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上易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彭安宏
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律師
被 上訴人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苗怡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
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8年3月起受雇於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調任樹林站擔任站務員,職務內容為登錄站務系統輸入文書資料、調度客運司機之排班、確認客運啟程與返程之行車紀錄、處理站內行政庶務。詎被上訴人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實施一例一休,且未於工作滿4小時給予30分鐘休息時間,輪班間隔時間亦未達11小時,致伊之工時違反勞基法關於每日正常工時8小時、最長工時不得逾12小時、每月加班不得超過54小時、每3個月加班不得超過138小時之規定,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平日、休息日、例假日及國定假日之加班費;另伊之月平均薪資除本薪、職務加給、工作津貼、其他津貼、站級津貼、全勤獎金、伙食津貼外,尚包含運價補貼及績效獎金,以此計算每小時平均工資,被上訴人應給付108年6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之加班費共計新臺幣(下同)804,574元(詳見原審卷一第485-512頁之附表5、6)。爰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經主管機關指定適用勞基法第36條第4 項之行業,不受一例一休限制,且上訴人於受雇時已同意依 據伊之薪資標準敘薪,並配合大眾運輸之行業特性,依勤務 之需要出勤與加班。而伊固就站務人員除正常工作時間外, 會搭配於連續3日以1日排定A班(14點至24點)、次1日排定 B班(5點至14點),第3日全日休息之方式排定值班班表, 惟非連續上班24小時,每4小時即給予30分鐘休息時間,A、 B班間亦有休息時間,休息時間並無須待命,且班表均符合7 日有1日例假休息,至於國定假日部分,伊係將國定假日調 移,並以國定假日之總日數於每月平均安排,而於3月、6月 、9月連同例假日與休假日總計安排9日休假,其他月份則安 排10日休假,上訴人以輪班之工作時數跨日連續計算,並將 星期日作為例假,即無所據。又伊以本俸、職務加給、工作 津貼、其他津貼、站級津貼、全勤獎金、伙食津貼核算加班 費,並無短少,至運價補貼係主管機關特別因應一例一休施 行後,指定用於加班費之補貼款,則伊就A、B班輪值1次以 輪班津貼名義,給付3.5小時加班費及值夜津貼180元,已超 過實際應給付之加班費,上訴人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4,57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6頁,並依判決文字調整): ㈠上訴人自108年3月起受雇於被上訴人,自108年6月1日起調派 樹林站擔任站務員。
㈡被上訴人之排班方式有分四種,A班為下午2時至凌晨2時(以 上下班打卡時間計算為12小時),B班為凌晨5時至下午2時 (以上下班打卡時間計算10小時)、C班為依據需求自由排 定8小時工時,D班為上午8時至下午5時30分(工時為以上下 班卡打卡時間為9時30分),排定A班一律給付3小時加班費 、排定B班給付0.5小時加班費及180元之值夜津貼。 ㈢被上訴人提出被證1之108年6月起至110年2月止之管理人員執 勤表上為上訴人排班之工作時間表,其上上訴人之簽名為真 正(見調字卷第359~381、417頁)。 ㈣被上訴人提出被證3為上訴人自108年3月起至110年4月之薪資 明細表(見調字卷第407頁)。
五、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排班超時工作,自得依勞基法第24 條、第39條規定請求延長工時工資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 並以前詞抗辯。本件爭點為:上訴人依據勞基法第24條、第 3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4,574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每月所領取之工資如附表1所示,其中屬平日正常工時 工資如附表2總計欄所示、延長工時工資如附表3輪班津貼欄 所示:
