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880號
TPHM,113,聲,880,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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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80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吳岱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岱倫因再審案件(本院111年度聲再字
第501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岱倫前雖已聲請閱覽如附表所示之 卷證資料,然因有再審之需求,且就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5 01號裁定有以下疑慮:聲請人未見上開裁定內所載「告訴人 潘文欽檢具聲請人於25日張貼載有...」、「經警扣押該厚 紙板及牛皮紙(即經聲請人所領回者)」係位於卷證何處, 且既經警扣押,何來聲請人領回者;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 分局之扣押物品清單為何出現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 宜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50號卷宗內;比對潘文欽之刑 事告訴狀、刑事撤回狀及聲請人涉犯恐嚇案件之不起訴處分 書,已見其中涉有變造、偽造及瀆職等罪行,此何以不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另聲請人前所聲請閱卷取得之卷證內容有 諸多不相符之處,是有重複聲請相同卷證之需要,並請說明 聲請人上開疑問等語。
二、聲請人固以其為核對前所聲請閱覽之卷證資料內容差異,請 求再次付與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惟查,聲請人前於111 年間,經宜蘭地院以111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裁定,准予付與 宜蘭地院109年度易字第571號案件之警卷、偵查卷及地院卷 之電子卷證光碟(即附表編號2至6所示);復於112年間, 向本院聲請付與如附表編號1、4至6所示卷證之電子檔案光 碟,有宜蘭地院上開裁定、本院112年12月11日公務電話查 詢紀錄表、電子卷證管理作業畫面列印資料及本院刑事閱卷 室113年1月2日閱卷聲請明細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1 、75至76頁),足見聲請人已執有此部分卷證資料。又本案 卷證資料(含紙本及電子檔),無論向何單位調取,均係「 相同」之卷證,所呈現之內容亦無不同,聲請人以其前閱覽 之卷證內容相異、需再行閱覽比對云云,難認可採。是聲請 人重複聲請付與如附表所示卷證資料,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501號裁定所載「告訴人潘文欽檢具聲



請人於25日張貼載有...」(經裁定更正為聲請人於同年月2 3至24日張貼)、「經警扣押該厚紙板及牛皮紙(即經聲請 人所領回者)」之內容,其卷證出處業經標示於上開裁定( 見該裁定第4頁第9行);又聲請人前所提出之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函文,已記載扣案之厚紙板及牛 皮紙,業於聲請人所犯公然侮辱罪經本院於110年5月11日以 110年度上易字第391號判決確定後之110年9月22日經聲請人 領回(見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501號卷第37、47頁);再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受理告訴人潘文欽之告訴,並製作 扣押物品清單後,本即應移送至宜蘭地檢署,宜蘭地檢署之 偵查卷宗內因此附有該分局之扣押物品清單,殆無疑義;至 聲請人所執刑事告訴狀、刑事撤回狀、不起訴處分書,認另 有變造、偽造及瀆職等罪行云云,何以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亦經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501號裁定詳為說明(見該裁 定第5頁第9至18頁), 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聲 請 人 聲 請 付 與 之 卷 證 影 本 1 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91號卷 2 宜蘭地院109年度易字第571號卷 3 宜蘭地院109年度簡字第680號卷 4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080029527號刑案偵查卷宗 5 宜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50號偵查卷宗 6 宜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959號偵查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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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