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返還所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1年度,89號
TPHV,111,上,89,202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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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定代理胡木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姿璇律師
訴訟代理人 甯維翰律師
被 上訴人 莊蔚宜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被 上訴人 莊尚倫
莊尚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詩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12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51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林德雲變更為胡木源,經胡木源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87-505頁之民事聲明承受訴 訟狀、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24 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10萬7,580元 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第185條、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擇一為有利 判決(見本院卷一第99-100頁,卷二第74頁),並追加請求 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4萬1,716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258頁 ),核其追加請求與原訴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上訴人所為訴 之追加,亦應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 銀行)前對訴外人勝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勝偉公司)、法 定代理人兼連帶保證人鄭純菁、連帶保證人莊蔚正(下合稱 莊蔚正等3人)提起清償借款訴訟,經原審以90年度訴字第2 896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莊蔚正等3人應連帶給付27



0萬5,319元、美金5萬6,855.92元及利息、違約金(下稱系 爭債權),並於民國90年8月15日確定,伊於97年6月25日受 讓取得系爭債權。莊蔚正之母親莊黃金絨、父親莊森松(下 稱莊黃金絨等2人)分別於102年6月10日、104年2月19日死 亡,莊蔚正繼承莊黃金絨等2人各三分之一銀行帳戶內之存 款合計310萬7,580元,詎被上訴人擅自取走莊蔚正之財產, 侵害莊蔚正之所有權,莊蔚正無財產又怠於行使權利,伊自 得代位莊蔚正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第24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上訴人應返 還莊蔚正310萬7,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擅自取走莊蔚正之財產,侵 害莊蔚正之權利,及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莊 蔚正受有損害,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 5條、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並 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4萬1,716元。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莊蔚正310萬7,58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追 加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莊蔚正4萬1,716元,及自 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上訴人抗辯:
 ㈠莊蔚宜:上訴人債權讓與通知未送達勝偉公司,對連帶保證 人莊蔚正不生合法送達效力,自無從行使對莊蔚正之權利。 伊對莊蔚正有如下三個債權:⒈伊墊付莊黃金絨等2人之繼承 費用(喪葬費、不動產遺產稅金)共計26萬2,137元,得請 求莊蔚正分擔三分之一,⒉伊支付莊黃金絨等2人生前護理之 家、外籍看護、醫藥費用合計214萬8,409元,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得請求莊蔚正返還半數,或依委任關係、不當得利、 無因管理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莊蔚正分擔三分之一,⒊伊 為緒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緒業公司)清償債務1,075 萬6,242元,莊蔚正亦為緒業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分攤債 務,伊得請求莊蔚正分擔債務,故伊為莊蔚正之債權人,得 代位莊蔚正基於連帶保證人身分援引勝偉公司之時效抗辯; 另上訴人就勝偉公司之全部債務其中三分之二時效完成,伊 得代位莊蔚正基於連帶保證人身分援引勝偉公司、鄭純菁之 時效抗辯。伊以上開三個債權為抵銷抗辯等語。答辯聲明:



