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381號
上 訴 人 曾妙珍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被 上訴人 寶善寺
法定代理人 詹茹鈁
訴訟代理人 黃俊穎律師
蔡健新律師
受 告知人 曾啟祥
曾仕奇
曾淑芬
曾淑萍
曾彥翎
曾淑慧
曾聖倫
曾聖鈞
古美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
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
部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又當事人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對不利其部分提起上訴,於上級審減縮上訴聲明,實質上與撤回減縮部分之上訴無異,該被減縮部分即生判決確定之效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44號裁定參照)。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原審共同被告詹茹鈁(下稱詹茹鈁)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拆除,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㈡被上訴人、詹茹鈁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2,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在給付之範圍內,其他人同免給付之義務。㈢被上訴人、詹茹鈁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系爭房屋,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047元,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在給付之範圍內,其他人同免給付之義務。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嗣上訴人於本院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對詹茹鈁之請求部分撤回上訴,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則減縮上訴聲明為僅對原審判決駁回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8,560元本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75元部分聲明不服(見本院卷二第114頁),上訴人撤回上訴及減縮上訴聲明部分自已確定,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又上訴人就其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拆除,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變更內容為㈠: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1年2月8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寶善寺」面積463.55平方公尺、「雨遮」76.01平方公尺、「雜物空間」面積6.11平方公尺、「圍牆A」3.32平方公尺、「圍牆B」2.44平方公尺、「金爐」3.15平方公尺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全部(面積1570.81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核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又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7條之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與訴外人曾啟祥、曾仕奇、曾淑芬、曾淑萍、曾彥翎、曾淑慧、曾聖倫、曾聖鈞、古美娥(下稱曾啟祥等9人)所共有(見本院卷一第231至233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並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乃共有人之一人提起返還共有物之訴訟,本件訴訟結果對於曾啟祥等9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爰依職權對曾啟祥等9人為訴訟告知(見本院卷一第235至253頁),惟曾啟祥等9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聲明參加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與曾啟祥等9人所共有,被上訴 人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營建系爭房屋,系爭地上物坐落 現況如附圖所示「寶善寺」面積463.55平方公尺、「雨遮」 76.01平方公尺、「雜物空間」面積6.11平方公尺、「圍牆A 」3.32平方公尺、「圍牆B」2.44平方公尺、「金爐」3.15 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面積15 70.81平方公尺全部騰空返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回溯5年期間因占有系爭土地所受不當得利共計2萬8,56 0元本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上開地上物,
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475元之 不當得利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係日據時期大正元年(即民國〈下 未註明年號者同〉1年)由范普愛、何德行、劉維治、宋普心 、曾得襌、林維妹、萬普足等7人共同出資興建作為供奉神 祇寺廟,經當時所有權人曾鑑漢同意無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迄今,且光復後迭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全體同意提供系爭土 地所有權狀向主管機關為寺廟登記,此由94年1月12日新竹 縣寺廟登記表所登載坐落土地之所有權狀字號有與上訴人持 有所有權狀字號相符可知,伊基於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占有系 爭土地自有正當權源,且系爭土地為共有物,上訴人之所有 權應有部分僅達11分之5,自無從單獨行使共有物管理行為 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又縱認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系爭地 上物作寺廟使用,上訴人請求按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 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三、除詹茹鈁部分外,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拆除,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6萬2,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系爭房屋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止,按月給付1,047元。㈣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⑴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全部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8,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75元。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55、185頁、卷二第8、115 、116頁)
㈠系爭土地於36年3月25日土地登記地目為「祠廟敷地」,並登 記為曾鑑漢所有,嗣於69年4月30日因繼承之原因登記為曾 炳爐所有,復於90年4月26日因繼承之原因登記為上訴人及 其他共有人所有。
㈡寶善寺建立於元年,新竹縣政府於39年5月核發寺廟登記證予 被上訴人當時住持詹金英,詹金英於67年死亡後,由詹淑貞 主持,詹茹鈁為詹淑貞養女,目前登記為被上訴人負責人。 被上訴人曾於53年6月30日、94年1月12日向新竹縣政府辦理 寺廟登記在案。
㈢寶善寺正中央供奉觀世音菩薩及釋迦牟尼佛,兩側則有數百 個長生祿位。
㈣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寶善寺」面積463.55 平方公尺、「雨遮」76.01平方公尺、「雜物空間」面積6.1 1平方公尺、「圍牆A」3.32平方公尺、「圍牆B」2.44平方 公尺、「金爐」3.15平方公尺等系爭地上物存在。 ㈤上證4、5、6及被上證1形式真正。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 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全部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 人全體,被上訴人應給付2萬8,560元本息,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拆除上開地上物並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 475元之不當得利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本院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被上訴人拆除 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有無理由?