1.被上訴人係依據附表1之項目按月給付上訴人薪資,此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核與上訴人提出之薪資 表相符(見原審卷一第319-323頁),自堪認屬實。又依被 上訴人工作規則第34條約定「員工工資分為㈠管理人員薪資 。㈡修護人員薪資。㈢駕駛人員薪資。㈣事務司機及工友薪資 四種,惟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各職種薪資內容如表列:管理 人員、修護人員、事務司機及工友『本俸、職務加給、工作 津貼、其他津貼』」、109年8月31日修正工作規則第30條約 定「員工之工資由本公司與員工議定之。但員工在正常工作 時間內所得之報酬,不得低於基本工資。」、第31條約定「 工資指員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 、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 及其他名義之經常性給與。」、第32條約定「本公司之工資 計算方式,依需要得採計時制、計日制、計月制、計件制。 員工工資之給付,除法令另有規定與員工有約定外,全額直 接給付員工。員工工資,經員工同意發放時間如下,如遇例 假或休假則提前發放,並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即 薪資單):營運站駕駛員每月二次,於每月25日發放當月借
支,每月15日發放前月扣除借支後應領之薪資餘額。職員工 每月一次,於每月25日發放當月之工資。」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440頁、第431頁),自堪認兩造已約定依薪資明細單即 附表1所載項目核發上訴人薪資無誤。
2.按勞基法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於勞工平日延長工時 或於休息日工作者,雇主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按平日每小 時工資額發給延長工時之工資,乃屬強制規定,除非有法律 明文規定,如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情形,並經中央主管 機關核定公告之勞工外,勞雇雙方均應遵守。所謂平日每小 時工資額,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係指勞工於正常時間 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凡經常性給與,包括工資、薪金及計 時、計件之獎金、津貼等,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 屬之。是工資按一般社會通念以「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 之給付」為要件,至於給付名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非屬適用勞基法 第84條之1之工作者,則其擔任站務員,其平日延長工時及 休息日工作之工資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計付。又依薪資明 細單及兩造不爭執之附表1項目所示,上訴人每月應得薪資 項目有本俸、職務加給、專業加給、其他津貼、站級津貼、 其他獎金、績效獎金、全勤獎金、運價補貼、輪班津貼、例 假津貼、伙食津貼,上開給付項目,除本俸、職務加給、專 業加給、其他津貼、站級津貼、其他獎金、全勤獎金、伙食 津貼之項目為兩造不爭執屬平日正常工時工資外(見本院卷 第155、160頁),其餘績效獎金、運價補貼、輪班津貼、例 假津貼之項目,是否屬於平日正常工時之工資,茲分敘如下 :
⑴績效獎金部分:依證人即被上訴人業務部副理張先得於本院 證稱:「績效獎金就是由該站的營業額來作判斷,如果沒有 達到營業額就不會有績效獎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02頁) ,依證人張先得之證述,可知績效獎金是依該站之營業額判 斷,有達到營業額才有績效獎金,且參酌附表1薪資明細所 示,績效獎金並非每個月均有發放,金額亦非固定,依此可 認被上訴人抗辯績效獎金係有獎勵之性質,為恩惠性之給付 ,非經常性之給付等情,應屬可採,故績效獎金應非屬工資 。
⑵運價補貼部分:被上訴人抗辯運價補貼係屬加班費之性質, 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依臺北市公共運輸處107年10月5日函所 示:「為辦理撥付一例一休運價調整增加之公車價差補貼款 ,請貴公司配合於107年10月25日出具一例一休加班費駕駛 人簽名據領清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9頁),可見被上
訴人抗辯運價補貼係依據臺北市公共運輸處給予一例一休加 班費之補貼一節為可採。再參酌證人張先得於本院證稱:「 運價補貼市政府補貼,是屬於加班費的範疇,大部分是公告 運價調整1元就給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02頁),依 此可認運價補貼為市政府補助,而被上訴人用以補貼因應一 例一休之加班費,應屬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工時之工資。 ⑶輪班津貼部分:依證人張先得於本院證稱:「輪班津貼就是 加班費,由人資部門核算,由經常性薪資作計算」等語(見 本院卷第302頁),故被上訴人抗辯輪班津貼係屬平日延長 工時工資一節,自屬可採。
