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9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許楊深
代 理 人 林俊宏律師
陳冠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選上更二
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選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10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 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 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 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 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 終在原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 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 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 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受判決 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 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 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 、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 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 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
果者,均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2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李慶忠、吳國明於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選訴字第1號 案件(下稱另案)之供述,業經本院111年度選上更二字第1 號(下稱原確定判決)審理時調閱相關卷證,惟原確定判決 就李慶忠、吳國明於另案之供述,未於理由中說明其判斷與 取捨,屬未評價過之證據,具未判斷資料性無疑;且李慶忠 、吳國明於另案供述,亦經原確定判決於準備程序與審理程 序中,就其供述之證據能力為相當之調查,其證據適格性應 無疑。又原確定判決於事實欄一㈠部分認定,係由再審聲請 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許楊深將12瓶洋酒交付李慶忠 ,轉達交付予桃園市觀音區廣福里(下稱廣福里)里民支持 許清健選舉之意思後,再由李慶忠交付予吳國明,遂有違反 選舉罷免法之行為與犯意,惟依李慶忠於民國109年12月15 日另案審理時供述及李慶忠於110年10月15日更一審審理時 證述,可知李慶忠最初係於107年農曆年後,以年終獎金購 買洋酒交付吳國明,且當時亦有參選廣福里里長之念頭,故 請吳國明等人支持他,嗣因家庭因素放棄選舉,才自己決定 請吳國明改支持其親戚許清健,李慶忠請吳國明改支持許清 健之過程並非係聲請人所指示,亦無與聲請人討論。 ⒉又依吳國明於109年5月8日另案準備程序時供述、109年12月1 5日另案審理時證述及110年10月15日原確定判決更一審審理 時證述,其並不認識許清健與聲請人,李慶忠所交付給他的 洋酒,係原先李慶忠要參選里長,李慶忠自己用年終獎金購 買並贈送的,後來李慶忠改變心意不參選後,才請他改支持 許清健,他才會跟里民說支持許清健。從而,由李慶忠及吳 國明於另案之證述與原確定判決案件偵查中、更一審審理時 供述相互勾稽,該2人對於贈送洋酒給里民之說法大致相同 ,均稱洋酒為李慶忠自行購買並交付吳國明,且交付洋酒之 原因,最初係因李慶忠要參選廣福里里長而贈送,之後因李 慶忠放棄參選後,即告知吳國明改支持其親戚許清健,從無 提及聲請人有指示李慶忠轉交里民支持許清健參選等各情,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係由聲請人以買票之意思委請李 慶忠交付洋酒與里民之判斷。
