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1年度,374號
TPHV,111,上易,374,2024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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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74號
上 訴 人 王正即王正國

被 上訴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民服務處(即鄭
華岳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鞠宗顯
訴訟代理人 盛枝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
月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 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鄭華岳所留遺產範 圍內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伍拾玖元。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被上訴 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 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 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 (以下簡稱輔導會) 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 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 機構為遺產管理人。」,並經民國102年10月25日行政院院 臺規字第1020151451號公告 (下稱系爭公告)該條所列屬「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同年11 月1日起改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管轄。查鄭華 岳為退除役官兵,於109年3月21日死亡,無繼承人等情,有 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司促卷第29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應由鄭華岳之法定遺產 管理人即被上訴人為其應訴,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酆世俊,於本件繫屬中先後變更 為沈立忠、鞠宗顯(見本院卷㈠第77、513頁),並據其等分別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75、507頁),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再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同一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 圍內,請求金額之流用,尚非法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之情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將門牌號碼新竹市○ 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195號房屋)前方增建物部分( 下稱系爭增建物)出租於鄭華岳後,因鄭華岳使用不慎而燒 燬,依民法第184條、第43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管理鄭 華岳所留遺產範圍內給付重建費用之半數即新臺幣(下同) 60萬2,950元(見司促卷第5頁、原審卷第36頁、第134至135 頁、第136頁),原審依民法第432條第2項規定判命被上訴 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鄭華岳所留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6萬0 ,295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均不 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以民法第455條規定為請求權 基礎(見本院卷㈠第405頁、卷㈡第6頁),並將請求項目調整 為租金收益損失25萬元及重建費用35萬2,950元,合計60萬2 ,950元(見本院卷㈡第307頁)。核其追加民法第455條規定 為請求權基礎,與原訴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其於 同一聲明及訴訟標的下增加請求項目,則屬請求金額之流用 ,雖被上訴人不同意其之追加,惟依上說明,仍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將系爭增建物出租於鄭華岳,依雙方所訂 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前段約定,鄭華 岳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管系爭增建物,然鄭華岳因使 用蚊香不慎,又於屋內堆放過多雜物,致系爭增建物於109 年2月25日3時3分發生大火而毀損(下稱系爭火災),伊因 而受有自109年2月25日起至113年4月25日止(期間共4年又2 月)、每月5,000元,共計25萬元之租金收益損失,及房屋 重建費用120萬5,900元之損害。