訟或檢舉,亦見 系爭社區全體住戶就伊等使用系爭走道外推部分及1樓前法 定空地停車,應有默示分管協議。另伊等將室內外推至系爭 走道,係為隱私、安全考量,對1樓其他住戶及2樓以上住戶 並無妨害;再者,系爭圍牆本身並無防盜、防窺視等安全作 用,縱將系爭圍牆恢復,對1樓其他住戶及2樓以上住戶,並 無任何利益,甚至火災時,影響1樓住戶之逃生,是被上訴 人訴請伊等拆除外推至系爭走道之增建物,並恢復系爭圍牆 ,應屬權利濫用。另2樓以上住戶亦多有占用共用部分之情 形,臺北市政府國宅處及被上訴人長久以來對伊等占用系爭 走道、1樓前法定空地,及2樓以上住戶占用共用部分均無管 理,任憑占用,被上訴人甚至將大樓兩側安全梯1樓通往2樓 部分設置鐵門,禁止上、下樓,已造成伊等認為被上訴人已 不欲行使其權利之正當信任,而有權利失效之情事,則被上
訴人對伊等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亦應屬權利濫用 。被上訴人雖有當事人能力,惟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故無權利能力,縱伊等有無權占有情事,被上訴人並無所 謂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被上訴人請求將不當得利返還 予被上訴人,顯無理由。另系爭社區之區權人會議已決議停 車位之停車管理清潔費用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元, 則被上訴人請求按月返還不當得利5,000元,應再除以該建 物登記之樓層數即7層後之金額714元為合理。另伊等就1樓 前法定空地並未阻礙排除他人停車,自無侵權行為之情事,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伊等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又伊等使用系爭車道及1樓前法 定空地,早於公寓條例制定施行之前,應無公寓條例之適用 。
⒊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黃麗宜等18人部分廢棄。⑵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鄭金生抗辯稱:系爭社區1樓住戶於73年取得使用執照後, 因1樓走道設計不當,且妨害1樓住戶公共安全及隱私,故於 交屋後即相繼將房屋外推至走道,打通屋前圍牆自屋前法定 空地出入,並各自管理使用屋前法定空地,迄至被上訴人於 105年提起本件訴訟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所派管理人 及被上訴人,從未要求1樓住戶返還系爭走道及屋前法定空 地。則系爭社區1樓屋前走道及法定空地,既由1樓住戶各自 管理使用,且2樓以上住戶係由大樓1樓專用梯廳搭乘電梯上 2樓以上各樓層,永春社區並在1樓專用梯廳內設鐵門將通往 1樓走道部分上鎖,歷經30餘年,可證2樓以上住戶對1樓住 戶就走道外推部分及1樓屋前法定空地由1樓住戶各自管理使 用,均有默示分管協議。又依72年至80年之航照圖所示,系 爭社區並無劃設停車場,則縱使用執照上有規劃停車位,在 公寓條例施行前,亦得約定分管。是伊於81年間購買○○街 00巷7號1樓房屋時,如附圖丙編號D所示走道已經前屋主外 推,屋前高107公分、寬41公分之騎樓水泥圍牆亦已拆除, 如附圖甲編號12、13之法定空地,前屋主表示由1樓房屋所 有權人使用,伊自得繼受前手權利,使用屋前走道屋前法定 空地。另拆除走道增建物、恢復走道原狀及圍牆,所涉經費 龐大,屬社區重大修繕事項,應經區權人會議決議授權被上 訴人執行,而系爭會議僅決議由被上訴人處理法定空地及停 車位事宜,並無決議要求拆除1樓前走道及設施、恢復圍牆 等議案,則被上訴人訴請拆除走道增建物、恢復走道及圍牆 設施,顯與系爭社區之住戶規約不符。又系爭會議當時出席 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不足法定人數,且系爭會議未於會前10
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並通知區分所有權人,故系爭會議所 為決議不成立。另依系爭走道及系爭圍牆之設計,1樓住戶 須經由公用專用梯廳才能進出,若遇火災、地震,將造成逃 生不易之危險,且2樓以上住戶係經由大樓1樓專用梯廳進出 ,是將室內外推至系爭走道,係為隱私、安全考量,對1樓 其他住戶及2樓以上住戶並無妨害;再者,系爭圍牆本身並 無保護隱私之作用,縱將系爭圍牆恢復,對1樓其他住戶及2 樓以上住戶,並無任何利益,被上訴人訴請拆除外推至系爭 走道之增建物,並恢復系爭圍牆,應屬權利濫用。縱認伊無 權占有屋前法定空地受有利益,亦應以被上訴人請求按月返 還不當得利5,000元除以該建物登記之樓層數即7層後之金額 714元為合理等語。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鄭金生部 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是否適格?另 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對系爭停車位有修繕、管理維護權存在, 是否有無確認利益?㈡上訴人就系爭走道外推部分與1樓前法 定空地停車占用,與1樓其他住戶及2樓以上住戶間,或系爭 社區全體區權人間,是否成立默示分管協議?㈢被上訴人請 求:⒈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及共用走道之修繕、管理 、維護權存在,及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修繕、管理、維護 ;⒉韓裕昭等3人應將其建物原始外牆拆除後增設之鐵門出入 口封閉,回復為原始RC水泥牆壁;⒊張赤堂等7人、李岳霖等 5人、林怡君應將各自占有之停車位清空;⒋黃麗宜 等10人應將各自占有之騎樓共用走道清空並回復原始高107 公分、厚14公分之水泥牆,是否有理由?有無權利失效、違 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之情事?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⒈張赤堂等7人、李岳霖等5人 、林怡君返還占有停車位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 賠償;⒉黃麗宜等10人返還占有騎樓共用走道所獲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是否適格?另被上訴人訴請確 認對系爭停車位有修繕、管理維護權存在,是否有無確認利 益?
