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峻宇(原名林昌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57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峻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峻宇(原名林昌弘)因犯偽造文書 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 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8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偽造文書等案 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分別 於如附表「判決確定日期」欄所載日期確定,而本院為上開 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32、39至45 頁)。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 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
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經函詢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本院衡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各罪間, 罪質、侵害法益及犯罪情節均不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 低,各自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為獨立,暨其所犯之罪所反 映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並審酌附表編號1所示2罪曾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7月及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內、外部 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罪所處有期徒刑 中之最長刑有期徒刑6月以上,合併編號1曾定之應執行刑7 月並加計編號2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1月以下,定 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依本院被告前科紀錄表所載,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 於如附表備註欄所載日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仍得由檢察 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 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3條、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