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建上更二字,111年度,4號
TPHV,111,建上更二,4,202406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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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上更二字第4號
上 訴 人 立山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金鴻
訴訟代理人 任 順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
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事件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更審再行上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第1項規定,固免徵裁判費,惟發回更審後倘因訴之
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
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仍應補徵裁判費,此觀同法第77
條之15第3項規定自明。本件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
於本院為訴之擴張及追加,則其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依上
開規定,應就其擴張及追加之訴受不利判決之訴訟標的金額
部分補徵裁判費。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962萬06
79元,嗣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上訴聲明為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1590萬5440元,復於本院更一審(案列本院10
5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7號)擴張上訴聲明744萬1221元、追加
訴之聲明2473萬8237元(見本院更一審㈣卷第1至2頁),經
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廢棄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
部分,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6435萬891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應徵第三審裁判費86萬7552元,扣除上訴人
於更審前已繳納25萬9223元(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
606號卷第80頁,上訴人雖繳納裁判費67萬6548元,惟其中4
1萬7325元係請求原審共同被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給付
部分應予扣除,核計本件已繳裁判費為25萬9223元)、27萬
8234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卷第112頁),
尚不足33萬009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33009
5),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
正,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于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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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山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