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許煙溪
法定代理人 許進興
上 訴 人 許張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朱昭勳律師
被上 訴 人 許進益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徐慧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贈與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
2月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 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及其配偶王玉燕明知新竹市○○段00 00地號、00-0地號土地(下分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之不 動產所有權狀並未遺失,仍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 且將0000地號土地出租予第三人,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故意侵害上訴人之行為,構成民法第 416條第1項第1款之撤銷贈與事由。嗣於本院審理中不再主 張前揭撤銷贈與事由,另主張被上訴人誣告上訴人之子許進 興竊占00-0地號土地,並侵占上訴人許煙溪所有之新竹市○○ 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下合稱○○段房地 ),亦構成同條款之撤銷贈與事由(見本院卷一第378頁、 卷三第137頁)。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為被上訴人之父母,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 許煙溪所有,於民國95年11月13日將所有權應有部分1/2以 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許張不。嗣兩造就系爭土 地成立贈與契約,許煙溪、許張不先後於95年12月26日、96 年1月26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以贈與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下稱系爭贈與)。系爭贈與附有被上
訴人應接伊等同住並提供孝親房之負擔,然被上訴人未履行 上開負擔。又許煙溪所有之○○段房地係借名登記於被上訴名 下,經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02號判決被上訴人應將○○段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許煙溪,再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24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被上訴人卻否認借名關係,構成侵占、背信罪;另被上訴人 明知其有授權同意許進興出租00-0地號土地設置停車場,卻 誣告許進興竊占,嗣許進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093號(下稱3093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竊占案),被上訴人有上開故意侵 害行為,且未履行法定及約定扶養義務,爰依民法第412條 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19條規定,以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系爭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分 別移轉登記予伊等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分別移轉登記予許煙溪 、許張不。
二、被上訴人則以:撤銷贈與為一身專屬權利,不得由監護人代 為行使。系爭贈與並未附有任何負擔;伊於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判決確定後即返還○○段房地,並未侵害許煙溪之所有權 ;伊對許進興提起竊占告訴屬權利之正當行使,新竹地檢署 檢察官係以逾越告訴期間為由為不起訴處分,不得以此認定 伊有誣告行為;再者,上訴人名下有多筆不動產,並無民法 第1117條所定不能維持生活情形,兩造亦未就扶養方法達成 協議。伊並無上訴人所指故意侵害行為以及未履行法定、約 定扶養義務情形,上訴人無權撤銷系爭贈與,且上訴人遲至 提起本件訴訟始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已逾1年除斥期間 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父母;系爭土地原為許煙溪所有,其於 95年11月13日將所有權應有部分1/2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許張不;嗣許煙溪、許張不先後於95年12月26日、96 年1月26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以贈與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許煙溪於105年1月6日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251號裁定(下 稱251號裁定)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許進興為其監護人;許 煙溪曾委由律師發函請求被上訴人履行扶養義務,被上訴人 於110年4月29日收受該函等情,有被上訴人之戶籍謄本、上 開律師函及回執、251號裁定節本及確定證明書、系爭土地 謄本及異動索引、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可稽(見原審卷第
47至53、77、81至95、167頁,本院卷二第193至235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37至139頁),堪信為真 實。
四、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419條規定撤銷系爭贈與,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被上訴人 所拒,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論如下: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贈與,並無理 由:
⒈按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 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 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 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贈與附有接上訴人到被上訴人住處居住並扶 養,提供孝親房供上訴人居住之負擔(見本院卷一第377頁 );被上訴人則否認上情,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援引109年5月3日錄音錄 影光碟(見原審卷第175頁)、上訴人之女許麗卿之證述為 據,惟查:
⑴上開光碟經原審當庭勘驗,畫面中僅見許張不全程躺臥於床 上,被上訴人坐在身邊,許麗卿陳稱:「我跟你說,現在他 會實現他十幾年前說過的話,他會帶你到他家住,他會實現 ,你不用煩惱,他當時沒空,現在退休,他會實現,他會帶 你去他家,你的心願會達成,要高興。」,另有1名女子稱 :「她十幾年一直念,說你會帶他...」等語,有原審勘驗 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可稽(見原審卷第199至200、203頁) ,該影片之拍攝日期為109年5月3日,且無兩造對話內容, 自無從僅憑許麗卿前揭陳述,認定兩造為系爭贈與時附有被 上訴人應提供孝親房供上訴人居住之約款。
⑵許麗卿雖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在聊天的時候有跟我說他要 在新竹市○○路000號樓下設孝親房給父母親居住跟扶養,當 時我父母不在現場,系爭土地贈與給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 答應要設孝親房給父母居住,如果不設孝親房,土地就不會 贈與給被上訴人,這是許煙溪去登記之前告訴我的等語(見 原審卷第319頁);然由其前揭證述可知,其係於不同時間 分別聽聞兩造陳述設置孝親房一事,並未親身參與或見聞兩 造就系爭土地協商贈與之過程,自不得僅憑許麗卿聽聞許煙 溪轉述之內容,遽認兩造為系爭贈與時即附有被上訴人應提 供孝親房供上訴人同住之約款。
⑶另查,兩造於95年12月26日、96年1月26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登記以外約定事項」 欄位中,關於「受贈人對本契約之贈與有何項負擔」部分, 均係空白,並未記載任何約款(見本院卷二第206、224頁) ,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贈與並未附有任何負擔,尚非無據。 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贈與附有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同 住並提供孝親房之負擔,其以被上訴人未履行前揭負擔為由 主張撤銷系爭贈與,自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規定撤銷系爭贈與,並 無理由:
⒈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 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 文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是依前揭規定得撤銷其贈與者,係以受贈人對於贈與 人或其最近親屬,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且依刑法有處罰之明 文者為限。又依民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同條文第1項之撤 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1年內不行使而消滅 。
⒉上訴人主張○○段房地係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 違反借名義務,涉嫌侵占、背信;又被上訴人明知其有授權 同意許進興在00-0地號土地設置停車場,卻對許進興提出竊 占告訴,涉嫌誣告,構成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 贈與事由。被上訴人則否認有前揭故意侵害行為。經查: ⑴許煙溪前以○○段房地係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為由,起訴 請求被上訴人將○○段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許煙溪,經本院 109年度重上字第602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 判決許煙溪勝訴確定,有上開裁判可稽(見原審卷第377至3 90頁),並經本院調取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宗核閱確認無 誤(見本院卷一第87至89頁);被上訴人於該案審理中,雖 否認有借名關係,惟被上訴人辯稱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 確定後,其已將○○段房地移轉登記予許煙溪,未加以占用, 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並有○○段房屋異動索引可稽(見本院 卷二第137頁)。另查,上訴人前曾以○○段房地係許煙溪贈 與被上訴人,許煙溪得撤銷贈與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贈 與物,經新竹地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195號判決許煙溪敗訴 確定,有該案起訴狀及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127至135、14 7至155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確認無誤(見本院 卷一第83至85頁);可知就○○段房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 原因,許煙溪自身亦曾先後為贈與、借名登記等相異之主張 ,自不得僅因兩造對於○○路房地是否為借名登記有所爭執、 被上訴人曾於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否認有借名關係,逕認
被上訴人對許煙溪有侵占、背信之故意侵害行為。況查,所 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一審即新竹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06號( 下稱206號)係於109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4日 宣判,被上訴人於該案一審審理中即抗辯無借名登記之合意 存在,有206號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307至313頁),可知 上訴人至遲於109年6月10日即知悉其主張之本項撤銷贈與事 由,然其係於本院111年7月22日準備程序始主張被上訴人侵 占○○段房地,故意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得依民法第41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系爭贈與(見本院卷一第378頁),亦 已逾同條第2項所定1年除斥期間。