伊就租金收益損失25萬元及 重建費用僅請求賠償35萬2,950元,合計60萬2,950元之範圍 內為請求。被上訴人係鄭華岳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鄭華 岳所留遺產範圍內對伊負賠償責任,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 給付伊之6萬0,295元部分外,爰依民法第432條、第455條或 第184條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命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54 萬2,655元等語(被上訴人就原審判命其應於管理被繼承人 鄭華岳所留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6萬0,295元部分,未據被



上訴人聲明不服,該等部分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火災發生時,上訴人與鄭華岳間就系爭 增建物無租賃關係存在,且依民法第434條規定,鄭華岳僅 就重大過失,始對上訴人負失火責任,新竹市消防局出具之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認本件火災原因 以微小火源(蚊香)引起之可能性較大,無非推測,上訴人 既未能證明系爭火災之發生係因鄭華岳之重大過失所致,依 民法第432條規定請求賠償租賃物之損害即無理由。系爭增 建物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上訴人不能證明其為所有人或事實 上處分權人,亦無從請求賠償。另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55 條規定請求鄭華岳應交還合於原有生產力之系爭增建物予上 訴人,與其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不能併存,此部分請求亦無 理由。況系爭增建物100年度課稅現值僅1萬4,900元,參照 國有財產署新竹市政府公布之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折舊 率表計算,重建費用扣除折舊後至多13萬元,上訴人以全新 搭建之價額作為本件請求金額,且施作項目顯高於原建物型 式,應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6萬0,295元,並為上訴人得假執行,被上訴人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下開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上訴人54萬2,655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312至313頁): ㈠上訴人與鄭華岳於99年12月1日曾就系爭增建物簽訂系爭租賃 契約,記載租賃期限為99年12月1日至100年11月30日止(見 司促卷第13至21頁)。
 ㈡鄭華岳於上開租賃契約期滿後,至系爭增建物於109年2月25 日發生火災之日止,均仍為系爭增建物之使用收益,且始終 未據上訴人表示反對。該增建物於上開期間均由鄭華岳1人 獨居。
㈢系爭增建物於109年2月25日3時3分許發生火災,依系爭鑑定 報告所載,火勢係由房屋內部引燃,起火處位於1樓西側靠 窗戶附近,起火原因則研判為起火處有一只蚊香罐金屬蓋, 系爭增建物內並堆滿大量雜物及資源回收物,該蚊香如於點 燃過程中接觸塑膠袋或紙類等可燃物,即有可能因微小火源 蓄熱起火燃燒,故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微小火源(蚊香)因 素引發火災之可能性較大(見本院卷㈠第249至387頁)。 ㈣上開火災發生時,系爭增建物內僅有鄭華岳1人。鄭華岳為退



除役官兵,於109年3月21日(筆錄誤載為29日)死亡而無繼 承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及 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及系爭公 告,由被上訴人依法為其遺產管理人。
㈤原審訴字卷第21頁所載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 (稅籍:00000000000)、本院卷㈡第141頁所載房屋均為系 爭增建物。至同一門牌號碼原有與系爭增建物相鄰之另一房 屋,該屋業於103年1月7日經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拆除完畢 (拆除範圍不包括系爭增建物,拆除後現況如本院卷㈡第245 頁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於系爭火災發生時,與鄭華岳間就系爭增建物有租賃 關係存在:
 1.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 第451條定有明文。又按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51條規定更新後 ,僅發生期限變更之效果,其餘內容 (如租金及其他條件) 並未隨同變更(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79號判決先例參照 )。