⒈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㈡莊尚倫莊尚琪(下稱莊尚倫等2人):伊父親莊蔚致於死亡 前為緒業公司清償債務156萬2,737元,伊得請求莊蔚正分擔 五分之一,自得代位莊蔚正基於連帶保證人身分援引勝偉公 司之時效抗辯。伊得以上開債權為抵銷抗辯。其餘同莊蔚宜 所辯等語。答辯聲明:⒈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第一銀行前對莊蔚正等3人提起清償借款訴訟,經原 審以系爭確定判決莊蔚正等3人應連帶清償系爭債權,並於9 0年8月15日確定,嗣第一銀行於91年11月15日將其對莊蔚正 等3人之系爭債權依金融機構合併法讓與訴外人龍星昇第一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嗣龍星昇公司 於97年6月25日再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將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 ,上訴人與訴外人開發工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成 長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合併後,以上訴人為存續公 司,上訴人於104年10月8日向原審聲請對莊蔚正為公示送達 ,經原審於104年10月14日以104年司聲字第1382號裁定(系 爭公示送達裁定)准對莊蔚正為公示送達,原審104年度司 執字第13277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記載上訴人對 莊蔚正尚有債權944萬1,798元,又莊黃金絨莊森松分別於 102年6月10日、104年2月19日死亡,其等子女為莊蔚致、莊 蔚正、莊蔚宜,莊蔚致於98年6月23日死亡,莊蔚致之子女 為莊尚倫等2人,莊蔚正莊蔚宜莊尚倫莊尚琪為莊黃 金絨等2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為1/3、1/3、1/6、1/ 6等情,有第一銀行91年11月18日債權讓與證明書、龍星昇 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經濟部同意更名函、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系爭確定判決、本院107年度家上字第320號判決 、戶籍謄本、系爭公示送達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莊黃金絨等 2人繼承系統表及除戶戶籍謄本、莊蔚致除戶戶籍謄本可證 (見原審卷一第19-43、77-84、335-339頁,本院卷一第387 -401、439-442頁,卷二第55、39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二第493頁),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莊蔚正之財產,莊蔚正怠於行使權 利,其代位莊蔚正提起訴訟,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莊蔚正 310萬7,580元及4萬1,716元本息,由其代位受領等語,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上訴人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部分:
  ⒈查第一銀行於91年11月15日將其對莊蔚正等3人之系爭債權 讓與龍星昇公司,並依104年12月9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



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規定,以公告於91年11月15 日經濟日報第10版之方式代替債權讓與通知,有債權讓與 聲明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頁),是龍星昇公司已取得 系爭債權,且債權讓與通知對莊蔚正等3人已生效力。  ⒉龍星昇公司於97年6月25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 與開發工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成長四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合併後,以上訴人為存續公司,上訴人 於104年10月8日據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對莊蔚正以公示送達 方式為債權讓與通知,經原審以系爭公示送達裁定准許之 ,有債權讓與證明書、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系爭公示送達裁定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1-26、335-3 39頁,本院卷二第55頁)。上訴人固主張債權讓與通知送 達莊蔚正即生送達勝偉公司之效力云云。惟查:   ⑴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 算;除前項規定外,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 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無限公司之清算,以 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 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113 條第2項、第79條定有明定。
   ⑵查勝偉公司之股東為鄭純菁莊蔚正、鄭馬瑤華、鄭純 蕙、洪鄭純莉,勝偉公司於93年6月1日遭廢止登記,迄 未辦理清算完畢等情,有臺北市政府93年6月1日函、勝 偉公司章程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5、27-30頁),且勝 偉公司章程未另有規定,亦未決議選任清算人,是應以 勝偉公司全體股東鄭純菁莊蔚正、鄭馬瑤華、鄭純蕙 、洪鄭純莉為清算人(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 參照),並為清算期間之法定代理人,則上訴人對勝偉 公司之送達通知,應由鄭純菁莊蔚正、鄭馬瑤華、鄭 純蕙、洪鄭純莉代為受領之。
