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97號
被 告 林○賦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魏大千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選任辯護人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6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林○賦(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4款以藥劑強制性交罪共7罪,犯罪嫌疑重大,有 畏罪逃亡之虞,且涉犯係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經原審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基於重刑常伴有逃 亡之高度可能,又偵查中係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具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3月27日 執行羈押。嗣經本院審理後,於113年6月20日判決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共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執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3年6月27日起延長 羈押2月在案。
二、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長期無穩定工作, 且為單親家庭,胞妹早已結婚、並無聯絡,難以向親人借錢 ,又有兩個女兒待扶養,經濟較為緊張,並無多少存款,經 向被害人乙 之母(下稱甲 )聯繫,甲 表示為維持家計、 生活,至多僅能湊出新臺幣(下同)2萬元現金,是請同意 以2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 押之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事 實審法院斟酌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 量之權(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要旨參照)。又 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 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 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
認定之職權。
四、經查:
㈠被告之行為,業經本院於113年6月20日判決認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共7罪,其中2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6月、 另5罪各處有期徒刑4年,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在案,堪認被 告涉犯強制性交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涉犯之罪嫌,業經本院 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核屬重刑,又被告於偵查中係通 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是以被告畏罪逃避之行為相參,面 對本件重刑之司法程序,顯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而有逃亡 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要件相符 。再經審酌被告利用與被害人同居之便,假借宗教名義、壓 制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意願,共犯案7罪,被害人受創甚鉅, 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 度認為非予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易言之,對被告為 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
㈡辯護人雖以:經被告聯繫後,可由甲 提供2萬元具保云云, 然本件被告經本院認定犯罪嫌疑重大,業如前述,是被告本 應誠心請求乙 諒解、盡力彌補乙 所受之損害,豈有反催請 被害人之母籌措現金以為具保?是以上情相參,難佐認被告 已經誠實面對司法,賠償被害人,而無逃亡之虞。 ㈢復查無其他法定停止羈押事由,或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 ,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 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