 2.經查,上訴人與鄭華岳曾於99年12月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即系爭租賃契約),記載租賃標的為「新竹市○○路0段000 號前門區域」即系爭增建物,租賃期限為99年12月1日至100 年11月30日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即不爭執事項㈠), 並有系爭租賃契約附卷可稽(見司促卷第13至21頁)。雖上 訴人自承其於上開租期屆滿後,未與鄭華岳另訂新約,惟查 ,被上訴人並不否認鄭華岳於100年11月30日後仍繼續居住 於系爭增建物內,直至發生系爭火災之日前均未遷出,且始 終未據上訴人表示反對等情(即不爭執事項㈡),足認鄭華 岳於租期屆滿後,仍有繼續使用租賃物之事實,上訴人既未 曾表示反對,依上說明,即應發生默示更新租約之效力。是 以,系爭租賃契約於100年11月30日屆滿後,即應視為以相 同租賃條件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且至系爭火災發生前,尚未 據上訴人或鄭華岳為終止之表示,租賃關係仍繼續存在。 3.被上訴人雖以鄭華岳於租期屆滿後即未給付租金,且系爭增 建物自102年起即遭斷電而無電可用等情,抗辯上訴人與鄭 華岳於100年11月30日後即未續約云云,然鄭華岳有無依約 繳交租金、是否有電可用,與民法第451條規定之要件判斷 無關,且據證人即上訴人之胞弟王蓋雄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系爭增建物原先係伊母親興建,並出租給鄭華岳,每月租金 5,000元,後來伊母親過世後,鄭華岳就將租金繳給伊,一



直收到發生系爭火災之日前都有按月繳納。系爭增建物在伊 母親過世後,原則上是同意給上訴人使用。伊收了租金以後 ,就會打電話叫上訴人來拿,伊都有確實轉交,沒有短少過 。系爭增建物原先有獨立電表,後來不知道什麼時候台電把 電表拆除,鄭華岳就跟隔壁戶做招牌的借電牽電來用等情( 見本院卷㈡第94至95、96至97頁),被上訴人復無其他舉證 ,所辯自不足取。至於上訴人於本件起訴狀記載鄭華岳係「 借住」,及其於接受火災原因調查時向消防局人員自稱鄭華 岳是從65年起「借用」到現在等情,固有本件起訴狀及上訴 人之談話筆錄可憑(分見原審卷第34頁、本院卷㈠第293頁) ,然查上訴人所提其他書狀均陳明鄭華岳係向其承租系爭增 建物,並審酌其於接受火災原因調查時或因一時口誤或因不 諳法律不知借用、租賃為不同之法律關係,尚難僅憑上開陳 述,即推翻前揭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及上訴人確有 持續收取租金之客觀事實,參以被上訴人對於原審判命其應 於管理被繼承人鄭華岳之遺產範圍內,依民法第432條第2項 規定給付上訴人關於系爭增建物因系爭火災所受之損害賠償 金額6萬0,295元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經確定等情 ,被上訴人於本院辯稱上訴人與鄭華岳間無租賃關係存在云 云,自不足採。
 ㈡鄭華岳就系爭增建物之保管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系爭 火災係因鄭華岳違反其注意義務而發生:
 1.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因承 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條第1項前段、第434條分別 著有明文。又民法第434條規定之目的,係在保護承租人之 利益,減輕其賠償責任,故於租賃物因失火而致毀損、滅失 者,當適用民法第434條規定,而排除民法第432條規定之適 用。惟民法第434條之規定,並無關乎公序良俗,亦非強制 禁止規定,如當事人約定承租人就未盡善良管理人即抽象輕 過失之失火責任仍應負責,以加重承租人之注意義務者,該 特約自難謂無效(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02號裁定意 旨參照)。
 2.查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約定:「乙方(即鄭華岳)應以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 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房屋因自然 之損壞有修繕必要時,由甲方負責修理。」,由上開約定除 因天災事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鄭華岳應就未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使用系爭增建物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未將 失火責任列為鄭華岳得為免責之事由以觀,並佐以原審同上



認定,判命被上訴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鄭華岳所留遺產範圍 內,依民法第432條第2項規定賠償上訴人6萬0,295元部分, 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堪認上訴人主張系爭租賃契約之上 開約定,排除民法第434條規定之適用一節,應屬有據,為 可採信。