   ⑶上訴人於97年11月12日寄發債權讓與通知予莊蔚正等3人 ,均遭退回(見本院卷二第39-41頁之存證信函暨回證 ),是債權讓與通知對莊蔚正等3人不生效力。上訴人 復於104年10月8日聲請對莊蔚正以公示送達方式為債權 讓與通知,並未將債權讓與通知送達其餘清算人鄭純菁 、鄭馬瑤華、鄭純蕙、洪鄭純莉,且系爭公示送達裁定 之相對人為莊蔚正,聲請意旨係莊蔚正住居所不明(見 原審卷一第335頁之系爭公示送達裁定),其上並無莊 蔚正為勝偉公司法定代理人、勝偉公司住居所不明之記 載,是上訴人所為債權讓與通知僅對為連帶保證人之莊 蔚正一人發生效力,尚難認定亦對勝偉公司發生效力(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8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⒊次按連帶保證,仍不失其保證之從屬性,而至債務人所有 之抗辯,連帶保證人固仍得主張之,然正因保證有從屬性 ,對於為擔保之保證債務人,祗須經受讓人以債權讓與之 事由為通知,即生效力,則民法第742條第1項所謂「主債 務人所有之抗辯」自不包括未經債權讓與通知主債務人本 人之事由在內(本院暨所屬法院68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第4號研討結果參照)。查上訴人既已受讓系爭債權,並 對連帶保證人莊蔚正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即對莊蔚正發生 效力,惟莊蔚正所得主張抗辯,不包括未經債權讓與通知 勝偉公司,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債權讓與未合法通知勝 偉公司,上訴人非勝偉公司之債權人,莊蔚正為勝偉公司 連帶保證人,基於保證債務從屬性原則,上訴人無從行使 對於莊蔚正之債權,自無代位莊蔚正之權利云云,尚難可 採。
 ㈡莊蔚正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莊蔚宜返還314萬9,296元 ,上訴人得代位莊蔚正請求莊蔚宜返還314萬9,296元: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債 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79條、第242條定有明文。經查,莊黃金絨等2人 之子女為莊蔚致、莊蔚正莊蔚宜,莊蔚致於98年6月23 日死亡,莊蔚致之子女為莊尚倫等2人,莊黃金絨於102年 6月10日死亡,遺有銀行存款、股票、土地,被上訴人、 莊蔚正莊森松為繼承人,嗣莊森松於104年2月19日死亡 ,遺有銀行存款,被上訴人、莊蔚正為繼承人,莊蔚宜莊尚倫莊尚琪莊蔚正應繼分比例為1/3、1/6、1/6 、1/3等節,有本院107年度家上字第320號判決、戶籍謄 本、莊黃金絨等2人繼承系統表及除戶戶籍謄本、莊蔚致 除戶戶籍謄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37-43、77-84頁,本院 卷一第387-401、439-442頁,卷二第392頁)。又莊黃金 絨死亡後,莊蔚宜自102年6月13日起至104年5月22日止提 領莊黃金絨所有於臺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 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合計449萬0,153元(見原審卷一第21 6、232頁之帳戶資料,本院卷一第165-191頁之取款資料 ),及自104年5月12日起至104年5月21日止提領莊黃金絨 所有於星展(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 帳戶內之款項合計393萬2,332元(見本院卷一第145-163 頁之取款資料),嗣莊森松死亡後,莊蔚宜自104年2月24



日起至104年3月17日止提領莊森松所有於第一商業銀行( 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合計102萬5,402元(見本院 卷一第229-239頁之取款資料)等情,業經莊蔚宜自陳在 卷(見本院卷一第264-265、284頁),則莊蔚宜明知莊蔚 正繼承取得莊黃金絨等2人於富邦銀行、星展銀行、第一 銀行帳戶內款項三分之一即314萬9,296元【計算式:(4, 490,153+3,932,332+1,025,402)÷3=3,149,296,元以下 四捨五入】,卻仍領取使用,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並致他人受損害,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莊蔚正自得請 求莊蔚宜返還314萬9,296元。上訴人對莊蔚正尚有債權94 4萬1,798元(見本院卷二第392頁之原審104年度司執字第 132774號之112年11月8日分配結果彙總表),而莊蔚正迄 未向莊蔚宜請求返還314萬9,296元,可見莊蔚正確已怠於 行使其對莊蔚宜之前述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則依民法第 242條規定,上訴人因欲保全其對於莊蔚正之債權,自得 以自己之名義,行使莊蔚正莊蔚宜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請求莊蔚宜返還莊蔚正繼承之314萬9,296元,並由其 代位受領。
  ⒉莊蔚宜辯稱得莊蔚正同意處理莊黃金絨等2人之遺產,且領 取莊黃金絨等2人於銀行之存款後有分給莊尚倫等2人云云 ,並以證人即莊蔚致配偶張惠英之證詞為據。張惠英雖證 稱:莊黃金絨2人死亡前後莊蔚正都有跟伊用電話聯繫, 莊黃金絨等2人死亡前莊蔚正都在國外,莊黃金絨等2人死 亡後莊蔚正回國才跟伊見面,莊黃金絨過世時,伊叫莊蔚 正辦理拋棄繼承,但莊蔚正該時沒有臺灣身分證,所以駐 美代表處不讓莊蔚正辦理拋棄繼承,莊蔚正後來表示讓莊 蔚宜全權處理,包括莊黃金絨銀行裏面的錢,莊森松過世 時,伊有叫莊蔚正寫一份同意由莊蔚宜全權處理的文書, 但莊蔚正沒有身分證,所以駐美代表處不讓莊蔚正認證, 莊蔚正後來表示讓莊蔚宜全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 5-498頁),然莊蔚宜無法提出莊蔚正於莊黃金絨等2人死 亡時拋棄繼承或同意處理之文書,已難認莊蔚宜所辯經莊 蔚正授權處理莊黃金絨等2人遺產一事為真。且張蔚宜於 本院107年度家上字第320號審理中表示同意莊尚倫主張之 分割方式,即莊蔚宜莊尚倫莊尚琪莊蔚正莊黃金 絨等2人遺產以應繼分比例1/3、1/6、1/6、1/3為分割( 見原審卷一第38頁),而該案於108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 結時,莊蔚宜實已領取莊黃金絨等2人於銀行之存款,如 上所述,則莊蔚宜若確有經莊蔚正授權處理莊黃金絨等2 人之遺產,何以未於該案中表示無須分割遺產予莊蔚正



