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7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賈孟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上
訴字第17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賈孟筑(下稱聲請人)因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曾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 聲請人所有之IPHONE X白色手機1支(下稱扣案手機)。因 該案業經事實審判決,且扣案手機並未諭知沒收,爰請求發 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 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 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 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 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 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至有無繼續扣押 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21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5月16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10月,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業已提起第三審上訴,全 案尚未確定。而依卷附搜索扣押資料所示(見偵字第8992號 卷第487頁),聲請意旨所稱扣案手機1支係經警合法執行搜 索而扣押在案,雖本院判決未諭知沒收,然於本案判決確定 前,聲請人非不得提出訴訟上主張或辯解,而本案被告係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詐欺集團成員間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等罪,衡酌手機通常存有持有人與他人之通訊往來相關內 容,即無從排除將來審理過程中仍有可能進一步聲請調查扣 案手機以證明其他待證事實。是扣案手機非無於後續審理時 作為犯罪證據,甚而諭知沒收之可能,於本案判決確定前, 尚難終局認定該扣案手機無繼續扣押之必要。茲為確保日後
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自仍有留存之必要,不 宜先行裁定發還。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案手機,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