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民上字,113年度,17號
TPHM,113,附民上,17,2024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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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簡秀

被上訴人 李耀程
黃德勝
許竣彥

吳恆
周妏蒨
施宥程(原名施瑋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
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17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或刑事訴訟諭知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均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 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及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被上訴人李耀程許竣彥周妏蒨吳恆瑋、黃德勝等 被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738號判決李耀程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2 年6月(並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 未遂等罪)、許竣彥周妏蒨吳恆瑋、黃德勝則均犯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並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緩刑3年)、 8月(緩刑3年)、6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在案,檢察官 、李耀程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 第1021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而施宥程部分則由原審另行審 結。李耀程等5人所犯上開各罪固據前開刑事判決認定有罪 在案,但其等在臉書上張貼佯為招募家庭代工之文章而著手 實行詐術行為,因為警查獲而犯罪仍屬未遂,查無相關與被 上訴人等犯行有關之被害人,亦經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亦即 上訴人並非被害人,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規定,所為 附帶民事訴訟,亦不合法;則被上訴人施宥程自無從認係與 李耀程等5人必須共同負賠償責任之人,上訴人對施宥程提 起上訴請求損害賠償部分,自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



不符而非屬適法。從而,關於上訴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 ,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 無不合。上訴人上訴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 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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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