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1年度,1145號
TPHV,111,上易,1145,20240606,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易字第1145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蔡文
訴訟代理人 陳鴻元律師
黃念儂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奕安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謝志杰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0樓
訴訟代理人 李瑀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哲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13年5月14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五項第一至二行中關於「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理由欄第十八頁第十一行中關於「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5項第1至2行、理由欄 第18頁第11行有如本裁定主文欄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