⒊又因「威士忌裝箱數量均為6瓶裝一箱,而非12瓶裝一箱」, 且本件有關證人就威士忌之品牌、數量、容量等均為不同供 述,然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之不同並未詳加論述,卻仍採不 利聲請人之心證,故原確定判決確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且依聲請人搜尋之威士忌洋酒與其價額結果,均與原確定判 決認定之每瓶約330元、1箱12瓶等事實,迥不相同,則聲請 人所提之威士忌洋酒價額自可作為新事實、新證據。 ⒋聲請人向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會長」之人(指「邱榮騰」 ,下稱「邱會長」)所訂購的威士忌洋酒品名「菲迪」,而 「菲迪」之包裝是一箱裝6瓶,聲請人向「邱會長」購買2箱 均是「綠色包裝」,然原確定判決及歷審判決所載之箱數、 包裝、樣式、價格均全不相符,且聲請人當時將向「邱會長 」購買的威士忌洋酒送到李慶忠住處時,李慶忠人不在家, 聲請人便直接將威士忌洋酒放置於聲請人與李慶忠均有長期 默契之位置,則聲請人未能見到李慶忠,如何與之談論選舉 事宜?又原審確定判決從未審酌下列疑點:⑴李慶忠提及其 送給吳國明的威士忌洋酒是「一箱12瓶入」;⑵本件並未扣 得威士忌洋酒,且多數證人提及其等收到的威士忌洋酒為「 藍色」、每瓶價錢大概「300元至400元」,甚有證人說看起 來很低廉不敢喝等語,完全與聲請人向「邱會長」購買的大 品牌「菲迪」,迥不相同,如何證明係聲請人所購買之洋酒 ,並以之為賄選之對價;⑶聲請人與李慶忠除送酒目的不同 外,就連送威士忌洋酒的時間點也不同;⑷縱認聲請人購買 及交付威士忌洋酒為真,然收受威士忌洋酒之人均未提及是 聲請人所送。再參原確定判決第13頁第2行至第9行與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42號刑事判決書第5頁下方倒數第9行 至第6頁前6行均提及「3月1日」、「菲迪7920」(若以12瓶 、2箱,每瓶約300元)等語,對照聲請人先前提出聲請人與 「邱會長」之LINE對話紀錄提及「3/1請款」,與「邱會長 」提出之自訴書内容相互符合,更與聲請人於調查局所稱其 係於國曆年底與其所稱之元旦後等語,互核一致;且聲請人 與邱會長對話提及之「菲迪7920」,如以12瓶計算之,每瓶 價金約為660元,聲請人之所以得以便宜市價些許之價格取 得「菲迪」之威士忌洋酒,係因「邱會長」與酒商關係良好 ,方得以如此優惠折扣取得之。是「邱會長」提出自訴書作 為新事實、新證據,該自訴書應符合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與新證據。
(二)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聲請人以證人吳健成、吳連和之證詞,證明聲請人所交付吳 健成之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及欲交付吳連和之5,000 元,係請吳健成、吳連和幫忙選舉事務之勞務費用,非為投 票權一定行使之買票賄款,然原確定判決中針對此節並無說 明不採納之理由,未實質判斷前開證人之證詞,具未判斷資 料性。且吳健成、吳連和之證詞為卷内資料,檢察官於112
年3月2日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聲請人亦不爭執,證 據適格性應無疑義。又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之自白,及吳健 成、吳連和於偵、審之「部分」供述,認定聲請人所交付吳 健成之2萬5,000元係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買票賄款,惟依吳 健成於110年12月10日更一審審理時及109年12月1日另案審 理時證述,可知聲請人交付2萬5,000元之金錢是要吳健成選 舉幫忙做一點事、選舉多幫忙等語,但未說明具體之内容。 ⒉又依吳連和於110年12月10日原確定判決案件更一審審理時證 述,可知吳連和在調查局所述該5,000元之性質亦屬「幫忙 選舉」的錢,甚至聲請人在遇到吳連和時更有親自向吳連和 表示希望吳連和幫忙發傳單、打雜,並會補助幫忙選舉事務 之費用。故從吳健成、吳連和之前開證詞可知,聲請人雖有 交付2萬5,000元之款項,惟聲請人並未向吳健成、吳連和表 示該款項係要其等將選票投給許清健,亦非請吳健成、吳連 和向其他里民進行「買票」,而係因許清健第1次出來參選 廣福里里長,需要在地里民幫忙助選、尋求其他里民支持, 是該2萬5,000元之款項係請吳健成、吳連和與其他名單上之 里民幫忙選舉事務之勞務費用,非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對 價,原確定判決卻對於前開證詞未為實質審酌,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對於該2萬5,000元性質之認定。