 3.系爭火災經新竹市消防局進行火災原因調查,研判係以:① 勘查起火處附近,並未發現有促燃劑潑灑之燃燒跡象及其他 可疑特殊起火燃燒跡證,經於起火處附近窗口下方採樣窗檯 水泥塗層,送本局火災鑑定實驗室鑑定,鑑定結果並未檢出 含有可燃性液體(見本局火災證物鑑定報告),而火災發生 時住戶在家,檢視房屋門口及窗口並未發現有遭外力破壞入 侵情形,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亦無發現可疑人物於火災發生 前靠近起火建築物情形,故本案起火原因排除縱火因素之可 能性;②以起火處附近並未發現有烹飪器具,排除烹飪不慎 因素引發火災之可能性;③以系爭火災於凌晨3時3分發生時 ,距鄭華岳睡覺時間應已超過菸蒂蓄熱時間(通常為半小時 至1小時左右),且據上訴人於勘查現場時告稱鄭華岳並無 抽菸習慣,清理起火處附近亦無發現有菸灰缸,故排除菸蒂 因素引發火災之可能性;④以本案起火處並未發現有設置神 龕及金爐情形,故排除敬神祭祖因素引發火災之可能性;⑤ 以台電人員到場勘查確認火災發生前系爭增建物已是斷電狀 態,另經檢視該房屋電表為已拆除狀態,且檢視房屋連接屋 外電線之線孔,電源線亦為剪斷(斷電)狀態,故排除電氣 因素引發火災之可能性;⑥末以經清理起火處發現有一只蚊 香罐金屬蓋,該金屬蓋受燒後有嚴重變色情形,檢視起火處 附近有一棵植物由屋內沿窗口向外生長,導致窗戶或窗口填 塞物無法完全緊閉,研判住戶為驅蚊於起火處附近點燃蚊香 使用。據日本財團法人東京防災指導協會於平成00年00月出 版之新火災調查教本-第6卷微小火源篇第50頁所述:1卷13- 14.5g之蚊香燃燒時間約7-8小時。另據日本財團法人消防科 學總合研究所於平成9年出版之火災原因調查要領(微小火 源火災編)第40-41頁所述:實驗中使用蚊香燃燒時之溫度 為335°C,實驗結果所選二個品牌之蚊香於有風狀態燃燒時 間最短可達4小時15分,於無風狀態最短可達7小時04分。由 以上文獻顯示,蚊香燃燒時間於無風狀態下可達7小時以上 。清理起火處附近可發現堆滿可燃性雜物及資源回收物(木 製、塑膠及紙類物品),若蚊香於點燃過程接觸塑膠袋或紙 類等可燃物,即有可能因微小火源蓄熱起火燃燒。研判火災 發生時住戶已是入睡狀態,屋内因堆滿大量雜物及資源回收 物,屋內火載量相當大,火勢引燃後即發展迅速,住戶鄭華



岳發現火勢時,火勢應已燃燒至門口床邊處,導致身體部分 受火焰灼傷。綜合上述,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微小火源(蚊 香)因素引發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情。經核:前揭①排除人 為縱火因素一節,與新竹市消防局109年2月26日火災證物鑑 定報告記載,經以ASTM-E1412靜態式頂空濃縮分析法抽取萃 取液,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透過ASTM-E1618氣相層析質譜 法分析,檢測系爭增建物1樓西側窗戶窗檯處之水泥後,結 果並未檢出可燃性液體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㈠第297頁),並 有消防局人員至警局調取監視器畫面時之照片可佐(見系爭 鑑定報告第53頁之照片57),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亦認定本 件查無他殺嫌疑,有該署110年1月29日竹檢永德110陳7字第 1109003884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0至42頁),足認可 信;②、③、④部分,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見被上 訴人提出任何事證證明鄭華岳於火災發生前曾有烹飪、抽菸 或敬神祭祖焚香(紙錢)等行為,自無足推翻系爭鑑定報告 所為上開認定;就⑤部分,證人王蓋雄亦證實系爭增建物本 有電表,但在事發前已經台電拆除等情,已如前述,足見系 爭鑑定報告所憑前提並無錯誤,至證人王蓋雄另證稱鄭華岳 有自隔壁戶牽電使用一節,固未載於系爭鑑定報告中,然衡 諸若火災係因電線走火所致,現場應會有因電線短路所產生 通電痕之電線存在,依本件現場採證結果均未見有此類電線 ,被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明方式,遽謂系爭鑑定報告排 除與用電相關因素之推論有錯誤云云,自無從採憑;至⑥部 分,依蒐證照片以觀,現場確遺有嚴重變色之蚊香罐金屬蓋 1只,且周遭堆置大量資源回收物(見系爭鑑定報告第50至5 2頁之照片51至照片56),可見系爭鑑定報告據此研判,係 因鄭華岳使用蚊香不慎而引燃周遭物品為本件起火原因之可 能性較大,核屬有據。基上,系爭鑑定報告業已依據現場勘 查、燃燒狀況、觀察紀錄,說明火流方向及起火處位置,並 依據現場實地勘查及採集之跡證,一一排除其他引起火災之 可能,具備科學方法,推論過程亦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其認定之起火原因應可採信。被上訴人未針對以上各節提 出具體指摘或反證,僅泛稱鑑定結果無非以排除法推論,無 法證明為真正火災原因云云,所辯顯不足採。
 4.綜上各節,足見鄭華岳在屋內使用蚊香時,在蚊香罐附近堆 置大量易燃性物品,依一般成年人所具備之正常智識,其當 可預見易燃物品之密集、大量堆放,不利於防火,如有任何 微小起火原因發生,均可能引致火災,且因易燃物品延燒迅 速而擴大火災之範圍,堪認其未注意其堆置情形,又未與點 燃之蚊香罐間保持安全距離,顯然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而具有過失,並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 在,應對上訴人負民法第432條第2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關於上訴人請求之各項損失,分述如下:
 1.租金收益損失部分:
