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1年度,736號
TPHV,111,重上,736,202406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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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736號
上 訴 人 鼎翰纖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德
被 上訴人 敦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9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民國(下同)113年3月29日本院111年度重 上字第736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 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8萬4716元,亦未於上訴狀內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經本院於 113年5月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 裁定已於113年5月1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65頁),然上訴人迄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 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為憑( 見本院卷第567-577頁),是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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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翰纖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敦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