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407號
視同上訴人 程麗淑(即何溪泉之承受訴訟人)
何宗翰(即何溪泉之承受訴訟人)
何依蓉(即何溪泉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視同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江玉女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程麗淑、何宗翰、何依蓉為視同上訴人何溪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 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 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 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 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 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自不得因原行訴訟程序為合 法,而否准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 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本院係於民國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視同上訴人何溪泉於翌日即1月4日死亡,有除戶謄本 可參。因何溪泉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並授予特別代理權而進行 訴訟(見本院卷一第57至59頁),故訴訟程序不停止,本院 仍於113年2月21日宣示判決。嗣因其中部分當事人吉田開發 建設有限公司、林文雯、許文豪、方博宇、黃志彰、許承煬 、彭靖軒不服本院113年2月21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 審上訴,視同何溪泉亦提起上訴,何溪泉之全體繼承人程麗 淑、何宗翰、何依蓉已於113年4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 訟,有其等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聲明承受訴訟狀 可稽。揆諸首揭說明,上開聲明承受訴訟事宜,應由本院裁 定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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