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1年度,539號
TPHV,111,上,539,202406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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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539號
上 訴 人 王普生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文蜀萍、王婕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
6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捌拾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玖佰壹拾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 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 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 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8號裁定 意旨參照)。末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同法第 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費,此為必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 第二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亦為同法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求為:⒈原法院 108年度司執字第132751號兩造給付扶養費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7202號兩造 給付扶養費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原審卷二 第53頁)。而被上訴人聲請上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分別為新 臺幣(下同)260萬元、60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上訴人本此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核 定為320萬元(即2,600,000+600,000=3,200,000),應徵第 一審裁判3萬2,680元,扣除已繳納1萬0,900元(見原審卷㈠ 第5頁),尚欠第一審裁判費2萬1,780元未據繳納。 ㈡經原審判決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32751號給付扶養費強制 執行事件,逾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0萬元,及自民國109 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部分之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提起上訴,聲明求為: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3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原法院108年度司 執字第132751號兩造間給付扶養費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160萬元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被上 訴人10萬元之範圍內部份,亦應撤銷。⒊原法院109年度司執 字第57202號兩造間給付扶養費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見本院卷一第85頁、卷二第214頁)。被上訴人上 開強制執行債權額分別為260萬元、60萬元,則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上訴人本此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 益為準,核定為220萬元(1,600,000+600,000=2,200,000) ,應徵第二審裁判3萬4,170元,扣除已繳納2萬5,260元(見 本院卷一第23頁),尚欠第二審裁判費8,910元未據繳納。 ㈢綜上所述,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逕向 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1,78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8,910元 ,逾期未補正,即依法予以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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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