⑷例假津貼部分:依證人張先得於本院證稱:「例假津貼因為 我們休假沒有依照國定假日日期去休假,但是會以總休假日 數平均分配到每個月,算起來每個月是10天,但是我們都只 有休6天,另外的4天就是給例假津貼」等語(見本院卷第30 2-303頁),參酌被上訴人提出之值勤表記載:「遇站務員 請假時,由現有配置站務代理,以例假日津貼計算」、「屆 退站主管需休完該月之公休天數,若無休完者,計薪時照給 例假津貼」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9、368頁),顯見上訴人 如於例假日或國定假日工作,被上訴人會給予例假津貼,故 被上訴人抗辯例假津貼係屬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工時之工資等 情,自堪採信。
3.據上,上訴人每月領取之工資為附表1,其中屬平日平常工 時工資者為本俸、職務加給、專業加給、其他津貼、站級津 貼、其他獎金、全勤獎金、伙食津貼(詳如附表2所示), 屬延長工時工資者為輪班津貼(詳如附表3輪班津貼欄所示 ),屬例假及國定假日工時之工資為運價補貼、例假津貼( 詳如附表4運價補貼、例假津貼欄所示),故依此計算平日 正常工時每小時薪資額,即如附表2每小時薪資欄所示。 ㈡上訴人自108年6月1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之工時,詳如附表 3所示:
1.上訴人主張工時應依打卡時間計算如原審附表6所示(見原 審卷一第487-512頁),被上訴人則抗辯輪值A、B班中間均 有休息時間,且上班期間每4小時有30分鐘自行調配之休息 時間等語。經查,依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人資部主任許金振 證稱:「92年我進入公司,跟原告一樣的站務員7年,過去 升為站長有5年,後來調回總公司擔任業務部課長」「AB班 就是我們所謂的正班,A班是下午2點到凌晨2點,B班是凌晨 5點到下午2點。AB班中間有休息時間,可以睡覺,不用待命 。AB班中間有用餐時間,早上是半個小時,午餐、晚餐是一 個小時,通常是站上會叫便當,也可以自行帶便當。(問:
晚上的三小時休息時間站務員是否需要值勤或者待命?)不 用。(問:站務員在夜間要不要看顧車輛?投幣箱?站場安 全?)不用,睡覺就是睡覺,有床可以睡,我們有休息室。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8-89頁),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公 司站務員顏汎軒於本院證稱:「A班是早上10點到凌晨1點, B班是凌晨5點到早上10點,月休6天,除了休息之外,每天 都上A班、B班。上A班B班都有休息時間。上A班可以休息2到 3小時,上B班事情做完就可以休息,也是休息2到3小時。( 問:用餐時間多久?)各1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297-2 98頁),及證人張先得證稱:「(問:站務員的工時為何? )早上10點到凌晨1點,凌晨1點後就休息,凌晨5點再去上 班,上到早上10點,我們人員會在9點50分到10點之間做交 接,交接後就下班。(問:在A、B班的各自上班時間,有無 休息時間?)會有休息時間。A班大概早上10點到11點、下 午3點到4點、下午5點到7點都是休息時間,因為這個時間的 車都派出去了。B班大概8點到9點是休息時間。用餐就是在 這個休息時間用餐。」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01頁),故 依證人許金振、顏汎軒、張先得之證述,並參酌上訴人之打 卡紀錄(見原審卷一第383-389頁),可知上訴人上A、B班 的時間,原為A班下午2點到凌晨2點,B班凌晨5點到下午2點 ,自109年7月1日起改為A班早上10點到凌晨1點,B班凌晨5 點到早上10點,於A班下班後迄B班上班前,均可休息睡覺, 無須值勤或待命,且於A班、B班各自值勤之時間,會有2至3 小時之休息時間可以用餐休息,依此可見被上訴人抗辯輪值 A、B班中間均有休息時間,且上班期間每4小時有30分鐘自 行調配之休息時間等情為可採,上訴人主張應依打卡時間加 計A、B班間之空檔時間計算工時云云,並無足採。從而,上 訴人自108年6月1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之工時、2小時內之 加班時數、逾2小時之加班時數各項,即詳如附表3所示。 2.上訴人另主張休息日、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工時及工資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同意將休息日、例假日及國定假日挪 移至其他日補休,故休息日應計算延長工時工資,國定假日 或例假日之出勤應加倍計算工資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兩 造已約定休息日、例假日或國定假日得依勤務需要出勤,已 按月給付工資,且逢例假日或國定假日未休而提供勤務之日 ,亦已給付例假津貼、運價補貼給付,上訴人不得請求再加 倍發給工資等語。經查:
⑴按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 日。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 之行業,雇主得將第1項、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之例假,