⒈按依公寓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 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 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 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 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項:「非法人之團體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 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 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 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 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 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 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 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 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 ,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 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 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 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 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 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 ,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178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 就具體特定訴訟標的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 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倘原告主張 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或主張他造為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其是否確為權 利人或他造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在實體 上有無理由問題,非為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86年度 台再字第1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係於公寓 條例於84年6月28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後之96年3月19日成立 乙節,有臺北市政府96年3月19日府都建字第09662107900號 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2 頁至第23頁〕,且被上訴人依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 條第2款規定,就系爭社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負有修 繕、管理、維護之職責。若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未依其設 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被上訴人即應予制止,並得按 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同條例 第9條第2項本文、第4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又住戶應依使用 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 自變更。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 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處理,並要求其回復原狀。同條例第15條亦者有明文。本件 被上訴人既係主張上訴人占用系爭社區共用停車位及建物、 拆除共用建物騎樓、大廈RC水泥圍牆並開設出入口之行為,
已違反系爭社區規約,及公寓條例、建築法令之規定,爰依 法請求上訴人應容忍伊就上開共用部分為修繕、管理維護之 行為;並依公寓條例第9條第4項、第15條第2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將共用大廈外牆拆除所增設出入口封閉,回復為原始 RC水泥牆壁、將占用共用停車位、系爭進水池清空及將占用 共用走道清空並回復為原設高厚之水泥牆壁,則兩造一為權 利人,一為義務人,均有實施訴訟之權能,揆諸前開說明, 自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之請求權是否存 在,乃屬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與當事人是否適格無 涉。是黃麗宜等18人抗辯:被上訴人未經系爭社區區權人會 議授權,無訴訟實施權,對伊等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並不 適格云云,尚無可採。
⒉再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 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確認判決之效力,僅及於受判 決之當事人,如不以法律關係主體為原告或被告,原告無從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5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除公寓條例 第7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者外,得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 人使用,為約定專用部分,此觀該條例第3條第4、5款、第7 條、第16條第2項、第58條之規定甚明;惟約定專用部分, 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除另有約定外,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 常使用方法為之;而另有約定之事項,不得違反該條例、區 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若有違反,依同 條第4項規定,僅生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 得按其性質請求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 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非屬效力之規定。是公寓大廈 之法定空地,如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由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專 用,尚非無效,該特定區分所有權人須依約定方法使用,若 有違反,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得請求其除去違反約定使用之結 果,及請求返還逾越約定範圍之法定空地(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0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其就系爭停車位及系爭走道有修繕、管理維護權存在乙節, 已據其提出車位平面圖(配置圖)為證〔見原審卷㈠第9頁至 第12頁(即附圖甲、乙、丙、丁)、第297頁〕,惟為上訴人 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及系爭走道是否具有修繕 、管理維護權即不明確,有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堪認被上訴人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就系爭停車位及系爭走道有修繕、 管理維護權存在,即具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因系爭 停車位是否已經被上訴人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置停車位,及辦 理所有權登記而受影響。是黃麗宜等18人抗辯:系爭社區建 造時,法定空地並未規劃停車位使用,被上訴人未依法向主 管機關申請設置停車位,亦未辦理所有權登記,即在法定空 地自行規劃停車空間,自不合法,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對系爭 停車位有修繕、管理維護權存在,並無確認利益云云,亦無 可採。
㈡上訴人就系爭走道外推部分與1樓前法定空地停車占用,與1 樓其他住戶及2樓以上住戶間,或系爭社區全體區權人間, 是否成立默示分管協議?
