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13年度,236號
TPHM,113,聲再,236,202406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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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3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孫正霖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559號,中
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52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
0195、2369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 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 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 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 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 終在原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 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 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 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受判決 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 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 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 、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 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 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 果者,均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2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孫正霖認本院112年度上 訴字第355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應賦予法律救濟機 會,回歸可再審之狀態,以免司法政治迫害之憾事再生,並 為司法公信及冤獄昭雪,此見其於民國113年3月2日、5月9 日陳述狀所載,並參照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273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更一字第1號、111年度偵字第1673 號、105年度偵字第24964號案件開庭陳述筆錄,酌請准予再 審;㈡其並非逃避刑責,因對街友遊民而言,入監執行反而 更加舒適,且家父96歲高齡都不畏縮,實為促轉平反,尚乞 司法正義之曙光,況近日「中捷事件」之見義勇為行徑,更 為原確定判決提供再審之新證據;㈢其事發當時未與黃勝利 發生爭執,黃勝利就拿助行器對其毆打,其在生命垂危之際 ,咬了黃勝利一口,卻被認定為互毆,並以不成比例之驗傷 單為證據而判處罪刑,顯係司法加害。爰請裁定准予開始再 審,重新調查等語。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勝利之供 述,及第一審法院勘驗事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製有勘驗筆 錄、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振興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 孝院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之相關卷證等證據,認 定聲請人犯如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載傷害犯行,判處拘役30 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於理由欄內詳述其論斷 之基礎及取捨證據之理由,且就聲請人所辯之各種辯詞不可 採之原因,詳予指駁,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或論理 法則,業經本院核閱原確定判決案件全卷(電子卷證)無訛 。
(二)關於聲請意旨㈢之主張,業經原確定判決參酌後,認依憑聲 請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確定判決案件審理時供認有於事發 時地以腳踢黃勝利,並以嘴咬黃勝利之腹部等事實,與黃勝 利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證述遭攻擊之情節相符,且經第一審法 院勘驗事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屬實;另參以卷附振興醫院、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之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黃勝 利經醫師診斷確受有右側腹部挫傷合併開放性傷口之傷勢, 聲請人則受有右前額頭皮、左眼皮、鼻部瘀腫,右前額、右 眼皮擦傷,雙眼挫傷,及第五蹠骨骨折之傷勢,亦核與其2 人供證述互為攻擊而受傷之情節一致。再參酌黃勝利及聲請 人於警詢時供述,亦可見其2人於案發時有口角及肢體衝突 ,因而均有不滿之情,主觀上應有傷害之動機、意欲存在, 且其等屬智識正常之人,當知悉任意持器物毆擊及以腳踢或 嘴咬他人,可能造成他人因此受有傷害,其等猶仍為之,主



觀上當均有傷害之犯意甚明,而認定聲請人確有以腳踢擊並 以嘴咬擊黃勝利之傷害犯行。並敘明聲請人與黃勝利發生肢 體衝突之緣由,並衡諸案發現場為可隨意通行之道路,若其 2人不滿雙方之言行舉止,應可以口頭告知方式表達彼此意 向,或暫離該處以平息雙方情緒,然其等未為如此,反而動 手相互拉扯、腳踢、持器物揮擊及以嘴咬擊,由其2人均為 積極攻擊對方,顯與單純防衛之情形有異,且其等客觀行為 方式與施力強度,均非不能控制決定,自難認其等行為時均 不具傷害之主觀認知,顯見其2人均非單純對於他方之現在 不法侵害為必要排除、制止之防衛舉措,已與正當防衛之要 件不符,聲請人及黃勝利均有傷害之故意而為之,核屬不法 侵害之互毆行為,自不得主張有正當防衛適用以阻卻違法等 旨,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從而,聲請意旨此部分 所指,無非徒就原確定判決已詳予調查斟酌之證據資料再行 爭辯,或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非屬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自與聲請再審之 法定要件不合。  
(三)再審聲請意旨㈠、㈡固提出相關剪報資料、照片等證據資料  ,並引述其於113年3月2日、5月9日陳述狀、本院110年度上 易字第1273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更一字第1號、 111年度偵字第1673號、105年度偵字第24964號案件開庭陳 述筆錄及113年5月21日臺中捷運隨機傷人事件等,主張聲請 人並無傷害罪行等情,惟上開證據資料,與原確定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並無直接關聯性,依形式上觀之,無論單獨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欠缺上述再審所應具備之「確實性」要件,亦與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再審,經本院審酌結果,認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得為再審之要件不相符合 ,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聲請狀表明針對 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40號、113年度聲字第456號等裁定聲 請再審,然確定裁定不得作為再審之對象,聲請人就此聲請 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併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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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