⑴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抗辯非無權占有者,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90號判決參照)。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但書之規定為舉證責任減輕之規範依據。待證事實發生之時間距爭訟時,如因年代長久,證據保存不易,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期待其提出者,則非不得依本條規定為舉證責任之減輕。舉證責任減輕具體方式,或為證明度降低,或為事實性之推認,或為表見證明之提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參照)。且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建立於元年之情,已如不爭執事項㈡所示,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事實發生距今將近113年,占有期間更歷經日據時期、臺灣光復持續迄今,就此遠年舊事,占有事實紀錄資料或因年代久遠保存不易而散失,占有權源法律關係當事人亦已無從到場作證,依一般社會通念,舉證實有客觀上困難,且被上訴人已有長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事實,對於此種占有發生事實已年代久遠有關之訴訟,若仍以嚴格採證標準要求占有人確實舉證占有權源,或將有悖於占有權源事實致害及權利保障,自宜以證明度降低、事實性之推認或為表見證明之提出等方式減輕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權源事實之舉證責任。 ⑵查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明治45年移轉登記為曾娘安所有,大 正8年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曾鑑漢所有之情,有竹北地政事 務所111年3月4日函所附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見原審卷一 第199、201、203、205頁)可據。且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原 有建築為「觀音廟」,後改名稱為「寶善堂」,再改建為「 寶善寺」之情,業據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63、2 64頁),核與上訴人所提出大正2年12月27日由曾娘安所書 立「請書」內容意旨記載曾娘安得當時日據時期警察官署許 可募集資金在系爭土地建築「觀音廟」、「寶善堂」,該建 築已完成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91頁、本院卷二第13至15 頁)有所相符。又曾鑑漢曾於昭和13年12月10日書立「承諾 書」,內容意旨記載系爭土地上所建築廟宇「寶善堂」,原 由曾鑑漢主持管理事務,因事交由詹金英管理主持堂務,詹 金英如有違背堂規等情,則應交還主持事務予曾鑑漢,若有 增進教化遵規守矩之時,期間屆滿可得再順延繼續主持堂務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5、177、179頁),而詹金英則於同 日書立「覺書」,內容意旨則記載為其受任擔任寶善堂主持 處理堂務,當教化信徒遵守堂規,執掌一切堂務,自該日起 10年為限,若有遵堂規,可順延10年,如有傷風敗俗不守堂 規,將交還主持管理事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5、197頁) 。由上述證據資料可證,系爭土地上所建築廟宇「觀音廟」 、「寶善堂」、「寶善寺」,乃經曾娘安於日據時期大正年 間召集信眾募集資金在系爭土地上營建完成,曾鑑漢繼承取 得系爭土地後,上述建物仍持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曾鑑漢 並於日據時期昭和年間擔任該廟宇主持職務,而後曾鑑漢更 於日據時期昭和13年間將該廟宇住持管理事務交予詹金英負 責之情,可堪認定。由此可見,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建築廟 宇「觀音廟」、「寶善堂」、「寶善寺」及其後持續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乃經系爭土地所有人曾娘安、曾鑑漢所同意, 且衡諸常情,上述廟宇既係曾娘安向信徒募集資金所營建, 曾娘安應係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作為廟宇建築基地使用,且曾 鑑漢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既曾負責廟宇住持管理事務,曾鑑 漢應係持續同意該廟宇建築得繼續無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 情,亦可堪推認。是被上訴人抗辯興建系爭房屋作為寺廟, 曾經當時系爭土地所有人同意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作為基地,
自屬有據。至於上訴人雖提出曾鑑漢於昭和16年7月18日所 書立「通知及催告書」,內容記載有詹金英違反前述「覺書 」約定,據此催告詹金英應按「覺書」內容交還住持管理事 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3頁),然「通知及催告書」乃係 通知、催告詹金英返還廟宇住持管理事務內容,非為請求拆 除上述廟宇建築物,曾鑑漢更表明再任廟宇住持管理事務之 意,可見曾鑑漢應無變更願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作為上述廟宇 建築基地意思,自不影響上述廟宇建築繼續無償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權利。
⑶又系爭土地於光復後之36年3月25日土地登記地目為「祠廟敷 地」,仍登記為曾鑑漢所有之情,已如不爭執事項㈠所示, 並有土地登記總簿影本(見原審卷一第205頁)可據,且新 竹縣政府曾於39年5月核發寺廟登記證予被上訴人當時住持 詹金英(見原審卷一第291頁),其後被上訴人分別於53年6 月30日、94年1月12日由管理人詹金英、詹淑貞向新竹縣政 府辦理寺廟登記在案,則有臺灣省新竹縣寺廟登記表、新竹 縣寺廟登記表(見原審卷一第341至349頁)可稽,而詹淑貞 於000年0月間死亡,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5日召集信徒大會 ,推選詹茹鈁為管理人,並向新竹縣政府辦理寺廟登記在案 ,則有全國宗教資訊網查詢資料(見原審卷一第39頁)、新 竹縣政府112年6月16日函所附「寶善寺110年臨時信徒大會 會議紀錄」、「新竹縣寶善寺寺廟110年臨時信徒大會簽到 名冊」、「新竹縣新埔鄉鎮寶善寺寺廟信徒名冊」、戶籍謄 本(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65頁)可依。