⒈查,公寓條例係於84年6月28日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 ,而系爭走道及系爭社區1樓前之法定空地係屬系爭社區之 共用部分之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測量日 期為72年1月11日之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 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298頁至第304頁〕。本件被上訴人 主張系爭社區1樓屋前法定空地在建造完工時,已規劃為64 個停車位乙節,已據其提出車位平面圖(配置圖)為證〔見 原審卷㈠第9頁至第10頁(即附圖甲、乙)、第297頁〕,惟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社區自始即無規劃停車位, 甚且在系爭停車位處種植樹木或設置其他設備云云。然查, 被上訴人所提附圖甲、乙之配置圖內容,核與臺北市建築管 理工程處111年3月30日北市都建秘字第1116025982號函〔見 原審卷㈤第487頁〕檢送73使字第0596號使用執照卷內系爭 社區建物之竣工圖及使用執照相關原始圖說,系爭社區確有 系爭64個停車位之編號,及有停車空間面積960平方公尺之 記載,及被上訴人所提系爭社區建物使用執照存根(73使字 第0596號)上所載「停車場:室外960㎡」〔見原審卷㈠第2 4頁〕,互核相符,並有爭社區建物竣工圖之面積計算圖表 、配置圖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㈢第53頁、第54頁〕,堪認附 圖甲、乙即原始竣工圖上繪製之系爭停車位,原始設計即供 停車位之用,是系爭社區建造時,建物旁及1樓前之法定空 地已規劃作為系爭社區之停車位使用,而屬系爭社區之共用 部分之情,堪以認定。至黃麗宜等18人所提系爭社區之航照 圖及竣工後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㈡第182頁至第186頁,卷㈤ 第546頁至第556頁,本院卷㈢第17頁至第33頁及外放之航照 圖〕,雖未見建物旁及1樓前法定空地有畫停車格,且證人鄭 明海於本院證稱:永春社區73、74年開始使用當時,並未規
劃停車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60頁〕,惟證人鄭明海嗣改證稱 :1樓屋前有留法定空地,至能否作為停車位使用 ,要看執照竣工圖上的規劃,如果規劃為停車位就可以使用 ,伊擔任管理人期間,1樓住戶有將屋前法定空地作為停車 位使用,至於法定空地有無畫停車格,要看竣工圖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361頁〕,可知1樓前法定空地於系爭社區建造及完 工時,是否規劃日後作為停車位使用,仍應視竣工平面圖而 定,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車位平面圖(配置圖)所示,系爭 社區建造時,建物旁及1樓前之法定空地已規劃作為系爭社 區之停車位使用,自不因日後臺北市都市發展局或其前身國 宅處未在法定空地上劃設停車位而影響其原先規劃作為停車 位之用途。是上訴人抗辯:系爭社區建造時,系爭社區建物 旁及1樓前之法定空地並未規劃停車位使用云云,尚難憑採 。
⒉按物權在民法物權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 外,不適用民法物權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 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法 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 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98年1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 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 收益,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 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為共 有物之分管契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是以,共有物分管契約既係共有人就共有物 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則依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 條第1項規定,即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稱區分 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 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 共有之建築物。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 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共有部分, 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 分之附屬物。共有部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經規約之約定 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特定所有人使用。共有物之管理,除契 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 之同意行之。98年1月23日修正後民法第799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第820條第1項本文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被上訴 人主張系爭停車位、系爭走道及牆面等如附圖甲、乙、丙、 丁所示範圍,目的在增益房屋及其主要結構所占建築基地之 效用,俾增進建物使用人之使用收益,是性質上應由全體區
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屬於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為各區權 人所共有。另依上訴人所抗辯,系爭社區1樓住戶於73年取 得使用執照後,因1樓走道設計不當,且妨害1樓住戶公共安 全及隱私,故於交屋後即相繼將房屋外推至走道,打通屋前 圍牆自屋前法定空地出入,並各自管理使用屋前法定空地等 語,則關於上訴人與1樓其他住戶及2樓以上住戶間,或系爭 社區全體區權人間,就系爭走道外推部分與1樓前法定空地 停車占用,應有默示分管協議乙節,即應適用98年1月23日 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經系爭社區全體區權人同 意始得成立分管協議之約定,否則難認成立分管協議。 ⒊另按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語文字或其他 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 知其意思。