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13年度,94號
TPHM,113,聲再,94,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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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9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洪睿愷



代 理 人 胡書瑜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原
上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4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898號、第20032號、第23737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理由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洪睿愷(下稱聲 請人)前經本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判處罪刑,因發現下列新規性事證,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理由如下:(一)同案被告李立中、李為謙、曾亦昌於印尼製作之警詢筆錄係 遭印尼警方以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詢問,復由我國警方在 同一空間詢問而取得,李為謙更是凡有一點聲響即顯露戒慎 恐懼之表情,均不具任意性,公訴人未對此善盡舉證責任, 屬形成原確定判決前未予審酌之事證。
(二)證人黃翰文未取得搜索票或未經本案被告等人事前同意,即 逕違法搜索電腦內檔案、系統伺服器,並複製通聯紀錄至其 所攜硬碟中,本應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權衡證據能力, 原確定判決卻僅以自由證明草草帶過,難謂業已審酌。且本 案數位證據皆無法確定與原儲存載體內容相符,此事亦未經 原確定判決審酌。  
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 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 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 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



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 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 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 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 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 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 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 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 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 ,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 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 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 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 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抗字第1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理由所指各節,業經聲請人於本院原確定判決之 審理中提出為抗辯,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聲請 人所執辯解何以不可採,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逐一 論述,詳予指駁【參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二及四】。而聲 請理由一(一)部分,除經證人即國際刑警科副隊長楊國松、 警政署派駐印尼警察聯絡官李堅志、國際刑警科警員詹作維 出庭證述外,亦有同案被告李為謙證稱查獲斯時在現場其仍 可回覆他人所發訊息,及勘驗其製作警詢筆錄之全程錄影, 其神態表情並無恐懼或緊張遲疑之情,非僅憑承辦警員之證 述即率認之,堪認原確定判決並無未予審酌聲請理由一(一) 所指之情形,即認李立中、李為謙、曾亦昌之警詢筆錄具證 據能力之情形。至聲請理由一(二)部分,已經原確定判決說 明係由印尼警方在查獲現場查獲3C設備後,先交由刑事局研 發科黃翰文進行數位證物勘察、下載及複製,返臺再交由國 際刑警科員劉芯羽分析解讀,嗣將數位資料上傳至雲端硬碟 提供予檢察官,並經勘驗、比對結果,確認本案數位證據與 原件相符等旨,已調查認定本案數位證據為印尼警方依該國 司法主權於查獲本案犯罪現場所查扣,且與原始證據具同一 性,並無違法搜索之情。聲請人之代理人固於本院訊問時陳 稱:本件之新事實新證據詳如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云云,然 觀諸其內容,均係就原確定判決所業已論斷取捨之證據重為 爭執,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未審酌之處,並未提出或說明有何 新事實、新證據,是聲請理由乃置原確定判決依憑卷內事證



綜合判斷所為之採證認事職權適法行使於不顧,徒憑己意, 持相異評價,聲請人既未提出新證據,亦無新事實可陳,其 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要件有間, 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評價、判斷之 證據,再為一己之爭執,任意指摘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等職 權之適法行使,顯屬無據。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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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