(三)事實欄一㈢部分,聲請人以證人鄒振寰、許榮華及鄒進財之 證詞,證明聲請人所支付鄒進財之5,000元為鄒進財幫忙選 舉事務之工資,而非買票之賄款,然原確定判決針對此節並 無說明不採納之理由,未實質判斷前開證人之證詞,具未判 斷資料性;且鄒振寰、許榮華與鄒進財之證詞為卷内資料, 檢察官於112年3月1日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 力,且聲請人亦不爭執,證據適格性應無疑義。又原確定判 決僅單以鄒進財之部分供述,即認定聲請人所支付鄒進財之 5,000元款項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賄款,然依鄒振寰於111年 12月29日原確定判決更二審審理時證述、許榮華於111年12 月29日更二審審理時證述及鄒進財於110年12月10日更一審 審理時證述,可知鄒進財確實有受聲請人所託,幫忙選舉事 務,其工作内容有發傳單及其他雜務,且幾乎於選舉期間天 天都有幫忙,聲請人並有支付工資5,000元,已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對於許楊深所支付5,000元目的之認定,然原確定 判決卻對於前開證人之證詞,未為具體評價,有開啟再審之 必要。
(四)又聲請人於本次里長選舉委請工作的人家裡有2人、3人,或 設籍在別的里而未具有本次里長選舉投票權之人,其等工作 之報酬均為5,000元,且依聲請人於原審供述,可知參與聲
請人選舉事務工作之人所獲取之報酬均為5,000元,並無存 在「因人設事、因事設人」之差異。本件倘認聲請人給付5, 000元之對象並無實質上差異,當無以5,000元為期約投票之 對價,蓋如以5,000元作為期約投票之對價,自應依期約投 票之對象與該對象可直接、間接影響之投票意向人,為不同 金額之期約,始為合理;如未有此區分差異,可影響數位投 票意向之有投票權人所得之款項與可影響1位投票意向之有 投票權人,二者自聲請人處收受之金錢均為5,000元,此與 常情相悖。是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給付之5,000元參與選務 工作之對價,認定聲請人對有投票權人期約投票之對價,實 有不當,而聲請人已發現新事實,該新事實得為有利聲請人 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次再審所提出之新證據,雖於判決前已存在, 但實質證據價值卻未曾被審酌判斷,並發現新事實,且足以 動搖判決之結果,可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判決,為此 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爰請裁定 准予開始再審等語。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之供述、部分自白、證人許清健、李 慶忠、吳國明、李文南、簡國輝、廖添丁、許星添、江阿錦 、陳琥運、吳健成、吳連和、鄒進財之供述、證述,及卷附 桃園市觀音區戶政事務所111年11月29日桃市觀戶字第11100 06871號函暨附件候選人名單、鄒進財、鄒智淵、鄒宇浤、 陳義龍等人之戶籍資料、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選簡字第1號判決認定許星添、廖添丁、 李文南及簡國輝等人有收受威士忌洋酒,因而論處有投票權 人收受賄賂罪刑等證據,認定聲請人犯如原確定判決事實欄 (下稱事實欄)所載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犯行,判處有期徒刑3年,褫奪公權4年,及諭 知相關沒收及追徵,已於理由欄內詳述其論斷之基礎及取捨 證據之理由,且就聲請人所辯之各種辯詞不可採之原因,詳 予指駁,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或論理法則,業經本 院核閱原確定判決案件全卷(電子卷證)無訛。(二)關於聲請意旨㈠1、2之主張,業經原確定判決參酌後,認依 憑聲請人之部分自白、證人即共同正犯李慶忠、吳國明、證 人即受賄者許星添、李文南、簡國輝、廖添丁(下稱許星添 等人)、江阿錦、陳琥運之證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 度選簡字第1號判決認定許星添等人有收受威士忌洋酒等證 據資料,而認定聲請人確有事實欄一㈠所示交付賄賂(其中 對江阿錦、陳琥運部分只達預備行求賄賂)犯行。並說明:
