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黃湘芙
黃周阿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被 上訴人 黃玉鑾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美珊
訴訟代理人 張以彤律師
被 上訴人 黃棋住
黃意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
月19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三項關於「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九六六」之記載,應更正為「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九六六」。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 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