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700號
上 訴 人 洪春福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洪皓成間請求返還股份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5月7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00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3萬3,071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 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 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 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00號駁回其上訴之判決, 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依上開規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原審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85萬7 ,480元,並已確定(見原審卷一第42至46頁),應徵第三審 裁判費13萬3,071元。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正本7日內一併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