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92號
原 告 林佳臻 住○○市○○區○○路00號0樓之0
被 告 李百霖
邱奕珉
張竣哲
謝曜鴻
曾仕豪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上訴字第3
199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等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就原告部分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00號、第1276號判決 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駁 回上訴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