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時辯以未交付李慶忠1批洋酒 乙節,且李慶忠以交給吳國明1箱洋酒是要大家支持李慶忠 選里長,嗣母親病情時好時壞決定不參選,建議轉支持許清 健,而吳國明以洋酒係李慶忠要選(里長)買的,十餘日後 他才說不選,才轉送出去等語附和聲請人所辯,然李慶忠與 聲請人間有親屬關係,涉及其自身是否須負擔共同交付賄賂 罪責,而具相當利害關係,且李慶忠對於交付吳國明之情形 ,如何因前後所稱反覆不一,可信度極低;參以聲請人自承 於107年2月16日前後,透過邱榮騰介紹向黃小姐訂購洋酒, 每瓶價格約300、400元,送至李慶忠住所,給廣福里里民等 語,此與收款洋酒LINE對話紀錄「3月1日」、「菲迪7920」 (若以12瓶、2箱,每瓶約330元)、許清健表態參選、轉交 李慶忠等時間大概一致,而與聲請人自承最後1次贊助水利 會聚會聯誼的酒係於000年00月間不同,顯然李慶忠上開所 證,不足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等旨。是原確定判決就聲請 人所辯未交付李慶忠1批洋酒乙節,且李慶忠供證其以交給 吳國明1箱洋酒是要大家支持李慶忠選里長,嗣母親病情時 好時壞決定不參選,建議轉支持許清健,而吳國明以洋酒係 李慶忠要選(里長)買的,十餘日後他才說不選,才轉送出 去等語,如何與吳國明於偵訊、第一審審理時證述、聲請人 於原審及本院前審之證述相悖而不足採信,不能作為聲請人 有利之證明等節,業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又簡國輝 於偵查中既證述其不清楚洋酒之價格,則無論其曾表示洋酒 價格或為500、600元,或為400、500元,以簡國輝始終陳明 ,其確實有拿到1瓶新的里長候選人拜託支持所送的酒,則 洋酒價格之枝微細節雖有不同,亦無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事 實之認定;況李慶忠、吳國明均已明白證述,聲請人透過李 慶忠交付洋酒12瓶,吳國明留存1瓶,其中6瓶以約定投票權 之一定行使,而交付賄賂予許星添等人,並對於有投票權之 江阿錦、陳琥運預備行求賄賂,要無聲請意旨所指原確定判 決認定威士忌洋酒之數量及其價格有誤等情形。從而,聲請 意旨此部分所指各節,無非徒就原確定判決已詳予調查斟酌 之證據資料再行爭辯,或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意 指摘,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 新證據,自與聲請再審之法定要件不合。
(三)聲請意旨㈠⒋主張「邱會長」於自訴書表示其約於元旦假期前 後購置,並切結聲請人所購買之酒類為其幫忙訂購,與李慶 忠自行購置威士忌之來源、品項與購買時間均不同乙節,無 非恣意對案內證據持相異之評價,且聲請人所辯未交付李慶 忠1批洋酒,及李慶忠以交給吳國明1箱洋酒是要大家支持李
慶忠選里長,嗣母親病情時好時壞決定不參選,建議轉支持 許清健等節,已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業如前述,自難僅憑 「邱會長」於自訴書片面記載內容,即認其新供述之信用性 較高而達足以推翻吳國明於偵訊、第一審審理時證述及聲請 人於原審及本院前審供述之證明力,是此部分亦不足以動搖 事實欄一㈠依憑相關證據所認定聲請人共同交付賄賂犯行之 事實。又再審聲請意旨㈠⒊另指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37 9條第14款規定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一節,並提出威士忌洋 酒樣式與價格照片數張(見本院卷473至491頁),無非指摘 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則顯有不當,屬得否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 問題,且上開照片資料,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依憑相關 證據所認定聲請人有事實欄一㈠所載交付賄賂之事實,聲請 人此部分再審之主張,亦不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四)關於聲請意旨㈡、㈣之主張,業經原確定判決參酌後,認依憑 聲請人於第一審、上訴審之自白、證人即行求對象吳健成、 吳連和不利於聲請人之證言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於107 年7、8月間某日,在吳健成住處,交付2萬5,000元予吳健成 ,欲透過吳健成向有投票權之吳國明、吳烈國及真實姓名不 詳許先生及叢先生行求投票支持許清健,吳健成乃致電吳連 和此事,遭吳連和要求退款,吳健成遂透過李慶忠退還2萬5 千元予聲請人,而認定聲請人確有事實欄一㈡所示交付賄賂 犯行。