⑵又刑法誣告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具備誣告故意,以 及使他人受刑事處罰或懲戒處分之不法意圖,而實行誣告行 為,始足當之;若行為人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 ,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 行為人既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曾同意許進興出租00-0地號土地設置停車場,事後 卻對許進興提出竊占告訴,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為3093號不 起訴處分確定,固據其提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子許陽明間 之對話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11至417頁),惟觀上 開錄音譯文,可知許陽明係於106年7月3日致電被上訴人, 詢問其是否同意出租00-0地號土地,當時被上訴人雖答稱: 「好啊、沒關係、有人要租就租,租金你就拿給爸他們... 」、「那你們決定就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3頁),然 其後被上訴人復於同年9月7日通話時明確表示因其妻王玉燕 不同意出租土地設置停車場,要求回復原狀(見本院卷一第 415頁);許陽明亦於竊占案偵查中到庭證稱:106年9月被 上訴人打電話來說他太太很不高興,要我們3天內復原停車 場的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2頁);而被上訴人係因接獲 新竹市政府110年8月31日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始於同年9 月15日具狀對許進興提出竊占告訴,嗣經檢察官偵查後,認 被上訴人至遲於106年9月8日即知悉許進興在00-0地號土地 設置停車場,其於110年9月15日始具狀提出告訴,已逾6個 月告訴期間,而為不起訴處分,有309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405至409頁),並經本院調取竊占案卷宗核 閱確認無誤(見本院卷二第147頁)。由上可知,被上訴人 雖曾於106年7月間同意許進興代為出租00-0地號土地,然於 同年9月間即明確表示不同意出租該土地設置停車場,要求 回復原狀,惟許進興並未回復原狀,新竹市政府並於110年8 月31日開立違章建築認定通知單,被上訴人因而認許進興涉 嫌竊占而對之提出刑事告訴,自難認其有誣告之故意。
⒊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許煙溪、許進興有前揭故意侵 害行為,構成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贈與事由, 其得據以撤銷系爭贈與,均難認有據。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系爭贈與,亦無理 由:
⒈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 其贈與,固為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惟按受扶養 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 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 第1、2項規定甚明。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 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⒉經查,許煙溪名下有17筆不動產,依公告現值計算其財產總 額即達3,341萬餘元;許張不名下亦有3筆不動產,依公告現 值計算其財產總額即達2,066萬餘元,有上訴人之109、110 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限閱卷第9至12、15 至25頁);又許煙溪所有之○○段房地及新竹市○○段000地號 土地,目前均出租予他人使用並收取租金,每月租金收入分 別為1萬4,000元、4,265元,亦據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 卷三第169、337頁);許張不則按月領取政府發放之老農津 貼7,550元,有其新竹市農會帳戶存摺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 71至175頁);另現為被上訴人所有之00-0地號土地亦由許 進興將之併同鄰地出租設置停車場,收取之租金被上訴人並 曾表示將之交由許煙溪使用,業如前述。綜上堪認許煙溪、 許張不雖經鑑定分別為極重度、重度障礙(見原審卷第177 頁),需支出醫療、看護等費用,然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 之新竹市100年至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3,723元 至2萬9,495元(見本院卷三第165頁),以及勞動部110年12 月9日令公告之家庭看護工薪資為3萬2,000元至3萬5,000元 (見本院卷三第483頁),並觀上訴人之上開財產、所得狀 況,其等應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自難認被上訴人對於上 訴人有法定扶養義務而不履行。況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自96年以後即未盡扶養義務,許進興並曾於108年12月21日 召開許煙溪撫養照護會議,載明許煙溪自98年起之照護費用 均由許張不代為給付(見原審卷第231至235頁、本院卷一第 333至336頁),可知本件縱有上訴人主張之未履行扶養義務 事由,上訴人亦早於108年以前即已明確知悉,然其迄至110 年5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為撤銷系爭贈與之意思表示,已 逾1年除斥期間。
⒊上訴人雖另主張兩造於本院調解過程中,許進興經其他兄弟 姐妹之同意提出被上訴人每月負擔7萬元扶養費,但被上訴
人不同意,未盡約定扶養義務云云(見本院卷四第196頁) 。惟上訴人既自承被上訴人並未同意其提出之和解方案,即 難認兩造有就扶養方式達成合意,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 未履行約定扶養義務,亦無足採。
㈣上訴人既無權撤銷系爭贈與,其主張被上訴人保有系爭土地 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419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均無理由, 系爭贈與既未經撤銷,其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分別移轉登記予許煙溪、許張 不,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 回假執行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