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13年度,268號
TPHM,113,聲再,268,2024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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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6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許凱文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易
字第2517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67號;起訴案號: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第2295號、第2384號、第2463號、
第262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許凱文(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04年間  因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導致精神心智缺陷,犯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95號、第2384號、第2463號  、第2626號案件。惟檢察官誤將須告訴乃論之罪提起公訴,  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規定(再審聲請狀誤載為第1  項第5款)為不起訴處分。又檢察官前揭適用法條不當,起訴  程序違背法令,原確定判決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第3款(再審聲請狀誤載為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  決,亦違背法律。
㈡、聲請人之母親及告訴人即舅舅陳清水因本案患病,且告訴人  自始無欲追究聲請人責任,案發後聲請人與告訴人以新臺幣  (下同)5萬元和解,審理中法院未能傳喚告訴人到庭撤回  本案,故提起再審。
二、按:
㈠、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法 律問題則不與焉。詳言之,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 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 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 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 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343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倘對於原確定判決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自應 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而非循再審程序所能救濟,二者 迥不相同。    




㈡、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此項裁定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者,限於法院 以再審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不包括以再審不合法而駁回之 裁定。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 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 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 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 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 請再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97號、102年度台抗字 第758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此為 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 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三、經查:
㈠、聲請意旨固稱聲請人有與告訴人和解云云。惟查,聲請人前 以相同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46號實質審 究,詳敘卷附資料並無告訴人陳清水撤回本案告訴之書狀或 陳述,且聲請人自承上開和解書係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後之11 2年3月某日始遞請告訴人陳清水簽署,是本案並無刑事訴訟 法第238第1項所規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之 情形。又聲請人與告訴人陳清水和解成立與否僅影響科刑範 圍,與罪名無關,並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再者,聲請 人主張檢察官起訴程序違背法令,原確定判決未依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違背法律云云, 此部分攸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有無不當,而非原確定判 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問題,核屬非常上訴範疇,並非聲請 再審所得救濟,聲請人據此提起再審,於法不合,亦無從補 正。
㈡、另如上所述,聲請人曾以上開證據及同一理由向本院聲請再  審,有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46號、第457號裁定在卷足憑 。從而,聲請人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 序亦有違法律規定。
㈢、至聲請人雖傳喚告訴人出庭證明有與聲請人和解云云。惟查 ,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與上開和解書本質上為相同之證據方法 。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撤 回其告訴,而告訴人未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之情, 業經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46號認定如上。至告訴人是否於 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撤回告訴,與前開規定不符,並 不影響本案訴追要件之有無,僅影響科刑範圍,不得據為聲 請再審之原因,是無傳喚陳清水作證之必要,故聲請人此部



分再審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前揭再審理由或應循非常上訴救濟途徑, 或係針對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再 審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 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 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 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規定之處而無從補正及顯無理由之情 形,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 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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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