並說明:李慶忠否認幫忙退款及聲請人辯以此款項係 拜託吳健成找吳連和協助辦理競選活動等情,如何因吳健成 、吳連和均未證述聲請人交付此款項時有請求協助辦理競選 活動,甚且吳連和拒絕5,000元後,嗣後與聲請人碰面,亦 當場拒絕聲請人邀請幫忙發傳單、打雜、補助走路工等情而 不足採信等旨,是原確定判決就李慶忠否認幫忙退款及聲請 人辯以此款項係拜託吳健成找吳連和協助辦理競選活動等情 ,如何不足採信,不能作為聲請人有利之證明等節,業於理 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又吳健成雖對於聲請人交付2萬5,0 00元時,先以扣除5,000元外,其餘請轉交另外4人,請支持 許清健,後以是請其幫忙做點事而稍有不同,然斯時,聲請 人除交付此款項外,尚交付1份5人名單,吳健成當下致電吳 連和,經吳連和表示因其支持現任里長許福川而要求吳健成 退回5,000元等情,以2萬5,000元分配予名單上之5人,每人 可分得5,000元,適與吳連和於吳健成來電因其另支持許福 川而要求吳健成退回5千元之數額一致,應認吳健成於偵查 中所證,自較可採,否則斷無吳連和因支持他人而要求吳健 成退款之理。從而,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亦係就原確定判 決已詳予調查斟酌之證據資料再行爭辯,或對於法院取捨證
據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自與聲請再審之法定要件不合。(五)關於聲請意旨㈢之主張,業經原確定判決參酌後,認依憑聲 請人於第一審及上訴審之自白、證人即行求對象鄒進財不利 於聲請人之證言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有事實欄一、㈢所 示交付賄賂犯行。並說明:鄒進財於偵查中關於聲請人要求 其拜託家人投票給許清健,並詢問家裡有幾票,其回以5人 ,聲請人現場交付5張1,000元之證詞,如何與聲請人於第一 審及上訴審之自白一致。雖鄒進財於更一審審理時,改以聲 請人請其幫忙打工發傳單、打雜,薪資每日5,000元,幫忙 發傳單好幾天等語,如何與鄒進財於市調處所供及更一審審 理時另證述聲請人拿5,000元,要其支持許清健,而該筆5千 元與今日所證幫忙發文宣的5,000元沒有關係等語不同,而 不足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且證人即協助許清健競選事務 之鄒振寰、許榮華關於鄒進財協助許清健競選事務之證述, 如何因其等難以知悉上訴人交付5千元予鄒進財之原因,更 無法以其等所證逕認鄒進財是受請託協助許清健之競選事務 ,自無法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等旨,業於理由內予以指駁 說明甚詳。又原判決既已說明採信鄒進財於市調處及更一審 審理時所證與市調處相仿之證詞,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 ,自無理由欠備之違法;且為落實選賢與能,保持純正廉潔 之選風,政府嚴懲以金錢或其他不正之利益誘惑有投票權人 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則行賄之一方自應低調 而不欲他人知悉,俾免遭檢舉而身陷囹圄。因之,原確定判 決以鄒振寰、許榮華難以知悉聲請人交付5,000元予鄒進財 之原因,要無理由不備之違失。再鄒進財縱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107號起訴,並因坦承犯行而經檢察 官請求從輕量刑,然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於第一審及上訴審 任意性之自白,佐以鄒進財之證述,而確與事實相符,逕為 聲請人有事實欄一、㈢交付賄賂之事實認定,於法無違。從 而,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亦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詳予調查斟 酌之證據資料再行爭辯,或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 意指摘,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 、新證據,自與聲請再審之法定要件不合。
(六)又就本件聲請意旨㈠至㈣所指各項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無論 單獨或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欠 缺上述再審所應具備之「確實性」要件,亦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再審,經本院審酌結果,認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得為再審之要件不相符合
,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