  按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 之習慣者,從其習慣,民法第4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如承 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或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時,因已無契 約承租人主體存在,應解為其租賃關係當然歸於消滅。又按 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 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 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 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 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 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 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 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2895號判 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增建物毀損,受有 自109年2月25日起至113年4月25日止每月5,000元之租金收 益損失共計25萬元等語,固以其將系爭增建物出租予鄭華岳 時,原先可得每月5,000元租金為據,惟查鄭華岳已於109年 3月21日死亡,而無繼承人等情,業如前述,依上說明,上 訴人與鄭華岳間就系爭增建物之租賃關係自109年3月22日起 即當然歸於消滅,上訴人復無法證明其於此之後有何具體出 租之計畫,且參以上訴人自陳系爭增建物於70年間即已建成 ,至火災發生時已屬近40年老屋,每層面積又不過16.7平方 公尺、設備簡陋(詳如後述),尚難遽認倘無系爭火災之發生 ,上訴人通常即可將系爭增建物再行出租他人,而受有可得 預期之租金收益損失,是上訴人主張其受有該部分租金收益 損失,無非基於其能取得該利益之希望或可能而言,要難採 認。至109年2月25日至同年0月00日間,上訴人與鄭華岳間 就系爭增建物既仍有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自無因系爭火災 之發生而受有租金收益損失可言。從而,上訴人請求自109 年2月25日起至113年4月25日止之租金收益損失,均無理由 。
 2.修復費用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



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205號判決參照)。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 所受之損害,故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 ,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如物 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以定債務人應賠償或給付之數額(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參照)。再按關於損害 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 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 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 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修復系爭增建物結構(不含內部設備部分)所估 算之新品費用包括:鐵皮屋拆除2萬9,000元、廢棄物清運7 萬元、鐵皮屋搭建42萬元、鐵皮2樓6分木心板鋪底9萬8,000 元、2樓輕隔間7萬6,000元、全棟輕鋼架天花板4萬5,000元 等情,固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見司促卷第27頁,下稱系爭估 價單),惟觀諸現場照片及系爭鑑定報告,可見系爭增建物 1樓外牆為磚造部分大致未受破壞、2樓外牆為鐵皮造部分始 因受燒而有嚴重變色情形(見本院卷㈠第259至261、305至35 7頁),兩造並當庭合意以鐵皮部分重建為必要,磚牆部分 則無必要(見本院卷㈡第103頁),故上訴人請求鄭華岳賠償 重建建物結構體費用,自應以重建1層(即2樓)鐵皮造建物為 限。被上訴人辯稱系爭估價單未細載重新搭建之面積大小, 故無從得知重建範圍有無逾越原有面積、及是否僅就2層鐵 皮部分拆除重建而未包含1樓磚造部分,且未扣除折舊等情 ,並非無稽,本院就此函詢出具估價單之訴外人榮慶工程行 ,該工程行函覆稱:伊當時報價是以決定用的設施,以總價 來承包全部,報價單上已有詳細的說明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 1頁),顯未針對前述事項具體回覆,自難據以認作系爭增建 物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費用。且經本院闡明後(見本院卷㈡第 121頁),上訴人仍表示不願鑑定(見本院卷㈡第159頁),是參 酌系爭增建物所在地所適用之新竹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 標準單價表(見本院卷㈡第83頁),及系爭增建物2樓原為鋼鐵 造(輕鋼架),可知每平方公尺單價為7,000元至1萬2,500元 ,再以兩造不爭執系爭增建物每層面積為16.7平方公尺(見 本院卷㈡第141、294頁),則2樓鐵皮修復費用應為11萬6,900 元(7,000×16.7=116,900)至20萬8,750元(12,500×16.7=208,



