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嘉濬(原名黃俊嘉)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等案件,聲請人
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執聲付字第6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嘉濬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事項,且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嘉濬因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對未成年人性交罪)案件,經法院判決如附件所示 之刑後,在監獄執行中。茲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3年6月 2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該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 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並應命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至3款所 列一款至數款事項等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該條第1、2 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受刑人犯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36號判決認定之犯 罪行為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於108年4月24 日修正公布施行,增訂第112條之1,該條第1至3項規定: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前稱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 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 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 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 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 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 人之事項。犯第一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 準用前項規定。該條文規定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 並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一定之事項,性質上均 與在監所或其他相類似場所執行拘束人身自由之處遇不同, 屬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法律。是受刑人犯刑法第227條對未成年人性 交罪之行為縱然發生在前,本案仍有該條規定之適用,首先 敘明。
三、本院審核有關文件(其中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假釋後尚須執行 另案或強制工作期間欄列載:「已服社會勞動51小時計9日 折抵刑期」;妨害性自主罪受刑人強制治療情形欄列載:「 經本監111年第1次篩選會議認定須接受輔導教育,112年第4 次輔導評估會議認定輔導已具成效,且經鑑定、評估其再犯 危險有顯著降低。」),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第1款、第2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