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652號
TPHM,113,聲,1652,2024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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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顧淑玲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0樓之0 (臺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顧淑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聲請書誤載為第3款) 、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 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 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 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 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 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 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除附表編號3犯罪日期欄 應更正為「104年間至110年9月2日」;編號4犯罪日期欄應 更正為「000年0月間至110年8月2日」外,餘均詳如附表所 示),其中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3),又有得 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4),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已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親自 簽名捺印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附卷可參,自應依刑法第50 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受刑人已表示對於定刑無意見,本 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 示刑度之外部限制,兼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



欺取財罪,犯罪性質相近,且犯罪時間尚屬接近,各罪之獨 立性較低,酌定相當之應執行刑,即足以發揮刑罰嚇阻犯罪 之功能,並達矯治之必要程度,及本院前以112年度上易字 第1229號判決分別就附表編號1、2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2月、8月;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693號判決分別就附表 編號3、4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1年2月,暨 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 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利星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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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