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0年度,1099號
TPHV,110,上,1099,202406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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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099號
上 訴 人 李瑟理
李初惠
雪美
李雪玲
李雪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敬如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淑玲
鄭淑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佩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
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一一年 一月一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就新北市○○區○○段○○○地號土 地依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租金。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餘由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伊等祖先即訴外人李老獅、李楊扁( 下稱李老獅等2人)於日治時期僱用長工種植黃枝花,應長 工要求出借系爭土地利用竹木搭建草寮休憩,臺灣光復後, 該草寮傾倒破損,李老獅等2人雖同意長工改以磚瓦興建未 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自民國40年後以白米市價收取租金,而成立 租地建屋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但依契約目的及當事人真 意,應認系爭租約期限至系爭房屋不堪使用為止,系爭房屋 迄今已近70年,依承租當下之通常使用狀況應已達不堪使用 之狀態,又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伊等已 依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規定,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 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



187⑵部分面積37.36平方公尺,應屬無權占有。爰先位主張 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如先位之訴無理由,爰備位主張依類推 適用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酌定系爭租約之存續期間至 111年1月1日,另依民法第277條之2第1項、第442條、第43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前開 存續期間屆至止,按年給付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之租金。求為判命:㈠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187⑵部分面積37.3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㈡備位聲明:⒈酌定系爭租 約之存續期間至111年1月1日止。⒉被上訴人自民事準備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備位聲明第1項存續期間屆至止,應按年給 付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依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租金之 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第二層約於59年間建築完成,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至系爭房屋收租時,自外觀即可知悉系爭房屋 為二層樓建物,惟未曾為反對之意思,並持續收租數十年, 足見系爭房屋為二層樓建物狀態已徵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 意或默示同意,且系爭房屋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下稱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未達不堪使用之程度, 上訴人主張依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自 無理由。系爭租約未明定租期,應解為承租至系爭房屋不堪 使用止之期限,當無類推適用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之餘地。 系爭土地之租金於103年重新議定為每年新臺幣(下同)2萬 5,000元迄今,系爭土地之交通、生活、文教等條件並無變 更,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277條之2第1項、第442條、  第439條規定,請求調整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三、本件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⒈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87⑵部分面積37.3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 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⒉備位聲明:①酌定系爭 租約之存續期間至111年1月1日止。②被上訴人自民事準備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備位聲明第1項存續期間屆至止,應按年 給付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依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租 金。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562頁): ㈠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因繼承取得),上訴人祖先 即李老獅等2人於日治時期應長工要求出借系爭土地利用竹 木搭建草寮休憩,臺灣光復後,該草寮傾倒破損,李老獅等 2人遂同意長工改以磚瓦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自



  40年後以白米市價收取租金,而成立系爭租約(未約定期限 )。
㈡被上訴人輾轉因買賣、贈與等原因取得系爭房屋,現為系爭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㈢系爭房屋屋齡已逾62年。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租約租賃期間是否屆至?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455條 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拆屋還地,有無理 由? 
 ⒈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左列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 回:一、契約年限屆滿時,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租地建屋契約,係以承租人使用其房屋為目的,非有相當 之期限不能達其目的,故當事人雖未明定租賃之期限,依契 約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仍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 時為止之期限。是否不堪使用,原則上應以承租當時所建房 屋之通常使用判斷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3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 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 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著有規定。又承租人於原始建物不 堪使用之訂約年限屆至後,於該租賃土地上重建房屋,而出 租人未即為反對,並於房屋改建後繼續收取租金,自可謂承 租人、出租人於房屋改建後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房屋門牌於91年10月31日整編前臺北縣○○市○○ 街00巷0弄00號,初次設籍日為46年12月17日,有新北○○○○○ ○○○108年8月27日新北重戶字第1084970676號函及所附戶籍 登記簿可憑(見原審卷第69、71頁),是系爭房屋於46年12 月17日前應已興建完成。又鄭鴻銘陳鴻麟(被上訴人之兄 弟,下稱鄭鴻銘等2人)於62年間向張景賢購買系爭房屋, 有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 及異動申請書可考(見原審卷第89、91頁),鄭鴻銘等2人 於91年間將系爭房屋贈與被上訴人,有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 權移轉契約書、91年契稅繳款書可稽(見原審卷第93、95頁 ),依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記載,鄭鴻銘等2 人於62年間購買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為1層樓之磚造平房 (見原審卷第89頁),而依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 書所示,鄭鴻銘等2人於91年間贈與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 為2層樓建物(見原審卷第93頁)。另依系爭房屋109年5月1 1日房屋稅籍證明書(見原審限閱卷第45、47頁),系爭房



