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47號
聲 請 人 霍威軍
相 對 人 韓元承
余蔓雅
韓閔竣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詐欺等案件(1113年度上訴字第2666號、11
3年附民字1034號),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於今年詐欺聲請人乙○○新臺幣( 下同)3百萬元,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2號 判決,因相對人丙○○於犯案時為未成年人,相對人甲○○、丁 ○○為法定代理人,又相對人丙○○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為清償就 學貸款經核發支付命令,聲請人擔心其還款能力及意願,另 如釋明不足,願供擔保,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3百萬元之 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 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次 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 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五百三十三條規 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故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全 未釋明時,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 17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因相對人丙○○對其詐欺,致其受有3百 萬元之損失等語,惟參諸卷附之本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2號刑事判 決,其事實雖有提及聲請人於本案前經同一詐欺集團詐欺而 陸續交付財物之情形(非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然並無認 定相對人丙○○有參與該部分之詐欺既遂犯行,而係認定相對 人丙○○於本案之民國113年1月30日14時許詐欺取財未遂,本 案既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遂,自無從認定聲請人因相對人丙 ○○之詐欺未遂犯行受有損失,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難認聲 請人就請求之原因即其對相對人丙○○、甲○○、丁○○有債權存 在之事實已為釋明,本件非釋明有所不足之情形,參諸前揭
裁判意旨,自不得以供擔保代之。從而,本件假扣押之聲請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91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