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111年度,296號
TPHV,111,家上,296,202406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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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上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林子琳律師
柯萱如律師
被 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李晏榕律師
林亭妤律師
程序監理人 林欣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程序監理人聲請核定酬金,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程序監理人林欣儀之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捌仟元。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 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 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 ,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 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 臺幣(下同)5,000元至3萬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 ,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法院於為 前2項裁定前,應予程序監理人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程序監理人應就第1項之事由釋明之,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 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下稱本案),因對2名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有爭執,經本院徵詢當事人意見 後,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裁定選任林欣儀為程序監理人(本 院卷243至244頁),本案於113年5月14日判決,程序監理人 已完成職務,提出評估報告,並向本院聲請支給酬金3萬8,0 00元(本院卷271至333頁)。爰審酌程序監理人進行會談前 閱卷、親自對兩造及2名未成年子女進行會談,實際瞭解兩 造對2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及教養情形、監護能力及意願、 子女與兩造之互動、依附關係、需求及意願,提出之報告內 容詳實、建議具體,參酌執行相關業務收費標準、程序監理 人具公益性質及兩造之意見(本院卷257、259、545、547頁) ,核定其酬金為3萬8,000元。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 規定,程序監理人之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自屬本院111 年度家上字第296號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訴訟費用之一部,爰 不另為分擔比例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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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