莊蔚宜所辯仍有疑義。又莊蔚宜未能舉證證明其提領莊 黃金絨等2人銀行存款後有分給莊尚倫等2人之事實(見本 院卷一第285、433頁,卷二第439頁),本院自無法為有 利於莊蔚宜之認定。從而,莊蔚宜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㈢莊蔚宜莊蔚正之債權人,得代位莊蔚正援引勝偉公司之時 效抗辯:
  ⒈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 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莊蔚宜鄭純菁、莊 蔚正、莊蔚致、張惠英同為緒業公司向第一銀行借款之連 帶保證人,莊蔚宜莊蔚正、莊蔚致同為緒業公司向彰化 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因緒業公 司無法清償對第一銀行、彰化銀行貸款,經第一銀行、彰 化銀行起訴取得清償借款之勝訴確定判決,莊蔚宜因此經 第一銀行及彰化銀行強制執行財產,莊蔚宜得依民法第28 1條規定,請求莊蔚正分攤債務等情,業經原判決論述甚 詳(見原判決第7-8頁),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判決相同 ,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本院另補充如下: 莊蔚宜因擔任緒業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經第一銀行執行後 清償626萬6,479元債務,及經彰化銀行執行後清償448萬9 ,763元債務等情,有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 邦證券公司)110年1月14日函、第一銀行110年2月23日民 事陳報狀及執行債務人莊蔚宜財產及所得之法扣案款金額 及明細、彰化銀行110年3月9日民事陳報狀及收取莊蔚宜 對富邦證券公司之薪資扣押明細表、原審民事執行處112 年11月16日函及分配結果彙總表、富邦證券公司113年2月 21日函及莊蔚宜110年1月至110年5月法院扣款金額明細( 見原審卷二第147-152、211-215、227-231頁,本院卷二 第377-398、447-449頁)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二第494頁),是莊蔚宜抗辯其得請求莊蔚正償還清 償債權人第一商銀部分之應分擔金額為125萬3,296元【計 算式:6,266,479÷5=1,253,29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彰化銀行部分之應分擔金額為149萬6,588元【計算式 :4,489,763÷3=1,496,588】,合計274萬9,884元【計算 式:1,253,296+1,496,588=2,749,884元】,應屬有據。  ⒉又第一銀行取得之系爭確定判決於90年8月15日確定,請求權時效至105年8月15日完成,上訴人至105年8月15日前均未將債權讓與之情事通知勝偉公司,其受讓債權對勝偉公司不生效力,已如上述,勝偉公司得對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莊蔚正為系爭債權之連帶保證人,亦得以主債務消滅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且莊蔚宜莊蔚正之債權人,得代位莊蔚正提出時效抗辯,莊蔚宜自得抗辯其代位連帶保證人莊蔚正援引主債務人勝偉公司之時效抗辯等情,業經原判決論述甚詳(見原判決第8-10頁),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判決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㈣綜上,上訴人為莊蔚正之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提起本件 代位訴訟,惟莊蔚宜抗辯其代位連帶保證人莊蔚正援引主債 務人勝偉公司之時效抗辯,係屬可採,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莊蔚正314萬9,296元,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云云,為



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 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79條、第179條、第242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代位人莊蔚正310萬7,58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又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 連帶給付被代位人莊蔚正4萬1,716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 訴人代位受領,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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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開發工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緒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偉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