750),取其中數即為16萬2,825元【(116,900+208,750)÷2=1 62,825】,上訴人主張「鐵皮屋搭建費用」為42萬元云云, 實屬過高。又依新竹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表( 下稱系爭耐用年數表)中「鋼鐵造」項目之耐用年數為52年 (見本院卷㈡第81頁),而由上訴人自陳系爭增建物係由其母 親於70年間興建、證人王蓋雄證稱系爭增建物自其母親興建 完成後,主要結構及面積均未改變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0、93 頁),足認至系爭火災發生時,系爭增建物已使用39年又2月 (以70年1月1日起計),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 ,上開重設鐵皮費用扣除折舊後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估定為 2萬9,11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次查,系爭增建物2樓鐵皮 內側四周原有包覆木質裝潢,並設有輕鋼架天花板,惟未設 有輕隔間等情,有火災現場照片及平面圖可稽(見本院卷㈠ 第323、329、331、335、339、303頁),故系爭估價單所列 「鐵皮2樓6分木心板鋪底9萬8,000元」、「全棟輕鋼架天花 板4萬5,000元」,應有回復必要,並參酌系爭耐用年數表中 「雜木」、「鋼鐵造」項目之耐用年數分別為30年、52年( 見本院卷㈡第81頁)計算折舊後,上訴人得請求「鐵皮2樓6 分木心板鋪底」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應為9,800元【參酌行 政院「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標準」之意旨,認應以前揭造 價之10分之9計算其折舊額為8萬8,200元(即98000×9/10=88 ,200),故殘值為9,800元】、「全棟輕鋼架天花板」回復 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8,04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至「2樓 輕隔間7萬6,000元」一項則非屬原有設施,則該部分即非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自不得請求賠償。又查,上訴人另請 求賠償鐵皮屋拆除及廢棄物清運費用部分,固屬回復原狀所 必須,惟系爭估價單中就此分別報價2萬9,000元、7萬元部 分,並未詳載拆除範圍是否限於2樓,或亦包含1樓在內,爰 各以半數認列,故本院認上訴人得請求之拆除費用及廢棄物 清運費用即分別為1萬4,500元、3萬5,000元,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
 ⑶系爭增建物內部設備部分均因火災而不復存在,有現場照片 足證(見本院卷㈠第313至351頁),且系爭增建物係於70年間 由上訴人之母親興建完成,亦如前述,衡情上訴人就內部設 備當時設置之造價或火災前之現值為何,顯然舉證有重大困 難,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本院審酌一 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經查,系爭增建物內部原有陳 設情況,1樓入口處設有鐵捲門、鋁門各1道,並有1間浴廁



(含馬桶洗手台各1座),2樓除設有鋁窗1窗外,別無其 他設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94至295頁) 。茲審酌系爭估價單所列「鐵捲門4萬8,000元」、「白鐵門 9,900元」,尚無不合理之處,堪可採信;所列「廁所浴廁1 式13萬元」,未記載使用品牌規格,而依一般通常品質之 物,馬桶洗手台之常見價格合計約3萬元以觀,上訴人請 求13萬元核屬過高,應以3萬元為當;所列「一般氣密窗3小 4大樘9萬2,000元」部分,逾越原僅設有1小窗之現狀,故除 以1小窗約9,000元予以認列外,其餘請求應不予准許;至系 爭估價單另列「電線配置14萬元」乙節,上訴人既不否認系 爭增建物內原本業已斷電,係鄭華岳自行牽線向鄰居借電使 用等情如前,自無重新回復電力之必要可言。是以,上訴人 得請求之設備費用應為9萬6,900元(計算式:48,000+9,900 +30,000元+9,000=96,900)。再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中「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項目之 耐用年數為10年(見本院卷㈡第80頁),則按定率遞減法計 算,上開設備扣除折舊後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估定為9,690 元(均已逾耐用年限,故以總和之10分之9為折舊額,理由同 前),並以此認作上訴人所受損害之數額。
 3.從而,上訴人就系爭增建物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數額,包括 下列各項回復原狀必要費用:2樓鐵皮2萬9,118元、2樓6分 木心板鋪底9,800元、全棟輕鋼架天花板8,046元、拆除費用 1萬4,500元、廢棄物清運費用3萬5,000元、設備部分(含鐵 捲門、鋁門、馬桶洗手台窗戶各1)9,690元等,共計10 萬6,154元(計算式:29,118+9,800+8,046+14,500+35,000+ 9,690=106,154);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末按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清償債務原為 繼承人之義務,遺產管理人不過因無人繼承代為履行義務而 已,是遺產管理人自僅在管理被繼承人所留遺產範圍內負有 清償被繼承人債務之義務。