於每7日之週期內調整之。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 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 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 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 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 ,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基法第36條第1 項、第4項、第37條第1項、第39條定有明文。又被上訴人為 汽車客運業,因時間特殊,經108年1月23日勞動條3字第 1080130098號函公告指定為勞基法第36條第4項之行業,此 亦有勞動部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179頁)。 ⑵依證人顏汎軒於本院證稱:「我們有3個站務員,我們以輪休 的方式,如果有上A+B班的話,隔天就休1天,上B班早上10 點下班,隔天也是休息。(問:你們的月休6天不是配合月 曆上的假日及國定假日?)不是。(問:這個部分調整的工 作時間在工作前就有先約定了嗎?)有。」等語(見本院卷 第298頁),足見上訴人之工作係採輪班制無誤。再參酌被 上訴人之工作規則第37條約定「員工每七日中有一日之休息 ,作為例假。本業為配合大眾運輸需要,其例假日得由本公 司分別排定輪休之。」、109年8月31日修正後工作規則第34 條約定「員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 為休息日,工資照給。」、第35條約定「內政部所定應放假 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 ,均應休假,工資照給。前開休假日經勞僱雙方協商同意後 ,得酌作調移。本業為配合大眾運輸需要經勞工同意於放假 日工作者,加倍發給該假日之工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 1頁、第431頁),並經上訴人於三重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職員 工勞動契約及切結同意書簽署同意,其中切結書第5條約定 「為大眾運輸之便利,在紀念日勞動節日其他中央主管機關 規定應放假之日與平日值勤時,依勤務之需要,本人同意配 合出勤與加班,以維護乘客行之權益。」等語,此亦有勞動 契約及切結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3頁),依此足認兩 造確已約定採行輪班制,被上訴人得依勞基法第36條第4項 規定,調整例假日,此並依同條第5項規定,取得勞資會議 同意,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勞資協調會議紀錄可憑(見本院卷 第141-149、261-263頁)。又上訴人對於如依被上訴人主張 休假日的調整來看,休息日數是符合的一節,並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336頁),則上訴人自無因於休息日工作,而需依 勞基法第24條第2項計算加班費之情形。且被上訴人計入平 日正常工時工資之項目,已包含全月份輪班出勤之職務加給 、專業加給、其他津貼、站級津貼、其他獎金、全勤獎金、
伙食津貼在內,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於例假日或國定假日 出勤之平日工資,或計付當日之延長工時工資,故被上訴人 短付之工資僅能加發1倍工資。
⑶被上訴人主張統計該年度應休之日數,分配至各月份,其中3 、6、9月月休9天,其他月份月休10天等語(見本院卷第226 -227頁),而依附表4所示每月之實際工作日數,對照被上 訴人給予休假之日數,上訴人每月少休之日數,即如附表4 少休天數欄所載,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加班費即如附表4應 付加班費欄所示。
㈢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加班費,依附表2所示之平日工 資、附表3所示之工時,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計算 平日及例假日延時工資,即如附表3、4「應付加班費」欄所 示,於分別扣除附表3、附表4「已付加班費」欄之被上訴人 已付之延時工資後,被上訴人已付之延時工資,顯已逾應付 加班費之總和,故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短付之延時工資804,574元,即屬無據。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給付804,5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 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