而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沈默有別,單純之沈 默除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外,不得即認係表示 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8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而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 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 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762號民事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又沈默與默示意思表示不同,沈默係單純之 不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原 則上不生法律效果。默示意思表示則係以言語文字以外之其 他方法,間接使人推知其意思,原則上與明示之意思表示有 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09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無權占 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人就其物 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 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上訴人雖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署)93年度偵字第16214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系爭社 區B2、B5、B3、B6棟住戶前公共走道及B1至B8棟建物外觀之 照片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46頁至第147頁,卷㈡第65頁至第128 頁〕,抗辯:伊等將室內往外推至系爭走道,及2樓以上住戶 增建鐵鋁窗、遮雨棚或將花台架設在房屋之公共走道女兒牆 上,或前、後陽台外牆上,期間已長達數十年之久,彼此對 各自實際劃定占有之使用範圍,互相容忍,並未提出訴訟或 檢舉,且系爭社區在1樓專用梯廳內設鐵門將通往1樓走道部
分上鎖,歷經30餘年,另占用系爭走道及1樓前法定空地之 位置均在1樓路邊,系爭社區全體住戶均可得見,數十年來 亦無人提出訴訟或檢舉,顯見伊等與1樓其他區權人及2樓以 上區權人間,或系爭社區全體區權人間,就系爭走道外推部 分與1樓前法定空地停車占用,應有默示分管協議云云 。然查,觀諸前揭臺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上訴人 之法定代理人固曾於前開案件證稱:永吉社區1樓前之空地 ,大多由1樓住戶使用,鄰居均不予以計較,長期以來均如 此等語;且依上訴人所提系爭社區B2、B5、B3、B6棟住戶前 公共走道及B1至B8棟B1至B8棟之建物外觀照片所示,2樓以 上區權人有在公共走道女兒牆上架設花台、或在前、後陽台 裝設鐵鋁窗、遮雨棚,或在外牆懸掛分離式冷氣主機之情形 。然系爭社區係於73年建造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依當時一 般社會常情,公寓大廈之區權人之共有共用或約定專用之權 利意識淡薄,普遍無共有物分管協議或分管契約之法律概念 ,住戶為貪圖自己使用方便,1樓住戶屋前如留有法定空地 ,1樓住戶常會將該屋前法定空地占為己用,或作停車、或 種植盆栽、樹木之使用,而排除2樓以上住戶使用;另2樓以 上住戶為安全考量,避免竊賊進入,在前、後陽台裝設鐵鋁 窗、遮雨棚。而公寓大廈鄰居多屬陌生,或因法律知識不足 ,或因鄰居情誼關係而隱忍未發,未予檢舉或提起訴訟,惟 尚難據此即推認1樓區權人及2樓以上區權人間有就各自實際 劃定占有之使用範圍,默示成立分管協議之意;亦難因系爭 社區其他區權人之容忍及單純沉默之單純不作為,遽認系爭 社區之其他區權人有就1樓前法定空地均由1樓住戶使用,默 示成立分管契約。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其他事證證明上訴 人就系爭走道外推部分與1樓前法定空地停車占用,與系爭 社區全體區權人間,成立默示分管協議。是上訴人前揭所辯 ,尚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請求:⒈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及共用走道之 修繕、管理、維護權存在,及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修繕、 管理、維護;⒉韓裕昭等3人應將其建物原始外牆拆除後增 設之鐵門出入口封閉,回復為原始RC水泥牆壁;⒊張赤堂等 7人、李岳霖等5人、林怡君應將各自占有之停車位清空;⒋ 黃麗宜等10人應將各自占有之騎樓共用走道清空並回復原始 高107公分、厚14公分之水泥牆,是否有理由?有無權利失 效、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之情事?
⒈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 人應依第25條第4項規定,互推1人為召集人,並召開第1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公寓條例第5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系爭社區固屬公寓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 照之公寓大廈,然系爭社區之區權人業已於96年間成立管理 委員會即被上訴人,並依法向主管機關報備,依前揭規定自 有公寓條例規定之適用。
⒉次按住戶應遵守法令或規約規定事項;住戶違反公寓條例第6 條第1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 理委員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 處置;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 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住戶違反時,管理負責人 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 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公寓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第3項 、第10條第2項前段、第9條第2項本文、第4項分別有明文規 定。再按系爭社區規約第2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約定 :「本社區法定空地、樓頂平臺為共用部分,應供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非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決議,不得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本社區周圍上下 、外牆面、樓頂平台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由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維護其外觀使用,非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