查鄭華岳為退除役官兵,於109 年3月21日死亡而無繼承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68條第1項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 法第4條規定及系爭公告,由被上訴人管理其遺產,已如前 述,是上訴人依民法第43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 訴,請求被上訴人於管理鄭華岳所留遺產範圍內給付鄭華岳 應賠償上訴人共10萬6,154元,核屬於法有據。又上訴人依 民法第432條第2項規定之請求既為有理由,其併擇一依民法 第455條、第184條規定,對被上訴人為同一聲明之請求,於 給付金額、範圍之認定並未更有利,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



六、綜上所述,除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於管理被繼承人鄭華岳所 留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6萬0,295元部分外,上訴人主張依 民法第43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管理被繼承人鄭華 岳所留遺產範圍內再給付上訴人4萬5,859元(106,154-60,2 95)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至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及追加同法 第45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因屬選擇合併關係,本院 即無庸再審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 於上訴人之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該部分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附表:
折舊時間 重建鐵皮費用 輕鋼架天花板費用 第1年折舊值 162,825×0.043=7,001 45,000×0.043=1,93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2,825-7,001=155,824 45,000-1,935=43,065 第2年折舊值 155,824×0.043=6,700 43,065×0.043=1,85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5,824-6,700=149,124 43,065-1,852=41,213 第3年折舊值 149,124×0.043=6,412 41,213×0.043=1,77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49,124-6,412=142,712 41,213-1,772=39,441 第4年折舊值 142,712×0.043=6,137 39,441×0.043=1,69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42,712-6,137=136,575 39,441-1,696=37,745 第5年折舊值 136,575×0.043=5,873 37,745×0.043=1,62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36,575-5,873=130,702 37,745-1,623=36,122 第6年折舊值 130,702×0.043=5,620 36,122×0.043=1,553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30,702-5,620=125,082 36,122-1,553=34,569 第7年折舊值 125,082×0.043=5,379 34,569×0.043=1,486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25,082-5,379=119,703 34,569-1,486=33,083 第8年折舊值 119,703×0.043=5,147 33,083×0.043=1,423 第8年折舊後價值 119,703-5,147=114,556 33,083-1,423=31,660 第9年折舊值 114,556×0.043=4,926 31,660×0.043=1,361 第9年折舊後價值 114,556-4,926=109,630 31,660-1,361=30,299 第10年折舊值 109,630×0.043=4,714 30,299×0.043=1,303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109,630-4,714=104,916 30,299-1,303=28,996 第11年折舊值 104,916×0.043=4,511 28,996×0.043=1,247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104,916-4,511=100,405 28,996-1,247=27,749 第12年折舊值 100,405×0.043=4,317 27,749×0.043=1,193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100,405-4,317=96,088 27,749-1,193=26,556 第13年折舊值 96,088×0.043=4,132 26,556×0.043=1,142 