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王智賢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
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438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確定判決(第
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016號;原審案號: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2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1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智賢對於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438 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提出本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 0年度偵字第312號、第715號起訴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 年度偵字第112號判決書及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438號判決 影本作為證據,其聲請意旨略以:
㈠綜觀卷內資料,聲請人與同案被告李雅蕙是同一角色,均為 幫助犯之立場,原審卻認為是共同正犯,已有不當;且被告 於警詢、偵查伊始及審判中,對於犯罪事實究竟有無自白? 有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適用,原審 法院漏未斟酌。
㈡據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12號起訴書明確記載 證據有被告王智賢之自白及供述,故足見聲請人自偵查伊始 即自白犯罪,且一審、二審均依據被告之自白作為審判之依 據,然卻未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減刑之適用。
㈢本案販賣毒品之主角為同案被告薛文華,聲請人與同案被告 李雅蕙均以幫助之心態及行為立場而犯罪,然同案被告李雅 蕙被論以幫助犯,聲請人則被論以共同正犯,難以令人信服 。
㈣聲請人所參與之三次犯罪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 、1,000元、2,000元,共計5,000元,聲請人轉交予薛文華 ,已非共同所有,此經薛文華供述在卷,原審判決卻論以共 同追徵犯罪所得,顯與現行法令所不合。
㈤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已宣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法定本刑一律以死刑、無期徒刑審判部分違憲,基此原則, 聲請人販賣第一級毒品僅有一次、價金2,000元,卻遭受比 薛文華更重之刑罰,情節與上開憲判文相似,原審未為妥適
之刑法等語。
㈥聲請人再於113年6月7日、同年月11日具狀補充:本案三名證 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述,反覆不一,是否在毒癮 戒斷下所為陳述?云云。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 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判決 事實認定之錯誤。惟確定判決因生既判力進而有執行力,而 聲請再審對於判決公信不無影響,當有嚴格條件限制。因此 ,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 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同 法第421條所定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 始足當之。
三、聲請人以前開聲請意旨內容並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 聲請再審,惟核其聲請意旨僅係提出原確定判決、起訴書之 影本外,並未具體敘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規 定之再審事由,亦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提出其所謂同法第1 項第1款「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第2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第3款「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第5 款「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 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 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等 再審事由,「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 非因證據不足者」之證明,更未具體指出有何足認聲請人應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新事 實或新證據」,觀其聲請意旨僅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與所憑證據再事爭執,自不屬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難認本件有聲請人所指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之 聲請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有上開不合法之情形,應 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自形式觀察,既有上述顯然不符法 律程式而不合法之情形,當屬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所稱「 顯無必要者」,自無踐行該條所規定之通知聲請人到場,並 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前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