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6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志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08號),
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被告黃志峯(下稱被告)前因另案詐欺等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罪刑 在案,彼時合議庭審判長為葉力旗,僅因被告否認犯罪,即 認被告態度惡劣,便將公訴意旨分論併罰,共計40罪。其中 幾件被告已與告訴人於偵查階段達成和解,並當下返還欠款 ,惟審判長葉力旗完全未考量告訴人於檢察官面前表示撤告 ,要求告訴人於審判程序到庭並重複詢問證人有關「感到心 生畏懼」之問題,直到證人說出對被告不利之證詞方肯罷休 ,審判過程中皆以諷刺、不屑、疲勞方式詢問被告,有該審 判程序錄音錄影可查,嚴重違反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26條,足見審判長葉力旗對被告有極其惡性之評 價。
㈡本案又因不明原因,由篤股改為唐股繫屬,致本案合議庭陪 席法官亦為葉力旗。其雖無法官應自行迴避之事由,惟本案 行交互詰問時,其未經審判長同意下多次表達意見,中斷交 互詰問,尤以證據能力部分,當庭明示須循審判長方式表達 意見,而不得依照被告之方式。且該合議庭就本案不願依職 權調閱與被告有重大關係利益之證據,於事實未臻明瞭前即 對被告為有罪心證至為明確。再者,被告已向法官評鑑委員 會對葉力旗法官申請個案評鑑,並於今年立案,是客觀上被 告已無法自該合議庭受有公平審判之權利。綜上所陳,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並請求停止訴訟云 云。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應以該訴訟或聲請案件已繫屬於法
院,而尚未審理終結者為限;倘該案件業已審理終結,則訴 訟程序上已無應為之行為,即失聲請迴避之實益,自不應准 許(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58號、96年度台抗字第389號 、97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法官迴避 ,應以其案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 事件已終結,聲請法官迴避,即無實益。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1日具狀聲請本院112年度上易 字第208號詐欺案件之合議庭法官迴避,有聲請狀在卷可參 。惟查被告所涉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普通詐欺案件,經本 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08號審理後,於113年3月28日宣判審結 ,目前繫屬本院聲請再審中,有上開判決書、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佐。是依前開說明,被告所指具法官迴避事由之詐 欺案件既已審理終結,承審法官於訴訟程序上已無應為之行 為,則其聲請迴避已失實益。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