屋構造為木石磚造(磚石造),共
  2層,第1層折舊年數60年,第2層折舊年數50年,參諸財政 部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修正發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中磚構造房屋之耐用年數為25年( 見原審卷第37頁),則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顯已超過磚造房 屋之耐用年數。再觀諸系爭房屋房屋標示查丈記錄(見原審 限閱卷第51頁),系爭房屋於49年建造,種類為磚石,屋頂 為台瓦、木門、木窗,外牆洗石子、內為石灰粉刷、地坪石 灰粉刷,惟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10年4月12日至系爭房屋 現場會勘時,系爭房屋1樓正面外牆貼磁磚、不銹鋼門、鋁 窗,1樓內部明架天花板、牆面粉刷油漆、地面貼磁磚,  2樓外牆水泥粉刷,屋頂為金屬板【見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第4頁】,並有系爭房 屋照片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92至193、257至260頁)。 ⒊由上可知,系爭房屋應於46年12月17日前已興建完成,為磚 造房屋,鄭鴻銘等2人於62年間購買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 為1層樓平房,屋頂為「台瓦」,惟鄭鴻銘等2人於92年間贈 與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已改建為2層樓建物,屋頂更換為 「金屬板」。準此,系爭房屋原用以遮風避雨之屋頂,已因 老舊破損而有更換必要,參諸磚造房屋耐用年數為25年,並 依系爭房屋興建後之通常使用判斷,足認於62至91年間之某 時,系爭房屋之重要構造即屋頂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而系 爭租約當事人雖未明訂租賃之期限,惟依契約目的探求當事 人之真意,仍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 則依上說明,系爭房屋既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即應認為系 爭租約之期限,業於鄭鴻銘等2人將系爭房屋由1層平房改建 為2層房屋、並更換屋頂為金屬板時屆至,故系爭租賃期限 業已屆滿。惟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明知系爭房屋業因不堪使用 而經改建,卻繼續收取租金至108年間,109至112年間租金 則由被上訴人匯款至上訴人李瑟理(下逕稱其名)指定之金 融帳戶,有租金收據、租金收據彙整表、租金轉帳紀錄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153至190、395、397頁,本院卷二第113至  123頁),則依民法第451條規定,應認為租賃期限屆滿後, 被上訴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上訴人不即表示反對之 意思,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系爭租約。
 ⒋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原為李金財李瑟理之父)、李復 禮(李瑟理之叔)共有,其後為李瑟理、上訴人李初惠、李 雪美李雪玲李雪芳(下合稱李初惠等4人)共有,李陳 嫦娥李瑟理之母)、李輝龍李瑟理之兄)、李瑟理收取 租金不代表已得到全體共有人同意云云。然查,系爭土地重



測前為○○○段○○小段OO-OO地號土地,係65年間由同段  13-8地號土地分割出,該13-8地號土地於土地總登記時所有 權人為李金財李復禮,權利範圍均為2分之1,嗣李瑟理於 82年間因分割繼承取得原屬李金財之權利範圍,李初惠等4 人於92年間因分割繼承取得原屬李復禮之權利範圍,有新北 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14日新北重地登字第1116164839 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63頁)。另自租金收據彙整表觀 之(見本院卷一第395、397頁),82年以前李金財為系爭土 地共有人時,系爭土地租金多由李陳嫦娥李輝龍收取,  82年李瑟理分割繼承李金財之權利範圍後,系爭土地租金則 由李瑟理收取,又李瑟理到庭陳稱:○○路OO巷一共有20幾戶 ,李金財收其中一邊租金,李復禮收另一邊租金,收到租金 不會給對方,對李復禮收取之租金伊等不會有意見,伊繼承 之土地3戶在現場收,2戶不在現場收,系爭土地伊是向陳美 珠(被上訴人之母)收租,陳美珠生病後才去系爭房屋收租 ,伊去系爭房屋現場時就是2層樓建物,伊當時沒有任何表 示,因為伊等也沒辦法讓他們恢復成1層樓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47、48、50、52頁)。則據此足證系爭土地共有人已經 達成分管協議,由李金財及其繼承人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 益與管理,李復禮及其繼承人則就其他土地為使用、收益與 管理,且李金財曾授權李陳嫦娥李輝龍向承租人收取租金 。此外李瑟理發現系爭房屋已成為2層樓建物時,既然未為 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民法第451條規定,兩造即視為 以不定期限繼續系爭租約。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
 ⒌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房屋迄今已近70年,依承租當下之通常 使用狀況應已達不堪使用之狀態云云。惟查,系爭房屋於62 至91年間之某時,因屋頂之重要構造有更換必要已達不堪使 用之程度,應認系爭租約租賃期限已經屆至,又鄭鴻銘等2 人將系爭房屋由平房改建為2層樓建物,屋頂更換為金屬板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未即為反對,並繼續收取租金,可認兩 造於系爭房屋改建後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系爭租約,已如前 述,則判斷系爭房屋是否為不堪使用自應以系爭房屋改建後 之狀態為認定,而非以承租當時系爭房屋之通常使用判斷之 。又系爭房屋經原審送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是否已達不堪 使用之情形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定:系爭房屋依稅捐稽徵 機關房屋稅籍資料記載,建造時間為49年,迄今已經61年, 早已逾25年耐用年數。而現場勘查,系爭房屋在目視範圍內 未發現明顯裂痕,只要好好使用維護,而未遇強震、強颱侵 襲,耐用年限可多長,實難逆料。雖然結構體不明,從外表