第13年折舊後價值 96,088-4,132=91,956 26,556-1,142=25,414 第14年折舊值 91,956×0.043=3,954 25,414×0.043=1,093 第14年折舊後價值 91,956-3,954=88,002 25,414-1,093=24,321 第15年折舊值 88,002×0.043=3,784 24,321×0.043=1,046 第15年折舊後價值 88,002-3,784=84,218 24,321-1,046=23,275 第16年折舊值 84,218×0.043=3,621 23,275×0.043=1,001 第16年折舊後價值 84,218-3,621=80,597 23,275-1,001=22,274 第17年折舊值 80,597×0.043=3,466 22,274×0.043=958 第17年折舊後價值 80,597-3,466=77,131 22,274-958=21,316 第18年折舊值 77,131×0.043=3,317 21,316×0.043=917 第18年折舊後價值 77,131-3,317=73,814 21,316-917=20,399 第19年折舊值 73,814×0.043=3,174 20,399×0.043=877 第19年折舊後價值 73,814-3,174=70,640 20,399-877=19,522 第20年折舊值 70,640×0.043=3,038 19,522×0.043=839 第20年折舊後價值 70,640-3,038=67,602 19,522-839=18,683 第21年折舊值 67,602×0.043=2,907 18,683×0.043=803 第21年折舊後價值 67,602-2,907=64,695 18,683-803=17,880 第22年折舊值 64,695×0.043=2,782 17,880×0.043=769 第22年折舊後價值 64,695-2,782=61,913 17,880-769=17,111 第23年折舊值 61,913×0.043=2,662 17,111×0.043=736 第23年折舊後價值 61,913-2,662=59,251 17,111-736=16,375 第24年折舊值 59,251×0.043=2,548 16,375×0.043=704 第24年折舊後價值 59,251-2,548=56,703 16,375-704=15,671 第25年折舊值 56,703×0.043=2,438 15,671×0.043=674 第25年折舊後價值 56,703-2,438=54,265 15,671-674=14,997 第26年折舊值 54,265×0.043=2,333 14,997×0.043=645 第26年折舊後價值 54,265-2,333=51,932 14,997-645=14,352 第27年折舊值 51,932×0.043=2,233 14,352×0.043=617 第27年折舊後價值 51,932-2,233=49,699 14,352-617=13,735 第28年折舊值 49,699×0.043=2,137 13,735×0.043=591 第28年折舊後價值 49,699-2,137=47,562 13,735-591=13,144 第29年折舊值 47,562×0.043=2,045 13,144×0.043=565 第29年折舊後價值 47,562-2,045=45,517 13,144-565=12,579 第30年折舊值 45,517×0.043=1,957 12,579×0.043=541 第30年折舊後價值 45,517-1,957=43,560 12,579-541=12,038 第31年折舊值 43,560×0.043=1,873 12,038×0.043=518 第31年折舊後價值 43,560-1,873=41,687 12,038-518=11,520 第32年折舊值 41,687×0.043=1,793 11,520×0.043=495 第32年折舊後價值 41,687-1,793=39,894 11,520-495=11,025 第33年折舊值 39,894×0.043=1,715 11,025×0.043=474 第33年折舊後價值 39,894-1,715=38,179 11,025-474=10,551 第34年折舊值 38,179×0.043=1,642 10,551×0.043=454 第34年折舊後價值 38,179-1,642=36,537 10,551-454=10,097 第35年折舊值 36,537×0.043=1,571 10,097×0.043=434 第35年折舊後價值 36,537-1,571=34,966 10,097-434=9,663 第36年折舊值 34,966×0.043=1,504 9,663×0.043=416 第36年折舊後價值 34,966-1,504=33,462 9,663-416=9,247 第37年折舊值 33,462×0.043=1,439 9,247×0.043=398 第37年折舊後價值 33,462-1,439=32,023 9,247-398=8,849 第38年折舊值 32,023×0.043=1,377 8,849×0.043=381 第38年折舊後價值 32,023-1,377=30,646 8,849-381=8,468 第39年折舊值 30,646×0.043=1,318 8,468×0.043=364 第39年折舊後價值 30,646-1,318=29,328 8,468-364=8,104 第40年折舊值 29,328×0.043×(2/12)=210 8,104×0.043×(2/12)=58 第40年折舊後價值 29,328-210=29,118 8,104-58=8,0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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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