另系爭土地迄至69年 4月30日因繼承之原因登記為曾炳爐所有,復於90年4月26日 因繼承之原因登記為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共14人所有,而後 因買賣、贈與等原因,現由上訴人與曾啟祥等9人所共有之 情,則如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且有竹北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1 2日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見原審卷一第377至465 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31至233頁)可據 。系爭土地所有人長期未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而被上訴人 則持續順利辦理寺廟登記,且查被上訴人94年1月12日寺廟 登記表內容「財產」、「不動產」欄「所有權人名義」、「 所有權狀字號」欄位,曾載有上訴人姓名及其權狀字號「89 51」,核與竹北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12日函所檢附上訴人於 90年4月26日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而獲核發之所有權狀之權 狀字號「090北地所字第008951號」有所吻合(見原審卷一 第409頁),被上訴人於94年1月12日為寺廟登記當時,時任 被上訴人負責人之住持詹淑貞既得於寺廟登記表上詳載系爭 土地共有人姓名及所有權權狀字號,衡情各該表彰不動產所
有權之文件資訊本不易為第三人所知悉,應係土地共有人提 供予詹淑貞以為寺廟登記使用,據此亦可推認曾娘安、曾鑑 漢於日據時期所同意土地上所建築廟宇「觀音廟」、「寶善 堂」、「寶善寺」得無償且未定期限使用系爭土地,曾鑑漢 之繼承人曾炳爐於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仍續為同意 被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而曾炳爐之繼承人於90年4月2 6日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後,仍延續前述同意無償提供系爭土 地供被上訴人占有使用,始會告知時任被上訴人住持之詹淑 貞上開土地共有人姓名及所有權權狀字號資訊,俾利其辦理 寺廟登記。從而,被上訴人抗辯其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有 合法使用權源,自屬可採。
⑷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被 上訴人既得系爭土地所有人同意無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且 被上訴人53年6月30日「臺灣省新竹縣寺廟登記表」之「財 產」、「基地」欄所載面積「零甲一分五厘」(見原審卷一 第343頁),核與系爭土地36年3月25日所登記土地面積「一 分六厘一毛九系」差異不大(見原審卷一第205頁),又被 上訴人94年1月12日「新竹縣寺廟登記表」之「財產」、「 基地面積」欄所載基地面積「一五七0平方公尺」,亦核與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載土地面積「1570.81平方公尺」 相當,可見被上訴人自始占有系爭土地全部面積作為寺廟使 用,且系爭土地所有人長期未異議,況且,系爭土地上除寺 廟本體建築、住持即負責人平時綜理寺務及管領守望寺廟法 物所需使用之鐵皮屋住宅或辦公區域等系爭地上物外,並留 有空地廣場及通道供香客參拜進出使用,此業據原審法院現 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57至1 63、173至193頁),並經囑託竹北地政事務所鑑測,有附圖 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97頁),更足證被上訴人因使用借貸 關係所得無償使用系爭土地範圍為系爭土地全部面積範圍, 自可確認,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對系爭土地全部有使用借貸關 係存在,自屬依法有據,為可採信。
⑸上訴人雖主張得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土地使用借貸關係云云。然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有所明文。終止共有物之使用借貸關係,屬於共有物之管理行為,依據上述規定,自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始得為之。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1分之5,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31至233頁)可據,上訴人尚無從單獨行使終止使用借貸關係權利,從而,上訴人主張終止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存在使用借貸關係,自屬依法無據,為無理由。 ⑹據上,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全部面積範圍既有使用借貸關係 存在,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被上 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及全體 共有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使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有無理 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固有明文。然查,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乃有正當法 律權源,非無權占有,既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使用收益系爭 土地自有法律上原因,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 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占有系爭土地所受之不當得利, 自屬依法無據,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系爭 土地全部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萬8,560元本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7 5元之不當得利,自屬依法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 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且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