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56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黃康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執更哲字第1
44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康洺(下稱受刑 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111年執更哲字第1443號),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35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 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114號抗告駁回確定,現入監執行中。 查受刑人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 官以107年執字第1860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拘役30日,已於民 國107年11月15日至12月15日入監執行完畢。依刑法第51條 第9款規定,數罪併罰,依刑法第51條第5至8款所定之刑, 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 行拘役。因此,受刑人前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執字 第1860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之拘役30日,依法可折抵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111年執更哲字第1443號所執行之有期徒刑。然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執更哲字第1443號指揮書之備註欄, 並未記載折抵上開拘役30日,為此,受刑人曾二度向臺北地 檢署聲請更定111年執更哲字第1443號指揮書之刑期,均未 獲回覆,為此,向本院聲明異議,請准予將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111年執更哲字第1443號所執行之有期徒刑折抵拘役30日 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此所指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 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 而係因被告不服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之救濟程 序,經上級法院以原審裁判並無違誤,維持原審裁判,諭知
「上訴駁回」或「抗告駁回」者,即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 判之法院」。又倘係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為異議之聲明者 ,難認適法,受理聲明之法院應予駁回(最高法院98年度台 抗字第1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 11年度聲字第9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114號 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更哲 字第1443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此有上開法院裁定、檢察官執 行指揮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111年度執更哲字第1443號執行指揮書,係執行臺北 地院111年度聲字第935號裁定之刑期即「有期徒刑6年10月 ,併科罰金15萬元」。
㈡受刑人不服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執更哲字第1443號執行 指揮,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自應向「諭知 該裁判之法院」為之,而本件諭知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1 0月,併科罰金15萬元」之法院,應係臺北地院。至受刑人 固對臺北地院111年度聲字第935號定應執行刑裁定提起抗告 ,惟本院係維持原審裁定,諭知「抗告駁回」,依前開說明 ,本院即非該條文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受刑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即有未合。
四、綜上,本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