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752號
上 訴 人 林煒釧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林英興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52號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暨具狀表明對於第二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上訴聲明之價額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二審判決不 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預納裁判費及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 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 屬專任人員具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 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表明上訴聲明,及預納裁判費 ,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 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之 規定即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7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52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亦未於上訴狀表 明對於第二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復未繳納上訴第三審之裁判費【倘係對於第二審判決敗訴部 分全部不服,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83萬8343元 (詳如附表),應補繳第三審裁判費21萬3888元】。茲命上 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予以補正,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郭俊德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位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07年土地公告現值(新臺幣/每平方公尺) 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 1 宜蘭縣○○市○○段000地號 265 14分之3 2萬600元 1169萬7857元 2 宜蘭縣○○市○○段000地號 610 14分之3 5400元 70萬5857元。 3 宜蘭縣○○市○○段000地號 580 14分之3 5400元 67萬1143元。 4 宜蘭縣○○市○○段000地號 1524 14分之3 5400元 176萬3486元 總計:1483萬8343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虹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