觀之,尚未達建築法所謂傾頹或朽壞之情形,繼續使用,應 無虞慮等語明確(見系爭鑑定報告第6、7頁),鑑定人張長 海並到庭陳稱:系爭房屋沒有結構系統,伊認為有安全疑慮 ,但不是說就不堪使用,因為要就房屋實際狀況來看,系爭 房屋維修得非常好,且現場看起來也找不到明顯裂縫,伊認 為還達不到建築物所謂潰敗之狀態,所以伊等結論是認為如 果遇到大地震會有安全疑慮,但因為樓層數不高,而且互相 連棟在一起,所以目前使用應該沒有什麼問題等語綦詳(見 本院卷一第372頁),足認系爭房屋改建後之狀態並未有不 堪使用之情形。上訴人就此主張,亦難憑採。
 ⒍綜上,兩造於系爭房屋改建後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系爭租約 ,且依系爭房屋改建後之狀態並未有不堪使用之情形,則系 爭租約仍為存續,自無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所謂系爭租約年 限屆至情事。則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  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187⑵部分面積37.3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 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難認有據。
 ㈡上訴人備位主張依類推適用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酌定 系爭租約之存續期間至111年1月1日,有無理由?  ⒈按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 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 律漏洞之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 題。又所謂之法律漏洞,乃指違反法律規範計劃、意旨的不 完整性,法律所未規定者,並非當然構成法律漏洞,端視其 是否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計劃及立法者之是否有意沉默而定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當事人得請求定地上權存續期間者, 以未定期限之地上權為限,定有確定或可得確定期限之地上 權,則不與焉。此觀該條規定即明。經查兩造間之系爭土地 租賃關係,屬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性質,雖未明定租期, 亦未依土地法第102條、民法第422條之1規定登記地上權, 惟系爭租約為定有租至系爭房屋不堪使用之期限,即屬定有 期限之租約,已如前述。則系爭租約既然定有期限,顯與未 定期限之地上權不具類似性,無從類推適用民法第833條之1 規定,另由法院定不同之租賃存續期間。故上訴人備位主張 類推適用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酌定系爭租約存續期間 云云,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77條之2第1項、第442條、第439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備位聲 明第1項存續期間屆至止,應按年給付就系爭土地依當年度



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租金,有無理由?   ⒈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 增減其租金,民法第442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城市地方房 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明確,而該條規定於租用基 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亦有明文。 ⒉查系爭租約自103年度後每年租金為2萬5,000元,有租金收據 彙整表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9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590頁)。又系爭土地公告地價於103年間為1 萬8,000元,於109、110年間上漲至2萬5,200元,有新北市 公告地價與現值查詢網頁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1頁),上 漲幅度達40%(2萬5,200元÷1萬8,000元=1.4),則上訴人聲 請法院增加系爭租約之租金,即非無憑。本院審酌系爭土地 附近有光榮國小、三重國小,步行數分鐘即可至公車站、捷 運站,交通、生活機能便利,認上訴人備位主張依民法第44 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 4月24日(見本院卷二第56頁)起至備位聲明第1項存續期間 屆至即111年1月1日止,按年給付就系爭土地依當年度申報 地價年息10%計算之租金,應屬有據。又本院既已依民法第4 42條規定准許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77條 之2第1項、第439條規定為此請求是否有理由,即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而無探究之必要,併為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備位主張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應自109年4月24日起至111年1月1日止,按年給付就系 爭土地依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租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 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因上訴人勝訴部分不得 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即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故 無廢棄原判決此部分駁回之諭知再另為駁回之必要。至於上 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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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